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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簡賢明
訴訟代理人 劉秋蓉
被 告 百意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枝
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墊付之檢查人報酬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復具狀追加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有該民事補充理由(一)狀在卷(本院卷第57頁)可參;
核原告係基於代墊檢查人報酬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訟標的追加,且被告已於101 年12月19日以書狀就此部分先行答辯,亦有卷附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可參(本院卷第29、32頁),堪認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訟標的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前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鈞院以98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選派陳麗秀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被告於民國96及97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
另據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拒絕給付該檢查人之報酬,原告為便利檢查程序之進行,乃先行墊付上開檢查人報酬計24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詎原告墊付後,向被告請求償還系爭款項,竟遭其拒絕。
被告於檢查人進行檢查前,拒絕給付檢查人報酬以遲延檢查在先,於檢查人陳報檢查報酬並進行檢查程序後,又拒絕償還原告墊付之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依被告98年6月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其非不同意支付檢查人費用,而係以查帳結果與其96、97年度稅簽及財簽是否相符為付費基準,然依檢查人陳麗秀會計師於101年1月31日呈報鈞院之「檢查人報告書(100.12.9)乙冊」第14、15頁查核結論,與被告稅簽及財簽差異甚大,是被告96、97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由檢查人報告得以釐清而獲有利益。
2.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被告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時,被告即負有使檢查人之檢查程序順利進行之義務,而不得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否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處以罰鍰,故原告代墊檢查人之報酬,係為使檢查人之檢查能順利進行,避免被告遭罰鍰,而有利於被告。
3.又原告以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被告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於法院認為有選派檢查人必要時,原告為被告墊付檢查人報酬,則係為被告履行公益義務,從而縱違反其明示或可推知意思,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仍可請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4.且被告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結論中既反對原告聲請選派檢查人,自難期待被告同意預納報酬,原告為使檢查業務順利進行,先行支付費用。
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並非規定被檢查之公司係檢查業務之委託人,而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被告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亦非原告與檢查人之委任關係,檢查人受法院指派執行檢查,其報酬本應由被告負擔。
5.被告於鈞院98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事件中多次閱卷,當已知原告先行墊付檢查費用,皆未對檢查人之報酬提出意見,且配合提供檢查文件,嗣檢查人於100年5月12日向鈞院提呈檢查報告,原告閱後向鈞院反應有多處違誤,鈞院於同年6 月17日函請檢查人釐清,被告則於同年6 月28日向鈞院具狀表示檢查程序已完成,檢查人再於101年1月31日向鈞院呈報更正後之檢查報告書;
然檢查人早於99年11月15日出具檢查人費用請款單據,同日原告即墊付完畢,且檢查人開始檢查前所報價之檢查費用,並未因修正檢查報告而增加費用;
是原告代墊檢查報酬與檢查人出具報告書內容顯然無涉。
6.被告辯稱「陳麗秀甚至連口頭亦未曾向被告提及檢查人報酬為240000元」云云;
惟參檢查人工作底稿有手寫註記「6/23簡'r蓋回、6/28寄法院、6/25 E-mail to百意聖陳經理」,且向股東報告「全力配合檢查」,原告不信被告不知。
㈢因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給付陳麗秀會計師之報酬非屬「代墊款」,被告並無委託原告代墊之表示,且原告之行為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報酬義務僅屬金錢給付關係,無涉公益,故原告主張其給付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云云,皆屬無據,換言之,設若兩造間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否認之),亦係不法無因管理。
㈡陳麗秀會計師固有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惟未向被告報告,且本件檢查人報酬多少,完全未徵詢被告公司董事及其餘股東意見,又未由法院核定,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被告對於陳麗秀會計師之報酬給付義務尚未發生,無由任何人主張代墊可言;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應對其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給付之對象係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非被告,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給付之關係存在;
實則原告付款原因,係基於其與陳麗秀會計師間之委任契約,此觀原告於99年6 月23日對陳麗秀會計師以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義所作檢查人查核簽證委任書以委託人名義回覆等情自明。
依中華民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1號第8條規定「會計師不得違反與委託人間應有之信守」,陳麗秀會計師既受原告委託,自不得違反其間應有之信守,所出具查核報告難期基於被告最佳利益考量出發,亦難兼顧其他股東權益,而以維護原告權益為考量,是以陳麗秀會計師於100年5月12日(報告書製作日期係100 年2月8日)出具檢查人查核報告書,復應原告要求而出具第2 次報告書,其內容不但逾越法院裁定應查核範圍,且僅以原告夫妻片面聲稱為依據;
原告多次以書面或是電子郵件與檢查人往返,而非透過法院,且大部分係私下接觸,甚至在檢查報告後,原告仍寫:「非本次查核範圍如果可以列示,是為感謝」用語,請檢查人將本非檢查報告事項寫在第2次報告裡面,又原告滿意的報告內容為檢查人領取第2次款項之條件。
另被告之法人股東一佰翊公司內部股金存入情形,顯非查核範圍,但陳麗秀會計師卻因原告夫妻之需求而列為檢查範圍,並出具在第2次報告中(第1次報告無),依底稿一佰翊公司股金帳戶存入明細表手寫註記「100.10.20 Mail out」,可知陳麗秀會計師甚至先將內容傳送由原告夫妻審認,足見原告夫妻對報告之撰擬確有影響力;
陳麗秀會計師所出具之第2 次查核報告書有誤導之嫌,且偏頗原告夫妻太鉅,原告配偶雖依據該報告書而對被告其他股東一佰翊公司提起訴訟,亦因查核報告書相關記載不具可信性,未被鈞院採納。
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31頁):㈠不爭執事項1.原告係被告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股權超過3%之股東。
2.原告曾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公司選派檢查人,經本院98年度司字第18號受理而裁定駁回聲請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21號受理而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選派陳麗秀會計師為被告之檢查人(其詳情如上開字號案卷)。
3.原告於99年11月15日交付上開檢查人陳麗秀會計師檢查人報酬240000元支票,陳麗秀會計師則於10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查核報告書,另於10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更新後之檢查人報告書。
㈡主要爭點: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支付予陳麗秀會計師之報酬,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上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同法第172條、第174條及第176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故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如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本人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縱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係繼續1 年以上占被告公司章程所定資本總額3%以上出資額之股東,前於98年間,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3項等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被告96、97年度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以98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選派陳麗秀會計師為被告96、97年度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人確定,嗣陳麗秀於99年6 月23日以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偉會法字第0000000 號函向本院呈報有關其受本院選派為被告96、97年度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檢查人所需收取公費之金額及查核重點,並附具原告於同日出具之同意回覆函;
原告則於99年11月15日交付由其本件訴訟代理人簽發之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票號、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8 張予陳麗秀收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有卷附原告所提陳麗秀上開呈報狀及請款單據影本、被告所提上開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4至18、100 頁)可稽,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選派檢查人事件案卷核閱稽詳,堪信屬實。
則本件檢查人報酬,依法原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並無負擔之義務甚明。
原告未受被告委任,又無義務,卻為被告繳納屬於被告依法應負擔之檢查人報酬,則其主張為被告繳納系爭檢查人報酬,屬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尚非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根據其於99年6 月23日以委託人名義對陳麗秀出具檢查人查核簽證委任書之委任契約而給付陳麗秀報酬云云。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參被告上開所稱檢查人查核簽證委任書之內容,係陳麗秀於99年6 月23日發文通知原告「主旨:本人經選派為百意聖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百意聖有限公司民國97年及96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謹開列工作範圍及條件,請查照惠予同意並賜覆。
(說明欄則分述:一、服務範圍;
二、相對人百意聖有限公司應備供檢查之文件資料明細;
三、服務公費)」原告則於同日以上開函文所附回覆聯回覆同意查核被告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範圍暨服務公費收取方式。
由上開函文往返內容可知,雙方係本於本院98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進行有關檢查範圍暨服務公費收取方式意見之交換,並無締結或創設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真意。
況陳麗秀並於同日以偉會法字第0000000 號函向本院陳報有關其受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本院98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選派之檢查人,及附具前揭與原告往返函件,嗣尚於100年5月12日以偉會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向本院呈報(本院於100年5 月20日收文)檢查人報告書,副本另送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有該函文及所附檢查人查核報告書附卷(本院98年度抗字第21號卷〈下稱選派檢查人抗告卷〉第36、36-1至36-19 頁)足憑;
顯示其因受本院選派為檢查人而接受本院監督之意思甚明。
㈣又聲請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本屬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行使,兼有全體股東共益權之作用,此亦為被告所認同(本院98年度司字第18號卷〈下稱選派檢查人原審卷〉第33頁);
是檢查人經法院選派後,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溝通而確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重點,並不因此改變其由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身分。
又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固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
惟於有必要時,法院亦非不得命當事人依檢查人預估數額預付(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而會計師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會計師受託辦理事件,得合理收取與委託人約定之酬金。
會計師在決定酬金之金額或費率時,應整體考量受託案件所需人力、時間及風險程度,不得採取不正當之方式,延攬業務。」
另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99年11月15日會總創字第00000000號函全體會員:「受理法院等輪派案件時,應承諾以酬金10%捐贈公會,如不予捐贈者,爾後不再接受登記報名。」
可見不僅會計師係預先考量受託案件所需人力、時間及風險程度而決定酬金金額,身為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且經該公會推薦之陳麗秀,亦有預收費用備供人力時間成本暨捐贈所屬與推薦公會之必要。
乃陳麗秀於執行檢查人職務前,先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原告確認檢查範圍,據以衡量酬金金額及預先收取,以利檢查工作遂行,尚屬正當而必要。
被告以原告與陳麗秀間有關檢查人檢查範圍及服務公費收取方式意見之交換,執其中委任或委託之字詞,而認渠等成立委任契約云云,尚難憑採。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支付陳麗秀酬金之行為,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云云。
按無因管理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因檢查人之選派係由其向本院聲請,為使檢查事務迅速開始,遂行其監察目的,而預納檢查人報酬;
然被告於本院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被告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時,即負有使檢查人順利進行檢查職務之義務,不得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
且原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被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屬全體股東之共益權,而兼為被告及全體股東利益之作用,業如前述;
是本院裁定選派檢查人後,原告為被告預納檢查人報酬,自係為被告履行公益義務,縱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可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否則,於檢查人有預收必要費用時,受檢查公司消極不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檢查人又因事不干己亦不聲請法院酌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股東復因非報酬給付義務人,無從聲請法院酌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民事裁判要旨、101 年度非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則公司法所定監察權制度及法院所為裁定,豈非具文!殆非體系解釋之應然結論。
㈥被告復辯稱檢查人未向被告明確報告檢查顛末,且檢查人報酬未徵詢被告公司董事及其餘股東意見及經法院核定,被告對於檢查人報酬給付義務尚未發生云云。
查陳麗秀係由本院裁定選派之檢查人,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自應向本院提出檢查報告,而由法院監督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乃檢查人之檢查職務係本諸於法院選派而發生,其報酬則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應由被檢查之公司負擔,其亦因受法院監督,而僅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
至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及受檢查之公司,則得依其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之當事人身分,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其有關檢查人未向其報告檢查顛末之答辯,尚難憑採。
其次,陳麗秀於執行檢查人職務前,有預收酬金以利檢查工作遂行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業如前述。
而被告先於原告聲請選派檢查人時,向本院具狀表示股東臨時會決議反對選派檢查人之意見(選派檢查人原審卷第130、135頁),繼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抗辯檢查人報酬請求權未經法院酌定而發生(本院卷第53頁),再主張原告無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之權利,其亦無意向法院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且迄今仍拒絕償還原告所支付陳麗秀之檢查人報酬,則殊難期待其願按檢查人所陳報之報酬金額如數預納!益證原告先行支付檢查人報酬予陳麗秀,係屬為被告履行公益上義務之必要費用。
㈦被告尚辯稱原告滿意的查核報告內容為檢查人領取第2 次款項之條件云云。
查陳麗秀於100年5月12日向本院呈報檢查人報告書,另以副本送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本院則於100年5月20日收文,業如前述;
而原告則於100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預定於同年6月2日閱卷,繼於同年6 月15日提出陳報狀,指摘陳麗秀之上開檢查人查核報告書有關「疑點」云云,經本院於100年6月17日以基院義98抗日字第21號函通知陳麗秀處理及答覆,被告亦於100年6月28日具狀就陳麗秀上開檢查人查核報告書表示「檢查人實質上已完成檢查事務並以書面提出報告於法院,檢查程序即告終結」等意見,嗣陳麗秀方於101年1 月31日以偉會法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更新後百意聖有限公司檢查人報告書」以復本院,經本院於101 年2月1日收文,亦有上開原告閱卷聲請書及陳報狀、本院函稿、被告表示意見狀及陳麗秀函文與更新後百意聖有限公司檢查人報告書在卷(選派檢查人抗告卷第36-1、37至45、48至49、52至89頁)可憑。
而原告前為應陳麗秀預付檢查人報酬之要求,於99年11月15日交付由其訴訟代理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8張予陳麗秀收訖,亦如前揭認定。
又該8張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付款日,則如附表所示,則有原告陳報狀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參。
可知,無論係陳麗秀100年5月12日向本院呈報之原版或101年1月31日向本院呈報之更新版查核報告書,均久逾原告最後付款日期,殊難憑認原告藉報酬支付影響查核報告內容。
㈧至被告指摘陳麗秀所出具之檢查人查核報告書逾越法院裁定查核範圍,僅以原告夫妻片面聲稱為依據,偏頗原告夫妻太鉅云云,此僅事涉陳麗秀是否依主管機關之法令執行查核職務之問題,苟牽涉其報酬適當金額或其增減,係應由被告依法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於被告償還原告支付之檢查人報酬後,是否另向檢查人請求返還溢收金額之另一問題,而於原告支付應由被告負擔之本件檢查人預收報酬240000元之為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一事,並不生影響。
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檢查人報酬240000元,所支出此部分費用為必要費用,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償還,即屬有據。
至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檢查人報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1 年11月1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逾其依法得請求之範圍,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預付檢查人報酬240000元,係屬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被告應予償還,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
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且依前說明,本件本無待於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部分,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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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 提示付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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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M0000000 │30000元 │99年7月10日 │99年7月12日 │
├──┼─────┼─────────┼──────┼──────┤
│2 │BM0000000 │30000元 │99年8月10日 │99年8月10日 │
├──┼─────┼─────────┼──────┼──────┤
│3 │BM0000000 │30000元 │99年9月10日 │99年9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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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BM0000000 │30000元 │99年10月10日│9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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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BM0000000 │30000元 │99年11月10日│9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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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BM0000000 │30000元 │99年12月10日│9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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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BM0000000 │30000元 │100年1月10日│10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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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BM0000000 │30000元 │100年2月10日│10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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