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1,司促,11149,201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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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114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劉易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7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99固定計付,債務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73,360元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債權人73,360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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