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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112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 務 人 洪建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持用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債權人依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債務人除應給付債權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16條規定,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債務人截至民國97年7月15日止,尚結欠新臺幣47,624元消費款未為清償,經債權人屢催未果。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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