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何王秀蘭之配偶,被告皆為
-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何王秀蘭之配偶,被告則為被繼承人
-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 五、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 七、末按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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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71號
原 告 何琨芳
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律師
被 告 何永明
何永基
何永能
何鳳鴦
何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何王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何王秀蘭有新臺幣(下同)1,967,853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聲明就被繼承人何王秀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扣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後分割,分割方法依兩造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之。
嗣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更正上述被繼承人何王秀蘭遺產應扣除之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為1,867,853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何王秀蘭之配偶,被告皆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何王秀蘭於101年3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共3,935,706元,此遺產俱為與原告結婚後之積蓄,屬婚後財產,故原告與被繼承人何王秀蘭之婚姻關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後,原告享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而被繼承人何王秀蘭之婚後財產價值為3,935,706元,扣除原告之婚後財產20萬元,剩餘財產為3,735,706元,原告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自可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867,853元,是被繼承人何王秀蘭之遺產扣除上述金額後,其遺產剩餘價值為2,067,853元,原告既為繼承人,當再與被告一同繼承該遺產,且應繼分之比例各為6分之1,因被告何永基認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顯失公平,且被告何永明離家多年,音訊全無,故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何王秀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扣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後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按6分之1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何王秀蘭之配偶,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1年3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價值為3,935,706元,尚未分割。
而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持有宜豐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之股份,價值為2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何永基、何永能、何鳳鴦、何鳳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參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已死亡之他方(即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
經查:㈠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與何王秀蘭生前有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之配偶何王秀蘭於101年3月26日死亡,業如前述,是原告與何王秀蘭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因何王秀蘭死亡而告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先行就被繼承人何王秀蘭所遺留之財產扣除原告所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後之餘額再予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㈡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價值為3,935, 706元,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則為宜豐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之股份,價值20萬元,已如前述,故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1,867, 853元{(3,935,706-200,000)÷2=1,867,853)},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被繼承之遺產中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計1,867, 853元,核屬有據。
至被告何永基雖曾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主張平均分配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云云,然其並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平均分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其所辯自難採信,本件仍依法為平均分配,附此敘明。
五、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配偶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時,其應繼分為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且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何王秀蘭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又原告得向被繼承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867,853元,此部分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故應先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後,始屬兩造得分配之被繼承人應繼財產。
本院審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之配偶及子女,應繼分各為6分之1,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存款及股票,性質上均屬可分,故原告主張就存款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尚屬可採,至於股票部分,因股數不多,若依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無法依比例分配部分保持共有,恐造成日後處分共有股票之爭議,故爰就股票部分用以抵償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再扣除其餘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財產數量│ 金 額 │ 分割方法 │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 │ 184,830元 │兩造每人各分得30│
│ │三路郵局存款 │ │ │,850元 │
├──┼─────────────┼────┼──────┼────────┤
│ 2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 │ 40,876元 │兩造每人各分得6,│
│ │社存款 │ │ │812元 │
│ │ │ │ │ │
├──┼─────────────┼────┼──────┼────────┤
│ 3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 │ 300,000元 │兩造每人各分得5,│
│ │社存款 │ │ │000元 │
│ │ │ │ │ │
├──┼─────────────┼────┼──────┼────────┤
│ 4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 │ 400,000元 │兩造每人各分得6,│
│ │社存款 │ │ │666元 │
│ │ │ │ │ │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 │1,000,000元 │兩造每人各分得 │
│ │三路郵局定期存款 │ │ │166,666元 │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 │2,000,000元 │原告先分得1,867,│
│ │三路郵局定期存款 │ │ │853元,餘額兩造 │
│ │ │ │ │每人各分得22,024│
│ │ │ │ │元 │
├──┼─────────────┼────┼──────┼────────┤
│ 7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100股 │ 10,000元 │兩造各分得16股,│
│ │社投資 │ │ │餘4股由兩造共有 │
└──┴─────────────┴────┴──────┴────────┘
附表二:(遺產分割方式)
┌──┬─────────────┬────┬──────┬────────┐
│編號│ │財產數量│ 金 額 │ 分割方法 │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 │ 184,830元 │原告對被繼承人何│
│ │三路郵局存款 │ │ │王秀蘭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債權1,86│
│ 2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 │ 40,876元 │7,853元,扣除下 │
│ │社存款 │ │ │列已取得之左列編│
│ │ │ │ │號7股票價值1萬元│
├──┼─────────────┼────┼──────┤後,計為1,857,85│
│ 3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 │ 300,000元 │3 元,由原告自左│
│ │社存款 │ │ │列編號6帳戶之定 │
│ │ │ │ │期存款取得,該帳│
├──┼─────────────┼────┼──────┤戶存款扣除上述款│
│ 4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 │ 400,000元 │項之餘額142,147 │
│ │社存款 │ │ │元及左列編號1至 │
│ │ │ │ │編號5之存款,由 │
├──┼─────────────┼────┼──────┤兩造依應繼分各6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 │1,000,000元 │分之1之比例取得 │
│ │三路郵局定期存款 │ │ │ │
├──┼─────────────┼────┼──────┤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 │2,000,000元 │ │
│ │三路郵局定期存款 │ │ │ │
│ │ │ │ │ │
├──┼─────────────┼────┼──────┼────────┤
│ 7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100股 │ 10,000元 │由原告取得 │
│ │社投資 │ │ │ │
└──┴─────────────┴────┴──────┴────────┘
附表三:
┌─┬───┬──────────┐
│編│繼承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
│號│ │(以應繼分比例負擔)│
├─┼───┼──────────┤
│1 │何琨芳│6分之1 │
├─┼───┼──────────┤
│2 │何永明│6分之1 │
├─┼───┼──────────┤
│3 │何永基│6分之1 │
├─┼───┼──────────┤
│4 │何永能│6分之1 │
├─┼───┼──────────┤
│5 │何鳳鴦│6分之1 │
├─┼───┼──────────┤
│6 │何鳳珠│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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