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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8949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陳金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案外人楊淑菁與債務人陳金鴻係主附卡持卡人,共同持用債權人所核發之信用卡之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信用卡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卡人應就使用附卡所生之帳款負責,經查系爭信用卡附卡人消費未抵充之帳款共積欠款項新臺幣13,943元及其利息,拒不清償。
依雙方約定,債務人並應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觀約定條款足稽故一併請求。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表
101年度司促字第894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金鴻 │自民國95年05│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13943 │ │月28日起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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