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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161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務 人 曾煥長
曾陳綺芬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3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二)案外人郭英子前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9日,邀同債務人曾國輝(即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並定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約定事項詳如借據約定。
現債務人尚積欠債權人229,244元,及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三)經查被繼承人曾國輝已於100年3月7日死亡(證二),債權人即債權人並已聲請函查繼承人是否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回覆曾國輝之繼承人尚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已繼承並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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