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1,建,17,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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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貳、實體事項:
  6. 一、原告起訴主張:
  7. (一)原告公司名稱原為「高軒企業有限公司」,後因組織變動
  8. (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9.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0. (四)綜上所述,聲明:
  11. 二、被告辯稱:
  12. (一)系爭工程於99年7月19日全部竣工,兩造已於99年8月24
  13. (二)原告請求97年3月起至99年7月間履約期間延長「增加人
  14. (三)系爭工程已竣工結案,雙方於99年8月24日「工作實作數
  15. (四)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答辯如下:
  16. (五)綜上所述,聲明:
  17. 三、爭點整理如下:
  18. (一)不爭執之事項
  19. (二)爭執之事項
  20. 四、本院之判斷:
  21. (一)原告請求「工作安全衛生設施」費用54,230元,有無理由
  22.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第十期估驗期間「施工架搭
  23. (三)就系爭工程因停工、展延工期因素致使履約期限延長,原
  24. (四)就配合被告修改ISO施工圖,原告請求增加施工費用657,
  25. (五)就管支架退火工作,原告請求額外支出費用334,000元,
  26.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28.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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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高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疆
訴訟代理人 陳坤樹
林詩梅律師
張東得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王伯輝
訴訟代理人 張忠信
范英達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16,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 八) 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1,898,13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未表示異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名稱原為「高軒企業有限公司」,後因組織變動,更名為「高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二者為同一公司主體。

原告承攬被告「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管路安裝工作(第12分項包)(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基礎層第四區管路預製及安裝工作)」(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96年8 月24日簽訂「勞務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負責進行管路安裝,施工依據之圖說及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工期為180 日曆天(以下均為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6年8 月31日開工,預定97年2 月26日竣工。

惟系爭工程因材料欠缺及供應遲延、領料作業管理不當、ISO 施工圖面修正頻繁、不同分項包廠商工作介面調度不佳及其他等等諸多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展延工期2 次計351 天、停工4 次計507 天,至99年7月19日始申報竣工,同年11月15日正式驗收合格,總計履約期限逾期858 天,致原告增加履約成本甚鉅,經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為被告拒絕。

(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就「工作安全衛生設施」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54,230元:原告辦理工地出入證進入工地工作者有66名,安全衛生設施,如安全帽、安全鞋、安全護目鏡、耳塞等均不會重複使用,僅於第一期估驗期申請估驗,數量含安全帽30頂、安全鞋30雙、安全護目鏡30只、耳塞250 組、安全帶30條及警示帶(1/2"尼龍繩)200 公尺,嗣於第六期估驗期間請求被告估驗計價遭拒,然由原告聘任於系爭工地人員數量可知,原告於第一期估驗期申請估驗數量明顯少於66名工人所應使用之安全衛生設施數量,爰請求54,230元(項目及數量詳如附表B )。

2.就系爭工程第十期估驗期間「施工架搭設、拆除」工作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948,300 元、第十期估驗期間以後持續施作「施工架搭設、拆除」工作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727,440 元:依「詳細價目表」第12.1項記載,「施工架搭設、拆除」工作,預估數量為500 組,每組單價為1,500 元,按實際完成數量計價。

原告於第五期至第九期並未就此項目申請,累積至第十期(97年8 月3 日至97年9 月12日)始就632.2 組施工架申請估驗計價,並提供施工架搭設相關照片及管路施工圖面予被告,因被告拒絕估驗,迫於資金壓力,原告始將第十期「施工架搭設、拆除」工作改計為0 組,重新申請估驗,故此項目無「雜項工作檢驗表」。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十期估驗期間「施工架搭設、拆除」工作即如起訴狀附表C 所示之工程款948,300 元(計算式:1,500 元x632.2組=948,300 元)。

被告於第十期已拒絕估驗,嗣後原告根本就不再就本項工作向被告申請估驗付款,因而未準備申請估驗計價資料,僅紀錄第十期以後施工架搭設之相關施工圖面編號、銲口編號、施工架之長度、寬度及高度、施工日期等等紀錄共484.96組,爰請求被告給付484.96組施工架之金額727,440 元(計算式:1,500 元x484.96 組=727,440 元,詳附表D所示)。

3.因停工、展延工期致履約期限延長衍生之費用及損失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稅雜費9,177,168 元: (1)系爭工程所需之施工圖面及材料均由被告提供,然被告之材料供應管理不善,經常缺料,又需預留焊道待管路沖洗,且被告提供之ISO 施工圖面與施工現場差異大,須頻繁進行Field Change Request(現場設計提案變更作業程序,下稱「FCR 程序」),各次FCR 程序費時甚久,共停工4 次計507 天,而使工程延宕,系爭工程因被告違反其義務停工,為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請求停工期間之補償。

(2)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係指依一般工程技術、承攬人專業能力及工程慣例,非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攬人締約時雖可預見,但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害發生,使其損害超越可預見範圍。

系爭工程係以被告供應材料及施工圖面、原告於180 天完工為締約基礎,但展延工期達351 天、停工達507 天,共延長858 天,致竣工日期自原訂97年2 月26日延宕至99年7 月19日,實際履約期限高達原訂工期之577 %之多,顯逾一般工程上之認識,非一般有經驗之承攬人於締約時可合理預見,縱認原告可以預見,原告亦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避免履約期限延長如此之久所造成之額外支出損失,是客觀上應已發生情事變更,因而導致原告成本增加及資金積壓無法運用之財務損失,如不增加給付而仍依原契約給付工程款,相當於履約期限延長之效果均由原告一方負擔,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及停工等履約期間延長所衍生之費用及損失。

另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及停工,係因被告違反其協力義務所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履約期間延長所生之費用及損失。

(3)工程間接費用泛指承攬人為承建工程,除直接成本之工、料、機具、工具等費用以外之一切費用,雖非直接用於工程本體,但乃為管理工程、使工程順利進行不可避免之行政成本,因項目繁雜難獨立以單價及數量來估算,通常係以「一式計價」方式編列,多為工程直接費用乘以一定比例定之,並按契約預計之規模及工期估算,若規模或工期有重大變動,「一式計價」金額應予調整。

被告編列之稅雜費(含保險、利潤、管理費、印花稅等)即屬工程間接費用,其中管理費應包括原告為管理系爭工程之一切費用,如:工地專業人員費用、行政人事費用、工程協調費用、工地雜支開銷等。

實務上,多已肯定工程管理費係隨時間增加之費用,且因費用資料龐雜計算繁複,難以釐清何項單據之費用確實使用於系爭工程上,爰採「比例法」計算之。

按系爭工程預定工期180 天,原約定「稅雜費」金額為1,925,338 元,相當於每日工程管理費為10,696元,依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351 天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為3,925,432 元(計算式:10,696元x351天=3,754,296元),停工期間507 天增加之工程管理費應為5,422,872 元(計算式:10,696元x507天=5,422,872元),合計9,177,168 元。

(4)系爭契約原訂竣工日期為97年2 月26日,原告於原訂竣工日期後為原告人員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所繳納保險費,均屬因展延工期及停工等履約期限延長所生費用,保費為28,500元;

系爭契約原契約金額為24,723,810元(不含稅),結算總價為27,913,866元(不含稅),依承攬契據印花稅率千分之一計,印花稅為3,190 元。

(5)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特訂條款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及第18條第3項第1款,工地主任及專任工安管理員為必須雇用之人員,工程師係協助工地主任巡視施工現場、指揮監督施工工人,檢查施工進行狀況等,為原告執行系爭契約不可或缺之人員。

上開固定基本人員均係原告專為系爭工程雇用,常駐於工地,於展延工期期間,工程並未停止,原告仍維持上開基本人力。

停工期間,原告仍有待命必要,故需雇用基本管理人員常駐,以隨時就近巡視工地、維護環境、除鏽等及與被告接洽聯繫工程相關事宜,惟為節省人力,基本人力從初期工程師陳韋均及專任工安管理員易震國2 名,自98年5 月起減至易震國1 名,第4 次停工為節省成本於98年11月後未繼續雇用易震國,改委系爭工地其他廠商人員賴振慶、簡妤芩兼任代理原告履行維護、保護已施作工程之義務及相關工地行政聯繫事宜。

原告自97年2 月27日起至98年2 月27月展延工期給付工地主任羅列猷(97年3 月至同年4 月)、張東得(97年3 月至同年12月)、工程師陳韋均(97年5 月至98年2 月)、工安人員易震國(97年3 月至97年12月)之薪資費用共1,052,343 元,及停工期間給付工程師陳韋均(98年3 月至同年4 月)、工安人員易震國(98年3 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費用共539,074 元,合計1,591,417 元,以上均足以證明於展延工期、停工期間,原告仍有間接費用之支出。

(6)系爭工程工地管理費包括管理人員薪津,惟其中所佔比例難以獨立剔除,若鈞院認原告稅雜費請求以比例法計算不合理,則就原告支出之人事薪資費用1,591,417 元,仍屬間接工程費用,被告應給付之。

又倘認停工期間因動員狀況不同,而不應與展延工期以相同之比例法計算,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斟酌。

⑺ 綜上,原告因展延工期致衍生費用及損失部分,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因停工致衍生費用及損失部分,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

4.原告配合被告修改ISO 施工圖,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而增加之施工費用657,000 元: (1)依工程實務慣例,業主雖未依契約所定正式變更程序,僅以口頭或其他書面指示承包商變更工作,然實質上已變更原契約之工作範圍與內容,即構成「擬制變更」,亦屬契約變更。

(2)系爭工程施工程序、檢驗及圖面管制等,均需依照美國ASME(American Society Mechanical Engineers)之規範辦理,倘現場施工與圖面不符而需修改圖面,必須依相關FCR程序由業主指派經辦人員審核。

若經審核FCR成案並發行DCN( Design Change Notice)或ECN(Engineering Change Notice),承攬人再依DCN或ECN等通知之修改ISO圖面進行施作。

系爭工程現場施工與ISO圖面不符情形甚多,被告進行FCR程序共計88次,原告因FCR變更程序而施作工作項目,並未於系爭契約原有施工圖說及工程價目表上標明,應屬原契約範圍以外之「額外工作」,雖未依系爭條款由雙方簽章為之,惟被告以DCN 通知原告修正後之ISO 圖面時,即屬書面指示原告變更工作,應已構成契約擬制變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自應就原告因FCR 所增加之工作予以給付。

因被告未於履約期間進行契約變更,故雙方並未就該等額外工作協議單價,其中有67次原告為配合修改ISO 施工圖而需修改工作產生額外費用657,000 元(詳附表F 所示),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

(3)縱ISO 施工圖修改不構成契約變更,惟原告配合修改ISO 施工圖而需修改工作,並非原訂合約範圍內,原告為營利事業,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為業,不可能無償為被告完成任何工作,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5.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管支架退火工作」費用334,000 元: (1)被告於98年5 月13日要求原告施作系爭契約範圍外之管與支撐架焊接處之退火處理工作(下稱管支架退火工作),詎被告於98年6 月9 日函以該管支架退火工作「屬於管線焊接點之退火屬於合約計價項目,相關計價方式與原請款估驗表內容相同,所以不另辦理追加」,拒絕追加費用。

為求順利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勉為配合進行此一合約外之工作,並完成「管支架退火」工作17口。

嗣後,被告僅依系爭契約內詳細價目表規定「管路銲後熱處理」工作每口單價5,000 元支付。

(2)原告為施作「管支架退火」工作,於停工期間僱用吊車、工人,將已撤離之機具載運至工地,重新搭設、拆除施工架、僱工進行研磨、油漆,因而產生額外之成本費用,依民法第179條及第49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執行「管支架退火」工作增加費用為429,000 元,扣除被告比照詳細價目表「管路銲後熱處理」工作所支付之85,000元,被告尚應支付334,000 元(詳附表G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1)「工作安全衛生設施」費用、「第十期估驗期間施工架搭設、拆除」費用、「第十期估驗以後持續施作施工架搭設、拆除」費用、「履約期間延長所增加工程管理費」、「配合被告修改ISO 施工圖增加施工費用」及「管支架退火支出費用」均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A.承攬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採「報酬後付原則」,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雖按月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然工程實務上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係對於工程款給付時期之特別約定,目的在於便利承包商融通資金,估驗期尚未完工、已施作之工作數量未經被告驗收,各期完成估驗之工作並未交付被告,系爭工程仍屬單一整體工作,估驗款僅有「墊款」性質,如嗣後發現錯誤時尚得更正,屬數額未確定之債權,原告請求估驗款,僅係行使墊款給付請求權,被告於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自承攬報酬中扣除前已給付之墊款,再就尾款予以給付,屬抵銷性質。

原告未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僅係不行使墊款給付請求權,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仍應於完成全部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始得行使。

若以各期估驗款可請領時起算2 年時效,將造成同一工程中有數個時效起算點,承攬人為免罹於時效,須在工程進行中起訴請求定作人支付各期工程估驗款,履約同時須進行數個訴訟,增加工程實務困難。

B.依系爭契約第5條,被告給付尾款義務係發生於驗收合格後,「工作實做數量計算書」經被告於99年9 月2 日核章確認後,原告仍無法據此向被告請求尾款,自不得認為99年9 月2 日為請求權可行使之日。

依系爭契約第20條可知,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依次為申報竣工、確定是否竣工及驗收,系爭工程開始驗收日期為99年10月28日,驗收完畢日為99年11月1 日,驗收合格日為99年11月15日,均晚於「工作實做數量計算書」填製及核章日。

99年8 月24日「工作實做數量計算書」僅為系爭工程竣工後,兩造為進行工作驗收程序所預備之文件而為驗收程序各項工作之一環,非該「工作實做數量計算書」係原告可行使請求權之時點,故此部分請求應以全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日即99年11月15日為承攬報酬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本件起訴時尚於2 年時效期間內。

(2)履約期間延長,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之稅雜費(包含人事薪資請求)部分未罹於時效:民法第514條第2項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僅適用於民法債權編「承攬」章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目前實務通說。

是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請求補償必要費用及損害部分,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1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依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部分,並未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仍屬承攬報酬,故其時效應自系爭工程99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日起算2 年期間。

(3)原告配合被告修改ISO 施工圖增加施工費用部分,未罹於時效: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因契約變更增加工作之工程款,此項請求應屬承攬報酬,非如被告抗辯屬損害賠償,故時效應自系爭工程99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日起算2 年期間,不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

2.原告是否因簽署「工作實做數量計算書」,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1)「工作實做數量計算書」未明文排除雙方嗣後不得再 就系爭工程之工作實做數量予以爭執,且依系爭契約 第20條及第5條,簽核「工作實做數量書」為進行驗 收之先決條件,原告於正式驗收合格後始得領取尾款 ,而系爭工程已拖延逾2 年,原告資金積壓於系爭工 程,原告除簽署上開計算書,儘速進行驗收以領取尾 款外,別無他法。

(2)「工程實做數量計算書」雖由原告製作交付被告審核 ,但依工程實務,係將先前每期估驗數量加總,並就 一式計價項目增減給付予以調整。

就先前申請估驗計 價但遭拒絕之工作項目,既未經估驗而排除於先前各 期估驗計價數量外,當然無法加總納入「工作實做數 量計算書」,否則不可能通過被告審核,無法完成驗 收。

「工作實做數量計算書」應視為系爭工程驗收時 ,針對無異議之工作實做數量部分結算,而非拋棄有 異議之工作數量部分之權利,原告當初簽署之真意, 僅為順利完成驗收,非原告已確認「工作實做數量計 算書」所載數量等於其實際工作數量。

3.原告請求工作安全衛生設施54,230元部分:被告對施工現場管制甚嚴,承包商人員均需上過被告開設之工安課程訓練,憑被告編定號碼核發之出入證始得進出工地,原告不可能安排非工地人員接受被告工安課程並給付工資,加上其中54人由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資料,應可證明至少有54名人員在系爭工地工作。

被告質疑勞保投保期間太短云云,惟因工程公司承攬工程不定,多依個別工程需求招募短期勞工,工人則加入職業工會以取得長期勞保之保障,為辦理系爭工地出入證,原告需提供施工人員投保紀錄,而短期工人加保後若未儘速退保,工人將遭職業工會予以退保,嗣後再加入職業工會辦理勞保即有困難,乃有短期為施工人員加保,待辦完出入證後即退保情形。

工作日誌所記載者乃「當日」總出勤人數,惟「承包商施工人員名冊」涵蓋系爭工程前後全部施工人員,施工人員因個別勞工之意願或現場工作變更而調整,原告並未主張同時有66人在系爭工地工作。

4.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第十期估驗期間「施工架搭設、拆除」工程款948,300 元,及系爭工程第十期估驗期間以後持續施作「施工架搭設、拆除」工程款727,440 元部分: (1)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非以管路條數為估驗計價單位,管路條數與施工架搭設、拆除工作數量無關,惟系爭工程各計價工作目的在於完成369 條管路安裝工作,若無搭設施工架,工人不能進行管路安裝工作,原告第一期至第四期就所施工管路安裝工作申請估驗計價者有28條,約占系爭工程7.5%,97年3 月至6 月之工作日誌亦記載「施工架搭設」,顯見原告於第五期起仍有持續進行其餘92.5% 管路安裝工程,否則無法竣工驗收,故由完成管路條數推論工程進度,應屬合理,依原證22、原證26及原告持續施工,至系爭工程之竣工、驗收完成,應可推認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進度,及原告於第五期後有繼續進行「施工架搭設、拆除」工作。

(2)被告辯稱原告所附施工架搭設照片未經檢驗,無「雜項工作檢驗表」可資作為認定計價依據。

惟被告拒絕估驗,原告始將第十期施工架搭設拆除工作改計為0 ,原告依工程所需隨時搭設施工架,但拍照、請款並非每日為之,施工架搭設完成至申請估驗計價期間,原告仍須利用已搭設之施工架進行管路、管支撐安裝工程,可見「雜項工作檢驗表」係作為估驗請款用途,與施工架搭設與否無關,不影響原告有施作施工架之事實。

(3)被告否認第四核能發電廠97年4 月2 日MCP002字第97040 號書函檢送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即原證36)及訴外人張東得個人筆記(即原證37)可作為被告管制請款之證明。

惟觀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第20點結論「施工架之搭設須依約實作實算;

搭設後,工作未完成前不得拆除、再搭設重複計價。

如因甲方(即被告)原因必須拆除時,請個別提出申請。」

可知系爭工程確有重複拆除、搭設施工架情形,被告管制並要求廠商就被告因素須拆除情形應個案申請。

被告辯稱第四期787.7 組已超過500 組,然此恰可推認,原告及張東得證稱被告因數量超過合約預計數量而不願付款乙情為真。

(4)被告辯稱估計之施工架搭滿約500組、施工架請求數量1904.86組達估計總體積之1.17倍不合理,否認原告主張重複搭設施工架等。

惟前開估計值僅為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估計數量,與本工作項目因故增加甚多無關。

而證人許譽騰、許逢欽於鈞院證詞多所矛盾或迴避,且許譽騰受雇於被告,許逢欽仍在龍門施工處工作,又負責系爭工程監工及估驗計價,就本件爭議有利害關係,渠等證詞傾向維護被告,應不可採。

5.系爭工程因停工、展延工期因素致履約期間延長增加之費用,原告請求增加稅雜費9,177,168 元部分: (1)被告否認其有提供施工圖面之協力義務,並辯稱無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惟依約原告須按被告所提供之施工圖面及材料施作,被告如期交付正確之施工圖面及材料,乃系爭工程依原訂工期如期完工之必要條件,被告自有相關協力義務。

民法第507條規定承攬人選擇解約後,尚有解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在承攬人仍然完成契約工作,定作人所得利益更大之情形下,反而不得依民法第231條請求遲延衍生費用及損失,顯輕重失衡。

(2)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提出終止契約及協議補償云云。

惟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原告得終止契約,末句重申終止契約之效果,應指原告對於是否終止系爭契約具有選擇權,若選擇終止契約,亦有前句補償規定之適用,該補償規定應為獨立之規定,不因契約終止與否有別。

又上開條文內未明文通知被告之時間或形式,被告於原告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即已知悉本項請求,應視同受有通知。

原告未選擇終止契約而完成系爭工程,並於竣工後始請求停工期間之補償,被告不必處理提前終止契約,再另覓廠商完成後續工程之繁瑣程序,顯有益於被告,反而不能援引契約補償規定,並不合理,亦不符系爭條款規定意旨。

(3)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24條及特定條款第1 章第3條第2項已就停工期間之補償及工期展延約定處理方式,履約期間延長無「非當時所得預料」情事。

惟契約規定所得預見之情況,應指在合理範圍內之工期展延,而非契約上抽象約定即均屬可得預見。

民法第227條之2 是作為契約締結後發生不可預見情事,依原契約效果顯失公平之救濟,故重點應在於客觀上是否締約時不可預見情事、原契約效果是否顯失公平,而非單純以契約有規定即予以排除。

(4)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 章第3條第2項「工作延期」已明白規定僅核給展延工期,不予補貼,原告不得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履約成本。

然系爭契約係被告用於同類工程合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告無磋商之權,屬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定型化契約。

上開條款不論展延工期原因是否可歸責於業主,一律要求承攬人不得請求補償,相當於要求承攬人預先拋棄權利,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固訂有投標廠商請求釋疑等規定,但實務上招標機關單純依投標廠商請求事宜變更條款者並非常見,何況「展延工期不予補貼」條款純為保障業主利益,更難合理期待被告會因廠商請求釋疑而變更。

縱上開條款有效,其規範目的亦應以該等事由之發生屬有經驗承包商於締約時合理可預見之範圍為限。

系爭工程展延工期351 天,達原訂工期之195%,顯已超出有經驗承包商合理可預見範圍,且工期延宕導致原告成本增加,資金積壓無法運用之財務損失,如仍依原訂工期給付工程款,對原告顯失公平。

(5)被告稱其亦因展延工期而蒙受無法及時利用工程之不利益、應各自負擔風險、不能互為請求。

惟本件展延工期係因缺料、施工圖修改等可歸責於被告原因,而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原告本無逾期責任,無與業主各自負擔風險之理。

(6)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在98年2月28日至98年5月6日第1次停工日前已幾近全部完成。

然系爭工程將近完成,並未改變系爭工程因原告等待被告供料、審核修改ISO 施工圖而停工之事實,於停工期間,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交付被告以前,原告仍須僱請固定基本人員,維護已完成之工程及工地,隨時待被告指示材料到場或相關施工圖面修改後進場施作,要與系爭工程完成程度無關。

(7)被告質疑保險批單(即原證32)涵蓋期間部分與履約期間延長期限不一致,惟系爭工程自96年8 月31日開工,未如期於180 天完工,遲至99年11月15日正式驗收合格,保險期間至少應涵蓋96年8 月31日至99年11月15日。

保險公司承保時,須確定保險期間,展延工期、停工原因、何時竣工、驗收皆非原告所能事先預見,依約又須辦理保險,故原告先以一年為期投保(96 年8 月31日至97年8 月31日) ,嗣後三度分別以6 個月、8 個月、3個月為期延長保險期間(97年8 月31日至98年2 月28日、98年2 月28日至99年10月31日、99年10月31日至100年1 月31日),皆為符合承攬契約第15條之要求。

(8)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稅雜費」係依詳細價目表第一項至第六項總和乘以一定比率(即0.00000000)訂定,與工期無關,工程管理費不會隨履約期限而增加,原告應舉證實際支出及相關單據,不得依比例法請求。

然系爭工程既於詳細價目表中以「一式計價」編列工程管理費,即為避免實際單據認定時所造成之繁雜及不便,故就此等「一式計價」項目,原告本即無提供單據證明之必要。

原告投標前僅能依被告所提供資料評估相關工程成本,進而決定投標價格,工期長短當然屬評估因素之一,故該等「一式計價」稅雜費乃是系爭契約原約定180天工期條件下所應給付金額,履約期限如延長,依經驗法則,稅雜費自然隨之增加,且展延期間,工地運作及管理如同正常施工期間,自會衍生相關工程管理成本,停工期間,原告仍有進行工地巡視、維修、保養等工作之必要,並使工地處於被告通知復工時可立即工作之狀態,始符合依系爭契約第19條及一般條款H.8 「暫停施工」等原告之契約義務,是稅雜費與履約期限長短有絕對關係。

縱認系爭工程停工期間與正常施作期間(含展延工期期間),人力、機具、物料動員狀況不同,亦應僅是不同比例計算方法之考量而已,尚非不得以比例法計算請求金額。

(9)被告質疑原告提出統計表內之項目支出(即原證41)及原告公司總部人員薪資費用統計表(即原證40)所載人員均為原告高雄公司總部員工。

然,原證41其中項次1、6 、7 、8 工地零用金部分,縱無施工,但原告雇用之陳韋均及易震國仍常駐工地,為原告履行維護工地相關義務,仍有油費、車票等雜支;

其中項次3 、4 、5、11、12、13、14、15、16等,均用於維護、保養、修繕已施作工程;

其中項次2 、4 、9 、10、12、13等,係原告於停工期間委由他人代為負責工地之管理費用。

原證40號所載人員均為原告高雄公司總部員工,係總部參與系爭工程行政支援管理,原告無為上開人員辦理出入證之必要,自不在原告施工人員名冊上。

(10)被告辯稱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總價包括「為完成修建本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如招工費…等」,工地主任及工程師相關薪資已包括在內,原告不得另外請求。

然工地主任及工程師屬工程管理人員,相關雇用成本屬間接工程費用本即涵蓋在「稅雜費」內之「管理費」內,原告投標報價係以工期180 天為基礎,因展延工期致原告雇用成本增加,若稅雜費不隨之增加,原告無法就該等人力間接成本受償,故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所衍生之雇用成本應為原告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訴外人羅烈猷、張東得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原告均有向被告通報,97年3 、4 月該2 人同時受雇,係因訴外人羅烈猷將離職,原告安排訴外人張東得先行進入系爭工地以熟悉系爭工程及工地環境現況,以便順利交接。

因稅務考量,原告經營者另成立冠瀚公司,訴外人羅烈猷於97年3 、4 月係由冠瀚公司出名為其投保。

(11)被告辯稱採「人- 日」實作實算「工安管理費」計價,故無庸再給付專任工安管理員易震國之薪資。

然「工安管理費」係以現場施工工人實際施工時,專任工安管理員到場簽到、進行工安監督作業且經被告核可計價為基礎,專任工安管理員之工作範圍包括管理系爭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狀態,縱無施工仍需到工地巡視,不在上開工安管理費計價範圍內。

原告為系爭工程僱用專任工安管理員,非以被告計價日數聘僱,就原告所支出雇用成本而非工安管理費計價範圍內者,即屬原告之間接工程費用,原告本可從稅雜費受償,但若履約期限延長而稅雜費不隨之增加,則原告無法就該等間接成本受償。

6.原告配合被告修改ISO 施工圖,因而增加施工費用657,000 元部分: (1)被告辯稱原告配合ISO 圖面修改所增加之工作,屬系爭契約原訂工作範圍內云云。

惟原告配合施工圖面修改所為之工作並未包括在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 章第2條「工作概要」內,特訂條款第1 章第1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及工作規範- 施工細則第3.2 條內容僅規範發生應變更設計圖面情事時之原告通知義務,並未排除相關變更設計圖面構成契約變更之情事,亦不等同原告配合變更設計圖所增加額外工作也在系爭契約原訂工作範圍內。

(2)原告因FCR 變更程序而施作工作項目並未於系爭契約原有施工圖說及工程價目表上標明,應構成原契約範圍以外之「額外工作」,並未包括在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之「工作實做數量計算書」結算工作內容,故「工作實做數量計算書」並不影響本項請求。

7.原告請求管支架退火工作334,000元部分:原告為使系爭工程得以儘速驗收並避免工期繼續累計,僅能暫時接受被告比照「管路銲後熱處理」工作給付該項「管支架退火」工作,但原告亦以98年6月12日98(軒)字004號函回覆被告,表明係被告單方面執意將「管支架退火工作」視為合約內項目,並請被告考量原告因此增加之額外成本費用等語,原告並未放棄額外成本費用之請求權,實難遽以認定原告簽署「工作實做數量計算書」即視為原告已認可該項工作費用已結算給付完畢。

(四)綜上所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8,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工程於99年7 月19日全部竣工,兩造已於99年8 月24日「工作實作數量計算書」核章確認驗收結算數量,原告遲至101 年9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

原告雖主張估驗款僅係估計性質,非工作之對價,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云云,惟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係以原告經認可之完成估驗數量即工作,核計原告應得款即承攬報酬,此二者豈無對價可言?被告先給付其中90% 之款項,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所為,非謂其餘10% 款項非工作對價。

又99年8 月24日「工作實作數量計算書」非僅作為驗收各項工作之一環,原告無任何不得行使請求權之情形存在,只要有請求權,即相對有時效之抗辯,不論是否造成數十個時效起算點,此本為消滅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

縱依原告主張,墊款給付請求權之行使有2 年時效期間之限制,惟非自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就該部分90% 之款項之請求,因系爭工程早於99年7 月19日即全部竣工,原告於各期估驗計價時即得行使請求權,其遲至101 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

原告復以尾款之給付為主張云云,惟本件訴訟原告並非請求給付5%之尾款,原告執此主張,自亦無據。

(二)原告請求97年3 月起至99年7 月間履約期間延長「增加人事薪資費用」、「增加稅雜費用」及「配合修改ISO 施工圖增加額外施工費」部分,係行使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該條並未限定僅適用於「承攬」專節之條文,凡性質上屬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均有適用,此部分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原告主張之原因發生開始逾1 年不行使而消滅。

縱認原告係請求承攬報酬,系爭工程於99年7 月19日即已全部竣工,其停工及展延工期之時點均在此之前,而此部分並非系爭契約工作項目,本無申請估驗更無驗收與否之問題存在,原告遲至101 年9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 年時效期間。

(三)系爭工程已竣工結案,雙方於99年8 月24日「工作實作數量計算書」核章確認驗收結算數量,被告已依該驗收結算之實作數量給付工作款項,除非原告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否則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

99年8 月24日「工作實作數量計算書」為原告製作並自行簽章,當時未曾向被告提出異議或爭執,縱原告主張「若不簽署工作實作數量計算書,系爭工程不可能驗收合格」為真,依常理原告當於驗收合格後,即提出其不認同或爭執99年8 月24日「工作實作數量計算書」之異議函文,豈會迄至原告於100 年9 月2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申請之前,長達1 年多時間,從未對上開「工作實作數量計算書」有何異議、爭執?原告雖主張曾於各期申請估驗計價及準備工作實做數量計算書時口頭表達異議,99年8 月24日「工作實作數量計算書」僅得視為兩造驗收時針對雙方均無異議之工作實作數量部分予以結算,未明文排除雙方嗣後不得再爭執實作數量,其簽署之真意僅為順利完成驗收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四)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答辯如下:1.原告請求「工作安全衛生設施54,230元」: (1)原告雖主張其於第六期申請估驗款,被告以太晚申請為由,拒絕給付云云。

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施工人員名冊(即原證21)係原告自行製作,僅能顯示原告曾申請之出入證號碼,況依證人許逢欽之證述,若申請費用未過,相關單據會退還原告,原告既未提出當時為系爭工程購買「工作安全衛生設施」之相關單據,並舉證證明施工人員名冊所列人員均為工地現場施工人員,自不得為本項請求。

(2)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即原證33)為證,惟並不符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四、工作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新品、須檢送單據」,及系爭契約投標須知六「結算及付款辦法」(二).1.(1)約定: 「廠商應於申請估驗計價時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及相關佐證資料,送請本公司核付。」

之約定,且依「加保」、「退保」之「生效日期」欄位形式上觀之,其中不乏僅任職1 天者,該等人員更非同時為原告僱用,再依97年3 月5 日至97年6 月10日之工作日誌(即原證35)觀之,總出勤人數均未超過30人。

2.原告請求第十期施作「施工架搭設、拆除」款項948,300元、第十期估驗期間以後持續施作「施工架搭設、拆除」款項727,440 元部分: (1)原告雖主張第十期估驗期間、第十期估驗期間以後施作之施工架各有632.2 組、484.96組。

惟原告所提附表C、D 其上搭設組數為其自行臚列之數量,而依原告所提搭設、拆除施工架之照片、管路施工圖面(即原證5 )、第五期估驗期間後施工架搭設、拆除統計表(即原證7 )、第一期至第四期管路安裝工作請款表(即原證22)、第二期至第四期申請估驗計價之施工搭設明細表、配管施工搭設記錄(即原證26)及原告97年3 月至6 月工作日誌(即原證35),均無從證明原告本項請求之數量為真。

況系爭工程並未以管路之條數為估驗計價之單位,管路之條數與「施工架搭設與拆除」之數量無關,是原告所指第一期至第四期僅完成系爭工程約7.5%(28/369),第四期以後仍應持續其餘92.5% 管路安裝工程云云,乏其依據。

(2)原告申請估驗計價時需檢附「雜項工作檢驗表」,載明須符合第1項至第5項之「檢驗內容」,其上並有檢驗是否符合之記載,再經工程師、課長與經理等承辦人之核章,過程中須經被告工安單位人員抽查無安全疑慮,方予計價,可知施工架之請款係以「雜項工作檢驗表」為依據,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 章第6條第8項第1款亦明定:「每組工作架至少需有四周護欄、踏板等符合營造設施安全規則,且檢附照片,否則不予計價」,僅依原告所提資料無法得知上情,原告所提附表C 、D 所列之施工架未經檢驗,不符合契約計價、請款規定,且光憑施工架照片無法判斷真偽。

(3)系爭工程施工所佔體積為9,973 ㎥,每組施工架體積為6.12㎥,若將施工總體積全部搭滿約1630組施工架,而系爭契約所估數量概以施工總體積之1/3 估出約500 組,原告所請領787.7 組施工架已佔全體積48.3% ,顯見搭架有浮溢之情形,再加計第十期632.2 組及第十期後484.96組,施工架數量總計達1904.86 組,佔總體積之1.17倍顯不合理。

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 章第6條第8項第3款約定,原告拆除施工架時,須經被告同意,他包工程施工架亦可使用,被告未接獲施工架拆除通知及需配合他包工程施作之相關文件。

若施工架搭設後遇缺料問題時,原則上待料時間不會太久,且待料期間仍有其他工作可進行( 如: 管路對接、銲接、管支撐或臨時支撐安裝及檢驗…等) 。

(4)原告雖主張被告第四核能發電廠97年4 月2 日MCP002字第97040 號書函檢送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即原證36)及訴外人張東得個人筆記(即原證37)作為被告管制、拒絕請款之證據。

惟依上揭施工協調會議記錄第20項所載「施工架數量搭設超過合約數量,現在監造單位管制數量及搭架某種因素無法拆除,已造成施工困難,增加購買搭架設備,請提出解決方案。

結論:施工架之搭設須依約實作實算;

搭設後,工作未完成前不得拆除、再搭設重複計價。

如因甲方原因必須拆除時,請個別提出申請。」

其內容並無原告主張被告管制、拒絕請款之情形存在;

訴外人張東得個人筆記(即原證37)除無證據能力外,僅記載「施工架費用% ?比例原則」「先留證據. 照高度要夠」等文字,亦無從得知有原告主張「被告因施工架搭設超出被告預估數量甚多而拒絕付款」之情形存在。

3.原告請求停工、展延工期致履約期限延長衍生之稅雜費9,177,168 元部分: (1)系爭工程已竣工結案,原告未於竣工前提出終止契約及協議補償,亦未就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要件舉證證明。

查原告主張停工部分,系爭契約第24條業已事先約定原告得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由雙方協議補償原告,未失公平合理,不構成民法227 條之2 規定「非當時所得預料」及「顯失公平」之要件;

原告主張展延工期部分,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 章第3條第2項「工作延期」就延展工期之原因分別列明各種情形,並約定法律效果為「原告得於工作竣工以前以書面申請核延增加工期,但不予補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亦有違誤。

依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原則,只要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為有效之約定,任何人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不得任意毀約。

(2)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惟依民法第234條、第240條規定,可知債務人如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債權人負遲延責任,必以債務人已依約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為要件。

原告既已停工而未進場施作,即無完成一定工作之可能,更無從依約提出給付,被告又豈可能受領遲延?至原告主張於開工後有一定人員及機具進場施作,相關人員及機具無法調度至其他工地,已提出給付云云,惟此等人員及機具僅係「給付提出之準備」,並非「給付本身」,非民法第234條所指「給付之提出」。

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停工期間需設置工地主任及公安人員,施工現場均有保警及保全人員,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並無失竊通知及報案紀錄,且如被告要求復工,亦會事先通知。

(3)兩造無經濟上強弱之分,原告係頗具規模及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於投標或簽約前即可洽購包括特訂條款在內之與本工程有關之投標須知、採購承攬契約、一般條款、特訂條款、工作規範等文件,對該條款約定之意義及效果,自當具相當之推估判斷能力,並決定是否投標、以之作為締約內容,甚將風險反應在投標或締約之報酬中,如認工程契約書之約款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投標須知第十「工地勘察與招標文件釋疑及補充說明」,以書面向招標單位提出疑問,並請求修正契約條文,再由招標單位針對疑問提出書面答覆,原告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該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

(4)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 章第3條第2項「但不予補貼」之約定,法律效果僅為:因「展延工期」得免除逾期罰款等責任,未「特別加重或減輕契約一方之義務」,亦非使任一方之法定義務「預先拋棄」,而無顯失公平,承攬人縱有未能如期完工之損失,定作人亦有未能如期使用之損失,甚因展延工期而影響其他界面工程之施作進度,蒙受無法及時利用該工程之不利益。

本件顯未達契約自由濫用而顯失公平,否則投標廠商以低價搶標,得標後再藉口各項契約條款為附合契約無效,訴請增加給付各種款項,顯非合理。

故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 章第3條第2項「工作延期」約定非「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民法第247條之1 無效之情形。

(5)工安人員之計價,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四、16項「工安管理費專任工安管理員」約定,係採「人-日」單位、「2,500 元」單價之實做實算,並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 章第1條約定以「工作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簽到紀錄」為依據,此包括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

至於原告僱用之工程師、工地主任,系爭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並於契約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十三約定:「總價內均應包括投標廠商及其人員…之為完成修建本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如招工費、…等。」

因此原告僱用之工程師與工地主任之費用係為完成契約施作項目所需費用,以完成契約施作項目及數量計價,不因停工及展延工期而另計價。

工地主任及工程師部分,除非原告能提出於施工現場之出勤記錄,否則不得請求該費用。

(6)待FCR及待料等事項,係因現場施工時無法完全依照設計圖面施工,故須由設計單位依現場施工單位所提需求完成設計修改後,再重新依修改後設計圖面購料與施工,此為工程實務慣例,並非被告可事先預見與備料,且於系爭契約中早已事先約定處理方式,不可歸責於被告。

待管路沖洗等事項,係因施工現場須預留管路沖洗用之銲道,而待管路沖洗完成後,再完成預留銲道之施工,亦為工程實務慣例,不可歸責於被告。

(7)原告請求「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惟原告未證明本件主張情事之發生及其影響日數之因果關係,及此係「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僅將其公司內部本應支付之「人事薪資費用」,及非系爭契約管理費之項目任為加總而計算每日管理費10,696元,並以比例法而為籠統抽象計算「稅雜費」,無任何實支憑證。

(8)稅雜費之計價及支付係原告申請估驗計價時,就經被告審核同意計價之詳細價目表(即原證4 )第1項至第6項項目,將各項金額加總後乘以0.00000000而得,該期之估驗計價款即為詳細價目表第1項至第6項金額加上第7項稅雜費金額再加計營業稅,並於被告給付各期估驗計價款時,一併支付原告。

系爭契約無單獨就「稅雜費」約定之給付項目,依投標須知二十六、( 三) 約定「稅雜費( 含保險費、管理費、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但不含營業稅) 」,詳細價目表第7項「稅雜費( 含保險、利潤、管理費、印花稅) 」,及備註欄內載明「按原約比率增減計價」,可知稅雜費係約定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7項「稅雜費( 含保險、利潤、管理費、印花稅) 」之內,且非以工期180 天為計算基準。

(9)原告提出展延工期增加人事薪資費用1,052,343 元、停工期間增加人事薪資費用539,074 元:A.按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又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發生之損害,其損害額並非當然與原約定之金額相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應就所受損害及其金額負舉證責任。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且不致使債權人不當得利,若依契約所定對價計算損害賠償額,將可能導致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無法被完全填補,或反使債權人獲得不當得利。

B.原告雖主張其核算報價之履約成本係以180 天為核算基礎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

原告於展延期間內乃係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施作為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系爭契約既約定以完成契約施作項目及數量計價,被告乃就原告施作之工程及請款,審核後予以計價給付,故工程師與工地主任等人員本為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之內部成本,非系爭契約計價項目,更非工期展延期間額外增加之費用,不因展延工期而另計價,遑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人員係為本工程所專案聘請。

C.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即原證33),訴外人羅列猷加保日期及退保日期為「0000000 」、「0000000 」,訴外人張東得加保日期及退保日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顯見訴外人羅列猷於原告請求之「97.3~97.4」期間並非原告之員工,張東得於「97.4.1~97.4.27」及「97.10.1~97.10.2 」非原告之員工。

原告雖於附表H-1 載列訴外人羅列猷之薪資為128,172 元、6%勞退7,342 元、勞健保費1,604 元,惟依原告附表H-3 ,「高軒薪資97.3及97.4均為44,456元」,二者合計形式上僅88,912元,並非128,172 元。

附表H 雖載列訴外人張東得之薪資為583,778 元、6%勞退32,450元、勞健保費9,467 元,惟依原告附表H-5 形式上觀之,其中原告即「高軒薪資97.3~97.12」為154,888元,並非583,778 元。

至於該2 人之6%勞退、勞健保費均僅為原告片面之記載。

原告既請求「工地主任羅列猷97.3~97.4 之人事薪資費用」,卻又請求「工地主任張東得97.3~97.12之人事薪資費用」,就該「97.3~97.4 」期間,二者顯有重覆。

D.原告自承訴外人陳韋均非契約明定人員,原告亦未提出施工現場之出勤紀錄,附表H-2 、H-4 為原告片面製作,金額尚包括另家公司「冠瀚薪資」在內,而勞退、勞健保費金額更僅為原告片面之記載,自無得向被告請求之餘地。

縱原告與冠瀚公司之負責人及登記地址相同,或為配偶關係,該2 家公司亦非負責人所私有,仍屬各自獨立之法人。

E.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工期180 天與展延日數351 天之比例,核算損害金額,未提出任何有關實際受有損害之證據,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見解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顯與法有違。

況該等費用係「一式計價」,「稅雜費」約定給付方式為「一式計價,按原約比率增減計價」不因展延工期或停工而增減,與工期長短無關,此觀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27條「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增減」約定即明,遑論原告未依約以書面通知被告或協議補償。

系爭契約中更無工期展延或停工時,原告得依工程比例法請求增加承攬報酬之約定,原告應證明停工期間實際支出之費用。

F.原告公司總部行政人員薪資費用(即原證40)、98年3 月以後停工期間費用支出費用統計表(即原證41),均係原告片面製作及其內部之文件,無從得知是否與系爭工程有關,且系爭契約係約定以完成契約施作項目及數量計價,原告公司總部行政人員薪資費用並非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

況原告提出之停工期間支出費用統計表備註欄之內容,系爭工程既已停工,豈會有工地零用金之名目?另其上「檢驗表相關事宜」、「配管工作」、「整理Package 工資」、「更換管路」、「協助工地事務」、「現場問題修改」、「現場管件用」等項目,無從證明係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依原告檢附之文件亦無從比對。

又原告請求之停工期間係至99年7 月19日,原告卻將99年7 月19日以後之「雇主意外責任」、「竣工核對資料」、「初驗改善」、「總驗改善」等項目,均列入上揭統計表內,且其上所列項次2 、4 、9 、10、12、13、18等人事費用係辦理請款與驗收等作業所需,而項次1 、3、5~8 、11、14~17 、19~21 等係辦理契約施作項目、請款與驗收(含缺失改善)等作業所需,均非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

對照原告所提98年3 月以後停工期間費用支出統計表,原告依比例法請求之稅雜費,勢將造成原告獲有鉅額不當利得。

復原告公司總部行政人員薪資費用中所列訴外人黃怡甄、方蓮香、陳珀岑、陳坤樹,及98年3 月以後停工期間費用支出統計表中所列訴外人簡妤芩、賴振慶等人員,均未在原告所提出入證人員名冊中出現。

G.原告自98年2 月12日第1 次停工日起至99年7 月19日第4 次停工日止,復工日僅98年5 月7 日、98年6 月23日至98年6 月26日、98年7 月14日至98年7 月24日,計16日,可知原告於長達1 年5 個月之期間幾近處於停工狀態,而實際竣工日為99年7 月19日,足見原告於98年2 月12日第1 次停工日前已將近全部完成,且原告亦自承98年1 月以後,原告人員及機具已全部撤離現場(見原證20),則工程師及工安人員等之薪資費用即非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

4.原告請求配合被告修改ISO 施工圖增加施工費用657,000元部分: (1)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僅係承攬之定義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

由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 章第2條「工作概要」、第16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系爭契約工作規範—施工細則第3.2 可知,原告之工作範圍,為核能四廠一號機汽機廠房基礎層第四區管路( 含預製) 及其支架之安裝,而原告於履約過程實際上所施作之工作亦與上揭工作範圍及內容完全相同,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構成契約變更或實質上已變更原契約之工作範圍云云,已屬無據。

(2)系爭工程之特性係原告應依被告之最新版設計圖面及工作規範施工,原告於安裝時若發生現場無法依照設計圖面安裝而需變更設計圖面時,必須通知被告處理,此本係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非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變更設計」情形,亦非擬制變更,被告以DCN 通知原告修正後之ISO 圖面,係被告基於上揭約定辦理,與原告指稱之書面指示變更工作,截然不同,原告就其應執行之合約工作誤認為合約外工作。

被告亦未曾指示原告變更工作,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及內容亦未變更,原告仍係依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施工,被告並依實作數量給付工作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應另外給付額外費用為無理由。

另原告所提變更項目暨增加費用明細(即原證19)及附表F 「配合被告修改ISO 施工圖增加施工費用請求金額表」,均係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

5.原告請求管支架退火工作款項334,000元部分: (1)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 章第2條「工作概要」約定系爭工程主要施工範圍包括「銲後熱處理」在內,第1 章第6條第4項「管架安裝」第3款並約定「其單價包括運搬費、吊裝對準、裁切加工、銲工檢定費、銲接費、熱處理(若有需要)、補油漆費用(含料)、管架調整及人工費等」,原告所施作之工作係有關管支架與合金鋼管接合處退火(PWHT),此屬管線銲接點之退火,本屬系爭契約「管路銲後熱處理」工項之計價項目,相關計價方式與原請款估驗表內容相同。

(2)管架安裝施作成本不一,以1P22-GUD-5044 為例,該支撐之管路只要置於土建鋼構上即給予計價無需耗費成本,而以1N22-PRST-5959為例,因Support 銲接於管路上且符合程序書PWP-403 銲後熱處理規定,故該Support需安裝完成並銲後熱處理後才給予計價,原告於投標時即應列入成本考量。

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工作款之請求,並於98年6 月9 日即以D 龍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原告,原告既仍同意進行該工作,足見原告對上揭被告函覆內容業已認同,自不得再向被告為本項請求。

原告就本項金額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無任何佐證資料證明,原告所提「管支架退火工作」明細資料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不足以作為認定其主張為真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1.原告承攬被告「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管路安裝工作(第12分項包)(核四修字第002-12號)(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基礎層第四區管路預製及安裝工作) 」,兩造於96年8 月24日簽約,由原告負責依契約及被告提供之圖說與材料進行管路安裝施工。

2.契約總價為2,596萬元(含稅),驗收結算總價為29,309,559 元,約定工期為180 日曆天,並於96年8 月31日開工,原定97年2 月26日竣工,其後於99年7 月19日實際竣工,並99年11月15日正式驗收合格,期間工期展延2 次計351天、停工4 次計507 天。

3.展延工期351天、停工507天之期間及原因: (1)第一次展延工期計150 天(97年2 月27日至97年7 月25日):包括因颱風警報延展3 天、因等待被告供料延展147 天。

(2)第二次展延工期計201 天(97年7 月26日至98年2 月11日):因FCR 程序等待被告審核、修改施工圖面、等待被告供料等因素延展工期。

(3)第一次停工(98年2 月12日至98年5 月6 日):因等待FCR 程序及缺料停工計84日曆天。

(4)第二次停工(98年5 月8 日至98年6 月22日):因缺料停工計46日曆天。

(5)第三次停工(98年6 月27日至98年7 月13日):因缺料及等待管線內沖洗用水排水而停工計17日曆天。

(6)第四次停工(98年7 月25日至99年7 月19日):因缺料停工計360 天。

4.系爭工程已竣工結案,兩造於99年8 月24日「工作實作數量計算書」核章確認驗收結算數量。

5.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安人員易震國自96年8 月31日起至99年7 月19日止之人事薪資費用993,750 元。

(二)爭執之事項1.原告請求之「工作安全衛生設施」費用、「第十期估驗期間施工架搭設、拆除」工程款、「第十期估驗以後持續施作施工架搭設、拆除」工程款、「履約期間延長所增加稅雜費」、「配合被告修改ISO 施工圖增加施工費用」及「管支架退火工作支出費用」,是否已罹於時效?2.原告請求「工作安全衛生設施」費用、「第十期估驗期間施工架搭設、拆除」工程款、「第十期估驗期間後施工架搭設、拆除」工程款、「配合被告修改ISO 施工圖增加施工費用」、「管支架退火工作」等工作金額,是否已因兩造簽核「工作實做數量計算書」,不得再為請求?3.原告請求「工作安全衛生設施」54,230元費用,有無理由?4.就系爭工程第十期估驗期間「施工架搭設、拆除」工作部分,原告請求948,300 元工程款,有無理由?5.就系爭工程第十期估驗期間以後持續施作「施工架搭設、拆除」工作部分,原告請求727,440 元工程款,有無理由?6.就系爭工程因停工、展延工期因素致使履約期限延長,原告請求稅雜費9,177,168 元,有無理由?7.就配合被告修改ISO施工圖,原告請求增加施工費用657,000元,有無理由?8.就管支架退火工作,原告請求額外支出費用334,00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工作安全衛生設施」費用54,230元,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辦理出入證進入工地工作者有66名,於第六期申請估驗遭拒,被告應給付如附表B 所示項目及數量之工作安全衛生設施費用54,230元,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就「實際進入工地施工之人數達66人,而除第一期估驗期申請者外,另有發給附表B 所示安全帽等物品予原告所雇工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雖提出施工人員名冊、勞工投保紀錄、工作日誌(即原證21、33、35)為證,惟施工人員名冊係原告自行製作,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曾申請被告核發工作人員出入證號碼66張、臨時通行出入證2 張;

而勞工投保紀錄亦僅能證明被保險人曾受雇於原告,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均係實際進入工地施作之人員,另觀之工作日誌記載之總出勤人數至多為31人,亦無足為原告除第一期估驗期發給工作安全衛生設施外,另有發給附表B 所示安全帽等物品予原告所雇工人之認定。

3.至證人即原告雇用之工地主任羅列猷證述:公共安全衛生設施每人均有一套新的,不會重複使用等語;

證人即原告雇用之工地主任張東得證述:公共安全衛生設施是由一位楊小姐發給每一位工人,沒有重複使用,忘記第六期有無申請公共安全設施54,230元等語(均見本院102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其等雖能證明公共安全衛生設施不會重複使用,惟均無法證明實際進入工地施工之人數、原告發放公共安全衛生設施之數量及原告於第六期是否有申請公共安全設施費用遭拒各節。

雖原告主張相關單據已於申請時交給被告,此為被告所否認,況證人即本件經辦工程師許逢欽證述:如果申請費用未過,相關單據會退還申請人,否則會亂掉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按依詳細價目表「四、工作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欄之備註欄明載:「實做實算(新品、須檢送單據)」(詳原證四),及被告之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六(二)1.(1) 約定: 「廠商應於申請估驗計價時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及相關佐證資料,送請本公司核付。」

可見原告申請工作安全衛生設施費用須檢附單據及相關佐證供被告查核,果原告曾申請工作安全衛生設施費用54,230元遭退回,衡情原告應取回檢附之證明文件,便於日後再依法向被告請求,其竟未為之,要與常理不符,是應以證人許逢欽所述較為可採,從而,原告未能證明相關申請單據留存在被告處、提出實際購買工作安全衛生設施之單據、工作人員簽收資料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B 所示之工作安全衛生設施費用54,230元,核屬無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第十期估驗期間「施工架搭設、拆除」工程款948,300 元、系爭工程第十期估驗期間以後持續施作「施工架搭設、拆除」工程款727,440 元,有無理由?1.按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 章第6條第2項:「…,開工後每一個月由本公司按詳細價目表訂價單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核計應得款後核付90%,…」、第8項第1款:「…每組工作架至少需有四周護欄、踏板等符合營造設施安全規則,且檢附照片,否則不予計價。

…」,而觀之原告於第一至四期搭設施工架完成後申請估驗計價資料,其中雜項工作檢驗表其上有被告經辦組(包含檢驗員、經辦工程師、課長、經理)檢驗合格後逐一核章,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按該雜項工作檢驗表檢驗內容為「施工架在垂直方向每5.5 水平方向每7.5 公尺內需設置繫牆桿並與建築物接連妥當時強度足夠(檢驗標準:依合約規定)」、「施工架架設需穩固(檢驗標準:是否符合規範)」、「需有能使勞工上下之設備(檢驗標準:是否符合規範)」、「每一層施工架需架設安全母索,在組裝拆卸時須有訓練合格之作業主管在場監督勞工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檢驗標準:是否符合規範)」、「施工架內外側設置上、中欄杆及腳趾版(檢驗標準:是否符合規範)」可見施工架之搭設及拆除計價標準,須經被告經辦組檢驗上揭項目均合格(即具備四周護欄、踏板等符合契約、營造設施安全規則),並檢附照片,始得依約請求被告核付應得款90%。

原告主張第五期至第十期估驗期間施工架搭設、拆除632.2 組(如附表C 所示),第十期估驗期間以後持續施作施工架搭設、拆除484.96組(如附表D 所示),被告應各支付948,300 元、727,4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應就其「施作施工架搭設、拆除達632.2 組、484.96組,符合雜項工作檢驗表所示檢驗項目之規範」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提出之施工架請款表(含照片及管路施工圖面,即原證5 )、施工架搭設、拆除統計表(即原證7 )均為原告自行製作,而未經檢驗員檢查合格之簽章,亦無被告經辦工程師、課長及經理等承辦人之核章,自不足以證明其搭設、拆除之施工架符合上揭雜項工作檢驗表所示檢驗內容之規範、亦不足以證明其搭設之施工架經換算比例後達632.2 組、484.96組。

3.雖證人張東得證述:第五期以後搭設之施工架,檢驗結果都有通過,也有拍照、提出施工架費用申請書,是交給被告檢驗員許譽騰,第11期開始(97年10月後)還有繼續搭設施工架,搭設的位置是在洗管子及退火處,至少有百組,被告工安人員、檢驗員林富棋、許逢欽有到場檢驗,後來檢驗員許譽騰、林富棋、許逢欽、范英達向其表示可申請組數超過,不准再申請云云(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然此為證人許譽騰、許逢欽所否認,證人即被告檢驗員許譽騰證述:其係於原告提出檢驗施工架之通知單後,才會到場檢驗,並請原告拍照,檢驗合格其則在照片上蓋章,表示已經檢驗過了,第1 至4 期都是如此,第5 期以後的照片沒有蓋章,表示原告未通知其去檢驗,其未曾向原告表示施工架組數已經超過了,不可申請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本件經辦工程師許逢欽證述:其雖有參與驗收,但每個時間搭設施工架的數量、位置不一樣,而且太複雜、太寬,所以其無法以目視估算原告所搭設之施工架約有幾組,張東得所指管路沖洗的範圍很大,其不清楚張東得所指在洗管子處搭設施工架為何處,其亦無向張東得表示施工架組數已經超過了,不可申請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按觀之原告於第1 至4 期提出之施工架搭設照片、完成數量明細表(詳原證26),其上均有被告承辦人員之蓋章,顯然原告知悉施工架之搭設及拆除請款須經被告檢驗合格,並檢附照片,始得申請計價,而證人張東得於本院承認第1 至4 期施工架搭設及拆除費用由其提出申請,則證人張東得應知悉申請計價之流程,焉有僅通知被告檢驗,而未注意或要求被告人員於相關表格、單據、照片蓋章表示檢驗合格之情事,足認證人張東得上揭所述不實,應以證人許譽騰、許逢欽所述為可採。

從而,縱認原告於第5 期以後有搭設、拆除施工架,然其並未通知被告依雜項工作檢驗表所示檢驗內容檢驗、拍照並依比例計算組數乙情,應堪認定,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 章第6條第2項、第8項第1款規定,主張原告所提施工架請款表(含照片及管路施工圖面)未經檢驗,不符合契約計價、請款規定,應可採信。

4.原告雖以第1 至4 期之工程進度僅安裝完成28條管路,占系爭工程約7.5 %之管路安裝工作,而主張其自第5 期起仍有持續進行92.5%之管路安裝工程,是原告於第5 期以後仍有進行施工架之搭設及拆除,否則如何完成其餘92.5%之管路安裝云云。

惟系爭工程施工所佔體積為9,973 ㎥,每組施工架體積為6.12㎥,將施工總體積全部搭滿約1630組施工架,系爭契約原估數量以施工總體積之1/3 估算即為500 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已領787.7 組施工架搭設、拆除費用,約佔系爭工程所佔體積48.3%,,則原告依第1 至4 期已搭設施工架組數暨所佔體積,無從證明無法進行其餘92.5%管路安裝工程,況證人許譽騰證述:工地現場還有其他的包商也有搭設施工架,可以直接使用別包的施工架上去搭設管路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主張以施作完成之管路數量28條佔全部管路369 條之比例,反推其第五期之後仍持續搭設、拆除施工架達1117.16 組,無足為採。

5.復觀之97年3 月28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第20項內容「施工架數量搭設超過合約數量,現在監造單位管制數量及搭架某種因素無法拆除,已造成施工困難,增加購買搭架設備,請提出解決方案。

結論:施工架之搭設須依約實作實算;

搭設後,工作未完成前不得拆除、再搭設重複計價。

如因甲方原因必須拆除時,請個別提出申請。」

此僅係因施工架搭設數量超過合約數量,於97年3 月28日協調會中作成施工架於工作未完成前不得拆除,如因故必須拆除時,請個別提出申請之結論,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謂「被告因施工架搭設超出被告預估數量甚多而拒絕付款」之主張。

至原告提出之工作日誌(即原證35),此為原告所製作之內部文書,被告否認內容之真實性,姑不論其內所載工作內容包關施工架之搭設、拆除是否為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搭設、拆除之施工架符合雜項工作檢驗表所示檢驗項目之規範,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 章第6條第2項、第8項第1款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計價給付。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三)就系爭工程因停工、展延工期因素致使履約期限延長,原告請求稅雜費9,177,168 元,有無理由?1.原告展延工期及停工,均係可歸責於被告(第一次展延工期颱風警報3 天除外):按原告負有依被告提供之圖說與材料進行管路安裝施工之義務【詳後述(五)1.】,是為如期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應依工程進度於適當時期提供圖說、材料、場地供原告施作,如欠缺圖說與材料或無法進場,原告即無法依約按期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將陷入難以如期完工之情狀,故本件被告負有依工程進度於適當時期提供圖說、材料、場地之義務。

原告於系爭工程因FCR 程序等待被告審核、修改施工圖面、等待被告供料、等待管線內沖洗用水排水等因素,而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 次合計351 天、停工4次合計507 天,觀諸展延工期、停工原因,均係被告未能依系爭工程進度於適當時期提供圖說、材料與施作場地所致,被告顯未履行完成系爭工程應盡之義務,則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停工致履約期間延長,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2.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原因,使工作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作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或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

…」是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停工,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作施工需中途停工外,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被告或協議補償被告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

本件停工係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於法有據。

3.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第一次展延工期颱風警報3 天除外)、停工之損害賠償: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本件因被告未能依系爭工程進度於適當時期提供圖說、材料與施作場地所致,被告顯未履行完成系爭工程應盡之義務,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業如前揭認定,則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援引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

4.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停工,致使履約期限延長,被告應依比例法計算給付原告於展延工期、停工之稅雜費支出,為有理由:按被告雖主張稅雜費為一式計價之項目,與施工期間長短無關,原告如有增加支出,應提出支出必要費用之單據證明云云。

惟在工期延長之間接成本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因費用資料龐雜計算繁複,且難以明確釐清何項單據之費用,確實使用於系爭工程上,參酌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為一式編列,故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應屬符合一般工程習慣。

再就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各項間接工程費用觀之,間接費用乃為完成工程必要支出之費用,為工程成本之一,除與工程項目及數量之直接費用有關聯外,如工期逾原約定之工期而發生展延時,間接費用亦會隨施工期間而增加,與工期之長短有關,蓋承攬廠商於展延工期、停工期間,承攬人仍應繼續辦理維持各項作業之管理與維護,此觀系爭勞務採購承攬契約第19條:「……在未移交接管前,所有已完成之工作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短少,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一般條款H8「乙方應依據甲方書面指示之時間及方式,暫停本工程工作之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之施工,並依甲方之指示,在暫停施工期間,乙方應對本工作予以適當的保護。」

自明,可見在危險移轉(即交付)於被告前,原告仍須就系爭工程維護合於契約之約定,自有管理、保管、保險費等相關費用之支出,且會因工期延長而隨之增加,殆無疑義。

雖被告主張稅雜費為一式計價,其計算方式係依工程結算後總金額比例增減,計價方式與工期無關,然此應係在依原契約總工程款與原訂工程日數之比例以一式計價方式算出每日支出之必要費用之情形下方有適用,而非倘有工期延長時,承攬人仍不得請求。

復依上說明,原告本無庸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即可依約請求以一式計價之稅雜費,被告主張原告應提出支出必要費用之單據證明增加支出,無異擅改為以實作實算之方式核算,自不合原約定稅雜費以一式計價之方式核算,是其所辯,要不足採。

查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180 天,稅雜費為1,925,338 元,有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是每日稅雜費為10,696元(計算式:1,925,338 元÷180 天=10,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及停工共858 天,惟其中有3 天因颱風警報而展延,係因天災所致,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該3 天應予以扣除,以此推算,展延工期及停工增加之稅雜費為9,145,080 元(計算式:10,696元×855天=9,145,08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稅雜費9,145,08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原告請求增加支出之稅雜費部分,已罹於短期時效:①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 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一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問民法第506條第3項、第507條第2項、第509條及第51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請求賠償因定作人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失,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之短期時效規定,原告主張本件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2年,無足為採。

②查系爭工程於99年7 月19日實際竣工,並99年11月15日正式驗收合格,原告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受有損害,於驗收完成時即已知悉,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9年11月15日即可行使,至遲應於100 年11月15日罹於時效。

原告遲至101 年9 月28日始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

③再「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原因,使工作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作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或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

…」雖為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所約定。

然按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2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 年短期時效,本件為典型之承攬契約,承攬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仍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 年,原告縱然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所受損害,至遲於驗收完成起(99年11月15日)1 年內即應行使,惟原告迄於101 年9 月28日始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逾1 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原告即不得再行請求。

6.本件展延工期、停工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然此一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

是如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即無該條之適用。

又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復工程承攬契約價格之決定因素,除工程規模及工程數量外,尚有工期長短之考量,因不計工期(即實質工期延長)或工期延長結果,將增加安全衛生、品管、環保管理費等各項相關成本費用之支出,原告為專業營造公司,對系爭工程投標事先就工程地域、範圍、材料供應、施作程序等,必經相當之勘查、評估,考量相當之成本,始能決意出價承攬,原告於施工期間所可能遭遇等待修改後之圖面施工、待料、人力配合等因素,所生展延工期當為其所能預見。

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壹章第3條第2項約定履約期限可延期之事由(包括等待被告供料、FCR 程序等待被告審核、修改施工圖面等均為可展延工期之事由),否則如工期逾期,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壹章第4條約定於管路安裝部分工期每逾1 日曆天,可處預定性逾期違約金5 萬元,足見兩造簽約時已就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延誤施工,約定得以工期延長為處理方式,即難謂原告就工期之延展無法預料,原告以系爭工程工期延展長達351 天為由,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尚難遽採。

③又兩造另就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須停止施工之情形,以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本件被告未適時供料、修正圖面、合適場地予原告施工,原告因而就該部分無從施工而需停工者,可檢附資料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經就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可能造成原告之損失,預為於契約內訂定處理方式,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④綜上,系爭契約既已明確約定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停工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且亦有民法第231條第1項可資為延長工期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業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即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並非民法第227條之2 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從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就配合被告修改ISO 施工圖,原告請求增加施工費用657,000 元,有無理由?1.按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 章第16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1.本工作應根據甲方(即被告)之最新版設計圖面及工作規範施工。

工作圖說及工作規範如有不詳盡或不適用之處,應立即通知甲方處理。

2.凡圖面及本條款上未經說明,但為工作習慣上所不可缺者,乙方(即原告)需配合施工,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

系爭契約工作規範-施工細則第3.2 :「管架安裝之位置必須與設計圖面(Pipe Support Drawings) 相符,安裝時若發生現場無法依照設計圖面安裝而需變更設計圖面時,乙方必須通知甲方處理。」

準此,原告須依被告「最新版」設計圖面及工作規範施工,且管架安裝之位置須與設計圖面相符,如原告於安裝時,發生現場無法依照設計圖面安裝,而需變更設計圖面時,即須通知被告處理,依被告最新版設計圖面施工,核此為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要屬原告之契約義務。

2.原告雖主張為配合被告修改ISO 施工圖,有67次原告需修改工作產生額外費用(如附表F 所示),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即有依最新設計圖面施工之義務,被告提供最新版之設計圖面,供原告施作,乃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

原告復主張被告曾口頭或其他書面指示原告變更工作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認定此部分主張之證據,自難採信為真。

況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 節,系爭契約變更時,應經雙方之合意,做成書面記錄簽名或蓋章,否則無效,兩造並無因變更契約而做成簽名或蓋章之書面紀錄,原告主張兩造變更契約,尚乏憑據。

又原告雖提出龍門核能發電廠核四修字第002-12號FCR 及請求金額表、配合FCR 修改增加費用資料(即原證19)為證,主張增加費用657,000 元云云,惟該等文書資料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原告又未能提出相關帳冊、付款證明等證據以供比對,不足以證明原告因配合被告修改ISO 施工圖面,產生額外費用657,000 元。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之費用657,000 元,要屬無憑。

3.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為本項請求云云。

惟依被告最新設計圖面施作,為原告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依約則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依被告提供最新設計圖面施作,被告則依兩造約定之報酬及付款方式付款,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已訂有報酬及付款方式,自無適用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就管支架退火工作,原告請求額外支出費用334,000 元,有無理由?1.按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 章第6條第4項管架安裝第3款規定:「其單價包括運搬費、吊裝對準、裁切加工、銲工檢定費、焊接費、熱處理(若有需要)、補油漆費用(含料)、管架調整及人工費等。」

且原告法代當庭表示管路銲後熱處理為契約施作的項目,該項目包括施作管支架退火處理(見102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管架安裝之單價包括熱處理費用,該項目包括施作管支架退火處理之費用,應無疑義。

2.原告主張被告於停工期間之98年5 月13日要求原告施作管與支撐架焊接處之退火處理,原告重新僱請吊車、工人執行機具及施工架運至現場作業,完成管支架退火17口,額外支出成本334,000 元(如附表G 所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惟管架安裝之單價包括熱處理費用在內,該項目包括施作管支架退火處理之費用在內,已如前述,是原告施作管與支撐架焊接處之退火處理,係包含在熱處理之計價項目內,不得再因施作管支架退火,向被告請求額外費用。

至原告其後主張其所請求者應為合約外之他項管與支撐架焊接處理之退火費用,並提出其向被告請申請追加處理費用、被告否准之函文(即原證20)為證,惟而,該函文僅係兩造來往之文件資料,並非帳冊、支出憑證、合約外之施工證明文件等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因被告於停工期間要求施作合約外管與支撐架焊接處之退火處理,而支出額外費用334,000 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 、第491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安全衛生設施費用54,230元、施工架搭設、拆除費用1,675,740 元、稅雜費9,177,168 元、配合被告修改ISO 施工圖而增加施工費用657,000 元、施作管支架退火工作費用334,000 (以上合計11,898,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核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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