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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7號
原 告 許中義
被 告 陳致安
訴訟代理人 吳明珠
被 告 陳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被告陳致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陳志良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本件有關實體部分之聲明及所請求項目,歷經多次變更,分述如下:1.起訴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財產及精神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3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項目則包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83500 元、拖吊費13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本院卷第2至4頁)。
2.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之前所稱精神慰撫金係指一個月無法使用交通工具去上班之損失等語(本院卷第27頁,其於同日雖提出準備書狀記載如何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本院卷第31至37頁〉,然既經本院當庭確認其所稱精神慰撫金之主張,自應以其當庭言詞陳述為準)。
3.於101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前揭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0000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算利息(本院卷第61頁);
同時具狀稱另請求右後輪鋼圈受損換新之15000元及修復期間之通勤損失60000元(本院卷第63頁)。
4.於101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又變更其前揭聲明及主張如最初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73頁)。
5.於101 年1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復變更其前揭聲明及主張如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述(本院卷第96頁)。
6.於101年12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再變更其前揭聲明為如最初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06頁)。
7.於102 年5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再變更其前揭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總金額為159800元,其餘聲明(即利息部分)同前;
請求項目則包括車損修理費用83500 元、拖吊費1300元、鋼圈費15000元及修車期間交通費60000元(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而上開2.之部分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3.之部分則包括擴張請求金額與減縮利息起算日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補充並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4.之部分則為擴張利息起算日與減縮請求金額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5.之部分則為擴張請求金額與減縮利息起算日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6.之部分則包括為擴張利息起算日與減縮請求金額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7.之部分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請求金額聲明暨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揆之前揭規定,均應准許,而應以其最後聲明請求之金額及項目為本訴審判之範圍。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陳志良於民國100年2月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陳志良所駕駛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往安樂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安和一街與安和一街6巷交岔路口,先與被告陳致安所駕駛沿安和一街6巷駛出欲左轉安和一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陳致安所駕駛小客車)碰撞後,再撞及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嚴重損壞。
被告陳致安所駕駛小客車由閃光紅燈號誌岔路支道駛出左轉,未讓右側幹道直行之被告陳志良所駕駛小客車先行,被告陳志良所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因而肇事並碰撞原告系爭小客車;
致原告支出從事發地點拖吊至修車廠之拖吊費1300 元,送修費用83500元,另系爭小客車鋼圈損壞,預計支出修理費用15000 元,而原告於系爭小客車送修期間所花費交通費用60000 元,亦一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及第191條之2前段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本件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陳致安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志良為肇事次因,而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從而原告無可歸責性,非與有過失。
亦即,若將原告違規停車因素抽離,即使原告未違規停車,亦無法阻卻或減輕本案原因事實之發生,則原告雖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上違規停車,惟與本案原因事實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雖與原告臨停之事實有關,卻非與原告有無違規臨停之事實相涉;
即車禍相撞事件本就無法排除連環撞及他人之可能,非能以他人違規停車據以為減輕連環追撞之責任過失;
此追撞之發生並不因路邊他車是否合法停放而受影響,即便於停車線旁發生車禍,仍可能追撞及合法停車之車輛,故被告據以為原告違規停車作為減輕過失責任之事由,洵未有據。
㈢並提出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祥順汽車商行收據(起訴狀所附之收據金額為83500元,惟未將零件材料與工資分列,嗣於101年8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提出之收據,雖將零件材料與工資分列,然除總金額變更為89300 元外,原告於當日尚自陳系爭小客車並非由祥順汽車商行維修,而係由全祥公司(參之下述其所提之鋁圈估價單,顯示正確名稱應係「全祥汽車修護廠」)維修,有原告所提前後版本之祥順汽車商行收據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永業托吊有限公司車輛拖救服務會員簽認單、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鋼圈損壞照片及全祥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5至9、30、63、75至77、108至109頁)為證;
因而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之答辯:㈠被告陳致安答辯略以:原告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亦應就被告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陳致安已然賠償被告陳志良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35309 元,原告亦應與被告陳致安共同負擔對被告陳志良之賠償金額,爰主張抵銷。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壞,應依法提列折舊。
再者,原告所請求交通費之部分不合理,原告需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系爭小客車並非營業車。
並提出於100 年11月26日賠償被告陳志良35309 元之證明書(本院卷第71頁)為證,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志良答辯略以:雖本件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陳致安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志良為肇事次因,而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然被告陳志良所駕駛小客車如非因原告系爭小客車違規停車在禁止臨停之紅線上,就不會撞到原告系爭小客車,被告陳志良所駕駛車輛也不致損壞如此嚴重;
另被告陳志良所駕駛小客車上尚有乘客受傷,因而支付和解賠償6600元;
原告應負擔部分責任較為合理。
又原告系爭小客車修理費,應以中古車折舊率折計後再以責任分配賠償較為合理。
再者,被告陳志良因本件事故花費修車費用88000 元,且達15日不能營業維生。
並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基隆簡易庭100 年度基簡字第525 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本院卷第46至55頁)為證。
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良於100年2月3日9時許駕駛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往安樂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安和一街與安和一街6 巷交岔路口時,先與被告陳致安所駕駛自安和一街6 巷駛出左轉安和一街之小客車碰撞後,再撞及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證;
且有基隆市警察局100年7月27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兩造及被告陳志良所駕駛小客車內乘客郭燕卿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暨現場照片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0 年度基簡字第525 號(下稱前案)卷(下稱前案卷,第34至50頁)可參,堪認屬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則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被告2 人均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38、139頁)可憑,則被告等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且應確實遵守。
復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況,可見被告2 人主客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陳致安所駕駛之小客車為支線道之左轉彎車,且面對閃光紅燈號誌而行經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且直行之被告陳志良所駕駛小客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因而擦撞被告陳志良所駕駛小客車左側,導致被告陳志良必須緊急往右閃避因而撞及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
而被告陳志良雖為幹線道且為直行車,然其係面對閃光黃燈號誌行經該交岔路口,而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其所駕駛小客車右前方及所碰撞之原告系爭小客車左後方均受損嚴重(2 車之鈑金均破損),足見被告陳志良駕駛小客車在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亦因未減速接近,以致被告陳致安所駕駛小客車自其左側駛來時煞避不及,因而必須緊急往右閃避,遂撞及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
從而,被告2 人就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之受損,均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且渠等之過失為原告系爭小客車受損之共同原因甚明。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交通事故,因而支出拖吊費1300元,送修費用83500 元,另系爭小客車鋁圈損壞,預計支出修理費用15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祥順汽車商行收據、永業托吊有限公司車輛拖救服務會員簽認單、鋁圈損壞照片及全祥汽車修護廠之估價單等為證。
而其所稱系爭小客車右後輪鋁圈部分,雖尚未修繕,觀之前揭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因遭左後方由被告陳志良所駕駛小客車撞擊,不僅左後方保險桿及鈑金毀損嚴重,且系爭小客車亦因撞擊之作用力而往右前側擦撞人行道水泥路緣,則比對其所提出之鋁圈損壞照片上之鋁圈刮痕,應堪認定係屬在上開交通事故中所遭致之損害。
惟上開費用,除拖吊費1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屬實外,因祥順汽車商行出具予原告提出於本院之收據金額先為83500 元,嗣再出具分列零件材料與工資之收據及經本院函詢該商行有關材料及工資細目而由該商行回函之金額卻變更為89300 元,前後莫衷一是,已難遽採,猶有甚者,依原告自陳,實際進行修繕者為全祥公司(即全祥汽車修護廠)等語(本院卷第73頁),從而由祥順汽車商行出具之前後金額有別之收據,自難資為本院認定之基礎;
且被告亦抗辯其中材料應予折舊;
本院遂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徵詢兩造同意(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提供上開現場照片及祥順汽車商行收據,委請台灣省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小客車必要之修繕費用,其結果: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根據賓士汽車原廠零件手冊所載「更換新品」及業界提貨之統一價格計為38100 元,另鈑金工資為30500元,烤漆工資為14500元,計83100 元,至鋁圈1只之原廠更新價格為16300元(此部分逾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有該公會102年3月25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202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26、141至142 頁)可憑;
而兩造亦同意以上開鑑定意見核算系爭小客車之修理費用(本院卷第133 頁),從而,系爭小客車之修理費用以98100元【即38100+15000+30500+14500=98100】為合理而必要之金額,堪以認定。
㈢至有關原告主張於系爭小客車送修期間,花費交通費用每日2000元,計30日,共60000 元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明。
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經本院於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詢問相關依據,原告僅陳述伊一個月無法使用交通工具去上班造成伊的損失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本院卷第28頁),本院繼於101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詢問其有關此部分之主張,原告亦僅陳述2月9日送修,3月1日出廠,因為伊係代理商,要用車子送貨,伊請求這段期間1 日2000元坐計程車上班送貨之損失云云,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本院卷第98頁),嗣本院於101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再度詢問相同問題時,其則答稱:因為修車修了20幾天,導致伊沒有辦法使用車子,伊每天要到公司、要處理生意上的事情,證據就是伊以上工作之情況,資料伊回去準備云云;
本院甚至因而闡明曉諭其於2 週內將其所稱之工作資料陳報本院(本院卷第106 頁),然原告就此始終未為任何舉證,甚至本院於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尚詢問原告有無證據提出,其亦答稱沒有(本院卷第 114頁);
再於102 年5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陳致安亦答辯原告所請求交通費部分不合理,原告需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系爭小客車並非營業車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然原告仍未有任何提供相關資料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之表示,有前揭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而有關原告究竟從事何等工作、其工作內容為何、確實修車期間究竟幾日(蓋原告所提祥順汽車商行收據,因祥順汽車商行並非實際維修廠商,且其先後出具之收據,不僅金額不同,交修及出廠時間亦有別〈起訴狀所附收據記載交修日期為100 年3月1日,然未載明出廠日期,嗣原告再行提出之收據則未記載交修日期,然卻記載出廠日期為100 年2月9日〉,乃修車期間亦難認定)、是否於該期間乘坐計程車暨其次數與金額,猶待原告自行立證,否則本院無從得悉,被告亦無從據以答辯。
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既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而准其請求。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小客車為83年7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100 年2月3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時間應逾16年,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從而系爭小客車上開使用時間若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折舊總和已逾9/10,故僅能以9/10計算折舊;
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材料換新部分,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新品價格之1/10即5310元【(材料38100+鋁圈15000)×1/10=5310元)】;
另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45000 元及拖吊費1300元,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系爭小客車所受維修費用及拖吊費用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1610元【5310+45000+1300=51610】。
㈤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
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10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其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旨在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使用之禁制資訊,寓有促進交通安全之旨意(同規則第2條可參);
從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乃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另同條項第2款尚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至為灼然。
從而,一旦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發生損害,即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停放系爭小客車而遭被告陳志良所駕駛小客車撞及之位置,除繪設有紅實線外,且距離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與安和一街6 巷繪設有網狀線之交岔路口,亦不及10公尺(僅約7.7 公尺),有前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
可見原告將系爭小客車停放遭撞及之路旁紅實線位置之行為,同時構成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乃被告陳致安抗辯原告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核屬可採。
至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既認本件交通事故原告無肇事因素,又謂「在禁止臨時停車線上停車有違規定」,不惟前後矛盾,且忽視前揭有關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應推定其過失之法律規定,已難憑採,原告復未證明其將系爭小客車停放紅線之行為無過失,自應認定其有過失無疑。
㈥原告雖又主張其將系爭小客車停放紅線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停放系爭小客車而遭被告陳志良所駕駛小客車撞及之位置,除繪設有紅實線外,實則其距離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與安和一街6巷繪設有網狀線之交岔路口,亦不及10公尺(僅約7.7公尺),而同時構成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業如前述;
而該原告停放系爭小客車之位置,既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範圍內,除益徵該處同時繪設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之紅實線之必要性外,亦足顯示法規所以禁止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及停車,如係在「交岔路口後之10公尺範圍」,乃為保持該處路面淨空以利不同行向來車匯流之安全性;
易言之,該處所以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適足顯示該處臨時停車及停車之高風險性。
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陳致安所駕駛之小客車為支線道之左轉彎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且為直行之被告陳志良所駕駛小客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而被告陳志良雖為幹線道且為直行車,然在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因未減速接近,以致被告陳致安所駕駛小客車自其左側駛來時煞車不及,被告陳志良所駕駛小客車先與被告陳致安所駕駛之小客車擦撞,且因緊急往右閃避,因而撞及原告系爭小客車,業如前述;
惟苟非原告違規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上開高風險位置,被告陳志良為閃避自其左側駛來之被告陳致安所駕駛之小客車,即可行駛原告停放系爭小客車位置之路面,而不致撞及違規停放之原告系爭小客車;
易言之,綜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存在之一切情況,而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原告違規停車行為,顯然在相同條件下,仍然有發生同一結果之相當性,是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不惟與其所有系爭小客車之受損有相當之困果關係,且與被告陳志良所駕駛小客車之受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易言之,原告與被告陳致安之過失,為被告陳志良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至被告陳致安所駕駛之小客車,縱有受損,然其所受損害乃因其與被告陳志良前揭駕駛違規所致,係為因,與被告陳志良所駕駛小客車為其所迫必須往右閃避致碰撞原告違規停放之系爭小客車,之為果,終究未能倒果為因,而認原告違規停車行為與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在本件交通事故中所受損害有任何因果關係。
原告有關以即便於停車線旁發生車禍,仍可能追撞及合法停車之車輛云云而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主張,係以與本案「實際情況」完全不同之合法停車「想像事實」為據,而非基於綜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狀況所為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自無足取;
反之,被告陳志良前揭抗辯如非因原告系爭小客車違規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即不致撞到原告系爭小客車,其所駕駛車輛也不致損壞如此嚴重等語,即屬有據。
㈦至被告陳志良所駕駛小客車,為95年6 月出廠之營業用小客車,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修繕費用支出88000 元(含零件62133元及工資25867元),有其所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統一發票及汽車修繕照片25張附於前案卷內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綦詳,堪信屬實。
惟被告陳志良所駕駛之小客車,至100 年2月3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時止,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時間已逾4年,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從而被告陳志良所駕駛小客車上開使用時間若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折舊總和已逾9/10,故僅能以9/10計算折舊;
則被告陳志良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材料換新部分,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新品價格之1/10即6213元(材料62133元×1/10=6213 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另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25867 元,則被告陳志良因本件交通事故,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所受損害之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2080 元,亦據本院前案判決為相同之認定。
至有關被告陳志良所駕駛小客車與被告陳致安所駕駛小客車擦撞部分,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僅前保險桿左前角位置有些微擦痕,而顯未破損,與右前側與原告系爭小客車碰撞導致保險桿甚至鈑金均已破損之嚴重毀損,尚不可相提並論;
易言之,被告陳志良所駕駛小客車前保險桿之更新,係因該車右前側與原告系爭小客車撞擊而嚴重受損,無法繼續使用所致,而非左前側與被告陳致安所駕駛小客車擦撞之些微擦痕所致。
乃無需扣除與原告無涉之被告陳志良所駕駛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前側擦痕之損害。
又被告陳志良所駕駛小客車因自100 年2月3日發生毀損至同年月18日修繕完畢開始營業之期間計15日,其因無法營業所受損害元部分,亦據其於前案提出前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及基隆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100年7月20日基汽駕工總字第00000000號證明單為證,而附於前案卷內(前案卷第89至91、3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綦詳。
惟依上開職業公會 100年8 月19日基汽駕工總字第00000000號函附計程車業查定銷售額及計算公式修正表(前案卷第61至62頁),基隆市計程車業每日營業損失1785元,係以日間1524元【計算式:( 7小時×載客次數2.5次×起跳70元)+(7小時×載客次數2.5次×續駛跳錶次數3.42次 ×5元)=1524元】、夜間261元【計算式:(1小時 ×載客次數2次×起跳70元)+(1小時×載客次數2次×續駛跳錶次數3.42次×5元)×1.2=209元】加以核定,惟除上開計算公式中有關夜間之營業額應為209元卻誤算為261元,因而其每日營業損失應為1733元外,亦未扣除營業所需之油資;
而被告陳志良於前案訴訟中陳述其所駕駛小客車油箱加滿之油資為1400元,可行駛300 公里,及計程車起跳後第1次跳錶為1.25公里,之後每隔0.3公里跳錶1次等語,則依上開計算式,原告每日載客里程數應為44.382公里【計算式:[7小時 ×載客次數2.5次×(1.25公里×跳錶次數1次+0.3公里 ×跳錶次數3.42次)]+[1小時×載客次數2次 ×(1.25公里×跳錶次數1次+0.3公里×跳錶次數3.42 次)]=44.382公里,前案判決就此部分將跳表次數3.42次誤為2.42次,從而計算所得每日載客里程數38.532公里,亦非正確】,所需油資為207元【計算式:1400元 ×(44.382公里÷300公里)=207元】。
准此,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扣除油資後之22890元【計算式:(1733元-207元) ×15日=22890元】。
而原告經本院提示上開前案卷宗,僅表示伊主張應依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伊無過失,被告間之訴訟事件伊未參與,被告之間如何主張與賠償與伊無關,伊無從表示意見云云,故本院僅能依據前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陳志良所受損害。
從而,被告陳志良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等損害金額,應認為54970元【計算式:32080元+22890元=54970元】。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陳致安、被告陳志良上開過失情節,認本件原告及被告陳志良之損害,應由被告陳致安負60% 之過失責任、被告陳志良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1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2 人之賠償金額。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而本件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損害之共同原因,業如前述,是渠2人對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2人原應連帶賠償原告46449元【計算式:51610×90% =46449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46449 元。
惟因原告及被告陳致安前揭過失行為,亦均為被告陳志良所駕駛之小客車受損之共同原因,是原告及被告陳致安亦應對被告陳志良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根據被告陳致安所提出其賠償被告陳志良之證明書,被告陳致安固依前案判決賠償被告陳志良34934元(及裁判費375元,惟該案裁判費與本案原告無涉),然根據前案判決認定被告陳致安與被告陳志良彼此之過失比例分別為2/3及1/3,復扣除被告陳致安主張與被告陳志良抵銷之2503元,被告陳致安應賠償被告陳志良之金額應僅為34144元【計算式:﹝54970元×2/3﹞-2503元=34144元】,而非34934 元,故原告及被告陳致安原應連帶賠償被告陳志良之金額亦僅34144 元(至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固有明定;
易言之,被告陳致安以其在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於前案主張與被告陳志良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抵銷之2503元部分,其該部分損害所生對被告陳志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與原告無涉,惟其以該事由主張與被告陳志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依上開規定,亦將同免原告對被告陳志良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
然該部分既未在被告陳致安本案以內部求償為由而主張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之列,是此部分本院亦毋庸論述);
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則被告陳致安主張原告應共同負擔伊賠償被告陳志良之金額,而以該賠償金額抵銷等語,係提出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陳志良所受損害之抵銷之應與被告陳志良合一確定事由抗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主張對被告陳志良有利之抵銷抗辯,其效力亦及於被告陳志良,參以被告陳志良抗辯原告亦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連帶責任,顯亦寓有以原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予以抵銷後計算原告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意。
乃被告陳致安就其應該而且已賠償被告陳志良之損害金額34144 元,就原告應分擔之10% 即3414元對原告取得求償權,而得主張抵銷,另被告陳志良則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其餘未能向被告陳致安請求賠償之損害之20826元(即54970-34144=20826),其中屬原告應負擔之10% 即2083元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主張抵銷。
㈨被告陳致安應該且已賠償被告陳志良之損害金額34144 元,而就其中原告應分擔之10% 即3414元對原告取得求償權,而得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另被告陳志良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其餘未能向被告陳致安請求賠償之損害之20826 元,就其中原告應負擔之10% 即2083元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主張抵銷。
且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抵銷,於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另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者,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從而,被告2 人之抵銷主張,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即侵權行為發生當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以前揭事由抵銷後為40952元【計算式:46449-3414-2083=40952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952元(其中被告 2人之內部關係,應按被告陳致安2/3〈即27301元〉及被告陳志良1/3〈即13651元〉之比例分擔)。
末查,被告陳志良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尚載有乘客郭李梅及郭燕卿母女2 人,郭李梅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多處擦傷,嗣被告陳志良已然賠償郭李梅6600元等情,有郭燕卿、被告陳志良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且有被告陳志良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為證。
原告及被告等3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陳志良所駕駛之小客車所受損害,分別有前述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郭李梅既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乘坐被告陳志良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所受傷害,自與原告及被告等3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前述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及被告等3 人亦應對郭李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對被告陳志良已然賠償郭李梅6600元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34 頁),則被告陳志良抗辯原告及被告陳致安就此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因而被告陳志良就其已賠償郭李梅之6600元,於共同侵權行為之內部關係上,對原告取得其應分擔之10%即660元之求償權,而得主張抵銷;
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抵銷後為40292元【40952-660=40292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292 元(至於被告2 人之內部關係,因被告陳志良係以其對原告取得求償權之個人事由主張抵銷,從而被告陳致安應分擔賠償原告之金額仍為27301元,被告陳志良應分擔之金額則減為12991元)。
原告雖仍主張如果不是因被告陳致安衝出來,就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以陳致安應負全責云云,與本院前揭有關過失責任之認定不符,於此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9800元,於40292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其依法所得請求範圍,自無不合。
至被告陳致安係於100 年12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陳志良則於100 年12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依臺灣高等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 0119號函之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原告對被告2 人請求之利息應分別起算。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98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已據原告繳納,有收據在卷為憑,另因委請台灣省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原告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亦有卷附台灣省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傳真之統一發票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60元,本院並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則連帶負擔,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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