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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88號
原 告 林信義
被 告 丁氏柔(DINH THI NHU)(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居住,顯見兩造係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0年11月23日前來臺灣居住,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然結婚一段時間後,被告一心想往外或回越南,夫妻感情漸生裂痕,詎被告於98年3月29日離臺返回越南探親後即不再回臺,經原告一再聯繫,被告仍不予理會並堅持離婚,拒絕回臺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22日在越南國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同年11月1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於98年3月29日離臺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未再回臺,經原告一再聯繫,被告仍拒絕回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
本件被告於98年3月29日離臺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未再返臺,且經原告一再聯繫,被告仍拒絕回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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