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原告華基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基隆市政府於民國97年3月2
- 二、就系爭甲工程部分之請求:
- 三、就系爭乙工程部分之請求:
- 四、綜上所陳,被告積欠原告系爭甲、乙工程款共計7,924,574
-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 貳、被告則以:
- 一、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業已罹於二年消滅時
- 二、就原告所述實做數量乙節,說明如下:
- 三、原告就系爭甲工程部分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493,033元,就
- 四、就系爭仁愛區等四處工程,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原承攬報酬
- 五、綜上,原告要求被告應給之數量,係為其量具切斷浮報造假
- 六、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三、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 四、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 五、系爭甲工程部分,原告請求承攬報酬750萬元,扣除被告已
- 六、系爭乙工程部分,原告請求承攬報酬5,118,392元,扣除被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甲、乙工程,部分工程係因被告通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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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華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貴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華基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基隆市政府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訂立系爭二份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97)仁愛、信義、安樂、七堵區下水道疏濬工程」【合約字號:(97)工下字第03號,以下簡稱系爭甲工程】及「(97)暖暖、中山、中正區下水道疏濬工程」【合約字號:(97)工下字第02號,以下簡稱系爭乙工程】。
系爭二工程竣工之後,被告積欠原告部分承攬報酬遲未給付。
二、就系爭甲工程部分之請求:㈠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
...」,又依本工程契約價額表備註事項第4項載明:「結算總價不得超過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
,是本件為實作實算之工程契約,且承攬報酬數額以原告實際施作完成數量及契約所定單價計算,限額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
㈡本件工程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以系爭工程契約價額表中單價為計算標準,結算本件工程施作總金額為10,002,209元(施作數量及項目如附表一至四),惟依據上開說明,系爭工程契約結算總價不得超過750萬元整,故本件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總額應以750萬元為限,被告已支付4,006,967元予原告,尚餘3,493,033元未付。
㈢本件工程已於日前驗收完成,且原告已於100年8月12日通知被告支付上開未付之承攬報酬,被告竟拒支付承攬報酬3,493,033元。
三、就系爭乙工程部分之請求: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1項:「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
易言之,本件為實作實算之工程契約,且承攬報酬數額以原告實際施作完成數量及契約所定單價計算。
㈡本件工程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以系爭工程契約價額表中單價為計算標準,結算本件工程施作總金額為5,118,392元(施作數量及項目如附表五至七),被告已支付686,851元予原告,尚餘4,431,541元未付。
㈢本件工程已於日前驗收完成,且原告已於100年8月12日通知被告支付上開未付之承攬報酬,被告竟拒支付承攬報酬4,431,541元。
四、綜上所陳,被告積欠原告系爭甲、乙工程款共計7,924,574元【計算式:3,493,033+4,431,541=7,924,574】,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233條及第203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924,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㈠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起訴時並未罹於時效,說明如下:1系爭甲工程及系爭乙工程,二者合稱「系爭工程」,係分別於98年2月19日及98年2月28日竣工,並分別業於98年8月18日及98年8月13日經被告辦理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惟因部分工程款是否未依約給付,兩造素有爭執,原告遂於100年1月7日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可參,然因被告遲未同意提付仲裁,原告於100年7月27日發函請求被告同意提付仲裁以解決本件工程爭議,然調解終未果,原告並於100年8月12日發函催告請求被告儘速給付,然仍未獲給付,原告遂於101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2據此,系爭工程係於98年8月18日及98年8月13日辦理驗收,則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二年時效,應自98年8月18日及98年8月13日開始起算,至100年8月18日及100年8月13日時效屆滿,且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查原告曾於100年8月12日發函催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工程款,則時效自100年8月12日中斷,時效並未消滅,且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訴訟,即至遲應於101年2月12日前提起訴訟,原告於101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起訴尚並未罹於時效。
㈡系爭工程之履約流程為:①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系爭甲工程係由陳清華及余建興等二人主辦及監造,其中陳清華負責仁愛區及信義區,余建興負責七堵區及安樂區;
系爭暖暖等三區工程係由洪世勳及陳淑瑗等二人主辦及監造,其中洪世勳負責中正區及中山區,陳淑瑗負責暖暖區)以電話通知華基公司某區域有工程需要施作→。
②基隆市政府主辦人員會同華基公司現場會勘或以書圖傳真之方式告知華基公司施作之地點及項目→③華基公司至現場施作後,檢附施工圖說、工程日報表、施作前後之相片、簡便行文表、傳真通知書給基隆市政府→④華基公司向基隆市政府請款→⑤基隆市政府辦理驗收(現場履勘或抽驗檢查)→⑥基隆市政府辦理結算、給付工程款。
㈢承上系爭甲、乙工程款經被告結算後尚欠原告工程款之情形如下:1系爭甲工程雖已辦理驗收結算,然被告基隆市政府結算之項目及數量與原告華基公司實際施作完成之項目及數量有所差異,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計算之報酬,系爭仁愛等四區工程款,共計10,002,209.52元(含稅),因系爭承攬契約結算總額限額為750萬元,而被告結算給付原告4,006,967元,故被告尚應給付3,493,033元工程款給原告。
2系爭乙工程款,共計5,118,392元,被告結算給付原告686,851元,故被告基隆市政府尚應給付4,431,541元工程款給原告華基公司,關於工程項目及計算金額,請參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及附表2。
㈣系爭甲工程之施工詳情、施工證明,及兩造就施工項目及數量之差益比較:1系爭仁愛等四區工程,以施作區域區分,詳細施工地點、數量、日期、施工項目,請參(97)仁愛區、信義區、安樂區、七堵區下水道疏濬工程明細表(原證6)(編號同當初向被告申請結算的案件編號)。
2以施工日期區分,請參(97)仁愛、信義、安樂、七堵下水道疏濬工程總表(原證7)。
3就原告華基公司確實有施作之證明,請參施工前、後之照片(原證8)(備註:照片編號同原證6明細表之標號)。
4至於原告實際施作請款與被告結算之差異,請參(97)仁愛區、信義區、安樂區、七堵區下水道疏濬工程差異表(原證9)(備註:市府給付比=基隆市政府結算金額占原告華基公司請款之比例)。
㈤系爭乙工程之施工詳情、施工證明,及兩造就施工項目及數量之差益比較:1系爭暖暖等三區工程,以施作區域區分,詳細施工地點、數量、日期、施工項目,請參(97)暖暖區、中山區、中正區下水道疏濬工程明細表(原證10)(編號同當初向被告申請結算的案件編號)。
2以施工日期區分,請參(97)暖暖、中山、中正下水道疏濬工程總表(原證11)。
3就原告確實有施作之證明,請參施工前、後之照片(原證12)(備註:照片編號同原證10明細表之標號)。
4至於原告華基公司實際施作請款與被告基隆市政府結算之差異,請參(97)暖暖區、中山區、中正區下水道疏濬工程差異表(原證13)。
㈥系爭甲工程,原告請求承攬報酬7,50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4,006,967元),尚餘3,493,033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1仁愛區部分:①編號1-1~1-5(097-仁疏-001-1~001-5)等5案(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6):此部分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且此部分被告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未檢附任何相關資料,然有原告施工後送審檢附之照片(見原證8)及施工圖(原證14)可證。
被告指稱原告所提送之佐證資料不足,被告要求其領回補正後再議,惟原告於再度提送時此部分已自行抽離,並無再次送達,且當時核對結算登錄計價時,原告亦無再補送資料,被告實無以計價云云,惟該案應備資料於竣工後原告已提送,原告亦未接獲被告通知補正佐證資料,且依常理推斷,原告實無可能會為有自行抽離資料導致業主即被告對工程無法計價,原告並因此減少承攬報酬計價之舉,故被告上開辯稱之詞,不足採信。
②編號2~9(097-仁疏-002~009)等8案(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6):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理由請參後述二、②信義區理由說明。
被告指稱原告所提送之佐證資料不足,被告要求其領回補正後再議,惟原告於再次提送時,此部分所需補正之佐證資料仍未檢附,經被告承辦人員多次電話通知後,原告仍無法補正,是被告於事後審查時仍酌扣部分數量以便辦理結案云云,惟該案應備資料於竣工後原告已提送,原告亦未接獲被告通知補正佐證資料,且均已經實際經辦監造人依現場實際施作核對原告提送資料等同意備查在案,有被告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097-仁疏-002)簡便行文表第4欄承辦及監造人陳清華先生簽註:「本案經現勘,長度及施工項目與檢送相片經核對尚符,擬:同意備查」,(097-仁疏-004)、(097-仁疏-006)、(097-仁疏-007)、(097-仁疏-008)、(097-仁疏-009)「擬:同意備查」可參,故被告上開辯稱之詞,不足採信。
③綜上,仁愛區部分,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以被告少結算數量乘以各工項契約單價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53,400元,詳細結算數量及計算,請參原證9之(97)仁愛區下水道疏濬工程差異表。
2信義區部分:①編號1~5(097-信疏-001~005)、編號7~8(097-信疏-007~008)、編號17~19(097-信疏-017~019)等10案(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6):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無差異部份。
②編號9-16(097-信疏-009~016)等8案(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6):⑴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蓋1、以施作工項(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言,本案年度各區有以長度100%數量計價結算之案例,請參七堵區編號15-東新街24號前及中山區編號8-中和路158號過路溝、編號12-文化路12巷前及中正區編號1-調和街55號旁至涵洞口旁等案之計價結算。
2、原告經詢其他年度廠商全懋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前述同樣工程工項,皆以實況施作以長度100%數量計價結算。
3、原告施作完成之施工圖(原證15)及照片(見原證8)。
⑵對被告陳述之答辯: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下同)(097-信疏-009~011、014~016)簡便行文表第4欄(下同)承辦及監造人陳清華先生簽註:同意備查。
係經承辦人會同原告核對同意修正,並於上開陳報狀施工日報表個案最後一頁(重要施工項目完成數量欄之累計完成數量)修正與簡便行文表同意備查之數量相吻合。
及(097-信疏-012~013)經承辦人會同原告核對同意修正,並於上開陳報狀簡便行文表第4欄由承辦人簽註:「本案經現勘及依承商所檢送之相片,經核對計價數量如下,同意備查」在案,且要求原告於施工日報表個案最後一頁(重要施工項目完成數量欄之累計完成數量)修正與簡便行文表同意備查之數量相吻合。
實際上本案部份呈核過程如前述之說明,之後原告從未獲通知補正。
為此,本案部份如上述說明係被告逕自結算,證明被告所為之辯詞顯然與事實不符且乏依據,被告應計價之事証,至為明確。
③綜上,信義區部分,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以被告少結算數量乘以各工項契約單價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9,107.1元,詳細結算數量及計算,請參原證9之(97)信義區下水道疏濬工程差異表。
3安樂區部分:①編號1(097-安疏-001)-基金一路208巷口(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6):⑴被告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1.本案經現場核對後依廠商提報之照片認定後,雜草清除部份計200平方公尺。
2.明溝清除淤泥部份計10.8立方公尺。
3.箱涵清淤部份只能判定兩側計10m淤積,故計1.5立方公尺。」
為由計價結算,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蓋1、雜草部份以人之高度比照,竟以一邊1m高計算,長度又以85m+15m=100m長計價。
2、明溝部份(平均淤深)以0.12m計算,長度又以20m計算合計10.8立方公尺。
3、箱涵部份(平均淤深)以0.1m計算,長度又以10m計算合計1.5立方公尺。
然對照當時現況照片(見原證8)顯示牆壁水痕、車輛裝載、堆置狀況可視部份,由經驗判斷,被告給付比例竟以箱涵部份1%、明溝部份7%、雜草部分22%,片面計價結算,結算數量顯不合理。
⑵對被告答辯之陳述:雜草清除部分:原告提呈之照片(見原證8)係為說明:依人之身高比例,對照雜草護岸之高度、現況茂密程度,雜草高度超過3m,原告遂以3m(高乘以長度)計算,則面積即以平方公尺計價。
且被告辯稱其再要求其確實依現況修正,然原告仍未依現況修正云云,惟原告所否認,原告並未獲被告應予修正之通知。
明溝清淤部分:依原告提呈照片(見原証8),可清楚了解相片背景、挖掘、載運等過程,且有濾乾後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之華園土石方資源堆置完成証明書可資佐證(原證99)。
箱涵清淤部分:原告所檢附照片(見原證8),包括施工前、中、後共4組相片,且系爭工程工項係採平均淤積計算,並無被告辯稱刻意堆置土方於一點特寫拍照云云。
且雖石塊淤積,然非全無空隙,故量具仍可插入50公分以上,並無違常理。
另被告辯稱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云云,原告答辯請參暖暖區編號1、(097-暖疏-001)-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汙柵部分之(2)所述。
②編號2(097-安疏-002)-基金一路208巷56號附近(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6):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1.本案案號097-安疏-002與09 7-安疏-001號地點位置及箱涵同屬同地點,故不予計價。」
為由不予計算結價,與事實不符,蓋1、比照編號1-097 -安疏-001施工圖(原証16)與編號2-097-安疏-002施工圖(原證17)可知,二者之地點、位置明顯不同。
2、原告送審之施工圖(原證17),經被告修正為1.8×2(孔)×0.2×110m=79.2(立方公尺)後,經原告反應說明事實後,被告亦同意以1.8×2(孔)×0.3(平均淤積)×110m=118.8立方公尺,原告遂重行修正施工圖(原證18)送審,然被告最後竟以上開理由不予計價結算,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⑵對被告陳述之答辯:被告辯稱此處與編號1屬同一處雙孔箱涵,原告於編號1計價時已將其計入在內云云,與事實不符,蓋細查原告所提施工圖(見原証18),二者雖係為同一排水系統然並非同一處,又依前述編號1施工圖(見原証16)斷面顯示,其屬於雙孔箱涵,故編號1遂以單孔寬1.8m乘以0.55m(平均淤積深)乘以雙孔(x2)再乘以長度74m計價,非如被告辯稱原告已將編號2計入編號1計價內。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云云,原告答辯請參後述暖暖區編號1、(097-暖疏-001)-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汙柵部分之(2)所述。
③編號3(097-安疏-003)-安樂路二段145號附近(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6):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1.本案依現況及照片核對之數量計價,雜草清除420平方公尺,明溝清淤21立方公尺。」
為由計價結算,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對施工結果計算式,1、除草部份高度以1.5m長度以140m計算合計420立方公尺。
2、明溝部份以(平均淤積)0.1m,長度以140m計算合計21立方公尺,然對照當時現況照片(見原證8)所顯示人身高之比例,顯不合理。
⑵對被告陳述之答辯:雜草清淤部份:請參前述安樂區1、編號1(097-安疏-001)-基金一路208巷口部分之(1)說明。
明溝清淤部份:原告確實係依現況且採平均淤積計算,且有土方証明文件佐證(原証99)。
被告辯稱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云云,原告答辯請參後述暖暖區編號1、(097-暖疏-001)-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汙柵部分之(2)所述。
④編號4(097-安疏-004)-麥金路11巷(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6):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1.本案經現場核對後依廠商提報之照片認定後,雜草清除部份計100平方公尺。
2.明溝清除淤泥部份計45立方公尺。
3.箱涵清除部份,無法認定廠商確有施作,故不予計價。」
為由計價結算,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對施工結果計算式1、除草部份高度以0.5m兩邊,長度以100 m計算合計100平方公尺。
2、明溝部份以(平均淤積)0.15m,長度以150m計算合計45立方公尺。
3、箱涵部分不予計價。
然對照當時現況照片(見原證8)顯示,以人之身高比照,雜草皆比人高,且依茂盛程度,明溝及箱涵部份依照片淤積狀況,及施工後之水痕顯示,被告計算結價與不予計價之理由,與結算給付比例8%、25%、0%,顯不合理。
⑵對被告陳述之答辯:雜草清淤部份:請參前述安樂區1、編號1(097-安疏-001)-基金一路208巷口部分之(1)說明。
明溝及箱涵清淤部份:由相片顯示,並非被告辯稱幾乎無淤積云云,且其計算係採平均淤積之計算方式。
原告亦可附土方証明文件佐證確有上開淤積事實(原証99),另原告否認被告曾通知原告補正。
被告辯稱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云云,原告答辯請參後述暖暖區編號1、(097-暖疏-001)-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汙柵部分之(2)所述。
⑤綜上,安樂區部分,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以被告少結算數量乘以各工項契約單價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72,596.8元,詳細結算數量及計算,請參原證9之(97)安樂區下水道疏濬工程差異表。
4七堵區部分:①編號1(097-七疏-001)-基隆關稅總局六堵分局附近(北)(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6):⑴原告將施工結果送審,經被告修正為1.5m×343m=514.5平方公尺(原證19),然經原告反應說明刪減幅度過大,最後經被告同意以2m×343m= 686平方公尺計價,原告乃重行修正送審(原証20),然被告最後計價結算結果,與事實不符,蓋依當時現況照片(見原證8)及施工結果斷面看,被告將2m高改為1.5m,長度由343m長改為320m,然以人之身高顯示皆超過其高度,故被告結算結果,顯不合理。
⑵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由原告所附相片(見原證8)顯示,並非被告辯稱該處現場部分1側為混凝土結溝,並無雜草云云,且原告係依現況斟酌採平均高度即寬度計價,請參修正後之施工圖(見原証20)係以一邊50公分+另一邊150公分=2m乘以長度343m=686平方公尺計算。
雜草本以面積計算,請參前述安樂區之1、編號1(097-安疏-001)-基金一路208巷口部分之(1)說明。
原告所提呈系爭工項之相片(見原證8),並未使用量具(箱尺),何來被告所辯稱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云云?②編號2(097-七疏-002)-工建路(南)(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6):⑴原告將施工後結果送審,經被告修正為①1m×292m=292平方公尺②由1m×626m=626平方公尺①+②=918平方公尺(原證21),後經原告反應說明刪減幅度過大,最後經被告同意以①2m×292m=584平方公尺②1.5m×626m=939平方公尺①+②=1523平方公尺重行送審(原證22),然被告最後竟以①1 m×250m=250平方公尺②1m×500m=500平方公尺①+②=750平方公尺計價結算,對照當時現況相片(見原證8)所示人之身高比例,可知被告結算結果,顯不合理。
由原告所附相片(原證8)顯示,並非被告所辯稱該處現場部分混凝土結構並無雜草云云,且原告係依現況斟酌採平均高度即寬度計價,請參修正後之施工圖(見原証22),另原告係以單側計價,請參其斷面圖,而非兩側皆計價。
雜草本以面積計算,請參前述安樂區之1、編號1(097-安疏-001)-基金一路208巷口部分之(1)說明。
③編號3(097-七疏-003)-基隆商工(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6):⑴此部分被告全未計價結算,顯不合理,蓋1、原告係經被告機關承辦人會同至現場指示施作。
2、原告亦依被告指示依現況施作(雜草清除、明溝淤泥清除、箱涵淤泥清除、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等工項),有施工前後照片(見原證8)及施工圖(原證23)可證,然被告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竟未檢附本案相關資料,被告諒有故意不提出本案書證之嫌,違反訴訟法上之協力義務。
3、有被告機關人員給原告業務人員黃厚經之97年第1次下水道清理工作執行績效考核一覽表可證(原證24)。
⑵對被告陳述之答辯:原告竣工後已將應備文件提送呈核,且從未獲被告通知更正,直至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後,原告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向被告請求索取結算數量明細表時始知悉被告計價內容,故被告辯稱原告所送之資料因造假不實,要求其領回全部更正後並無再送,且當時核對結算登錄計價時廠商資料亦無再補送云云,與事實不符。
④編號4(097-七疏-004)-華新街61-1至65-2號(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6):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1.本案經現場核對,依廠商提報之照片認定後,雜草清除部分計140平方公尺。
2.明溝淤泥清淤部分計9立方公尺。
3.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部分,涵管內並無淤積,不予以計價。」
,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於施工後送審,經被告修正為①雜草清除1+ 1×100=100平方公尺,②明溝淤泥清除平均寬0.65×0.2(平均淤積深)×120=15.6立方公尺,③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17.5m(原證25)。
後經原告反應說明②明溝淤泥清除深度與實際差距較大,並經被告同意修正改為0.3m。
雜草清除計算錯誤應為(1m+1m)×100m=200平方公尺為正確,原告遂重行修正施工圖送審(原證26),故被告最後結算結果,除顯不合理外,亦違反誠信原則。
⑵對被告陳述之答辯:雜草清除部分:該處長度確為100m+20m長,且根據相片顯示,並無被告辯稱部份段亦無雜草云云,另原告係以100m長申請計價,原告亦未稱被告以100平方公尺實核計價,故被告辯稱本件實核計價140平方公尺,非其所述100平方公尺云云。
明溝清淤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云云,原告答辯請參後述暖暖區編號1、(097-暖疏-001)-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汙柵部分之(2)所述。
另被告既已同意原告修正計價,詳參原告101年8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第9頁)參之四、(四)所載,然被告臨訟時,反爭執計價淤積20公分已屬合理云云,顯違反誠信原則。
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部分:參原告提呈照片(見原證8 ),非如被告辯稱該涵管並無任何混凝土塊油脂及淤積 云云。
且系爭工程工項係依現況施作,關於計價內容亦係經被告同意,詳參原告101年8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第9頁)參之四、(四)所載,然被告臨訟時,反爭執原告施工事實,顯違反誠信原則。
⑤編號5(097-七疏-005)-堵南國小(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6):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1.本案經現場核對,依廠商提報之照片認定後,涵管清淤計35.06立方公尺。
2.廠商提報項目與現況不符,應為暗溝清除淤泥計10.56立方公尺。」
計價結算,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於施工後送審,經被告修正為①涵管清除淤泥②暗溝清除淤泥深0.3m(原證27),後經原告反應說明,被告同意修正為①涵管淤泥清除3.1416×0.62×0.3(平均淤深)×(125m+210m)=113.66立方公尺b.②箱涵淤泥清除1.2×0.25(平均淤深)×88m=26.4立方公尺原告遂重行送審(原證28),故被告最後結算結果,除顯不合理外,亦違反誠信原則。
⑵對被告陳述之答辯:涵管清除淤泥部分:參原証27施工圖,涵管斷面僅為直徑80公分,加上淤積,且人孔間距過長,光以人身進行施作不易且危險,必須機具配合施作,應被告要求,原告遂同意(忍痛)以涵管清除淤泥工項修正計價。
另原告提呈之系爭工程工項之涵管相片(見原證8),並未使用量具(箱尺),故被告辯稱日後查獲被告量具(標尺)切斷造假(照片已檢附切斷35公分)云云,令人費解。
暗溝清除淤泥部分:施工前相片顯示非如被告辯稱已見溝底云云,且系爭工程工項既經被告斟酌修正以0.3m平均淤積計價,詳參原告101年8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第10頁)參之四、(五)所載,被告應以同意修正之內容計價始為妥適。
被告辯稱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云云,原告答辯請參後述暖暖區編號1、(097-暖疏-001)-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汙柵部分之(2)所述。
⑥編號6(097-七疏-006)-工建路124號附近(北)(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6):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1.本案經現場核對後依廠商提報之照片認定後,箱涵清除淤泥計19.2立方公尺。
2.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部份,淨斷面1m以下之排水系統,非本處權責,並無通知廠商施作,係廠商逕行施作,不予以計價。」
為由計價結算,與事實不符,蓋1、就第①施作工項,被告以平均淤深0.08m計價,與原告提報照片(見原證8),顯然差距過大。
2、第②施作工項與第①施作工項係同一排水系統,原告乃依現況施作,使整條排水路暢通,使達排水功能,且本區及其他各區均有1m以下之排水溝皆有計價結算之案例,請參①本區編號15-東新街24號前案之斷面僅直徑0.6mψ②中正區編號1-調和街55號旁案之斷面直徑僅0.6mψ,故被告最後結算結果,顯不合理。
⑵對被告陳述之答辯:箱涵清淤部分:請參系爭工程工項之相片(見原証8)最後一頁,觀諸施工後之牆壁結構物水痕深度顯示,箱涵清淤深度匪淺。
且被告僅以「平均淤深」0.08m計價,僅佔原告申請計價16%比例(見原証9差異表),顯不合理。
且參營建署網站,關於一般疏濬清淤工程之驗收標準,容許淤積深為10公分,一般而言,機關視情況土方淤積超過10公分深,才會發包施作,亦可佐證被告僅以「平均淤深」0.08m計價,顯不合理。
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部分:原告確實係依被告通知指示始進行施作,有基隆市各區一米以上排水系統調查表可資為證(原證100),至於系爭工程工項是否果如被告辯稱均由環保局清淤,若屬特殊情況報由被告核備後施作,本案並非本處(被告)權責亦未核備云云,在所不問。
被告辯稱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云云,原告答辯請參後述暖暖區編號1、(097-暖疏-001)-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汙柵部分之(2)所述。
⑦編號7(097-七疏-007)-工建路1-7號附近(南)(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6):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1.本案經現場核對後依廠商提報之照片認定後,明溝清除淤泥計4.38立方公尺。
2.箱涵清除淤泥計21.6立方公尺。」
為由計價結算,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對於第①施作工項以(平均淤深)0.1m計價,對照第①施作工項施工後照片牆邊水痕,照片顯示(平均淤深)為0.12m,故被告最後結算結果,顯不合理。
⑵對被告陳述之答辯:明溝與箱涵清淤部分:原告所附系爭工程工項之照片(見原證8)最後一頁,施工後之溝壁結構物水痕深度係以(平均淤積)計價,且參照片之背景、結構物、堆置、裝載狀況,並無被告所云之造假矇混云云。
另箱涵溝底結構物,經長期水流之沖刷,本不可能向牆壁一樣平整,若為靜止水面當然無波浪,且縱令如被告所言淤積未清除,那被告應早現勘指示通知原告清除補正改善,以符合契約規定之驗收標準為是(況被告已驗收合格)。
被告辯稱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云云,原告答辯請參後述暖暖區編號1、(097-暖疏-001)-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汙柵部分之(2)所述。
⑧編號8(097-七疏-008)-工建路4號附近(北)(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6):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1.本案為淨斷面1m以下之排水系統,非本處權責,並無通知廠商施作,係為廠商逕行施作,不予以計價。
2.另依廠商提報之照片資料,排水溝斷面與現況明顯不符。」
為由未予計價結算,與事實不符,蓋1、本案原告係經被告通知依現況施作,且除本區外,其他各區亦有1m以下之排水溝皆有計價結算之案列,請參本區編號6之理由說明。
3、縱然施工圖斷面有畫錯,該工項係以長度計算,並不影響應計價事實。
4、若被告無通知原告施作,上開簡便行文表被告又何以第2項理由簽註,顯有矛盾,故被告完全未計價結算,顯不合理。
⑵對被告陳述之答辯:原告確實係依被告通知指示始進行施作,有被告101年6月 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可證,詳參原告101年8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第11頁及第12頁)參之四、(八)所載。
至於系爭工程工項是否果如被告辯稱均由環保局清淤,若屬特殊情況報由被告核備後施作,本案並非本處(被告)權責亦未核備云云,在所不問。
⑨編號9(097-七疏-009)-工建路21號附近(南)(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6):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1.本案經現場核對後依廠商提報之照片認定後,明溝清除淤泥計18立方公尺。
2.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部份,淨斷面1m以下之排水系統,非本處權責,並無通知廠商施作,係為廠商逕行施作,不予以計價。」
為由計價結算,與事實不符,蓋1、第①施作工項,被告以(平均淤深)0.12m,長度又以300m整數計價,對照當時現況照片(見原證8),顯然差距過大。
2、第②施作工項與第①施作工項係同一排水系統,原告乃依現況施作,使整條排水路暢通,使達排水功能,被告不可能僅指示原告施作第①工項,不施作第②工項。
3、被告第2項理由亦說法矛盾,若無通知原告施作,為何第①施作工項同為1m以下之排水系統要計算結價?更何況除本區外,其他各區亦有1m以下之排水溝,皆有計價結算之案列,請參本區編號6之理由說明。
故被告最後計價結算之結果,顯不合理。
⑵對被告陳述之答辯:明溝清淤部分:淤積深度係採(平均淤積)計價,從相片 (見原証8)遠照可視其淤積現況,原告亦可附土方証明文件佐証確有上開淤積事實(原証99),另原告否認被告曾要求其提出全段相關照片。
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部分:從系爭工程工項之施工前、後相片(見原證8)對照,依淤土與施工後溝壁水痕,可證原告確有施作之事實。
⑩編號10(097-七疏-010)-基隆關稅總局六堵分局附近(北)(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6):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1.本案經現場核對後依廠商提報之照片認定後,明溝清除淤泥計26.3立方公尺。
2箱涵清除部份只能判定10公分淤積,故計1.2立方公尺。」
為由計價結算,與事實不符,蓋被告結算施作工項①明溝清除淤泥(平均淤深)以0.1m計算。
施作工項③箱涵清淤部份亦以(平均淤深)0.1m計算,長度以10m計算,對照照片(見原證8)顯示施工後牆邊水痕比例,顯有落差,故被告結算金額第①施工工項僅占約原告實際施工數量結算金額22%,第③施工工項僅占約原告實際施工數量結算金額3%,顯不合理。
⑵對被告陳述之答辯:明溝清淤部分:由系爭工程工項之相片顯示,施工前、後對照,非為被告所稱排水溝已見底云云,且系爭工程工項係採平均淤積計算,被告以0.1m核計,仍屬不合理。
箱涵清淤部分:被告稱照片僅3 張,然未通知原告補正而逕自以1.2m寬x0.1m(平均淤深)x10m長計價,僅佔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比例3%,見差異表(見原証9)。
又從施工後相片(見原証8)溝壁之水痕,益證被告計價顯不合理。
被告辯稱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云云,原告答辯請參後述暖暖區編號1、(097-暖疏-001)-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汙柵部分之(2)所述。
⑪編號11(097-七疏-011)-大德路大村貨運旁(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6):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1.本案經現場核對後依廠商提報之照片認定後,箱涵清除淤泥計13.5立方公尺。
2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部份,淨斷面1m以下之排水系統,非本處權責,並無通知廠商施作,係為廠商逕行施作,不予計價。」
為由計價結算,與事實不符,蓋1、本案原告係經被告通知依現況施作,且實際上施作當時現場有當里里長余佩儒在場督作,並經里長與承辦人余建興直接通電話反應。
2、第①②工項係同一排水系統,必須徹底清淤,才能使整條排水路暢通。
②施作工項(淨斷面1m以下)亦有其他區結算案例,請參本區編號6之理由說明,故被告指稱無通知原告進場施作,顯不足採信,且被告最後計價結算之結果,顯不合理。
⑵對被告陳述之答辯:箱涵清淤部分:縱以被告核計0.6m屬合理,被告稱當時原告辯解係站在硬土上云云,係被告捏造之詞,缺乏依據。
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部分:由原告色筆標示施工圖(原証101)及相片(見原證8)顯示,箱涵與暗溝係屬同一排水系統應無爭議。
中間夾有一小段明溝,原告仍依現況清理,使整條排水暢通,且從相片(暗溝蓋)觀之,該處應屬被告機關統一施作之規格排水設施,且施作當時,有里長在旁監作,並經里長與被告承辦人電話聯繫,原告信賴而進行施作,詳參原告101年8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第14頁)參之四、(十一)所載。
故被告辯稱該處屬大村貨運私人基地排水措施,應由所有權人自行清理云云,實屬被告卸責之詞。
⑫編號12(097-七疏-012)-華新一路4號側(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6):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1.本案經現場核對後依廠商提報之照片認定後,雜草清除部分因施工後照片顯示未清運,故不予計價。
2.明溝清除淤泥部份計9.8立方公尺。
3.其餘部份,淨斷面1m以下之排水系統,非本處權責,並無通知廠商施作,係為廠商逕行施作,不予計價。」
為由計價結算,與事實不符,蓋1、依常理,雜草樹枝如未清運,早已經附近居民抗議,或環保局開罰,然本案並無上開情事。
2、第②施作工項明溝清淤部份,僅以9.8立方公尺計價,對照照片(見原證8),顯有落差。
3第③施作工項係屬同排水系統,被告仍以淨斷面1m以下之理由不予計價,然其他各區均有(1m以下)之排水系統亦有計價結算之案例,請參本區編號6之理由說明,故被告計價結算之結果,顯不合理。
⑵對被告答辯之陳述:雜草清除部分:從施工前相片(見原證8)顯示,雜草、樹枝、雜物茂密掩蓋水溝,且從混凝土牆上方雜草垂下,工人剪除下來之樹枝雜草堆滿溝側可證原告所言為實,故被告辯稱混凝土擋土牆並無雜草云云,與事實不符。
明溝清淤部分:原告並未有以涵管申請計價之項目,故被告稱涵管竟也能創造出40公分的淤積云云,顯有誤解。
另被告稱送審之照片,淨深42公分寬30公分之排水溝,竟能創造出40公分的淤積跟50公分寬度云云,惟根據相片顯示,施工前淤土、雜物,及施工後溝壁之痕,被告計價顯不合理。
⑬編號13(097-七疏-013)-六堵工業區台五線(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6):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1.本案經現場核對後依廠商提報之照片認定後,部份段明溝土方淤積明顯不合理,故明溝清淤計2.4立方公尺。
2.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部份計20m。」
為由計價結算,與事實不符,蓋1、被告就第①施作工項,以0.8m×0.1m(平均淤深)×30m=2.4立方公尺計算,僅占原告實際施工數量3%。
然依照片(見原證8)車輛搬運及淤積現況可視部份,顯不合理。
2、被告就第②施工工項,以20m長度計價,然實際施作本工項係以整條涵管清理,始能清理乾淨使其暢通,其計價方式有(本區編號15-097-七疏-015-東勢街24號前)案例可循,故被告計價結算之結果,顯不合理。
⑵對被告陳述之答辯:明溝清淤部分:由系爭工程工項之相片(見原證8)第一頁施工前、中、後可視,鐵道側長久墜落水溝之砂石淤積現況幾乎滿溝,故被告辯稱排水溝無嚴重淤積(見底部比對)云云,與事實不符。
另被告辯稱其照片堆置土方係刻意,推論溝牆面黃泥係其利用他處方丟於此成堆云云,顯違反常理,蓋何來相同之土方?又若有他處土方運來丟包,其載運費,人工再重新挖掘運送不是要雙倍費用,原告豈有為上開行為之理。
且實際上溝牆面之黃泥,係屬沉積於水溝之底層,砂石塊沉積於上層混雜,工人係因較硬不好挖掘而先行挖一邊之後置於另一邊,比較好裝袋,故照片始出現土方丟包成堆之情形。
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部分:計價長度本應以實際施作量測長度為準,被告辯稱以計劃道路寬為計價標準,顯不合理。
被告辯稱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云云,原告答辯請參後述暖暖區編號1、(097-暖疏-001)-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汙柵部分之(2)所述。
⑭編號14(097-七疏-014)-實踐路(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6):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1.本案經現場核對後依廠商提報之照片認定後,涵管清淤計44.18立方公尺。
2.查該處之涵管均直接排入百福抽水站,並無此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部份項目,該項不予計價。」
為由計價結算,理由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蓋1、本案第①施作工項,被告以前述理由,不予計價。
然①②工項皆係直接排入百福抽水站,從施工圖現況顯示①②項係相連同ㄧ排水系統,假設沒有全部清理,不是互相阻塞,且從照片人孔阻塞情形,不需清理可能暢通嗎?2、被告就第②施作工項以0.05%(平均淤深)長度500整數計價,僅占原告實際施工數量幾近6%,對照照片所示施工後管壁水痕(見原證8),顯不合理,故被告計價結算之結果,顯不合理。
⑵對被告陳述之答辯: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部分:參色筆標示施工圖位置(原証102)顯示,該地點位置係本排水系統通往抽水站上游起點,非必然發生淹水通報問題。
又從該①斷面管徑亦比②下游為小,其排水銜接有坡度,流水由①高程往②方向,涵管內較為乾燥應屬必然。
另本案路段係經被告通知施作,有基隆市各區一米以上排水系統調查表(原証100)可證,且原告實際施作亦為事實,故被告不予計價,顯不合理。
涵管清淤部分:由涵管結構本為圓型,施工前相片爛泥含水,站立施工裝袋皆不易,施工後相片仍有水分,水痕深度現況,實際段落施工本屬正常,且因係於路中央施工且為爛泥土包,須馬上施工載運走,並無法任意堆置,故被告辯稱淤積土量均事前堆置成堆再以量具丈量,刻意閃避全排水系統之情況,淤積照片局限於一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另被告依其現況實際載運量換算長度等計算,而以原體積0.05百分比例(平均淤積深)深度,僅占原告實際施工數量幾近6%,見差異表(見原証9),顯不合理。
被告辯稱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云云,原告答辯請參後述暖暖區編號1、(097-暖疏-001)-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汙柵部分之(2)所述。
⑮編號15(097-七疏-015)-東勢街24號前(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6):被告結算數量及金額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相同,無爭議。
⑯編號16(097-七疏-016)-實踐路253巷(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6):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本案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部份計18m」為由計價結算,與事實不符,蓋本工項施作係以整條排水路長度計價,有本區編號(編號15-097-七疏-0015)東新街24號前案例可循,故被告計價結算之結果,顯不合理。
⑰綜上,七堵區部分,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以被告少結算數量乘以各工項契約單價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43,471.1元,詳細結算數量及計算,請參原證9之(97)七堵區下水道疏濬工程差異表。
5綜上所述,系爭甲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以被告少結算數量乘以各工項契約單價計算,被告少結算原告4,388,575元(仁愛區1,853,400元+信義區119,107.1元+安樂區372,596.8元+七堵區2,043,471.1元),加計間接工程費I【包含契約價額表中之臨時機水電費(2%)、施工及交通安全維護費(8%)、及環境清潔維護費(2%),共計12%),間接工程費II【包含契約價額表中之工程綜合保險費(1%)、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1%)、及包商管理及利潤(7%),共計9.1%】,及營業稅(5%)後,被告原應再給付原告5,630,612元【正確計算公式0000000元×(1+0.12)×(1+0.091)×(1+0.05)=0000000元】(此計算公式可參原證3及原證5契約價額表編號13至19所載之比例),然系爭仁愛等四區工程之承攬總報酬,兩造約定以7,500,000元為上限,故扣除被告已給付4,006,96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493,033元。
㈦系爭乙工程,原告請求承攬報酬5,118,39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86,851元),尚餘4,431,541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1暖暖區部分:①編號1(097-暖-2-001)-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污柵(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本案承商未依通知項目施作,依承商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1.屬雜草及雜物清除部分計3平方公尺。
2.屬明溝清除淤泥部分承商無法提出施作證明,故本項不予記價。」
為由計價結算,與事實不符,蓋1、本案施作地點為渠底,且淤積情況係淤泥、樹枝、雜物等長期積水且深,施工極其不便且危險,有施工前照片為證(見原證12),明顯與契約價額表工項「雜草及雜物清除」備註欄「溝渠兩旁等」不符(見原證5),然被告逕以「雜草雜物清除」工項計價。
2、原告經詢其他年度承作本案地點廠商新寶島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皆以「明溝淤泥清除」工項計價。
3、原告既已提出施工前、中、後照片,亦為被告所肯認,然被告竟以原告未提出施作證明,就明溝清除淤泥工項不予計價,理由明顯矛盾,故被告計價結算之結果,顯不合理。
⑵對被告陳述之答辯:被告所辯並無依據,請參契約工作說明書第五項計價與驗收:第一行1.明載「清疏淤泥及雜物以〔體積-立方公尺〕為計量單位(明溝單位為立方公尺),視同明溝土方清除項目」(原証103)至為明確。
明溝清除部分:Ⅰ原告申請計價範圍本為該排水路之局部,有色筆標示施工圖(原証104)及相片(見原証12)可參,並未刻意閃避全排水系統之情況。
Ⅱ被告機關並非初次辦理本工程案,契約並未規定使用箱尺量具為審核標準,工人使用箱尺僅為輔助工具,被告機關審核人員皆為資深且以其專業而為認定,如同被告機關之郭廷銓組長於本工程諸多個案所作之修正批示。
Ⅲ本工程案於開工前,機關交予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黃厚經先生之歷年同樣類似工程範例(原證105)第一頁施工相片,亦未使用箱尺量具。
Ⅳ本案相片顯示亦未使用量具(箱尺)(見原証12),何來量具造假之問題?Ⅴ原告均已依被告要求補正施工佐證資料(見原證12)。
另可參契約工作說明書第五項計價與驗收之規定(原証103),濾乾後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之華園土石方資源堆置完成證明書(原証99)。
Ⅵ據此,被告辯稱原告其量具造假,要求原告補正施工佐證資料均未果云云,皆與事實不符。
原告否認有任何量具造假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原提證物部分係屬原告造假浮報云云,原告保留其法律追訴權利。
②編號2(097-暖疏-002)-源遠路272-2號旁(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以「雜草清除5平方公尺、明溝清除淤泥2.4平方公尺、箱涵清除淤泥不予計價」結算,顯不合理,蓋1、本案施工後送審(原證29)經被告修正確認後,同意雜草清除以60平方公尺計、明溝清除淤泥以27立方公尺計、箱涵清除淤泥以5.76立方公尺計,原告遂重行修正送審(原證30)。
2、明溝與箱涵係同一排水系統,原告係依現況施作,故被告計價結算之結果,顯不合理。
⑵對被告陳述之答辯:原告申請計價範圍本為該排水路之局部,有色筆標示施工圖(原証106)及相片(見原証12)可參。
被告辯稱「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份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難以計價。」
云云,請參編號1、(097-暖疏-001)-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汙柵部分之(2)所述。
③編號3(097-暖疏-003)-碇內里民大會堂旁(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3.明溝僅部分清除,並非計算式內計算部分。
又依合約規定清疏時不得將土方移至較深之河槽處整平。
4.雜草清除僅部分清理,不得以全段面計算。」
為由,完全不予計價結算,顯不合理,蓋1、本案施工後送審(原證31)經被告修正確認後,同意雜草清除以18平方公尺計、明溝清除淤泥以5立方公尺計,原告遂重行修正送審(原證32),故被告最後以簡便行文表之理由不予計價結算,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2、原告確實依照被告指示施作明溝清除工項及雜草清除工項,被告完全不予計價結算,顯不合理。
⑵對被告陳述之答辯:本案係依現況施作,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亦肯認。
現況係緊鄰山壁且為砌石護岸經年長期大水沖刷,底層破損為無底土層,續深挖恐造成日後兩側護岸結構塌陷,原告依專業從工程界近年倡導之自然生態工法僅掘取其部分土方,餘將之填平乃為適當作法,由原告申請給付之金額1750元及雜草清除180元與傳真通知單(見被告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一)檢附之097-暖疏-003)概估金額7560元之比例可證,又雜草清除部份,原告僅申請計價範圍本為局部,請參色筆標示施工圖(原證107)及相片(見原證12),並非被告辯稱雜草清除僅部分路段,原告卻以全段面計算云云。
被告辯稱「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份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難以計價。」
云云,請參編號1、(097-暖疏-001)-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汙柵部分之(2)所述。
④編號4(097-暖疏-004)-碇內街168巷6號附近及碇內街196巷4號附近(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97)暖暖、中山、中正區下水道疏竣工程審核數量統計表(暖暖區),雜草及雜物清除僅以87.6平方公尺計價結算,與事實不符,蓋1、本案施工後送審(原證33)經被告修正確認後,同意雜草清除項目以1350平方公尺計價結算,原告遂重行修正送審(原證34),故被告最後以87.6平方公尺計計價結算,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2、參考清除雜草之施工前後照片(見原證12)可知,清除範圍絕對不僅止於被告審核之87.6平方公尺。
⑵對被告陳述之答辯:本案路段本有部分非滿雜草,然原告係依現況平均酌減長度計算,送審後被告已就有疑義部分而為修正,原告亦為同意,詳見原告101年8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第20頁及第21頁)之肆、一、(四)所載。
據此,被告辯稱施工照片明顯顯示多處路段並無雜草,施工前照片僅刻意特寫某段,要求原告提出其他佐證無法提出,實難以計價云云,顯係臨訟之詞。
⑤編號5-1(097-暖-005-1)-統昶行銷對面(暖暖運動公園附近沉砂池)(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1.屬雜草及雜物清除部分計12.7。
2.屬明溝清除淤泥部分11.74立方公尺(惟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97)暖暖、中山、中正區下水道疏竣工程審核數量統計表(暖暖區)僅以11.7平方公尺計價結算)。
3.屬溝內混凝土塊油脂部分,本項係未通知承商逕行施作之項目,其長度亦未經本府核可施作,且承商補提送之資料前、中、後照片無法對照,故本項不予計價。
4.屬箱涵清除淤泥部分,本項係未通知承商逕行施作之項目,亦未經本府核可施作,且承商補提送之資料前、中、後照片無法對照,故本項不予計價。」
為由計價結算,與事實不符,蓋1、本案施工後送審(原證35)經被告修正確認後,同意項目雜草清除以76.5平方公尺,明溝清除淤泥以35.37立方公尺,溝內混擬土塊油脂清除以50m,箱涵清除淤泥以21.6立方公尺計價結算,原告遂重行修正送審(原證36),故被告最後計價結算之結果,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2、明溝與箱涵、涵管係同一排水系統,原告係依現況施作,且被告曾於97年7月29日以基府工下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37),催告原告改善處理,故被告辯稱未曾通知原告施作溝內混凝土塊油脂部分及箱涵清除淤泥部分工程,顯不足採信。
⑵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溝內混擬土塊油脂清除部分:明溝與箱涵、涵管係同一排水系統,原告係依現況施作,且被告曾於97年7月29日以基府工下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證37),催告原告改善處理,故被告辯稱原告逕自施作云云,與事實不符。
且原告係依契約規定之單價詳契約價目表(見原証2)計價,並無被告指稱逕自施作,並以單價高之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計價云云。
被告辯稱「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份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難以計價。」
云云,請參編號1、(097-暖疏-001)-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汙柵部分之(2)所述。
⑥編號5-2(097-暖-005-2)-暖暖運動公園附近景觀沉砂池(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97)暖暖、中山、中正區下水道疏竣工程審核數量統計表(暖暖區),雜草及雜物清除以35.7平方公尺,明溝清除淤泥以73.4平方公尺計價結算,與事實不符,蓋1、本案施工後送審(原證38)經被告修正確認後,同意項目雜草清除以361平方公尺,明溝清除淤泥以84.6立方公尺,計價結算,原告遂重行修正送審(原證39),故被告最後計價結算之結果,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2、參考清除雜草及明溝淤泥清除之施工前後照片(見原證12)可知,清除範圍絕對不僅止於被告審核之35.7平方公尺及73.4平方公尺。
⑵對被告陳述之答辯:被告辯稱「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份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難以計價。」
云云,請參編號1、(097-暖疏-001)-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汙柵部分之(2)所述。
⑦編號5-3(097-暖-005-3)-暖暖運動公園附近暖東苗圃旁(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1.屬雜草及雜物清除部分計15平方公尺。
2.屬明溝清除淤泥部分:6.8平方公尺。
3.屬溝內混凝土塊油脂部分,本項係未通知承商逕行施作之項目,其長度亦未經本府核可施作,且承商補提送之資料前、中、後照片無法對照,故本項不予計價。」
為由計價結算,與事實不符,蓋1、本案施工後送審(原證40)經被告修正確認後,同意項目雜草清除以72平方公尺,明溝清除淤泥以18立方公尺計價結算,原告遂重行修正送審(原證41),故被告最後計價結算之結果,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2、明溝與箱涵係同一排水系統,原告係依現況施作,被告曾於97年7月29日以基府工下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37),催告原告改善處理,故被告辯稱未曾通知原告施作溝內混凝土塊油脂部分工程,顯不足採信。
3、參考清除雜草及明溝淤泥清除之施工前後照片(見原證12)可知,清除範圍絕對不僅止於被告審核之15平方公尺及6.8平方公尺。
⑵對被告陳述之答辯:被告辯稱「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份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難以計價。」
云云,請參編號1、(097-暖疏-001)-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汙柵部分之(2)及編號5、(097-暖疏-005-1)-統昶行銷對面(暖暖運動公園附近沉砂池)部分之(1)所述。
⑧編號6(097-暖疏-006)-八堵橋下(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1.屬雜草及雜物清除部分計59.2平方公尺。
2.屬明溝清除淤泥部分2.1平方公尺。」
為由計價結算,與事實不符,蓋1、本案施工後送審(原證42)經被告修正確認後,同意項目雜草清除以600平方公尺,明溝清除淤泥以15.75立方公尺計價結算,原告遂重行修正送審(原證43),故被告最後計價結算之結果,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2、施工照片(見原證12)。
⑵對被告陳述之答辯:被告辯稱「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份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難以計價。」
云云,請參編號1、(097-暖疏-001)-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汙柵部分之(2)所述。
⑨編號7(097-暖疏-007)-源遠路152巷2號(環宇倉儲旁)(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1.屬雜草及雜物清除部分計67.5平方公尺。
2.屬明溝清除淤泥部分14.4平方公尺:本案土方運送及處理費部分係留原地作為擋土設施故不予計價。
3.屬溝內混凝土塊油脂部分,本項係未通知承商逕行施作之項目,其長度亦未經本府核可施作,且承商補提送之資料前、中、後照片無法對照,(是否指出施工相片),故本項不予計價。」
為由計價結算,與事實不符,蓋1、本案施工後送審(原證44)經被告修正確認後,同意項目雜草清除以300平方公尺,明溝清除淤泥以80立方公尺,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以220m計價結算,原告遂重行修正送審(原證45),故被告最後計價結算之結果,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2、依施工前照片(見原證12),雙側雜草叢生嚴重,被告竟以單側計價,顯不合理。
3、溝內混凝土塊油脂部份,係經郭銓廷組長、承辦人員帶往現場指示會勘。
郭銓廷組長並於施工後送審之施工圖上簽註意見(原證44),原告再補相片(見原證12),又明溝、涵管係同一排水系統,涵管阻塞嚴重(見原證12照片),原告依現況施作,故被告辯稱未曾通知原告施作溝內混凝土塊油脂部分工程,顯不足採信。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份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難以計價。」
云云,請參編號1、(097-暖疏-001)-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汙柵部分之(2)及編號5、(097-暖疏-005-1)-統昶行銷對面(暖暖運動公園附近沉砂池)部分之(1)所述。
系爭工程於97年4月21日曾會勘,而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施作,有97年7月9日基府工下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証108)可參。
⑩編號8(097-暖疏-008)-東勢街69-4號下方(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查本案承商未依通知項目施作,依承商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如下:1.屬箱涵清除淤泥部分0.2立方公尺。」
為由計價結算,與事實不符,蓋1、本案係被告指示原告施作,有被告97年10月9日基府下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10月2日會勘紀錄(原證46)可參,故被告指稱被告未依通知項目施作,顯不足採信。
2、從現場現況相片顯示,箱涵寬及淤土高之比例(見原證12),絕不僅止於寬1m、長度2m、淤積深度10公分,數量為0.2立方公尺,故被告最後計價結算結果,顯不合理。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份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難以計價。」
云云,請參編號1、(097-暖疏-001)-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汙柵部分之(2)所述。
原告檢附3組相片(見原證12)至為清晰明確,且原告尚可提出土方証明文件(原証99)資為佐證。
⑪編號9(097-暖疏-009)-東勢街47號旁(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查本案承商未依通知項目施作,依承商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如下:1.屬暗溝清除淤泥部分1.75立方公尺。
2.屬溝內混凝土塊油脂部分,本項係未通知承商逕行施作之項目,其長度亦未經本府核可施作,且承商補提送之資料前、中、後照片無法對照(是否指出前、中、後相片),故本項不予計價。」
為由計價結算,與事實不符,蓋1、施工項目明明是箱涵,被告卻以暗溝淤泥清除計價,有送審之施工圖之斷面可證(原證47)。
2、依相片(見原證12)所示,可清楚看見箱涵與過路涵管相接處阻塞嚴重,通往下游大河溪,TV檢視部份工項因阻塞嚴重無法施作,非施作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項,無法使整條管涵排水暢通,且原告係被告多次指示,原告應依實際現況徹底清理,發揮宣洩功能,否則原告須負淹水或衍生相關問題之全部責任,又箱涵、涵管係同一排水系統(原證48),原告依現況施作,故被告最後對此部分不予計價結算,顯不合理。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指稱之「暗溝」係指道路兩側,請參色筆標示施工圖(原證109)涵管位置圖和色筆標示傳真單(原證110)工程項目載第二項係為涵管位置,並由相片(見原証12)最後一頁第一張(施工後)可清晰顯示為涵管,非如被告所稱「暗溝」位置。
被告指稱之暗溝原告並未申請計價。
其他辯詞請參編號5、(097-暖疏-005-1)-統昶行銷對面(暖暖運動公園附近沉砂池)部分之(1)所述。
被告辯稱「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份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難以計價。」
云云,請參編號1、(097-暖疏-001)-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汙柵部分之(2)所述。
⑫編號10(097-暖疏-010)-源遠路212號旁(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查本案未經本府通知逕行施作,故不予計價。」
與事實不符,蓋1、本案係經被告承辦組長郭銓廷(目前已退休)及承辦人會同原告指派業務人員前往現場會勘後指示原告施作,因原告所附傳真通知單係源遠路212號旁案及東碇路交叉口邊案,誤植相反且經被告承辦組長郭銓廷修正後重送,有傳真通知單兩紙可證(原證49),事實上兩案係同日現場會勘。
2、依施工照片所示(見原證12)及施工圖(原證50),原告確有施作,故被告不予計價,顯不合理。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辦人、組長郭廷銓會同原告指派業務人員現勘後據以施作。
本工程開工前,被告機關交付原告業務人員黃厚經先生施作範例及空白傳真通知單範例(原證105),因契約規定通知方式有現勘、電話、傳真或書面(見原證2契約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
被告機關告知原告,申請計價時,若被告無傳真通知單予原告,原告須補列,本工程有諸多補列傳真通知單便宜作業之案例(如仁愛區、信義區、安樂區、七堵區),換言之,傳真通知書之書面,有時並非被告機關所作,而係被告機關指示原告按其指示內容製作。
原證49之(97-暖疏-10)傳真通知書上雖未有被告機關核章或圓戳章,係原告應被告要求所補列,惟仍無礙於被告確實有指示原告施作之事實認定。
⑬編號11(097-暖疏-011)-東勢街東碇路交叉口邊(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查本府無此傳真通知單之記錄,亦無通知貴公司進行該地點項目施作。」
為由,不予計價結算,顯不合理,蓋1、本案係經被告承辦組長郭銓廷(目前已退休)及承辦人會同原告指派業務人員,前往現場會勘指示原告施作,故被告辯稱未指示原告施作,顯不足採信。
2、有被告承辦組長郭銓廷(目前已退休)筆跡之電話傳真通知單可證(原證51)。
3、被告曾於97年7月29日以基府工下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37),催告原告改善處理,故被告辯稱未曾通知原告施作,顯不足採信。
4、有施工照片(見原證12)及施工圖(原證52)可證。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辦人與組長郭廷銓會同原告指派業務人員於97年4月21日現勘後據以施作。
⑭編號12-097-暖-012-水源橋水源路頭(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1.屬(沉砂)箱涵2.4立方公尺。
2.屬溝內混凝土塊油脂部分15m」為由計價結算,顯不合理,蓋1、本案係依被告承辦人員會勘指示原告施作,因阻塞嚴重,實務上無法以TV檢示之項目施作,非以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項施作,無法使整條排水系統順暢。
故施工後原告將施工圖結果送審(原證53),然原告以溝內混凝土塊工項15公分長計價(原告提審之計價長度為31公分長),被告計價標準為何?又為何逕自增加涵管及箱涵清除淤泥工項2.4立方公尺計價,然傳真通知單(原證54)上並未有該工項,被告計價結果豈不矛盾。
2、實務上施作屬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項,係以該工項應備機具施作,始有辦法徹底清理整條排水系統,原告經詢99年度承攬被告廠商全懋營造有限公司,承作同屬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項之計價,係以整條排水系統長度100%計價。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既已計價,原告依現況施作,且本案所附施工後相片(見原證12)清晰可見已徹底清理,自無需再另行檢送TV檢視資料。
⑮綜上,暖暖區部分,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以被告少結算數量乘以各工項契約單價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92,572元,詳細結算數量及計算,請參原證13之(97)暖暖區下水道疏濬工程差異表。
2中山區部分①編號1(097-山-01)-中和路70巷兩側(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1.本案本府並未通知承商施作混凝土塊油脂清除項目,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未免日後遭人質疑,此項目擬依契約規定修正為暗溝淤泥清除。
2.其餘項目及數量經比對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後,擬同意備查。」
並於施工圖之施工結果欄將「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200m改為暗溝淤泥清除45立方公尺。
明溝淤泥清除4.05立方公尺。
明溝淤泥清除15立方公尺改為7.5立方公尺。」
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計價結算結果不合理,蓋1、本案災害清理屬緊急案件,市議員非常關切,原告經電話通知立即進場施作,砂石滿溝、阻塞非常嚴重並損毀結構物,於施作現場議員及承辦人員並於現場督察(詳原證12相片)原告依現況盡力以各種工項方法施作,使排水系統暢通,且有被告電話傳真通知單四紙可證(原證55)2、本案施工後送審(原證56)經被告修正確認後,同意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以200m,明溝清除淤泥以4.05立方公尺及15立方公尺計價結算,原告遂重行修正送審(原證57),故被告最後計價結算之結果,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參本工程仁愛區、信義區諸多個案亦為道路側溝,並有清掃孔仍採機具施作,本案之淤積現況尤為嚴重(見原証12相片),原告採用價值不斐更大型機具(見原証12相片)施作,係符合契約單價分析表內載機具(原証111),且被告承辦人亦到場監造,另原告係依契約單價計價,並非被告辯稱原告卻逕自以單價高之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計價云云。
被告辯稱「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份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難以計價。」
云云,請參暖暖區編號1、(097-暖疏-001)-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汙柵部分之(2)所述。
②編號4(097-山-04)-新西街45巷、西定路423巷(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施工圖之施工結果欄載「明溝淤泥清除以80立方公尺。
箱涵淤泥清除以16立方公尺」計價結算,顯不合理,蓋1、本案既經被告審核意見修正(原證58),原告亦同意明溝淤泥清除(平均淤深)修正為0.15m,箱涵淤泥清除(被告修正補照片證明),因原告已無照片提供,送修正由原來(平均淤深)0.44m,同意修正為0.2m而重行送審(原證59)。
2、被告原先通知原告之傳真通知單(原證60),因現況施作工項須採用箱涵清除淤泥及明溝清除淤泥,並於97年11月28日傳真予原告(原證61),依現況施作結果,由原先明溝部份概估數量150立方公尺更改為100立方公尺,箱涵部分概估數量150立方公尺更改為50立方公尺,由此可證明原告修正後之數量亦為合理,益證被告最後計價結算之結果不合理。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份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難以計價。」
云云,請參暖暖區編號1、(097-暖疏-001)-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汙柵部分之(2)所述。
③編號7(097-山-07)-定國街118號旁橋下土方清理(五顯宮)(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施工圖之施工結果欄載「明溝淤泥清除以82立方公尺。
箱涵淤泥清除以16.4立方公尺」計價結算,顯不合理,蓋本案經被告審核意見修正(原證62),明溝淤泥清除(平均淤深)由原先0.45m修正為0.2m,箱涵淤泥清除(平均淤深)由原先0.45m修正意見無照片,經原告補照片反應事實,同意前開明溝由0.45m修正為0.35m及箱涵由原先0.45m修正為0.2m之後,即明溝淤泥清除以114.8立方公尺。
箱涵淤泥清除以65.6立方公尺為確定最終結果(原證63)。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份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難以計價。」
云云,請參暖暖區編號1、(097-暖疏-001)-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汙柵部分之(2)所述。
④編號9(097-山-09)-中華路46巷附近(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及施工圖結果,逕以「1.本案本府並未通知承商施作箱涵淤泥清除項目,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未免日後遭人質疑,此項目擬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
2.雜草清除以575平方公尺,明溝清除淤泥以52.4立方公尺計價結算。」
與事實不符且計價結算結果不合理,蓋1、本案係被告承辦人洪世勳會同原告所指派之業務人員黃厚經前往現場會勘,且被告承辦人一再電話指示原告施作地點,應依現況排水系統徹底清理,使整條排水路暢通,原告乃依實際現況施作,清除箱涵淤泥,故被告臨訟時反爭執未指示施作,顯與事實不符、2、由被告之電話傳真通知單,施工位置簡圖所畫水流方向、概估數量(原證64),與被告最後結算數量差距過大。
⑵對被告陳述之抗辯:系爭工程係按現況施作。
被告辯稱「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份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難以計價。」
云云,請參暖暖區編號1、(097-暖疏-001)-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汙柵部分之(2)所述。
⑤編號10(097-山-10)-德安路下水道(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1.本案本府並未通知承商施作箱涵淤泥清除項目,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未免日後遭人質疑,此項目擬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
與事實不符,蓋1、本案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施作,有被告97年12月12日基府下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會議記錄可證(原證65)。
2對於施工結果,當初原告送審時有檢附施工圖(原證66),惟被告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亦未檢附,顯係被告故意不為檢附。
⑵對被告陳述之抗辯: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施作,詳見原告101年8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第32頁及第33頁)肆之二、(五)所載。
另被告97年12月12日基府下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會議記錄(見原証65),先辯稱「未通知施作箱涵淤泥清除項目」,後於鈞院101年11月5日民事答辯(三)狀,改辯稱「實際函文通知地點與原告施作地點不同」,前後說詞不一,亦令人費解。
被告辯稱「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份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難以計價。」
云云,請參暖暖區編號1、(097-暖疏-001)-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汙柵部分之(2)所述。
⑥編號11(097-山-11)-文化路8號-台肥廠(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1.本案本府並未通知承商施作箱涵淤泥清除項目,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未免日後遭人質疑,此項目擬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
與事實不符,蓋1、本案與編號10-097-山-10-德安路下水道排水系統相連,係屬同一排水路系統,本案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施作,有被告97年12月12日基府下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會議記錄可證(原證65)。
2、對於施工結果,當初原告送審時有檢附施工圖(原證67),惟被告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亦未檢附,顯係被告故意不為檢附。
⑵對被告陳述之抗辯:請參前述⑤編號10(097-山-10)-德安路下水道部分之說明。
⑦編號12(097-山-12)-文化路12巷前,對於計價結算結果,兩造無爭執。
⑧綜上,中山區部分,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以被告少結算數量乘以各工項契約單價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648,942元,詳細結算數量及計算,請參原證13之(97)中山區下水道疏濬工程差異表。
3中正區部分①編號1(097-正-01)-調和街55號旁至涵洞旁(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施工圖之施工結果欄載「雜草清除115.5平方公尺。
明溝清除淤泥13.41平方公尺。
箱涵清除淤泥17.5平方公尺。
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50m。」
其中雜草清除115.5平方公尺與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50m,兩造無爭執。
惟及工項,被告計價結算之結果不合理,蓋1、本案原告將施工後結果送審(原證68),經被告修正為②明溝淤泥清除(平均淤深)0.45m(平均淤深)0.25m③箱涵淤泥清除(平均淤深)0.35m,長度為70m,然實際長度為90m,經原告反應說明淤積情形(平均淤深)同意以0.4m計算,原告遂重行修正送審(原證69),然被告最後逕以明溝清除淤泥13.41平方公尺。
箱涵清除淤泥17.5平方公尺計算結價,顯違反誠信原則。
2、本案原告係依被告指示現況施作,雖傳真通知單,上面僅列工程項目涵管清淤概估數量5立方公尺,明溝陰井清淤概估5立方公尺,然現況施作結果多出雜草清除與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項目,因同ㄧ排水系統必須徹底清理,原告亦已確實施作,且使排水暢通,故被告逕以計價結算,顯不合理。
⑵對被告陳述之抗辯:被告辯稱「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份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難以計價。」
云云,請參暖暖區編號1、(097-暖疏-001)-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汙柵部分之(2)所述。
②編號3-(097-正-03)-碧砂溪調和一號橋上下游及碧砂橋下游(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施工圖之施工結果欄載「雜草清除528平方公尺。
明溝清除淤泥16.5平方公尺。」
計價結算,顯不合理,蓋1、本案原告將施工後結果送審,經被告於施工圖結果及簡便行文表修正確認(原證70)後,原告遂以確認之內容「雜草清除868平方公尺。
明溝清除淤泥35.2平方公尺。」
修正送審(原證71),被告最後竟未以此確認內容計價結算,顯違反誠信原則。
2、被告最後計價結算之結果,與電話傳真通知單之概估數量「明溝清除淤泥50立方公尺。
雜草清除900立方公尺。」
明顯落差過大。
⑵對被告陳述之抗辯:被告辯稱「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份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難以計價。」
云云,請參暖暖區編號1、(097-暖疏-001)-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汙柵部分之(2)所述。
③編號4(097-正-04)-調和二橋(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施工圖之施工結果欄載「雜草清除168.3平方公尺。
明溝清除淤泥57.12平方公尺。」
計價結算,顯不合理,蓋原告第一次送審,經被告修正明溝淤積深度0.2m(原證72),後被告修正送審,被告再次修正將深度改為0.3m(原證73),最後原告將雙方合意之正確施工圖結果(原證74),再行送審,被告最後竟不以此結果計價結算,顯違反誠信原則。
⑵對被告陳述之抗辯:被告辯稱「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份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難以計價。」
云云,請參暖暖區編號1、(097-暖疏-001)-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汙柵部分之(2)所述。
④編號5(097-正-05)-祥豐街68巷18-20號(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施工圖之施工結果欄載「箱涵淤泥清除46.2平方公尺。」
計價結算,顯不合理,蓋1、本案原告將施工後結果送審,經被告於施工圖結果及簡便行文表第3欄第1項修正(平均淤深)為0.45m(原證75),後原告重行修正送審(原證76),然被告最後竟不以此結果計價結算,顯違反誠信原則。
2、對照被告前後給原告之電話傳真通知書可知,概估數量由50立方公尺改為100立方公尺,概估總價由46,000元改為91,000元(原證77),與原告最後施作結算83.16立方公尺較為接近。
⑵對被告陳述之抗辯:被告辯稱「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份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難以計價。」
云云,請參暖暖區編號1、(097-暖疏-001)-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汙柵部分之(2)所述。
⑤編號6(097-正-06)-祥豐街68巷204-304號間(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施工圖之施工結果欄載「雜草清除109.5平方公尺。
明溝清除淤泥6.3平方公尺。
箱涵清除淤泥20.64立方公尺。」
雜草清除109.5平方公尺,兩造無爭執。
明溝清除淤泥6.3平方公尺及箱涵清除淤泥20.64立方公尺計價結算之結果,顯不合理,蓋1、被告將原告施工結果送審結果,修正為雜草清除部份以溝邊計算計為109.5平方公尺。
明溝淤泥清除(平均淤深)修正為0.4m(之後再二次修正為0.15m)計13.14立方公尺,箱涵淤泥清除(平均淤深)修正為0.4m,計41.28立方公尺(原證78),後原告遂亦上述內容修正送審(原證79),然被告最後竟不以此結果計價結算,顯違反誠信原則。
2、依被告給原告之電話傳真通知書(原證80)可知,箱涵清除淤泥概估數量為50立方公尺,明溝清除淤泥為15平方公尺,與原告最後施作結算箱涵清除淤泥為41.28立方公尺,明溝清除淤泥為13.14平方公尺較為接近。
⑵對被告陳述之抗辯:被告辯稱「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份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難以計價。」
云云,請參暖暖區編號1、(097-暖疏-001)-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汙柵部分之(2)所述。
⑥編號7(097-正-07)-祥豐街68巷124-4號間(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施工圖之施工結果欄載「雜草清除45平方公尺。
明溝清除淤泥63平方公尺。
涵管清除淤泥44.18立方公尺。」
雜草清除45平方公尺,涵管清除淤泥44.18立方公尺,兩造無爭執。
明溝清除淤泥63平方公尺顯不合理。
蓋1、原告將施工結果送審,經被告修正,將明溝淤泥清除(平均淤深)修正為0.45m計81立方公尺(原證81),後原告遂亦上述內容修正送審(原證82),然被告最後竟不以此結果計價結算,顯違反誠信原則。
2、依被告給原告之電話傳真通知書(原證83)可知,明溝清除淤泥為100立方公尺,與原告最後施作結算明溝清除淤泥為81立方公尺較為接近。
⑵對被告陳述之抗辯:被告辯稱「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份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難以計價。」
云云,請參暖暖區編號1、(097-暖疏-001)-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汙柵部分之(2)所述。
⑦編號8(097-正-08)-八斗街55號及八斗街168號(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1.本案承商施作項目與數量本府通知不符,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未免日後遭人質疑,擬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
與事實不符,蓋1、本案係被告通知原告施作,有電話傳真通知單可證(原證84)2、本案施作工項,原告係依現況施作,必須採用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項施作(詳原證12照片),始能徹底清理乾淨,以達排水功效,原告施工後,亦檢附施工圖送審(原證85)。
⑵對被告陳述之抗辯:參本工程仁愛區、信義區諸多個案亦為道路側溝,並有清掃孔仍採機具施作,本案之淤積現況尤為嚴重(見原証12相片),原告採用價值不斐更大型機具(見原証12相片)施作,係符合契約單價分析表內載機具(原証111),且被告承辦人亦到場監造,另原告係依契約單價計價,並非被告辯稱原告卻逕自以單價高之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計價云云。
⑧編號9(097-正-09)-信三路(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1.本案承商施作項目與本府通知項目不符,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未免日後遭人質疑,擬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
與事實不符,蓋1、本案係被告通知原告施作,有電話傳真通知單可證(原證86)2、本案施作工項,原告係依現況施作,因有潮汐問題,必須採用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項施作(詳原證12照片),始能徹底清理乾淨,以達排水功效,原告施工後,亦檢附施工圖送審(原證87)。
3、經詢其他曾承包施作本案地點之廠商新寶島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以原告提送之工項計價。
⑵對被告陳述之抗辯:上開工程皆係依現況施作,且位處緊臨基隆港,有潮汐問題,斷面不大,僅以人力施作極其危險,無法徹底清理乾淨,原告採行該系爭工項施作方法為適當且屬必要。
原告係依契約單價計價,並非被告辯稱原告卻逕自以單價高之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計價云云。
⑨編號10(097-正-10)-信四路(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1.本案承商施作項目與本府通知項目不符,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未免日後遭人質疑,擬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
與事實不符,蓋1、本案係被告通知原告施作,有電話傳真通知單可證(原證88)2、本案施作工項,原告係依現況施作,因有潮汐問題,必須採用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項施作(詳原證12照片),始能徹底清理乾淨,以達排水功效,原告施工後,亦檢附施工圖送審(原證89)。
3、經詢其他曾承包施作本案地點之廠商新寶島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以原告提送之工項計價。
⑵對被告陳述之抗辯:上開工程皆係依現況施作,且位處緊臨基隆港,有潮汐問題,斷面不大,僅以人力施作極其危險,無法徹底清理乾淨,原告採行該系爭工項施作方法為適當且屬必要。
原告係依契約單價計價,並非被告辯稱原告卻逕自以單價高之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計價云云。
⑩編號11-097-正-11-信五路(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1.本案承商施作項目與本府通知項目不符,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未免日後遭人質疑,擬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
與事實不符,蓋1、本案係被告通知原告施作,有電話傳真通知單可證(原證90)2、本案施作工項,原告係依現況施作,因有潮汐問題,必須採用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項施作,始能徹底清理乾淨,以達排水功效,原告施工後,亦檢附施工圖送審(原證91)。
3、經詢其他曾承包施作本案地點之廠商新寶島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以原告提送之工項計價。
⑵對被告陳述之抗辯:上開工程皆係依現況施作,且位處緊臨基隆港,有潮汐問題,斷面不大,僅以人力施作極其危險,無法徹底清理乾淨,原告採行該系爭工項施作方法為適當且屬必要。
原告係依契約單價計價,並非被告辯稱原告卻逕自以單價高之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計價云云。
⑪編號12(097-正-12)-中船路90巷(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1.本案本府並未通知承商施作箱涵淤泥清除項目,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未免日後遭人質疑,此項目擬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
與事實不符,蓋1、原告係被告承辦人帶往現場地點會勘指示施作,而依現況施作,並有潮汐問題,有相片為證(見原證12)。
該里里長江惠卿於當時施作現場亦在場督看,2、經詢曾承包施作本案地點之廠商新寶島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以原告提送之工項計價3、又被告上開簡便行文表簽注未通知承商施作箱涵淤泥清除項目,然原告施工後,係以溝內混擬土塊油脂清除工項提送,被告說法顯有矛盾,原告亦檢附施工圖送審(原證92)。
⑵對被告陳述之抗辯:承如前述(如暖暖區12、編號10(097-暖疏-010)-源遠路212號旁部分:(2)所述),傳真通知書有時為便宜作業,原告會依被告指示補列,則該傳真通知書自無被告承辦機關戳章之核章及圓戳章,然仍無礙於被告有指示原告施作之事實認定,傳真通知書充其量僅係證明被告有通知原告施作之證據方法之一,不得逕以傳真通知書未有被告承辦機關戳章之核章及圓戳章即率以認定被告未有通知原告施作之事實。
揆諸中山區(097-山疏-12號)案,亦係經被告通知而原告補列傳真通知單,未有承辦人單位戳章之核章及圓戳章,然被告亦已計價給付原告。
故被告辯稱「傳真單上並無承辦人核章及本科圓戳章」云云為由,認不予計價,顯係被告臨訟之詞。
⑫編號13-097-正-13-安瀾橋(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本案本府並未通知承商施作箱涵淤泥清除項目,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未免日後遭人質疑,此項目擬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
雜草清除項目與數量,經比對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後,擬同意備查。」
施工圖之施工結果欄載「雜草清除修改為42平方公尺。
刪除箱涵淤泥清除工項。」
與事實不符,且計價結算之結果不合理,蓋1、原告係被告承辦人帶往現場地點會勘指示施作,且有蓋有承辦人員印章之電話傳真通知單箱涵流水方向簡圖(原證93)可證。
2、原告確實已依現況施作,有相片為證(見原證12)。
⑬編號14(097-正-14)-八斗街96巷(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本案本府並未通知承商施作箱涵淤泥清除項目,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未免日後遭人質疑,此項目擬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
與事實不符,蓋1、原告係被告承辦人帶往現場地點會勘指示施作,且原告應被告要求補印之電話傳真通知單(原證94)可證。
2、原告確實已依現況施作,有相片(見原證12)及檢附之施工圖施工結果為證(原證95)。
⑭編號15(097-正-15)-信六路(詳細工程內容,請參原證10):被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簡便行文表,逕以「本案本府並未通知承商施作箱涵淤泥清除項目,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未免日後遭人質疑,此項目擬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
與事實不符,蓋1、原告係被告承辦人帶往現場地點會勘指示施作,且原告應被告要求補印之電話傳真通知單(原證96)可證。
2、原告確實已依現況施作,並有潮汐問題,必須採用溝內混擬土塊油脂清除工項施作,始能徹底清理乾淨,以達排水功效,有原告施工後,檢送送審之相片(見原證12)及施工圖為證(原證97)。
4、又被告上開簡便行文表簽註未通知承商施作箱涵淤泥清除項目,然原告施工後,係以溝內混擬土塊油脂清除工項提送,被告說法顯有矛盾。
⑮綜上,中正區部分,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以被告少結算數量乘以各工項契約單價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427,544元,詳細結算數量及計算,請參原證13之(97)中正區下水道疏濬工程差異表。
4綜上所述,系爭乙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以被告少結算數量乘以各工項契約單價計算,被告少結算原告3,769,058元(暖暖區692,572元+中山區1,648,942元+中正區1,427,544元),加計間接工程費I【包含契約價額表中之臨時機水電費(2%)、施工及交通安全維護費(8%)、及環境清潔維護費(2%),共計12%),間接工程費II【包含契約價額表中之工程綜合保險費(1%)、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1%)、及包商管理及利潤(7%),共計9.1%】,及營業稅(5%)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835,762元【正確計算公式:0000000元×(1+0.12)×(1+0.091)×(1+0.05)=0000000元】,而被告已給付686,851元,則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未逾系爭暖暖等三區工程之承攬總報酬兩造約定5,500,000元之上限。
㈧又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工程之方式及時機,兩造之工程契約補充說明已清楚載明:「施工時機:自本府通知後應及時進場(含電話、傳真或書面)。」
(原證98),據上開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所載,已可證明被告通知原告施作之方式不限於傳真通知方式,亦包括電話通知,故被告辯稱諸多工程未通知原告施作,原告逕行施作云云,實係被告臨訟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㈨按原告曾於民事準備(二)狀,主張系爭仁愛等四區工程及系爭暖暖等三區工程,原告於施工後送審,經被告修正確認後,原告係依被告修正確認後之計價數量予以重新修正送審,然被告最後計價結算之結果並未依照其修正確認計價結算之內容,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針對系爭暖暖等三區工程之暖暖區編號10(源遠路212號旁),被告辯稱「兩份傳真單上並無被告承辦人員核章及本科圓戳章,原告自述承辦組長通知施作,何以未見核章及本科圓戳章?觀其施工簡圖筆跡與承辦人員有所不同,無法證明經被告承辦人員核備施作」云云(見被告101年11月5日民事答辯(三)狀第5頁),惟查:暖暖區編號10(源遠路212號旁)該排水路系統即為公有源遠零售市場上游段(見原告101年8月民事準備(二)狀之原證50施工圖說),對照被告97年第1次下水道清理工作執行績效考核一覽表(見原告101年8月民事準備(二)狀之原證24)所示「暖暖區:碇內里民會堂(沉沙池)(市○○○○○○○○區○號3(碇內里民大會堂旁)施工圖說(見原告101年8月民事準備(二)狀之原證31),並參考雅虎地圖關於暖暖區源遠路212號(原證118)可知:上開被告97年第1次下水道清理工作執行績效考核一覽表所指「市○○○○○○○○區○號10(源遠路212號旁)該段工項地點,故被告辯稱未通知原告施作云云,顯不足採信。
且原告亦依其指示確實施作,被告完全不予計價給付,顯然違反誠信。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業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兩工程分別於98年8月18日及同年8月13日辦理驗收,則二年之時效,自各該期日起算應至100年8月18日及同年8月13日屆滿等語。
惟原告前於100年7月27日發函被告請求同意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被告並於同年7月28日收文,有原告請求函可稽,是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所示,民法第130條中斷時效六個月之起算日,應自100年7月28日起算至101年1月28日止,原告遲至101年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上揭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二年消滅時效。
二、就原告所述實做數量乙節,說明如下:㈠原告在未接獲被告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情形下逕行施作工項,且原告送審資料中傳真單部分並無被告相關核章,此部分因係原告自行施工,故不予計價。
㈡原告在接獲被告以電話或書面通知計價後,其送審資料與通知項目不符,且被告多係以契約內「高單價」(11)項目計價,並未依「契約價額表」第五項規定須由主辦單位認可,故亦不予計價。
㈢原告之量具(標尺)切斷造假浮報數量,此部分並經被告與原告在現場核對,亦有照片及現況構造物尺寸足以證明比對,該浮報部分自不得計價。
㈣綜上,原告施工期間多未依契約規定施作,且又造假浮報之事實,而本案係以實作數量結算,被告須查核原告確有實際施作工項,始得核實酌量計價,非故不予計價。
三、原告就系爭甲工程部分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493,033元,就系爭乙工程部分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431,541元,然對於其所請求之承攬報酬共計7,924,574元,係如何依約履行,如何計算提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業已就原告如何未依約施作以及原告如何在被告通知改善後未於期限內改善等情,詳載於陳述意見書內,是原告空言主張,自屬無憑等語。
四、就系爭仁愛區等四處工程,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原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7,500,000元,其中扣除已給付4,006,967元之餘額3,493,033元,惟其請求並無理由,茲詳述如下:㈠仁愛區部分:1編號1-1-1-5(097-仁疏-000-0-000-0)等5案部分說明如下:此部分係因原告所提送之佐證資料不足,被告要求其領回補正後再議,惟原告於再度提送時此部分已自行抽離,並無再次送達,且當時核對結算登錄計價時,原告亦無再補送資料,被告實無以計價。
2編號2-9(097-仁疏-002-009)等8案部分說明如下:此部分係因原告所提送之佐證資料不足,被告要求其領回補正後再議,惟原告於再度提送時,此部分所需補正之佐證資料仍未檢附,經被告承辦人員多次電話通知後,原告仍無法補正,是被告於事後審查時乃酌扣部分數量以便辦理結案。
㈡信義區部分:1編號9-16(097-信疏-009-016)等8案部分說明如下:此部分係因原告所提送之佐證資料不足,被告要求其領回補正後再議,惟原告於再度提送時,此部分所需補正之佐證資料仍未檢附,經被告承辦人員多次電話通知後,原告仍無法補正,是被告於事後審查時乃酌扣部分數量以便辦理結案。
㈢暖暖區部分:1編號1(097-暖疏-001)部分說明如下:①欄污柵上妨礙排水之樹枝、垃圾等物清除,原就屬「雜物」符合契約項目『雜草雜物清除』,何以其所述不符?②明溝清除部分:原告刻意閃避全排水系統之情況,淤積照片侷限於一點,且其量具造假,要求原告補正施工佐證資料均未果,被告如何計價?③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係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實無法計價。
2編號2(097-暖疏-002)部分說明如下:①原告刻意閃避全排水系統之情況,淤積照片侷限於一點,且其量具造假,亦無法辨認施工前、中、後照片,被告要求補正施工佐證資料,原告均無法提出,如何計價?②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係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實無以計價。
3編號3(097-暖疏-003)部分說明如下:①原告擅自將土方移至較深之河槽處填平,並無清除載運,縱使被告體諒原告有清淤,亦難以明知造假而給予計價。
②雜草清除僅部分路段,原告卻以全段面計算。
③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係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無法計價。
4編號4(097-暖疏-004)部分說明如下:雜草清除部分:施工照片明顯顯示,多處路段並無雜草,施工前照片僅刻意特寫某段,要求原告提出其他佐證無法提出,實難以計價。
5編號5(097-暖疏-005)部分說明如下:①清除土方量,係原告之量具造假浮報數量,其他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被告酌以計價已屬合理。
②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部分:未經被告核備,原告逕自施作並以單價高之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計價,且補送之資料照片無法對照,何以計價。
③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難以計價。
6編號5-2(097-暖疏-005-2)部分說明如下:①清除土方量,係原告之量具造假浮報數量,其他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難以計價。
②後經查獲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實難計價。
7編號5-3(097-暖疏-005-3)部分說明如下:①清除土方量,係原告之量具造假浮報數量,其他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無法計價。
②後經查獲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難以計價。
8編號6(097-暖疏-006)部分說明如下:①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無法計價。
②簡便行文表已載明各項扣除原由。
9編號7(097-暖疏-007)部分說明如下:①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難以計價。
②簡便行文表已載明各項扣除原由。
編號8(097-暖疏-008)部分說明如下:①原告照片刻意閃避全排水系統之情況,淤積處照片侷限於一點,後經查獲其量具造假浮報,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故未計價。
編號9(097-暖疏-009)部分說明如下:①緊鄰GL線下方且有設置清掃孔,能立即翻蓋疏濬者均為「暗溝」,如同道路側溝情況。
原告逕自以單價高之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計價,且補送之資料照片無法對照。
②未經核備,原告逕自施作並以單價高之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計價,且補送之資料照片無法對照,何以計價。
③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未予計價。
編號10(097-暖疏-010)部分說明如下:兩份傳真單上並無被告承辦人員核章及本科圓戳章,原告自述承辦組長通知施作,何以未見核章及本科圓戳章?觀其施工簡圖筆跡與承辦員人有所不同,無法證明經被告承辦人員核備施作。
編號11(097-暖疏-011)部分說明如下:因實際通知地點與原告逕自施作地點不同,乃函文催促要求施作,原告仍無改善,非其所述本項有通知無計價。
編號12(097-暖疏-012)部分說明如下:依原告所述,TV檢視既因阻塞無法施作,為何不先向被告承辦單位告知?且完成後亦無檢送TV檢視資料?未依通知事項施作亦不反映,佐證資料亦不足,遑論其他廠商(實係原告之弟)之說詞,自不可採。
㈣中山區部分:1編號1(097-山-01)部分說明如下:①緊鄰GL線下方且有設置清掃孔,能立即翻蓋疏濬者均為「暗溝」,如同道路側溝情況。
通知項目為「暗溝清淤」原告卻逕自以單價高之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計價,且未經被告核備。
②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難以計價。
2編號4(097-山-04)部分說明如下: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難以計價。
3編號7(097-山-07)部分說明如下: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實難計價。
4編號9(097-山-09)部分說明如下:未依傳真通知項目施作,且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故未予計價。
5編號10(097-山-10)部分說明如下:①實際函文通知地點與原告施作地點不同,照片亦無法認定地點、項目與數量。
②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難以計價。
6編號11(097-山-11)部分說明如下: 同編號10之說明。
7編號12(097-山-12)部分說明如下:兩造並無爭執。
㈤中正區部分:1編號1(097-正-01)部分說明如下:原告照片刻意閃避全排水系統之情況,淤積處照片侷限於一點,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
2編號3(097-正-03)部分說明如下:原告所提照片刻意閃避全排水系統之情況,淤積處照片侷限於一點,後經查獲其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故前內容需修正,以避免日後遭質疑。
3編號4(097-正-04)部分說明如下: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故前內容需修正,以避免日後遭質疑。
4編號5(097-正-05)部分說明如下: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故前內容需修正,以避免日後遭質疑。
5編號6(097-正-06)部分說明如下: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故前內容需修正,以避免日後遭質疑。
6編號7(097-正-07)部分說明如下: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故前內容需修正,以避免日後遭質疑。
7編號8(097-正-08)部分說明如下:如簡便行文表上所述,原告施作項目與被告承辦人員通知不同,原告未經核備卻逕自以單價高之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計價,違反規定,不予計價。
8編號9(097-正-09)部分說明如下:如簡便行文表上所述,原告施作項目與被告承辦人員通知不同,原告未經核備卻逕自以單價高之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計價,違反規定,不予計價。
9編號10(097-正-10)部分說明如下:如簡便行文表上所述,原告施作項目與被告承辦人員通知不同,原告未經核備卻逕自以單價高之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計價,違反規定,不予計價。
編號11(097-正-11)部分說明如下:如簡便行文表上所述,原告施作項目與被告承辦人員通知不同,原告未經核備卻逕自以單價高之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計價,違反規定,不予計價。
編號12(097-正-12)部分說明如下:傳真單上並無承辦人核章及本科圓戳章,原告提出之證物均係自行製作,不予計價。
編號13(097-正-13)部分說明如下:原告所提證93傳真單上並無被告承辦人員核章及本科圓戳章,原告均係自行製作,不予計價。
編號14(097-正-14)部分說明如下:原告所提證94傳真單上並無被告承辦人員核章及本科圓戳章,原告均係自行製作,故不予計價。
編號15(097-正-15)部分說明如下:原告所提證96傳真單上並無被告承辦人員核章及本科圓戳章,原告均係自行製作,不予計價。
㈥安樂區部分:1編號1(097-安疏-001)部分說明如下:①雜草清除部分:如原告檢送之照片顯示,多處護岸並無雜草,原告仍將其長度、高度計價在內,明顯不實,故再要求其確實依現況修正,然原告仍未依現況修正,且雜草清除係以面積(平方公尺)計價,非以人之身高比例計價。
②明溝清淤部分:施工照片清淤土方僅於大排轉彎處,且施工前中後照片明位置顯不符,車輛裝載、土包數量照片等,仍無法提出佐證資料。
③箱涵清淤部分:如原告施工照片所示,該箱涵排水流速不慢,1.8m箱涵若如原告所清淤146.52(立方公尺),那為何原告當時提不出該箱涵其他段淤積照片;又刻意堆置土方於一點特寫拍照,且若全為石塊淤積,其量具竟可插入50公分以上,箱涵底部斜角已顯現,工人綠色雨鞋已踩低部,竟能創造出55公分的箱涵全部淤積深,顯與事實不符。
④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故不予計價。
2編號2(097-安疏-002)部分說明如下:①此處與編號1屬同一處雙孔箱涵,原告於編號1計價時已將其計入在內,如報表1.8*0.55(平均淤深)*2*74,前述之*2 原告已計價在內,本件竟意圖矇混。
②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不予計價。
3編號3(097-安疏-003)部分說明如下:①雜草清除部分:如照片顯示,多處並無生長雜草,原告仍不修正計價,雜草清除係以面積(平方公尺)計價,非以人之身高比例計價。
②明溝清淤部分:如照片顯示,工人腳踩之處已至底部,竟能創造出30公分之淤積,10公分淤積已屬合理。
③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故不予計價。
4編號4(097-安疏-004)部分說明如下:①雜草清除部分:如照片顯示,多處並無生長雜草,原告仍不修正計價,且雜草清除係以面積(平方公尺)計價,非以人之身高比例計價。
②明溝清淤部分:該處部分段護岸比人身低,幾乎無淤積,45公分淤積是否合理?竟能造出全部平均150公分護岸高,施工前中後照片不符,原告均不補正亦提不出,故未予計價。
③箱涵清淤部分:原告所送之資料並無施工照片,原告均不補正亦提不出。
④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
㈦七堵區部分:1編號1(097-七疏-001)部分說明如下:①該處現場部分1側為混凝土結構,並無雜草,原告仍將長度、寬度計算在內,明顯不實,故再要求其確實依現況修正,然原告仍依現況修正,後經再核對,並無其所述同意依其資料計價。
②雜草清除係以面積(平方公尺)計價,非以人之身高比例計價。
③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故不予計價。
2編號2(097-七疏-002)部分說明如下:①該處現場部分混凝土結構並無雜草,原告仍將長度、寬度計算在內,明顯不實,故再要求其確實依現況修正,然廠商仍未依現況修正。
後經再核對,並無其所述同意依其資料計價。
②雜草清除係以面積(平方公尺)計價,非以人之身高比例計價。
3編號3(097-七疏-003)部分說明如下:原告所送之資料因造假不實,要求其領回全部更正後並無再送達,且當時核對結算登錄計價時廠商資料亦無再補送,何以計價。
(各區編號登錄計價表前已檢附)4編號4(097-七疏-004)部分說明如下:①雜草清除部分:該處施作長度僅70m,原告竟呈報100m ,與現況明顯不符,且部分段亦無雜草。
本件實核計價140(平方公尺),非其所述100(平方公尺)。
②明溝清淤部分:原告量具(標尺)切斷造假(照片已檢附切斷35公分),依原告施工照片顯示量具(標尺)插入竟可達40公分深,與施工後比對,明顯不實,係因該處係土溝無底部,計價淤積20公分已屬合理。
③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部分:依原告所送照片顯示,該涵管並無任何混凝土塊油脂及淤積,且施工前涵管內有些淤積明顯係屬人為造假(本項單價每m計價1000元,契約明定限ψ500mm以下,並要向主辦單位報准),足證原告所提不實。
5編號5(097-七疏-005)部分說明如下:①涵管清除淤泥部分:原告所提證27,前竟以單價高之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計價,要求原告改正,但日後查獲原告量具(標尺)切斷造假(照片已檢附切斷35公分),案係經核對施工照片及其清運車輛照片,核以計價。
②暗溝清除淤泥部分:照片顯示已見溝底,原告標尺竟能讓淤積變為33公分,原淤積欲同意平均深0.3m,惟日後查獲原告量具(標尺)切斷造假(照片已檢附切斷35公分),案經核對施工照片及其清運車輛照片,核以計價。
③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故不予計價。
6編號6(097-七疏-006)部分說明如下:①箱涵清淤部分:依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其淤積土方係刻意集中堆置一處再以切斷之標尺丈量淤積深,造成假象企圖矇混,當然僅計價該處數量。
②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部分:該處歷年來依被告內部權責區分,均由環保局清淤,若屬特殊情況報由被告核備後施作,本案並非本處權責亦未核備,原告逕自施作並以單價高之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計價,故不予計價。
③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不予計價。
7編號7(097-七疏-007)部分說明如下:①明溝與箱涵清淤部分:依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及現況,其淤積土方係集中一處再以切斷之標尺丈量淤積深,造成假象企圖矇混,其明溝自以0.4m箱涵自以0.45m淤積深,為何仍未見其確實扣除切斷標尺之長度,明顯造假。
另箱涵施工後照片仍可見溝底淤積未清除(排水之波浪證明)。
②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證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
8編號8(097-七疏-008)部分說明如下:①歷年來依被告內部權責區分,均由環保局清淤,若非特殊情況報由本處核備後施作,本案並非本處權責亦未核備,原告逕自施作並以單價高之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計價。
另兩處施工前照片,明顯同一地點(可比對),附近景物相同,僅樹葉有與無,且排水溝本無淤積,施工後照片亦僅該處灰白色之沙土,造假非常明顯。
②本案與編號6、編號7及編號9屬六堵工業區,僅告知斷面1m以上大排,惟1m以下排水溝,並未通知施作,原告逕行施作且以單價高之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計價,亦未經核備;被告體諒原告有清淤,原酌予依契約另項「暗溝清除淤泥」計價,惟原告不服,又無法提出清淤照片及出土數量佐證,且該斷面亦明顯虛報不實(詳原告照片,可現場比對),何以計價。
9編號9(097-七疏-009)部分說明如下:①明溝清淤部分:全段排水溝並非均淤積,且若如其所述何以僅提出少部分有淤積之照片,曾要求提出全段相關照片,原告無法提出,故計價僅能依其清淤沙包之數量酌以計價。
②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部分:本案與上述(八)第2項相同情況,亦未經被告承辦人員通知施作或核備,且清淤照片顯示溝內沙石等明顯不自然,係屬人為堆置,縱使體諒原告有清淤,亦難以明知其造假而給予計價。
編號10(097-七疏-010)部分說明如下:①明溝清淤部分:就依其施工前照片,明顯排水溝已見底,原告卻能全段計淤積0.22m及0.39m,又提不出其他足以佐證之施工前照片,其將淤土堆置成堆再以切斷之尺丈量淤積深(照片中已顯見溝底,竟能淤積0.39m),被告核計全段0.1m屬合理。
②箱涵清淤部分:亦是將淤土堆置成堆再以切斷之尺丈量淤積深,且所送之施工前、中、後照片僅3張,原告亦無法提供整段清淤照片,被告依該堆置土方計價屬合理。
③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不予計價。
編號11(097-七疏-011)部分說明如下:①箱涵清淤部分:就其照片顯示,水面約與人之膝蓋同高,原告竟以切斷之尺丈量淤積深0.9m計價,不知其商誠信何在,被告核計0.6m屬合理,且下方均屬爛泥漿,當時原告辯解係站在硬土上。
②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部分:原告表示經與當地里長及承辦人電話反應,又稱其為同一系統必須徹底清淤,被告說明如下:①該處屬大村貨運私人基地排水設施,應由所有權人自行清理,若承辦人同意,豈不是涉有圖利他人之嫌?②當初向里長表示該處非被告權責亦無法計價,若原告願自行協助里長,被告無權過問,此與同一系統排水無關。
編號12(097-七疏-012)部分說明如下:①雜草清除部分:觀其施工後照片,雜草明顯就地堆置,其述依常理若未清當地居民抗議,環保局開罰;居民並不知雜草須清運,無焚燒雜草及無通報環保局並不致開罰,且里長亦曾電話通知未清運,該原告借故拖延。
另混凝土擋土牆並無雜草,原告仍計價,足見其不實。
②明溝清淤部分:已可見底之混凝土溝底,竟能以量具插入30公分以上,照片已非常明顯,直徑90公分之涵管竟也能創造出40公分的淤積,施工人員入內清淤,不殷實以契約項目「涵管及箱涵清除淤泥」竟以單價高之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計價,前已告知1m以下除非特殊情況核備施作,原告仍然逕行施作,然送審之照片,淨深42公分寬30公分之排水溝,竟能創造出40公分的淤積跟50公分的寬度,且本件亦邀集被告主辦及本科同仁及原告會同現場丈量(有照片為證),原告竟在眾人面前大聲口出「你們市府欺壓廠商」云云,實屬無禮。
編號13(097-七疏-013)部分說明如下:①明溝清淤部分:觀其施工前照片,排水溝無嚴重淤積(見底部比對),其照片堆置土方係刻意,推論溝牆面黃泥係其利用他處土方丟包於此成堆,量具則插入較高處造成0.55公分的淤積深,計價又以所有寬度及長度計,明顯不實,當然計價另一段施工前確有淤積之數量。
②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部分:該處屬20m計畫道路,本項計價長度20m係屬合理。
③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不予計價。
編號14(097-七疏-014)部分說明如下:①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部分:依原告所送照片顯示,若涵管內有如此混凝土塊淤積,該區被告早接獲淹水通報,且涵管內係乾燥,是否屬人為造成一目瞭然。
另本件此項並未報備,不予計價。
②涵管清淤部分:觀其施工照片便能看出,淤積土量均事前堆置成堆再以量具丈量,亦刻意閃避全排水系統之情況,淤積照片侷限於一點,給予之土方量係依其現況實際載運量換算長度等計算。
③後經查獲原告之量具造假,原提證物部分仍屬原告造假浮報,佐證資料又無法提出,不予計價。
編號15(097-七疏-015)部分說明如下:本案係被告夜間接獲通知,已阻塞淹水。
長度確認核實。
編號16(097-七疏-016)部分說明如下:本案路寬12m,出口處銜接基隆河延伸約2m,防汛道路寬約4m,共計18m無誤。
五、綜上,原告要求被告應給之數量,係為其量具切斷浮報造假,未依契約規定及通知事項施作,及逕行未經核備自行選以高單價之項目施作,所提之原證及圖說多未有被告承辦人等核章,多係其浮報偽造;另施工前中後照片明顯不同,若大排水溝施工前照片土方淤積等,利用「創造堆置手法,特寫定點淤積,再以切斷之量具,造成淤積深企圖矇混」,孰不知其他照片已露端倪,多次指出要求原告改正未果,遂邀集相關人員會同廠商實地核對,核定數量之圖說,被告承辦人員均有核章(詳檢送資料),後並出示其切斷量具照片及核對不實斷面後,原告仍然狡辯堅持己見。
原告於施工期間,承辦人員欲至現場監督,均藉故推託,比如七堵區承辦人員欲至現場,經電話聯絡,原告並無在七堵區施工,今日中山區施工,但該區承辦人員亦欲往中山區監督,原告又稱其於他區等,所有承辦人員印證後,改口稱無進場施作,令承辦人員無法至現場監督,大玩捉迷藏遊戲,事後證明原告恐係因造假遭查獲而致此。
本件所幸查獲原告造假,100年被告審計室曾查核結果合理,否則承辦人員將遭檢調移送;又本件歷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三次履約爭議其如現在所述各項之差異,然原告佐證資料均無法補正,於三次履約爭議機會給予原告補正資料均未果,工程會便建議原告撤案,勿浪費公務人員及大家的時間,原告亦同意。
本案原告造假浮報證據確鑿,扣除之部分有憑有據,當初原欲將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103條等規定檢送辦理,惟因體諒原告初次承攬被告工程等因素始核實計價予原告,該計價皆有憑有據,併予陳明。
六、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3月28日簽訂系爭甲工程及系爭乙工程契約。
㈡系爭甲、乙工程,被告業於98年7月7日製作結算明細表,並於同年8月18日及8月14日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金額分別為系爭甲工程4,006,967元,系爭乙工程686,851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㈡系爭甲工程部分,原告請求承攬報酬75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4,006,967元,尚餘3,493,033元是否有理由?㈢系爭乙工程部分,原告請求承攬報酬5,118,39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86,851元,尚餘4,431,541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及「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上訴人依彰化地院七十五年四月四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其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最末日既為國定假日,而不得為之,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自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原審因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八日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自無不合。」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之系爭甲、乙工程,係分別於98年2月19日及98年2月28日竣工,並經被告分別於98年8月18日及98年8月13日辦理驗收合格,因部分工程款是否未依約給付,兩造素有爭執,原告遂於100年1月7日對於系爭仁愛等四區工程及系爭暖暖等三區工程之工程款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等情,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
又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同意提付仲裁,原告於100年7月27日發函請求被告同意提付仲裁以解決本件工程爭議調解未果,原告於100年8月12日發函催告請求被告儘速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原告第000000000號函及被告100年8月15日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1第82-83頁),仍未獲給付,原告遂於101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甲、乙兩工程係於98年8月18日及98年8月13日辦理驗收,則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應自98年8月18日及98年8月13日開始起算,至100年8月18日及100年8月13日時效屆滿,系爭乙工程消滅時效期間之最末日100年8月13日星期六為休息日,而不得為之,依民法第122條規定,自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100年8月15日代之,又原告於100年8月12日發函催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工程款,則時效自100年8月12日中斷,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101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消滅。
從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無可採。
四、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是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
惟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即將工程款債權之付款方式為分期給付,而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且工程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而已。
㈠依照兩造於系爭甲、乙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
...」、第九條付款辦法:「二、估驗款:1、本工程於甲方向其上級機關申請撥入工程款,並於開工後,由乙方每雙月底提出估驗明細表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
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
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二十五日;
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
等約定(見本院卷1第10-11、19-21頁),足見,兩造就系爭甲、乙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以工程實務常見之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為給付方式。
㈡再參諸兩造系爭甲、乙工程合約第九條付款辦法:「二、估驗款:2、估驗以施工完成者為限。
該項估驗款每期乙方均同意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本工程完成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金之繳納後,於十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3、乙方於申請估驗時,應檢附估驗請款書、施工日報表、數量計算式、估驗照片表。
估驗數量未達施工日報數量時,乙方應主動以書面述明其原因。」
(見本院卷第15-16、51-52頁),以及兩造簽訂工程契約補充說明:「三、每單項工程應備資料:承商自接獲本府通知後應依個案施工後二週內將完工該日日報表傳真至本科.,並於一個月內將收集下列相關資料並裝訂造冊報府送承辦人現場核定後作為請款之依據。
1本府通知資料(含傳真或書面)。
2施工前、中、後照片(一式三份)3.現場實作數量及圖說(如施作完工報核表內容)4施工日報表、勞安檢查表、自主檢查表、材料試驗表(依合約規定)」(見本院卷4第174頁),及原告主張,系爭甲、乙工程之履約流程為:①被告承辦人員以電話通知原告某區域有工程需要施作→。
②被告主辦人員會同原告現場會勘或以書圖傳真之方式告知原告施作之地點及項目→③原告至現場施作後,檢附施工圖說、工程日報表、施作前後之相片、簡便行文表、傳真通知書給被告→④原告向被告請款→⑤被告辦理驗收(現場履勘或抽驗檢查)→⑥被告辦理結算、給付工程款。
即係兩造就原告向被告請領分期估價工程款時應踐行之程序所為之約定。
是以,依系爭甲、乙工程合約及工程契約補充說明約定原告得於系爭甲、乙工程未經業主驗收完成前,應依照兩造之約定提出估驗明細表等資料與被告,俾利請領每期工程估驗款,然工程完工後之結算工程款即最終結算數量則仍以業主被告所驗收核定數量為準,此應屬兩造就系爭甲、乙工程款數額給付方式之合意,堪予認定。
㈢又依據工程契約補充說明第一條規定,是否施工時機:自本府通知後應即行進場(含電話、傳真或書面),故通知廠商施作方式,包括電話傳真及現場會勘指示。
被告若有請廠商先行施作者,係緊急事件時(如溝渠阻塞造成積、淹水等),不論是否有補列傳真電話通知單,其確有通知施作者,均已計價,否則無傳真單者,將可不予以計價。
承包商每單案施作完畢後,需呈報被告業務單位至現場核對確認數量後,廠商再提送書面資料、施工圖、施工結果等資料報核,由承辦人員初核,如有意見即於「簡便行文表」上加註意見,再呈報組長、科長核章。
承包商提出書面資料施工圖、施工結果給被告業務單位審核後,如認廠商所提數量有疑義,被告業務單位會請廠商修改後,再重新提出書面資料送被告審核,廠商重新提出之書面資料中之施工項目及數量,若根據被告業務單位意見修改,則被告現場業務單位並不會加註意見,若未根據被告業務單位意見修改,則被告現場業務單位承辦人員會加註意見。
承包商重新提出書面資料後,被告與承包商如仍有爭議,後續處理方式,會由各區承辦同仁及組長會同承包商工地負責人先生至各施作現場丈量結構物尺寸,得以核算數量。
被告依契約規定並以現況實際尺寸及廠商提送之佐證照片(施工前、中、後)等資料進行比對,以實作數量結算,會同承包商承商工地負責人先生現場丈量認定,但原告現場負責人對於現場結構物丈量之實際尺寸及經比對其提送之書面資料不符時,當場仍爭執不服,方由被告現場承辦人實際丈量之數量認定等情,此有被102年9月18日基府工水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4第357-359頁)。
五、系爭甲工程部分,原告請求承攬報酬75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4,006,967元,尚餘3,493,033元是否有理由?㈠系爭甲工程仁愛區:1附表一編號1-1~1-5(097-仁疏-001-1~001-5)等5案: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等語。
被告抗辯,因原告所提送之佐證不足,被告要求其領回補正後再議,惟被告再度提送時此部分已自行抽離,並無再送達,且當時核對結算登錄計價時,原告資料亦無再補送,故不予計價等語。
經查: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一編號1-1~1-5所示工程數量。
又依照兩造簽訂工程契約補充說明:「一、施工時機:自本府通知後應即行進場(含電話、傳真或書面),故通知廠商施作方式,包括電話傳真及現場會勘指示。
三、每單項工程應備資料:承商自接獲本府通知後應依個案施工後二週內將完工該日日報表傳真至本科.,並於一個月內將收集下列相關資料並裝訂造冊報府送承辦人現場核定後作為請款之依據。
1本府通知資料(含傳真或書面)。
2施工前、中、後照片(一式三份)3.現場實作數量及圖說(如施作完工報核表內容)4施工日報表、勞安檢查表、自主檢查表、材料試驗表(依合約規定)」(見本院卷4第174頁),原告施工之時機,包括被告電話傳真及現場會勘指示,而原告每單案施作完畢後,需呈報被告業務單位至現場核對確認數量後,原告再提送上述書面資料被告通知單、施工圖、施工結果等資料報核,依照被告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系爭甲、乙工程任何相關資料,並未有系爭甲工程仁愛區附表一編號1-1~1-5等案之相關資料,原告主張,前述工程應備資料於竣工後原告已提送,原告亦未接獲被告通知補正佐證資料云云,然原告就其向被告估驗請款提出上開資料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前述工程應備資料於竣工後已提送被告云云,然原告就前述資料應有備份可以提出,惟原告迄今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估驗款並未依照系爭甲工程合約及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檢附估驗請款書、施工日報表、數量計算式、被告通知資料(含傳真或書面)、現場實作數量及圖說(如施作完工報核表內容)等資料。
原告主張,前述工程應備資料於竣工後原告已提送,原告亦未接獲被告通知補正佐證資料云云,然原告就其向被告估驗請款提出上開資料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前述工程應備資料於竣工後已提送被告云云,然原告就前述資料應有備份可以提出,惟原告迄今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
縱認原告有施作上述工程,然原告並未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提出上述相關資料,以供被告驗收核定數量為準,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等情,顯不足採。
是原告依原證111「契約單價分析表」之單價計算,請求給付系爭甲工程仁愛區編號1-1~1-5(097-仁疏-001-1~001-5)等案工程款,自無足採。
2附表一編號2~9(097-仁疏-002~009)等8案:原告主張,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等語。
被告抗辯,原告所提送之佐證資料不足,被告要求其領回補正後再議,惟原告於再次提送時,此部分所需補正之佐證資料仍未檢附,經被告承辦人員多次電話通知後,原告仍無法補正,被告於事後審查時酌扣部分數量以便辦理結案等語。
經查: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一編號2-9所示工程數量;
被告抗辯,原告所提送之佐證資料不足,被告要求其領回補正後再議,惟原告於再次提送時,此部分所需補正之佐證資料仍未檢附,經被告承辦人員多次電話通知後,原告仍無法補正,被告於事後審查時酌扣部分數量以便辦理結案等情,亦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施工圖說及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第7-149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依照系爭甲工程合約第九條約定就上述施作之工程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原告施工估驗之結算數量則仍以業主被告所驗收核定數量為準,原告對被告機關命其補正確有施作如附表二編號9-16所示施作工程數量資料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應以被告所驗收核定數量為準。
②證人郭廷銓組長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所呈報的資料,都是報給各區的承辦人……承辦人如果認定的結果不符的話,承辦人會把它劃掉,請承商重新修正……經過的流程也都是這樣…」、「…施工結果的數量應該是沒有劃掉或修改…」等語,原告據此主張,承辦人確認後之數量應係最後結算數量等語。
惟依照兩造系爭甲工程合約第九條付款辦法:「‧‧‧經甲方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
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
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二十五日;
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
之約定,參以證人郭廷銓組長證稱:「(問:你剛稱你於會勘後,有指示施作,是否知悉施作過程,及最終的施作數量?)我不知道。
施作數量原則上是由承辦人員認定並提出資料,再依上述公文的流程來審核之後,才確定施作的數量。」
等語(見本院卷4第135頁),足認被告現場承辦人通知原告施工之數量,並非被告辦理驗收(現場履勘或抽驗檢查)確認原告施工之最後結算數量,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採。
③另原告以被告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097-仁疏-002)、(097-仁疏-004)、(097-仁疏-006)、(097-仁疏-007 )、(097-仁疏-008)及(097-仁疏-009)簡便行文表承 辦及監造人陳清華先生簽註:「擬:同意備查」等語,主 張經被告實際經辦監造人依現場實際施作核對原告提送資 料等同意備查在案等語。
惟依照系爭甲工程合約第九條約 定就上述施作之工程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其結果不符 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 退回修正,是被告抗辯,就上述工程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 核,於原告上述之簡便行文表經被告機關內之承辦人員審 核,原告所提送之佐證資料不足,被告要求其領回補正後 再議,惟原告於再次提送時,此部分所需補正之佐證資料 仍未檢附,經被告承辦人員多次電話通知後,原告仍無法 補正,依照上開系爭甲工程合約約定就上述施作工程估驗 案之結算數量以被告所驗收核定數量為準,原告對被告機 關命其補正確有施作如上述施作工程數量資料之事實,復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應以被告所驗收核定數量為準, 故被告抗辯,事後審查時酌扣部分數量以便辦理結案等情 ,應屬可採。
又原告主張,未經被告通知補正云云,惟依 據簡便行文表內所載:「‧‧‧,惟經退請承商補附相片 後檢視所補附之相片仍不符林組長前所疑,足以佐證清淤 數量之施工前、中、後相片,為確保本府權益計價長度擬 酌刪除分以配合審計室事後審計作業並依下列事項備查‧ ‧‧」等語,並在施工圖之施工結果欄更正施工數量,均 有前開簡便行文表及施工圖在卷可按,是原告上述主張, 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9(097-仁疏-002~0 09)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㈡系爭甲工程信義區:1附表二編號9-16(097-信疏-009~016)等8案:原告主張,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等語。
被告抗辯,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後,依被告結算之數量同意備查等語。
2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二編號9-16所示工程數量。
被告抗辯,就前述工程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於原告上述之簡便行文表經被告機關內之承辦人員審核,原告所提送之佐證資料不足,被告要求其領回補正後再議,惟原告於再次提送時,此部分所需補正之佐證資料仍未檢附,經被告承辦人員多次電話通知後,原告仍無法補正,被告於事後審查時酌扣部分數量以便辦理結案等情,亦有簡便行文表、施工圖說及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第153-202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依照系爭甲工程合約第九條約定就上述施作之工程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原告施工估驗之結算數量則仍以業主被告所驗收核定數量為準,原告對被告機關命其補正確有施作如附表二編號9-16所示施作工程數量資料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應以被告所驗收核定數量為準。
3原告主張,簡便行文表第4欄承辦人簽註:「本案經現勘及依承商所檢送之相片,經核對計價數量如下,同意備查」在案,並要求原告於施工日報表個案最後一頁,重要施工項目完成數量欄之累計完成數量,修正與簡便行文表同意備查之數量相吻合等語,惟施工日報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承辦及監造人及被告機關內部驗收核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又原告主張,本案工程呈核被告後,原告從未獲被告通知補正等語,惟如前述依照前開卷附簡便行文表內所載:「‧‧‧,惟經退請承商補附相片後檢視所補附之相片仍不符林組長前所疑,足以佐證清淤數量之施工前、中、後相片,為確保本府權益計價長度擬酌刪除分以配合審計室事後審計作業並依下列事項備查‧‧‧」等語(見本院卷6第7、36、57、75、107、119、130、142頁),並在施工圖之施工結果欄更正施工數量(見本院卷6第8、37、58、76、108、120、131、143頁),是原告上述主張,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9-16(097-信疏-009~016)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㈢系爭甲工程安樂區:1附表三編號1(097-安疏-001)案:原告主張,基金一路208巷口雜草清除、明溝清除淤泥及箱涵清除淤泥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等語。
被告抗辯,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後,依被告結算之數量同意備查等語。
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被告就前述工程現場核對,並依原告提報照片認定結算工程數量,亦有簡便行文表、施工圖說及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第207-229頁),並經證人余建興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原告主張上述「施工圖」來認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云云(見本院卷1第213頁),而前述「施工圖」於被告現場承辦人就前述工程施作完畢後,現場驗收核對,並在「施工圖」更正工程施作數量,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施工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第208頁),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採。
另原告主張「公共工程土石方完成證明書」(見本院卷4第90頁),確有施作工程之數量云云,惟前述「公共工程土石方完成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原告載運土石進入土石堆置場之證明,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完成系爭甲工程之工程數量,原告前述主張,亦不足採。
②依照兩造提出原告「施工前、中、後相片」(見本院卷2第330-348頁、卷6第207-229頁),關於雜草清除工程,多處護岸並無雜草,原告仍將其長度、高度計價在內明顯不實,且施工後照片與施工前、中照片不符;
明溝清淤工程,施工照片清淤土方僅於大排轉彎處,且施工前中後照片明位置顯不相符,另車輛裝載、土包數量照片等,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施作工程之數量;
另箱涵清淤部分,如原告施工照片所示,該箱涵排水流速不慢,1.8公尺寬的箱涵若如原告主張清淤146.52立方公尺,則原告向被告請款時,何以不提出該箱涵其他段淤積照片,而僅於一點特寫拍照,且若全為石塊淤積,其量具竟可插入50公分以上(見本院卷2第340頁),箱涵底部斜角已顯現,工人綠色雨鞋已踩低部等情,是原告主張,其確有實際施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程數量等語,顯不足採。
故被告抗辯,應核實扣除數量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097-安疏-001)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2附表三編號2(097-安疏-002)案:原告主張,基金一路208巷56號附近箱涵清除淤泥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等語。
被告抗辯,此處與前述編號1屬同一處雙孔箱涵,原告於編號1計價時已將其計入在內等語。
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三編號2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此處與前述編號1屬同一處雙孔箱涵,原告於編號1計價時已將其計入在內等語,亦有簡便行文表、施工圖說及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第230-236頁),並經證人余建興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依照附表三編號1(097-安疏-001)案之施工圖(見本院卷6第208頁)與附表三編號2(097-安疏-002)案之施工圖(見本院卷6第231頁)所示,施工處所為同一處,施工項目又同為箱涵清除淤泥,是被告抗辯,此處與前述編號1屬同一處雙孔箱涵,原告於編號1計價時已將其計入在內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097-安疏-002)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3附表三編號3(097-安疏-003)案:原告主張,安樂路二段145號附近雜草清除及明溝清除淤泥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等語。
被告抗辯,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後,依被告結算之數量同意備查等語。
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三編號3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後,依被告結算之數量計價,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施工圖說及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第237-246頁),並經證人余建興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原告主張上述「施工圖」來認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云云(見本院卷1第213頁),而前述「施工圖」於被告就前述工程現場核對後,並在「施工圖」更正工程施作數量,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施工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第238頁),依照系爭甲工程合約第九條約定就上述施作之工程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原告施工估驗之結算數量則仍以業主被告所驗收核定數量為準,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通知施作前述工程,然依照兩造簽訂工程合約約定,仍應以被告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
②又依兩造提出原告「施工前、中、後相片」(見本院卷2第355-362頁)所示,關於雜草清除工程,如照片所示,多處並無生長雜草,原告將之計算施作之工程數量,顯不足採;
又關於明溝清淤部分,依照照片所示(見本院卷2第357頁),施工工人腳踩之處已至底部,原告以30公分之淤積來計算施工之工程數量(見本院卷2第362頁),且僅以1處淤積處來計算施工數量等情,是原告主張,顯不合理。
故被告抗辯,應核實扣除數量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3(097-安疏-003)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4附表三編號4(097-安疏-004)案:原告主張,麥金路11巷雜草清除及明溝清除淤泥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
另關於巷箱涵清除淤泥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等語。
被告抗辯,依原告檢送之施工照片顯示:施工前、中、後照片非相同位置,多處段並無生長雜草,原告仍將其長度、高度計價在內,故應核實扣除數量,另麥金路11巷箱涵清除淤泥工程,所送之資料並無施工照片,無法認定原告確有施作,故不予計價等語。
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三編號4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依原告檢送之施工照片顯示:施工前、中、後照片非相同位置,多處段並無生長雜草,原告仍將其長度、高度計價在內,故應核實扣除數量,另麥金路11巷箱涵清除淤泥工程,所送之資料並無施工照片,無法認定原告確有施作,故不予計價等情,此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施工圖說及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第247-263頁),並經證人余建興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原告主張上述「施工圖」來認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云云(見本院卷1第213頁),而前述「施工圖」於被告就前述工程現場核對後,並在「施工圖」更正工程施作數量,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施工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第248頁),依照系爭甲工程合約第九條約定就上述施作之工程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原告施工估驗之結算數量則仍以業主被告所驗收核定數量為準,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通知施作前述工程,依照兩造簽訂工程合約約定,仍應以被告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
②又依兩造提出原告「施工前、中、後相片」(見本院卷2第363-377頁)所示,關於雜草清除部分,如照片所示,多處並無生長雜草,原告將之計算施作之工程數量,顯不足採;
又關於明溝清淤部分,依照照片所示(見本院卷2第376、377頁),該處部分明溝護岸比人身低,幾乎無淤積,且施工前、中、後照片不符;
另關於箱涵清除淤泥,原告提送被告之資料,並無施工照片,無法認定原告確有施作箱涵清除淤泥之工程等情,是原告主張確有施作工程數量,顯不足採,故被告抗辯,應核實扣除數量等語,應堪採信。
另原告主張「公共工程土石方完成證明書」(見本院卷4第90頁),確有施作工程之數量云云,惟前述「公共工程土石方完成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原告載運土石進入土石堆置場之證明,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施作前述工程之數量,原告前述主張,亦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4(097-安疏-004)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㈣系爭甲工程七堵區:1附表四編號1(097-七疏-001)案:原告主張,基隆關稅總局六堵分局附近(北)雜草清除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等語。
被告抗辯,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後,依被告結算之數量同意備查等語。
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四編號1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後,依被告結算之數量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施工圖說及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第271-280頁),並經證人余建興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原告主張上述修正後之「施工圖」來認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云云(見本院卷1第217頁),惟前述「施工圖」於被告就前述工程現場核對後,並在「施工圖」更正工程施作數量,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施工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第272頁),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採。
②又依兩造提出原告「施工前、中、後相片」(見本院卷2第378頁、卷6第274-275頁)所示,施工該處現場1側為混凝土結構,並無雜草,原告仍將其長度、高度計價在內明顯不實等情,是原告主張確有施作工程數量,顯不足採,故被告抗辯,應核實扣除數量等語,應堪採信;
是原告主張,其確有實際施作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工程數量等語,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1(097-七疏-001)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2附表四編號2(097-七疏-002)案:原告主張,工建路(南)雜草清除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等語。
被告抗辯,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後,依被告結算之數量計價等語。
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四編號2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後,依被告結算之數量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施工圖說及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第281-294頁),並經證人余建興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原告主張上述修正後之「施工圖」來認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云云(見本院卷1第217頁),惟前述「施工圖」於被告就前述工程現場核對後,並在「施工圖」更正工程施作數量,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施工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第282頁),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採。
②又依兩造提出原告「施工前、中、後相片」(見本院卷2第390-392頁)所示,施工現場部分混凝土結構,並非全然雜草,而原告仍將長度、寬度計算在內等情,依照兩造簽訂工程合約及約定有關施工驗收之過程仍應以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故被告抗辯,應核實扣除數量等語,應堪採信;
是原告主張,其確有實際施作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工程數量等語,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2(097-七疏-002)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3附表四編號3(097-七疏-003)案:原告主張,基隆商工、雜草清除、明溝清除淤泥、箱涵清除淤泥及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等語;
被告抗辯,原告所送之資料因造假不實,要求原告領回全部更正後並無再送達,且當時核對結算登錄計價時原告資料亦無再補送,另原告自行計價時若超出契約金額上限,故不予計價等語。
經查,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四編號3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原告所送之資料因造假不實,要求原告領回全部更正後並無再送達,且當時核對結算登錄計價時原告資料亦無再補送,另原告自行計價時若超出契約金額上限,故不予計價等情,並經證人余建興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依照兩造簽訂工程契約補充說明:「一、施工時機:自本府通知後應即行進場(含電話、傳真或書面),故通知廠商施作方,包括電話傳真及現場會勘指示。
三、每單項工程應備資料:承商自接獲本府通知後應依個案施工後二週內將完工該日日報表傳真至本科.,並於一個月內將收集下列相關資料並裝訂造冊報府送承辦人現場核定後作為請款之依據。
1本府通知資料(含傳真或書面)。
2施工前、中、後照片(一式三份)3現場實作數量及圖說(如施作完工報核表內容)4施工日報表、勞安檢查表、自主檢查表、材料試驗表(依合約規定)」(見本院卷4第174頁),原告施工之時機,包括被告電話傳真及現場會勘指示,而原告每單案施作完畢後,需呈報被告業務單位至現場核對確認數量後,原告再提送上述書面資料被告通知單、施工圖、施工結果等資料報核,依照被告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系爭甲、乙工程任何相關資料,並未有系爭甲工程七堵區編號3(097-七疏-003)-基隆商工等案之相關資料,堪認原告請求被告估驗款並未依照系爭甲工程合約及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檢附估驗請款書、施工日報表、數量計算式、被告通知資料(含傳真或書面)、現場實作數量及圖說(如施作完工報核表內容)等資料,原告主張,前述工程應備資料於竣工後原告已提送,原告亦未接獲被告通知補正佐證資料云云,然原告就其向被告估驗請款提出上開資料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前述工程應備資料於竣工後已提送被告云云,然原告就前述資料應有備份可以提出,惟原告迄今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
又依照系爭甲工程合約第九條約定就上述施作之工程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原告施工估驗之結算數量則仍以業主被告所驗收核定數量為準,原告對被告機關命其補正確有施作如附表四編號3(097-七疏-003)-基隆商工所示施作工程數量資料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又原告主張,97年第1次下水道清理工作執行績效考核一覽表可證被告有施作工程,縱認原告有施作上述工程,然原告並未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提出上述相關資料,以供被告驗收核定數量為準,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等情,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3(097-七疏-003)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4附表四編號4(097-七疏-004)案:原告主張,關於華新一路61-1至65-2號雜草清除、明溝清除淤泥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
關於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則通知施作但未給付等語。
被告抗辯,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後,依被告結算之數量同意備查;
又關於明溝清除淤泥部分,因該處係土溝無底部,計價淤積20公分已屬合理;
另關於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部分,溝內非常暢通,且該涵管內並無任何混凝土塊油脂及淤積,故不予計價等語。
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四編號4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後,依被告結算之數量同意備查;
又關於明溝清除淤泥部分,因該處係土溝無底部,計價淤積20公分已屬合理;
另關於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部分,溝內非常暢通,且該涵管內並無任何混凝土塊油脂及淤積,故不予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施工圖說及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第295-305頁),並經證人余建興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原告主張上述修正後之「施工圖」來認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云云(見本院卷1第217頁),惟如前述「施工圖」於被告就前述工程現場核對後,並在「施工圖」更正工程施作數量,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施工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第296頁),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採。
②又依兩造提出原告「施工前、中、後相片」(見本院卷2第422頁、卷6第301頁)所示,施工處所係土溝無底部,且「施工前、中、後相片」所示,未有明顯之改變,關於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依施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2第425頁、卷6第304頁),溝涵管渠內暢通,涵管內並無任何混凝土塊油脂及淤積等情,是原告主張,其確有實際施作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工程數量等語,顯不足採。
而被告現場承辦人依照契約現場實際丈量之數量為準,業如前述,故被告抗辯,應核實扣除數量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4(097-七疏-004)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5附表四編號5(097-七疏-005)案:原告主張,關於堵南國小旁涵管清除淤泥及箱涵清除淤泥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
被告抗辯,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後,依被告結算之數量同意備查等語。
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四編號5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後,依被告結算之數量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施工圖說及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第307-345頁),並經證人余建興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原告主張上述修正後之「施工圖」來認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等語(見本院卷1第227-228頁),惟如前述「施工圖」於被告就前述工程現場核對後,並在「施工圖」更正工程施作數量,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施工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第308頁),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採。
②又原告主張,以「基隆市各區一米以上排水系統調查表」(見本院4卷第92頁)記載「七堵區-堵南街、大德路,箱涵及涵管」,而被告僅以35.06立方公尺結算,明顯短少給付等語,惟兩造就系爭甲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依照兩造簽訂之系爭甲工程合約約定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5(097-七疏-005)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6附表四編號6(097-七疏-006)案:原告主張,關於工建路124號附近(北)箱涵清除淤泥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
又關於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等情。
被告抗辯,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後,依被告結算之數量同意備查等語。
經查,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四編號6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後,依被告結算之數量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施工圖說及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第347-353頁),並經證人余建興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原告主張97年第1次下水道清理工作執行績效考核一覽表(見本院卷1第221頁)可證被告有施作工程等語,縱認原告有施作上述工程,然原告並未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提出上述契約補充說明所載(見本院卷4第174頁),檢附被告通知資料(含傳真或書面)等相關資料,以供被告驗收核定數量,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等情,顯不足採。
②又原告主張,以「基隆市各區一米以上排水系統調查表」(見本院4卷第92頁)記載「七堵區-堵南街、大德路,箱涵及涵管」,而被告僅以19.2立方公尺結算,明顯短少給付等語,惟兩造就系爭甲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依照兩造簽訂之系爭甲工程合約約定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6(097-七疏-006)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7附表四編號7(097-七疏-007)案:原告主張,關於工建路1-7號附近(南)明溝清除淤泥及箱涵清除淤泥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
被告抗辯,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後,依被告結算之數量同意備查等語。
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四編號7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後,依被告結算之數量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施工圖說及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第354-364頁),並經證人余建興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又原告以97年第1次下水道清理工作執行績效考核一覽表(見本院卷1第221頁)可證被告有施作工程等語,縱認原告有施作上述工程,然原告並未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提出上述契約補充說明所載(見本院卷4第174頁),檢附被告通知資料(含傳真或書面)等相關資料,以供被告驗收核定數量,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等情,顯不足採。
另原告以「基隆市各區一米以上排水系統調查表」(見本院4卷第92頁)記載「七堵區-堵南街、大德路,箱涵及涵管」,被告明顯短少給付等語,惟兩造就系爭甲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依照兩造簽訂之系爭甲工程合約約定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原告主張,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等語,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7(097-七疏-007)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8附表四編號8(097-七疏-008)案:原告主張,工建路4號附近(北)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等語。
被告抗辯,依原告檢送之施工照片顯示:該處為淨斷面1公尺以下之排水系統,並無通知原告施作,係原告逕行施作,故不予計價等語。
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四編號8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依原告檢送之施工照片顯示:該處為淨斷面1公尺以下之排水系統,並無通知原告施作,係原告逕行施作,故不予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施工圖說及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第365-376頁),並經證人余建興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又原告以97年第1次下水道清理工作執行績效考核一覽表(見本院卷1第221頁)可證被告有施作工程等語,然原告並未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提出上述契約補充說明所載(見本院卷4第174頁),檢附被告通知資料(含傳真或書面)等資料,以供被告驗收核定數量,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等情,顯不足採。
原告既然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依照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通知原告施作上述工程,則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前述工程,呈報被告工地現場承辦人現場驗收核對,於「簡便行文表」上加註係原告逕行施作,故不予計價等情,應屬可採。
又原告以「95年度相似地點(工建路13號前)其他承包商結算之契約及施工圖」,「明溝淤泥清除44.64立方公尺,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92m」而作為本案之參考,惟原告施作之排水系統每年淤積情況絕對不同,施作地點應由被告認定需要疏浚清淤,方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施作工程之地點,各處排水系統每年是否淤積、淤積之程度是否嚴重各年度均不相同,是原告以95年度系爭工程訴外人承攬商亦曾施作相同項目,顯不足採,又縱認原告主張屬實,亦無礙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依約通知原告施作前述工程之事實,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8(097-七疏-008)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9附表四編號9(097-七疏-009)案:原告主張,工建路21號附近(南)明溝清除淤泥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
關於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等語;
被告抗辯,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後,依被告結算之數量同意備查等語。
經查: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四編號9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被告就前述工程現場核對,並依原告提報照片認定惟如附表四編號9之工程結算數量,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施工圖說及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第377-386頁),並經證人余建興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原告主張97年第1次下水道清理工作執行績效考核一覽表(見本院卷1第221頁)可證原告有施作工程等語,縱認原告有施作上述工程,然原告並未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提出上述契約補充說明所載(見本院卷4第174頁),檢附被告通知資料(含傳真或書面)等相關資料,以供被告驗收核定數量,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等情,顯不足採。
②又原告主張,以「基隆市各區一米以上排水系統調查表」(見本院4卷第92頁)記載「七堵區-堵南街、大德路,箱涵及涵管」,而被告明顯短少給付等語,惟兩造就系爭甲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依照兩造簽訂之系爭甲工程合約約定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9(097-七疏-009)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附表四編號10(097-七疏-010)案:原告主張,基隆關稅總局六堵分局附近(北)明溝清除淤泥及箱涵清除淤泥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
被告抗辯,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後,依被告結算之數量同意備查等語。
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四編號10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被告就前述工程現場核對,並依原告提報照片認定附表四編號10之工程結算數量,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施工圖說及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第387-393頁),並經證人余建興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甲工程合約約定兩造就系爭甲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原告前述主張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等語,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10(097-七疏-010)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附表四編號11(097-七疏-011)案:原告主張,大德路大村貨運旁箱涵清除淤泥,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
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等語。
被告抗辯,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後,依被告結算之數量同意備查;
又關於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部分,被告並無通知原告施作,係原告逕行施作,故不予計價等語。
經查: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四編號11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被告就前述工程現場核對,並依原告提報照片認定如附表四編號11之工程結算數量,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施工圖說及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第394-408頁),並經證人余建興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原告主張,以「基隆市各區一米以上排水系統調查表」(見本院4卷第92頁)記載「七堵區-堵南街、大德路,箱涵及涵管」,可證被告有施作工程等語,縱認原告有施作上述工程,然原告並未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提出上述契約補充說明所載(見本院卷4第174頁),檢附被告通知資料(含傳真或書面)等相關資料,以供被告驗收核定數量,是原告主張,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顯不足採,原告既然不舉證被告依約有通知原告施作前述工程,則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前述工程,呈報被告工地現場承辦人現場驗收核對,於「簡便行文表」上關於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部分,加註係原告逕行施作,故不予計價,另關於箱涵清除淤泥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後,依被告結算之數量同意備查等情,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11(097-七疏-011)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附表四編號12(097-七疏-012)案:原告主張,華新一路4號側雜草清除及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
明溝清除淤泥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等情。
被告抗辯,雜草清除,因現場核對施工後照片顯示未清運,故不予計價;
明溝清除淤泥部分,經現場核對及依原告提報之照片認定後,核實扣除數量;
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被告並無通知原告施作,係原告逕行施作,故不予計價等語。
經查: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四編號12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雜草清除,因現場核對施工後照片顯示未清運,故不予計價;
明溝清除淤泥部分,經現場核對及依原告提報之照片認定後,核實扣除數量;
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被告並無通知原告施作,係原告逕行施作,故不予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施工圖說及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第409-424頁),並經證人余建興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甲工程合約約定兩造就系爭甲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余建興現場丈量,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於「簡便行文表」上關於雜草清除,因現場核對施工後照片顯示未清運,故不予計價;
明溝清除淤泥部分,核實扣除數量;
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被告並無通知原告施作,係原告逕行施作等情,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12(097-七疏-012)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附表四編號13(097-七疏-013)案:原告主張,六堵工業區台五縣明溝清除淤泥及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等情。
被告抗辯,明溝清除淤泥經現場核對及依原告提報之照片認定後,部分段明溝土方淤積明顯不合理,核實扣除數量;
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短少部分係扣除道路兩側水溝及陰井寬度計2.1m係屬合理等語。
經查: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四編號13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明溝清除淤泥經現場核對及依原告提報之照片認定後,部分段明溝土方淤積明顯不合理,核實扣除數量;
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短少部分係扣除道路兩側水溝及陰井寬度計2.1m係屬合理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施工圖說及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528-535頁、卷6第425-432頁),並經證人余建興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甲工程合約約定兩造就系爭甲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余建興現場丈量,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於「簡便行文表」上關於部分段明溝土方淤積明顯不合理,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核實計價,應屬可採。
又原告以(印有被告傳真號碼00000000)「傳真單」,可證被告有指示原告施作等情,然此部分工程既經被告現場驗收核定原告實做實算施作工程之數量,原告前述主張,顯無實益。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13(097-七疏-013)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附表四編號14(097-七疏-014)案:原告主張,實踐路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
箱涵清除淤泥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等情。
被告抗辯,該處之涵管均直接排入百福抽水站,並無此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項目;
箱涵清除淤泥工程,經現場核對及依原告提報之照片認定後,核實扣除數量等語。
經查: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四編號14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該處之涵管均直接排入百福抽水站,並無此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項目;
箱涵清除淤泥工程,經現場核對及依原告提報之照片認定後,核實扣除數量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施工圖說及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536-561頁、卷6第433-460頁),並經證人余建興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依兩造提出原告「施工前、中、後相片」所示,關於箱涵清除淤泥工程,依上述原告檢送之施工照片顯示,淤積土量均事前堆置成堆,再以量具丈量,原告無法提出全排水系統淤積情況,且施工前、後照片截然不同,有前述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536-561頁、卷6第438-448、452-458頁)故被告抗辯,其依現況實際載運量換算長度等計算等語,應屬可採。
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甲工程合約約定兩造就系爭甲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余建興現場丈量,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該處之涵管均直接排入百福抽水站,並無此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項目;
箱涵清除淤泥工程,經現場核對及依原告提報之照片認定後,箱涵清除淤泥44.18立方公尺等語,應屬可採。
②又原告以(印有被告傳真號碼00000000)「傳真單」,可證被告有指示原告施作等情,然此傳真單上僅記載編號1「實踐路-七堵區」,並未記載被告要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要求原告施作實踐路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
另原告主張,以「基隆市各區一米以上排水系統調查表」(見本院4卷第92頁)記載「七堵-實踐路-涵管」,可證被告就「箱涵清除淤泥」僅以44.18立方公尺結算,被告明顯短少給付等語,惟前述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14(097-七疏-014)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附表四編號16(097-七疏-016)案:原告主張,實踐路253巷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等語。
被告抗辯,路寬12公尺,出口處銜接基隆河延伸約2公尺,防汛道路寬約4公尺,核實認定數量等語。
經查: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四編號16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路寬12公尺,出口處銜接基隆河延伸約2公尺,防汛道路寬約4公尺,核實認定數量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施工圖說及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562-564頁、卷6第461-465頁),並經證人余建興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甲工程合約約定兩造就系爭甲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余建興現場丈量,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18公尺等語,應屬可採。
②又原告以(印有被告傳真號碼00000000)「傳真單」,可證被告有指示原告施作等情,然此傳真單上僅記載編號1「實踐路-七堵區」,然此部分工程既經被告現場驗收核定原告實做實算施作工程之數量,原告前述主張,顯無實益。
又原告主張,以「基隆市各區一米以上排水系統調查表」(見本院4卷第92頁)記載「七堵-實踐路-涵管」,可證被告就「箱涵清除淤泥」僅以18m結算,明顯短少給付等語,惟前述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16(097-七疏-016)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六、系爭乙工程部分,原告請求承攬報酬5,118,39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86,851元,尚餘4,431,541元是否有理由?㈠系爭乙工程暖暖區:1附表五編號1(097-暖疏-001)案:原告主張,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污柵明溝清除淤泥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等語;
被告抗辯,原告無法提出施作證明,故不予計價等語。
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五編號1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被告依規定傳真通知單通知原告施工位置及工程項目等,原告未依通知項目施作,且所提資料及經現場勘查並無施作明溝清除淤泥跡象,僅施作雜草及雜物清除,所提施工結果表列內容確標示明溝清除淤泥,故查現況與資料均不符,被告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數量,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施工圖說(見本院卷6第480-483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乙工程合約約定兩造就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陳淑瑗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無施作明溝清除淤泥跡象,僅施作雜草及雜物清除,所提施工結果表列內容確標示明溝清除淤泥,故查現況與資料均不符,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一、查本案承商未依通知項目施作,依承商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如下:1.屬雜草及雜物清除部份計3平方公尺。
2.屬明溝清除淤泥部份承商無法提出施作證明,故本項不予計價。」
等語,應屬可採。
②又原告以97年第1次下水道清理工作執行績效一覽表」及證人郭廷銓於102年5月21日期日證詞「原證10編號1……有去會勘…」等語,可證被告有指示原告施作等語,惟前述工程項目碇內抽水站對面欄污柵「明溝清除淤泥工程」,經被告現場承辦人員陳淑瑗現場勘查,僅施作雜草及雜物清除,並無施作明溝清除淤泥跡象,況且證人郭廷銓組長證稱:「(問:你剛稱你於會勘後,有指示施作,是否知悉施作過程,及最終的施作數量?)我不知道。
施作數量原則上是由承辦人員認定並提出資料,再依上述公文的流程來審核之後,才確定施作的數量。」
等語(見本院卷4第135頁),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五編號1(097-暖疏-001)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2附表五編號2(097-暖疏-002)案:原告主張,源遠路272-2號旁雜草清除及明溝清除淤泥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
箱涵清除淤泥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
被告抗辯,雜草清除及明溝清除淤泥,經現場核對及依原告提報之照片認定後,核實扣除數量,箱涵清除淤泥工程,被告並無通知原告施作,係原告逕行施作,故不予計價等語。
經查: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五編號2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雜草清除及明溝清除淤泥,經現場核對及依原告提報之照片認定後,核實扣除數量,箱涵清除淤泥工程,被告並無通知原告施作,係原告逕行施作,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電話傳真通知單及施工圖說(見本院卷6第484-487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乙工程合約約定兩造就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陳淑瑗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一、查本案依承商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如下:1.屬雜草及雜物清除部份計5平方公尺元。
2.屬明溝清除淤泥部份2.4立方公尺。
3.屬箱涵清除淤泥部份,本項係未通知承商逕行施作之項目,亦未經本府核可施作,且承商補提送之資料前、中、後照片無法對照,故本項不予計價。」
等語,應屬可採。
②又原告以97年第1次下水道清理工作執行績效一覽表」及證人郭廷銓於102年5月21日期日證詞「原證10編號1……有去會勘…」等語,可證被告有指示原告施作等語,惟前述工程,業經被告現場承辦人員陳淑瑗現場勘查核對後計價數量,並於「簡便行文表」為前述之註記,何況證人郭廷銓組長證稱,原告施作數量原則上是由承辦人員認定並提出資料,被告機關內部公文的流程審核後,才確定施作的數量等語,業如前述,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五編號2(097-暖疏-002)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3附表五編號3(097-暖疏-003)案:原告主張,碇內里民大會堂旁雜草清除及明溝清除淤泥,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
被告抗辯,經現場核對及依原告提報之照片認定後,依原告補送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仍無法對照、認定數量,故不予計價等語。
經查: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五編號3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經現場核對及依原告提報之照片認定後,依原告補送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仍無法對照、認定數量,故不予計價等語,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電話傳真通知單及施工圖說(見本院卷6第488-490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乙工程合約約定,兩造就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陳淑瑗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擬本案依承商補送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仍無法對照、認定數量,故不予計價。」
等語,應屬可採。
②又原告以97年第1次下水道清理工作執行績效一覽表」及證人郭廷銓於102年5月21日期日證詞「原證10編號1……有去會勘…」等語,可證被告有指示原告施作等語,惟前述工程,業經被告現場承辦人員陳淑瑗現場勘查核對後計價數量,並於「簡便行文表」為前述之註記,何況證人郭廷銓組長證稱,原告施作數量原則上是由承辦人員認定並提出資料,被告機關內部公文的流程審核後,才確定施作的數量等語,業如前述,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五編號3(097-暖疏-003)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4附表五編號4(097-暖疏-004)案:原告主張,碇內街168巷6號附近及碇內街196巷4號附近雜草清除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等語。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通知項目施作,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結算等語。
經查: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五編號4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原告未依通知項目施作,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結算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電話傳真通知單及施工圖說(見本院卷6第491-494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乙工程合約約定兩造就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陳淑瑗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擬本案依承商補送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仍無法對照、認定數量,故不予計價。」
等語,應屬可採。
②又原告以97年第1次下水道清理工作執行績效一覽表」及證人郭廷銓於102年5月21日期日證詞「原證10編號1……有去會勘…」等語,可證被告有指示原告施作等語,惟前述工程,業經被告現場承辦人員陳淑瑗現場勘查核對後計價數量,並於「簡便行文表」為前述之註記,何況證人郭廷銓組長證稱,原告施作數量原則上是由承辦人員認定並提出資料,被告機關內部公文的流程審核後,才確定施作的數量等語,業如前述,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五編號4(097-暖疏-004)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5附表五編號5-1(097-暖疏-005-1)案:原告主張,統昶行銷對面(暖暖運動公園附近沉砂池)雜草清除及明溝清除淤泥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
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及箱涵清除淤泥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
被告抗辯,雜草清除及明溝清除淤泥工程,原告未依通知項目施作,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結算;
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及箱涵清除淤泥工程,係未通知原告逕行施作之項目,其長度亦未經被告核可施作,且原告補提送之資料前、中、後照片無法對照,故不予計價等語。
經查: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五編號5-1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雜草清除及明溝清除淤泥工程,原告未依通知項目施作,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結算;
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及箱涵清除淤泥工程,係未通知原告逕行施作之項目,其長度亦未經被告核可施作,且原告補提送之資料前、中、後照片無法對照,故不予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電話傳真通知單及施工圖說(見本院卷6第495-498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乙工程合約約定兩造就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陳淑瑗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一、查本案承商未依通知項目施作,依承商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原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如下:1.屬雜草及雜物清除部份計12.7。
2.屬明溝清除淤泥部份11.74立方公尺。
3.屬溝內混凝土塊油脂部份,本項係未通知承商逕行施作之項目,其長度亦未經本府核可施作,且承商補提送之資料前、中、後照片無法對照,故本項不予計價。
4.屬箱涵清除淤泥部份,本項係未通知承商逕行施作之項目,亦未經本府核可施作,且承商補提送之資料前、中、後照片無法對照,故本項不予計價。」
等語,應屬可採。
②又原告以證人郭廷銓於102年5月21日期日證詞「原證10編號1……有去會勘…」等語,可證被告有指示原告施作等語,惟前述工程,業經被告現場承辦人員陳淑瑗現場勘查核對後計價數量,並於「簡便行文表」為前述之註記,何況證人郭廷銓組長證稱,原告施作數量原則上是由承辦人員認定並提出資料,被告機關內部公文的流程審核後,才確定施作的數量等語,業如前述,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五編號5-1(097-暖疏-005-1)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6附表五編號5-2(097-暖疏-005-2)案:原告主張,暖暖運動公園附近景觀沉砂池雜草清除及明溝清除淤泥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通知項目施作,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等語。
經查: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五編號5-2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原告未依通知項目施作,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電話傳真通知單及施工圖說(見本院卷6第499-502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乙工程合約約定兩造就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陳淑瑗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一、查本案承商未依通知項目施作,依承商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如下:1.屬雜草及雜物清除部份計35.7平方公尺。
2.屬明溝清除淤泥部份65.15立方公尺。」
等語,應屬可採。
②又原告以97年第1次下水道清理工作執行績效一覽表及證人郭廷銓於102年5月21日期日證詞「原證10編號1……有去會勘…」等語,可證被告有指示原告施作等語,惟前述工程,業經被告現場承辦人員陳淑瑗現場勘查核對後計價數量,並於「簡便行文表」為前述之註記,何況證人郭廷銓組長證稱,原告施作數量原則上是由承辦人員認定並提出資料,被告機關內部公文的流程審核後,才確定施作的數量等語,業如前述,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五編號5-2(097-暖疏-005-2)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7附表五編號5-3(097-暖疏-005-3)案:原告主張,暖暖運動公園附近暖東苗圃旁雜草清除及明溝清除淤泥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
關於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等語。
被告抗辯,關於雜草清除及明溝清除淤泥工程,原告未依通知項目施作,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
關於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係未通知原告逕行施作之項目,其長度亦未經被告核可施作,且原告補提送之資料前、中、後照片無法對照,故不予計價等語。
經查: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五編號5-3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關於雜草清除及明溝清除淤泥工程,原告未依通知項目施作,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
關於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係未通知原告逕行施作之項目,其長度亦未經被告核可施作,且原告補提送之資料前、中、後照片無法對照,故不予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電話傳真通知單及施工圖說(見本院卷6第504-506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乙工程合約約定兩造就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陳淑瑗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一、查本案承商未依通知項目施作,依承商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如下:1.屬雜草及雜物清除部份計15平方公尺。
2.屬明溝清除淤泥部份6.8立方公尺。
3.屬溝內混凝土塊油脂部份,本項係未通知承商逕行施作之項目,其長度亦未經本府核可施作,且承商補提送之資料前、中、後照片無法對照,故本項不予計價。
」等語,應屬可採。
②又原告以證人郭廷銓於102年5月21日期日證詞「原證10編號1……有去會勘…」等語,可證被告有指示原告施作等語,惟前述工程,業經被告現場承辦人員陳淑瑗現場勘查核對後計價數量,並於「簡便行文表」為前述之註記,何況證人郭廷銓組長證稱,原告施作數量原則上是由承辦人員認定並提出資料,被告機關內部公文的流程審核後,才確定施作的數量等語,業如前述,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五編號5-3(097-暖疏-005-3)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8附表五編號6(097-暖疏-006)案:原告主張,八堵路56號-八堵橋下雜草清除及明溝清除淤泥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
被告抗辯,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等語。
經查: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五編號6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電話傳真通知單及施工圖說(見本院卷6第507-510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乙工程合約約定兩造就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陳淑瑗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一、查本案依承商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如下:1.屬雜草及雜物清除部份計59.2平方公尺。
2.屬明溝清除淤泥部份2.1立方公尺。」
等語,應屬可採。
前述工程,業經被告現場承辦人員陳淑瑗現場勘查核對後計價數量,並於「簡便行文表」為前述之註記,且證人郭廷銓組長證稱,原告施作數量原則上是由承辦人員認定並提出資料,被告機關內部公文的流程審核後,才確定施作的數量等語,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五編號6(097-暖疏-006)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9附表五編號7(097-暖疏-007)案:原告主張,源遠路152巷2號(環宇倉儲旁)雜草清除及明溝清除淤泥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
關於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等語。
被告抗辯,關於雜草清除及明溝清除淤泥工程,原告未依通知項目施作,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
關於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係未通知原告逕行施作之項目,其長度亦未經被告核可施作,且原告補提送之資料前、中、後照片無法對照,故不予計價等語。
經查: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五編號7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關於雜草清除及明溝清除淤泥工程,原告未依通知項目施作,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
關於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係未通知原告逕行施作之項目,其長度亦未經被告核可施作,且原告補提送之資料前、中、後照片無法對照,故不予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電話傳真通知單及施工圖說(見本院卷6第511-514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乙工程合約約定兩造就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陳淑瑗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一、查本案承商未依通知項目施作,依承商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如下:1.屬雜草及雜物清除部份計67.5平方公尺。
2.屬明溝清除淤泥部份14.4立方公尺;
本案土方運送及處理費部份係留原地作為擋土設施故不予計價。
3.屬溝內混凝土塊油脂部份,本項係未通知承商逕行施作之項目,其長度亦未經本府核可施作,且承商補提送之資料前、中、後照片無法對照,故本項不予計價。」
等語,應屬可採。
②又原告以證人郭廷銓於102年5月21日期日證詞「原證10編號1……有去會勘…」等語,可證被告有指示原告施作等語,惟前述工程,業經被告現場承辦人員陳淑瑗現場勘查核對後計價數量,並於「簡便行文表」為前述之註記,何況證人郭廷銓組長證稱,原告施作數量原則上是由承辦人員認定並提出資料,被告機關內部公文的流程審核後,才確定施作的數量等語,業如前述,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五編號7(097-暖疏-007)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附表五編號8(097-暖疏-008)案:原告主張,東勢街69-4號下方箱涵清除淤泥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等語;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通知項目施作,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等語。
經查: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五編號8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原告未依通知項目施作,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電話傳真通知單及施工圖說(見本院卷6第515-518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乙工程合約約定兩造就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陳淑瑗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一、查本案承商未依通知項目施作,依承商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如下:1.屬箱涵清除淤泥部份0.2立方公尺。
2.屬TV檢示部份計45M詳後附光碟內容。」
等語,應屬可採。
②又原告以證人郭廷銓於102年5月21日期日證詞「原證10編號1……有去會勘…」等語,被告工務處97年10月9日基府工下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被告有指示原告施作,及被告最後結算僅以0.2立方公尺,明顯不合理,有短少給付情事等語,惟前述工程,業經被告現場承辦人員陳淑瑗現場勘查核對後計價數量,並於「簡便行文表」為前述之註記,何況證人郭廷銓組長證稱,原告施作數量原則上是由承辦人員認定並提出資料,被告機關內部公文的流程審核後,才確定施作的數量等語,業如前述,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五編號8(097-暖疏-008)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附表五編號9(097-暖疏-009)案:原告主張,東勢街47號旁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
被告抗辯,係未通知原告逕行施作之項目,其長度亦未經被告核可施作,且原告補提送之資料前、中、後照片無法對照,故不予計價等語。
經查: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五編號9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原告未依通知項目施作,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電話傳真通知單及施工圖說(見本院卷6第519-522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乙工程合約約定兩造就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陳淑瑗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一、查本案承商未依通知項目施作,依承商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如下:1.屬暗溝清除淤泥部份1.75立方公尺。
2.屬溝內混凝土塊油脂部份,本項係未通知承商逕行施作之項目,其長度亦未經本府核可施作,且承商補提送之資料前、中、後照片無法對照,故本項不予計價。
」等語,應屬可採。
②又原告以證人郭廷銓於102年5月21日期日證詞「原證10編號1……有去會勘…」等語,可證被告有指示原告施作等語,惟前述工程,業經被告現場承辦人員陳淑瑗現場勘查核對後計價數量,並於「簡便行文表」為前述之註記,何況證人郭廷銓組長證稱,原告施作數量原則上是由承辦人員認定並提出資料,被告機關內部公文的流程審核後,才確定施作的數量等語,業如前述,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五編號9(097-暖疏-009)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附表五編號10(097-暖疏-010)案:原告主張,源遠路212號旁明溝清除淤泥及箱涵清除淤泥,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等語。
被告抗辯,並無通知原告進行該地點項目施作,故不予計價等語。
經查: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五編號9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並無通知原告進行該地點項目施作,故不予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電話通知單(見本院卷4第177-178、256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依照兩造簽訂工程契約補充說明:「一、施工時機:自本府通知後應即行進場(含電話、傳真或書面),故通知廠商施作方,包括電話傳真及現場會勘指示。
三、每單項工程應備資料:承商自接獲本府通知後應依個案施工後二週內將完工該日日報表傳真至本科.,並於一個月內將收集下列相關資料並裝訂造冊報府送承辦人現場核定後作為請款之依據。
1本府通知資料(含傳真或書面)。
2施工前、中、後照片(一式三份)3.現場實作數量及圖說(如施作完工報核表內容)4施工日報表、勞安檢查表、自主檢查表、材料試驗表(依合約規定)」(見本院卷4第174頁),原告施工之時機,包括被告電話傳真及現場會勘指示,而原告每單案施作完畢後,需呈報被告業務單位至現場核對確認數量後,原告再提送上述書面資料被告通知單、施工圖、施工結果等資料報核,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陳淑瑗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查本案未經本府通知施作,故不予計價。」
(見本院卷4第256頁),參照前述電話通知單(見本院卷4第178頁)上承辦人及單位戳章欄,並無被告單位及承辦人之印文,顯無從認定被告通知原告施作工程之項目及數量,是被告抗辯,並無通知原告進行該地點項目施作,故不予計價等情,應屬可採。
③又原告以「97年第1次下水道清理工作執行績效一覽表」(見本院卷1第221頁)可證被告有指示原告施作等語,惟「97年第1次下水道清理工作執行績效一覽表」僅記載施作地點,而施作地點並無源遠路212號處,且未載明工程項目、數量等,另前述工程,業經被告現場承辦人員陳淑瑗現場勘查核對,並於「簡便行文表」為前述之註記,,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五編號10(097-暖疏-010)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不足採。
附表五編號11(097-暖疏-011)案:原告主張,東勢街東碇路交叉口邊雜草清除及箱涵清除淤泥,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等語。
被告抗辯,並無通知原告進行該地點項目施作,故不予計價等語。
經查: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五編號11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並無通知原告進行該地點項目施作,故不予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電話傳真通知單及施工圖說(見本院卷4第258頁、卷6第524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依照兩造簽訂工程契約補充說明:「一、施工時機:自本府通知後應即行進場(含電話、傳真或書面),故通知廠商施作方,包括電話傳真及現場會勘指示。
三、每單項工程應備資料:承商自接獲本府通知後應依個案施工後二週內將完工該日日報表傳真至本科.,並於一個月內將收集下列相關資料並裝訂造冊報府送承辦人現場核定後作為請款之依據。
1本府通知資料(含傳真或書面)。
2施工前、中、後照片(一式三份)3.現場實作數量及圖說(如施作完工報核表內容)4施工日報表、勞安檢查表、自主檢查表、材料試驗表(依合約規定)」(見本院卷4第174頁),原告施工之時機,包括被告電話傳真及現場會勘指示,而原告每單案施作完畢後,需呈報被告業務單位至現場核對確認數量後,原告再提送上述書面資料被告通知單、施工圖、施工結果等資料報核,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陳淑瑗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查本案未經本府通知施作,故不予計價。」
(見本院卷4第258頁),參照前述電話通知單(見本院卷4第176頁)上承辦人及單位戳章欄,並無被告單位及承辦人之印文,顯無從認定被告通知原告施作工程之項目及數量,是被告抗辯,並無通知原告進行該地點項目施作,故不予計價等情,應屬可採。
③又原告以被告97年7月9日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經本府97年4月21日現勘告知施作範圍及地點…」及被告97年7月29日基府工下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4第106頁、卷1第234頁),參照「97年4月21日現場勘查照片及施工後97年7月17日現場照片」,皆可證被告有指示原告施作,惟上述函文原告承攬(97)暖暖、中山、中正區下水道疏濬工程,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現勘告知原告施作工程之地點、項目及數量;
又原告以前述照片主張被告有通知施作,惟依照該函文所示:「公司來函說明二表示,已依期限施工改善完成並隨函檢附施工前、中、後照片部分,查非屬實,本府玆收欠貴公司來函並無任何附件,請貴公司依規據實辦理。」
(見本院卷4第106頁),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五編號11(097-暖疏-011)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不足採。
附表五編號12(097-暖疏-012)案:原告主張,水源橋水源路頭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
被告抗辯,未通知施作,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此項目擬依契約規定,修正為暗溝淤泥清除等語。
經查: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五編號12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原告未依通知項目施作,依原告所補送之資料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及施工圖說(見本院卷6第525-526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乙工程合約約定兩造就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陳淑瑗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一、查本案未經本府通知逕行施作,故不予計價。」
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五編號12(097-暖疏-012)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㈡系爭乙工程中山區:1附表六編號1(097-山-01)案:原告主張,中和路70巷兩側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
明溝清除淤泥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等語。
被告抗辯,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被告未通知施作,且原告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此項目擬依契約規定,修正為暗溝淤泥清除;
明溝清除淤泥工程,數量經比對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等語。
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六編號1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被告未通知施作,且原告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此項目擬依契約規定,修正為暗溝淤泥清除;
明溝清除淤泥工程,數量經比對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電話傳真通知單及施工圖說(見本院卷6第532-534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乙工程合約約定兩造就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被告未通知施作,且原告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此項目擬依契約規定,修正為暗溝淤泥清除;
明溝清除淤泥工程,數量經比對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等情,應屬可採。
又查被告依規傳真通知單097-山-01號通知原告施工位置及工程項目等,係「明溝陰井淤泥清淤50m長約15立方公尺、暗溝陰井清淤約50立方公尺」,而原告未依通知項目表列施工結果,逕自行依契約內單價較高之「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項目,提出施工結果,此有上述電話傳真通知單及施工圖說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第533-534頁),而該「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項目,依照基隆市政府契約價額表(見本院卷4第163頁),應先向被告報准長度並由被告確認才可,原告未依規辦理,又被告現場丈量明溝結構淨深45公分,而原告所提施工圖說之施工結果表竟標示淤積深50公分,此有被告提出現場丈量照片及上述施工圖說在卷可按(見本院卷4第199-200頁),足認被告當確實依原告現況實作數量予以計價。
②又原告以被告97年第1次下水道清理工作執行績效考核一覽表」載有「中山區-中和路70巷」,及「電話傳真通知單」可證被告有通知原告施作中和路70巷下水道工程,惟前述工程,業經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核對後計價數量,並於「簡便行文表」為前述之註記,縱認原告有施作工程,然因原告關於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並未依照契約規定施作,明溝清除淤泥工程又有不實之情形,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六編號1(097-山疏-001)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2附表六編號4(097-山-04)案:原告主張,新西街45巷、西定路423巷明溝清除淤泥及箱涵清除淤泥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等語。
被告抗辯,數量經比對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等語。
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六編號4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數量經比對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電話傳真通知單及施工圖說(見本院卷6第535-537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乙工程合約約定兩造就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數量經比對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等情,應屬可採。
②又原告以「施工前、中、後照片」、「完工送審施工圖」、依被告承辦人意見修改之「修正後送審施工圖」,將「明溝淤泥清除」數量自144立方公尺修改為120立方公尺,「箱涵清除淤泥」平均淤深自0.44m修改為0.02m,數量為64立方公尺。
然被告僅以80立方公尺及16立方公尺結算,明顯短少給付。
惟如前述「施工圖」於被告現場承辦人員就前述工程現場核對工程數量後,並在「施工圖」更正工程施作數量,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施工圖在卷可按,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採。
又原告以(印有被告傳真號碼00000000)「傳真單」有記載工程之數量,可證被告有指示原告施作前述工程之數量等情,然此部分工程既經被告現場驗收核定原告實做實算施作工程之數量,原告前述主張,顯無實益。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六編號4(097-山疏-004)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3附表六編號7(097-山-007)案:原告主張,定國街118號旁橋下土方清理(五顯宮)明溝清除淤泥及箱涵清除淤泥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等語。
被告抗辯,數量經比對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等語。
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六編號7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數量經比對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電話傳真通知單及施工圖說(見本院卷6第538-540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乙工程合約約定兩造就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數量經比對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等情,應屬可採。
②又原告以「施工前、中、後照片」、「完工送審施工圖」 、依被告承辦人意見修改之「修正後送審施工圖」,將「 明溝淤泥清除」平均淤深修改後數量,「箱涵清除淤泥」 平均淤深亦修改後數量。
然被告僅以結算之工程數量認定 ,明顯短少給付。
惟如前述「施工圖」於被告現場承辦人 員就前述工程現場核對工程數量後,並在「施工圖」更正 工程施作數量,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施工圖在卷可按,是 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六編號7(0 97-山疏-007)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不足採。
4附表六編號9(097-山-009)案:原告主張,中華路46巷附近雜草清除及明溝清除淤泥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
箱涵清除淤泥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等語。
被告抗辯,關於雜草清除及明溝清除淤泥工程,數量經比對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
關於箱涵清除淤泥工程,被告未通知施作,且原告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此項目擬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等語。
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六編號9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數量經比對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電話傳真通知單及施工圖說(見本院卷6第541-543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乙工程合約約定兩造就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數量經比對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等情,應屬可採。
②又原告以「電話傳真通知書」,施工地點「中華路46巷旁」,工程項目及概估數量「雜草清除約1000平方公尺,明溝淤泥清除約100立方公尺」,然被結算時僅以575平方公尺、52.4立方公尺結算,明顯短少結算等語,然此部分工程既經被告現場驗收核定原告實做實算施作工程之數量,原告前述主張,顯無實益。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六編號9(097-山疏-009)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不足採。
5附表六編號10(097-山-010)案:原告主張,德安路下水道箱涵清除淤泥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等語。
被告抗辯,被告未通知施作,且原告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此項目擬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等語。
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六編號10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被告未通知施作,且原告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此項目擬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電話傳真通知單(見本院卷6第544-545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依照兩造簽訂工程契約補充說明:「一、施工時機:自本府通知後應即行進場(含電話、傳真或書面),故通知廠商施作方,包括電話傳真及現場會勘指示。
三、每單項工程應備資料:承商自接獲本府通知後應依個案施工後二週內將完工該日日報表傳真至本科.,並於一個月內將收集下列相關資料並裝訂造冊報府送承辦人現場核定後作為請款之依據。
1本府通知資料(含傳真或書面)。
2施工前、中、後照片(一式三份)3.現場實作數量及圖說(如施作完工報核表內容)4施工日報表、勞安檢查表、自主檢查表、材料試驗表(依合約規定)」(見本院卷4第174頁),原告施工之時機,包括被告電話傳真及現場會勘指示,而原告每單案施作完畢後,需呈報被告業務單位至現場核對確認數量後,原告再提送上述書面資料被告通知單、施工圖、施工結果等資料報核,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此項目擬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等情(見本院卷6第544頁),參照前述電話通知單(見本院卷6第545頁)上承辦人及單位戳章欄,並無被告單位及承辦人之印文,顯無從認定被告通知原告施作工程之項目及數量,是被告抗辯,並無通知原告進行該地點項目施作,故不予計價等情,應屬可採。
③又原告以「97年第1次下水道清理工作執行績效考核一覽表」(見本院卷1第221頁)載有「中山區-德安路口」,可證被告有通知原告施作前述工程,另「基隆市政府工務處97年12月12日基府工下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檢送『文化路8號與44號至台肥場之大水溝,與德安路高速公路橋下至停車場下水道部份阻塞易造成淹水』事宜會勘紀錄1份,請依會勘結論辦理,請查照。」
(見本院卷5第131頁)亦可證被告有通知原告施作,否則何以行文請求原告依會勘結論辦理等語,惟原告提出上述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通知原告施作工程之地點、項目及數量;
又依照該函文所載,德安路高速公路橋下至停車場下水道部份阻塞易造成淹水,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施作前述德安路下水道箱涵清除淤泥工程,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六編號10(097-山-010)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6附表六編號11(097-山-011)案:原告主張,文化路8號-台肥廠雜草清除、明溝清除淤泥及箱涵清除淤泥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等語。
被告抗辯,被告未通知施作,且原告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此項目擬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等語。
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七編號11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被告未通知施作,且原告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此項目擬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見本院卷6第546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依照兩造簽訂工程契約補充說明:「一、施工時機:自本府通知後應即行進場(含電話、傳真或書面),故通知廠商施作方,包括電話傳真及現場會勘指示。
三、每單項工程應備資料:承商自接獲本府通知後應依個案施工後二週內將完工該日日報表傳真至本科.,並於一個月內將收集下列相關資料並裝訂造冊報府送承辦人現場核定後作為請款之依據。
1本府通知資料(含傳真或書面)。
2施工前、中、後照片(一式三份)3.現場實作數量及圖說(如施作完工報核表內容)4施工日報表、勞安檢查表、自主檢查表、材料試驗表(依合約規定)」(見本院卷4第174頁),原告施工之時機,包括被告電話傳真及現場會勘指示,而原告每單案施作完畢後,需呈報被告業務單位至現場核對確認數量後,原告再提送上述書面資料被告通知單、施工圖、施工結果等資料報核,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意見,而前述工程,並無電話通知單,顯無從認定被告通知原告施作工程之項目及數量,是被告抗辯,並無通知原告進行該地點項目施作,故不予計價等情,應屬可採。
③又原告以證人陳淑瑗於102年9月9日期日證稱:「附件5第7頁中山區文化路12巷前工程,電話傳真單確實不是我們單位所發出,這樣子的案子…我們會帶廠商到施工現場…」等語,參照被告工務處97年12月12基府工下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檢送『文化路8號與44號至台肥場之大水溝,與德安路高速公路橋下至停車場下水道部份阻塞易造成淹水』事宜會勘紀錄1份,請依會勘結論辦理,請查照。」
,可證被告有通知原告施作等語,惟依照原告所提前述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確有通知原告至現場施作工程,如被告有通知原告至現場施作工程,原告自應依照工程契約補充說明,請被告補具電話通知單或其他通知施作工程之證明資料,以明確施作工程之項目、數量等,以利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
又縱認被告有通知原告施作工程,然依照該函文所載,文化路8號與44號至台肥場之大水溝部份阻塞易造成淹水,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施作前述工程之項目及數量,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六編號11(097-山-011)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㈢系爭乙工程中正區:1附表七編號1(097-正-01)案:原告主張,調和街55號旁至涵洞口旁明溝清除淤泥及箱涵清除淤泥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等語。
被告抗辯,經現場確認尺寸及核對數量後計價等語。
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七編號1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數量經比對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電話傳真通知單及施工圖說(見本院卷6第556-558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乙工程合約約定兩造就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現場確認及現場核對數量、尺寸後同意備查等情,應屬可採。
②又原告以「施工前、中、後照片」、「完工送審施工圖」、依被告承辦人意見修改之「修正後送審施工圖」,將「明溝清除淤泥」9.79立方公尺+88.75立方公尺加總後應為18.54立方公尺,被告僅以13.41立方公尺結算,箱涵清除淤泥,修正後為42平方公尺,被告僅以17.5平方公尺,結算明顯短少給付等情。
惟如前述「施工圖」於被告現場承辦人員就前述工程現場核對工程數量後,並在「施工圖」 更正工程施作數量,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施工圖在卷可按 ,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採。
又原告以被告下水道科科 長林福來蓋章確認,六、重要事項紀錄:「調和街55號旁 至涵洞口旁」一、重要施工項目完成數量「箱涵清除淤泥 42平方公尺」,可證原告有有施作之事實,然此部分工程 既經被告現場驗收核定原告實做實算施作工程之數量,原 告前述主張,顯無實益。
從而原告主。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 七編號1(097-正-01)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不足採 。
2附表七編號3(097-正-03)案:原告主張,碧砂溪調和ㄧ號橋上下游及碧砂橋下游雜草清除及明溝清除淤泥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等語。
被告抗辯,經現場確認尺寸及核對數量後計價等語。
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七編號3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數量經比對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電話傳真通知單及施工圖說(見本院卷6第559-561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乙工程合約約定兩造就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現場確認及現場核對數量、尺寸後同意備查等情,應屬可採。
②又原告以「完工送審施工圖」、「簡便行文表」被告主辦單位人員意見「平均淤深修正為0.2m」、原證71「修正送審施工圖」,依被告意見修正計算後送審(8m*0.2m*22m=35.2立方公尺,然被告結算時,明溝清除淤泥卻儘以16.5立方公尺結算,明顯短少給付等情。
惟如前述「施工圖」於被告現場承辦人員就前述工程現場核對工程數量後,並在「施工圖」更正工程施作數量,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施工圖在卷可按,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七編號3(097-正-03)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3附表七編號4(097-正-04)案:原告主張,調和二橋雜草清除及明溝清除淤泥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等語。
被告抗辯,經現場確認尺寸及核對數量後計價等語。
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七編號4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數量經比對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電話傳真通知單及施工圖說(見本院卷6第562-564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乙工程合約約定兩造就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現場確認及現場核對數量、尺寸後同意備查等情,應屬可採。
②又原告以「完工送審施工圖」、「簡便行文表被告主辦單位人員意見「清淤平均深度不是45cm,請改為20cm」、原證73後又更改為「0.3m」、原告依其修改修正後送審即原證74「修正送審施工圖」,則依被告意見修正計算後送審,明溝淤泥清除應為(6m*0.3m*51m =91.8立方公尺),縱以被告原始修正意見「0.2m」計算,亦應為(6m*0.2m*51m=61.2立方公尺),然被告結算時,明溝清除淤泥卻僅以57.12立方公尺結算,明顯短少給付等語。
惟如前述「施工圖」於被告現場承辦人員就前述工程現場核對工程數量後,並在「施工圖」更正工程施作數量,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施工圖在卷可按,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採。
又原告以(下方印有被告下水道科傳真號碼00000000)傳真予原告之「施工圖」,雜草清除數量認定為204平方公尺,明溝淤泥清除數量認定為107.1立方公尺,然被告結算時,僅以168.3平方公尺及57.12立方公尺結算,明顯短少給付等語,然此部分工程既經被告現場驗收核定原告實做實算施作工程之數量,原告前述主張,顯無實益。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七編號4(097-正-04)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4附表七編號5(097-正-05)案:原告主張,祥豐街68巷18-20號箱涵清除淤泥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等語。
被告抗辯,施作項目及數量經比對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等語。
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七編號5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施作項目及數量經比對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電話傳真通知單及施工圖說(見本院卷6第565-567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乙工程合約約定兩造就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施作項目及數量經比對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同意備查等情,應屬可採。
②又原告以「完工送審施工圖」、「簡便行文表」被告主辦單位人員意見「平均淤深修正為0.45m」、原告依其修改修正後送審即原證76「修正送審施工圖」,則依被告意見修正計算後送審,箱涵清除淤泥應為(1.2m*0.45m*154m=83.16立方公尺),然被告結算時,卻僅以46.2立方公尺結算,明顯短少給付等語。
惟如前述「施工圖」於被告現場承辦人員就前述工程現場核對工程數量後,並在「施工圖」更正工程施作數量,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施工圖在卷可按,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採。
又原告以(下方印有被告下水道科傳真號碼00000000)傳真予原告之「施工圖」,箱涵淤泥清除數量認定為101.64立方公尺,然被告結算時,僅以46.2立方公尺辦理結算,明顯短少給付等語,然此部分工程既經被告現場驗收核定原告實做實算施作工程之數量,原告前述主張,顯無實益。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七編號5(097-正-05)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5附表七編號6(097-正-06)案:原告主張,祥豐街68巷204-304號間明溝清除淤泥及箱涵清除淤泥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等語。
被告抗辯,施作項目及數量經比對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等語。
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七編號6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施作項目及數量經比對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電話傳真通知單及施工圖說(見本院卷6第568-570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乙工程合約約定兩造就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施作項目及數量經比對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同意備查等情,應屬可採。
②又原告以「完工送審施工圖」、「簡便行文表」被告主辦單位人員意見「平均淤深修正為0.45m」、後又更改為「平均淤深修正為40cm」、原告依其修改修正後送審即原證79「修正送審施工圖」,則依被告意見修正計算後送審,箱涵淤泥清除應為【1.2m*平均淤深0.4m*(40+5+3+31+10)m=41.28立方公尺】,然被告結算時,僅以20.64立方公尺結算,明顯短少給付等語。
惟如前述「施工圖」於被告現場承辦人員就前述工程現場核對工程數量後,並在「施工圖」更正工程施作數量,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施工圖在卷可按,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採。
又原告以(印有被告下水道科傳真號碼00000000)被告傳真予原告之「施工圖」,「明溝淤泥清除13.14立方公尺,箱涵淤泥清除41.28立方公尺」,可證被告最後結算明顯短少給付等語,然此部分工程既經被告現場驗收核定原告實做實算施作工程之數量,原告前述主張,顯無實益。
從而原告主。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七編號6(097-正-06)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6附表七編號7(097-正-07)案:原告主張,祥豐街68巷124-4號明溝清除淤泥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等語。
被告抗辯,施作項目及數量經比對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等語。
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七編號7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施作項目及數量經比對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電話傳真通知單及施工圖說(見本院卷6第571-573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乙工程合約約定兩造就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施作項目及數量經比對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同意備查等情,應屬可採。
②又原告以「完工送審施工圖」、明溝清除淤泥經被告修正平均淤深為0.45、原告依其修改修正後送審即「修正送審施工圖」,依被告意見修正計算後送審,明溝清除淤泥數量應為(4.0m*0.45m*45m=81立方公尺),然被告結算時,卻僅以63立方公尺結算,明顯短少給付等語。
惟如前述「施工圖」於被告現場承辦人員就前述工程現場核對工程數量後,並在「施工圖」更正工程施作數量,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施工圖在卷可按,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七編號7(097-正-07)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7附表七編號8(097-正-08)案:原告主張,八斗街55號及168號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等語。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項目及位置與被告通知不符,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等語。
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工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七編號8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項目及位置與被告通知不符,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以及電話傳真通知單及施工圖說(見本院卷6第574-575頁、卷1第295-297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依照兩造簽訂工程契約補充說明:「一、施工時機:自本府通知後應即行進場(含電話、傳真或書面),故通知廠商施作方,包括電話傳真及現場會勘指示。
三、每單項工程應備資料:承商自接獲本府通知後應依個案施工後二週內將完工該日日報表傳真至本科.,並於一個月內將收集下列相關資料並裝訂造冊報府送承辦人現場核定後作為請款之依據。
1本府通知資料(含傳真或書面)。
2施工前、中、後照片(一式三份)3.現場實作數量及圖說(如施作完工報核表內容)4施工日報表、勞安檢查表、自主檢查表、材料試驗表(依合約規定)」(見本院卷4第174頁),原告施工之時機,包括被告電話傳真及現場會勘指示,而原告每單案施作完畢後,需呈報被告業務單位至現場核對確認數量後,原告再提送上述書面資料被告通知單、施工圖、施工結果等資料報核,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施作項目與位置被告通知不符,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等情(見本院卷6第574-575頁),參照前述電話通知單(見本院卷4第295頁)上「工程項目」欄記載「箱涵清淤」,而與原告提送被告「施工圖」「施工結果」之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不符,而該「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項目,依照基隆市政府契約價額表(見本院卷4第163頁),應先向被告報准長度並由被告確認才可,業如前述,原告自應舉證有依規辦理,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才能進行驗收核定工程施作數量,是被告前述抗辯,並無通知原告進行該地點項目施作,故不予計價等情,應屬可採。
另原告以「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項目請求計價有誤,被告完全不予計價,仍有違誠信等語,惟前述工程,業經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核對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並於「簡便行文表」為前述之註記,縱認原告有施作工程,然因原告並未依被告電話通知單施作工程,而原告自行施作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並未依照契約規定向被告報准長度並由被告確認後進行,是原告前述主張,被告有違誠信等語,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七編號8(097-正疏-08)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8附表七編號9(097-正-09)案:原告主張,信三路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等語。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項目及位置與被告通知不符,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等語。
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工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七編號9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項目及位置與被告通知不符,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以及電話傳真通知單及施工圖說(見本院卷6第576頁、卷1第298-299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依照兩造簽訂工程契約補充說明:「一、施工時機:自本府通知後應即行進場(含電話、傳真或書面),故通知廠商施作方,包括電話傳真及現場會勘指示。
三、每單項工程應備資料:承商自接獲本府通知後應依個案施工後二週內將完工該日日報表傳真至本科.,並於一個月內將收集下列相關資料並裝訂造冊報府送承辦人現場核定後作為請款之依據。
1本府通知資料(含傳真或書面)。
2施工前、中、後照片(一式三份)3.現場實作數量及圖說(如施作完工報核表內容)4施工日報表、勞安檢查表、自主檢查表、材料試驗表(依合約規定)」(見本院卷4第174頁),原告施工之時機,包括被告電話傳真及現場會勘指示,而原告每單案施作完畢後,需呈報被告業務單位至現場核對確認數量後,原告再提送上述書面資料被告通知單、施工圖、施工結果等資料報核,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施作項目與位置被告通知不符,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等情(見本院卷6第576頁),參照前述電話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300頁)上「工程項目」欄記載「箱涵清淤」,而與原告提送被告「施工圖」「施工結果」之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不符,而該「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項目,依照基隆市政府契約價額表(見本院卷4第163頁),應先向被告報准長度並由被告確認才可,業如前述,原告自應舉證有依規辦理,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才能進行驗收核定工程施作數量,是被告前述抗辯,並無通知原告進行該地點項目施作,故不予計價等情,應屬可採。
另原告以「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項目請求計價有誤,被告完全不予計價,仍有違誠信等語,惟前述工程,業經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核對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並於「簡便行文表」為前述之註記,縱認原告有施作工程,然因原告並未依被告電話通知單施作工程,而原告自行施作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並未依照契約規定向被告報准長度並由被告確認後進行,是原告前述主張,被告有違誠信等語,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七編號9(097-正疏-09)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9附表七編號10(097-正-10)案:原告主張,信四路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等語。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項目及位置與被告通知不符,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等語。
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工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七編號10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項目及位置與被告通知不符,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以及電話傳真通知單及施工圖說(見本院卷6第577頁、卷1第300-301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依照兩造簽訂工程契約補充說明:「一、施工時機:自本府通知後應即行進場(含電話、傳真或書面),故通知廠商施作方,包括電話傳真及現場會勘指示。
三、每單項工程應備資料:承商自接獲本府通知後應依個案施工後二週內將完工該日日報表傳真至本科.,並於一個月內將收集下列相關資料並裝訂造冊報府送承辦人現場核定後作為請款之依據。
1本府通知資料(含傳真或書面)。
2施工前、中、後照片(一式三份)3.現場實作數量及圖說(如施作完工報核表內容)4施工日報表、勞安檢查表、自主檢查表、材料試驗表(依合約規定)」(見本院卷4第174頁),原告施工之時機,包括被告電話傳真及現場會勘指示,而原告每單案施作完畢後,需呈報被告業務單位至現場核對確認數量後,原告再提送上述書面資料被告通知單、施工圖、施工結果等資料報核,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施作項目與位置被告通知不符,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等情(見本院卷6第577頁),參照前述電話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300頁)上「工程項目」欄記載「箱涵清淤」,而與原告提送被告「施工圖」「施工結果」之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不符,而該「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項目,依照基隆市政府契約價額表(見本院卷4第163頁),應先向被告報准長度並由被告確認才可,業如前述,原告自應舉證有依規辦理,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才能進行驗收核定工程施作數量,是被告前述抗辯,並無通知原告進行該地點項目施作,故不予計價等情,應屬可採。
另原告以「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項目請求計價有誤,被告完全不予計價,仍有違誠信等語,惟前述工程,業經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核對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並於「簡便行文表」為前述之註記,縱認原告有施作工程,然因原告並未依被告電話通知單施作工程,而原告自行施作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並未依照契約規定向被告報准長度並由被告確認後進行,是原告前述主張,被告有違誠信等語,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七編號10(097-正疏-10)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附表七編號11(097-正-11)案:原告主張,信五路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等語。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項目及位置與被告通知不符,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等語。
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工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七編號11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項目及位置與被告通知不符,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以及電話傳真通知單及施工圖說(見本院卷6第578頁、卷1第302-303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依照兩造簽訂工程契約補充說明:「一、施工時機:自本府通知後應即行進場(含電話、傳真或書面),故通知廠商施作方,包括電話傳真及現場會勘指示。
三、每單項工程應備資料:承商自接獲本府通知後應依個案施工後二週內將完工該日日報表傳真至本科.,並於一個月內將收集下列相關資料並裝訂造冊報府送承辦人現場核定後作為請款之依據。
1本府通知資料(含傳真或書面)。
2施工前、中、後照片(一式三份)3.現場實作數量及圖說(如施作完工報核表內容)4施工日報表、勞安檢查表、自主檢查表、材料試驗表(依合約規定)」(見本院卷4第174頁),原告施工之時機,包括被告電話傳真及現場會勘指示,而原告每單案施作完畢後,需呈報被告業務單位至現場核對確認數量後,原告再提送上述書面資料被告通知單、施工圖、施工結果等資料報核,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施作項目與位置被告通知不符,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等情(見本院卷6第578頁),參照前述電話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302頁)上「工程項目」欄記載「箱涵清淤」,而與原告提送被告「施工圖」「施工結果」之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不符,而該「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項目,依照基隆市政府契約價額表(見本院卷4第163頁),應先向被告報准長度並由被告確認才可,業如前述,原告自應舉證有依規辦理,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才能進行驗收核定工程施作數量,是被告前述抗辯,並無通知原告進行該地點項目施作,故不予計價等情,應屬可採。
另原告以「被告基隆市政府95年10月20日初驗紀錄」,初驗經過:「抽查信五路溝內混凝土油脂清除之施工照片清理工作尚符」,95年度系爭工程訴外人承攬商亦曾施作相同項目,可佐證被告亦應有通知原告施作相同地點及項目等語,惟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乙工程合約約定兩造就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系爭前開工程被告通知原告施作之工程係「箱涵清淤」,而原告卻自行施作「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原告主張,有違契約之約定;
且原告施作排水系統每年淤積情況絕對不同,施作地點應由被告認定需要疏浚清淤,方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施作工程之地點,各處排水系統每年是否淤積、淤積之程度是否嚴重各年度均不相同,是原告以95年度系爭工程訴外人承攬商亦曾施作相同項目,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七編號11(097-正疏-11)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附表七編號12(097-正-12)案:原告主張,中船路90巷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等語。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項目及位置與被告通知不符,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等語。
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工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七編號12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項目及位置與被告通知不符,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以及電話傳真通知單及施工圖說(見本院卷6第579頁、卷1第304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依照兩造簽訂工程契約補充說明:「一、施工時機:自本府通知後應即行進場(含電話、傳真或書面),故通知廠商施作方,包括電話傳真及現場會勘指示。
三、每單項工程應備資料:承商自接獲本府通知後應依個案施工後二週內將完工該日日報表傳真至本科.,並於一個月內將收集下列相關資料並裝訂造冊報府送承辦人現場核定後作為請款之依據。
1本府通知資料(含傳真或書面)。
2施工前、中、後照片(一式三份)3.現場實作數量及圖說(如施作完工報核表內容)4施工日報表、勞安檢查表、自主檢查表、材料試驗表(依合約規定)」(見本院卷4第174頁),原告施工之時機,包括被告電話傳真及現場會勘指示,而原告每單案施作完畢後,需呈報被告業務單位至現場核對確認數量後,原告再提送上述書面資料被告通知單、施工圖、施工結果等資料報核,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並未通知原告施作項目,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等情(見本院卷6第579頁),而前述工程,並無被告電話通知單,顯無從認定被告通知原告施作工程之項目及數量,是被告抗辯,並無通知原告進行該地點項目施作,故不予計價等情,應屬可採。
又原告以施工照片中有高壓洗滌車及真空吸泵車,可證原告有施作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之工程等語,惟依照兩造簽訂工程之基隆市政府契約價額表(見本院卷4第163頁),施作「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項目,,應先向被告報准長度並由被告確認才可,業如前述,原告自應舉證有依規辦理,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才能進行驗收核定工程施作數量,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七編號12(097-正疏-12)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附表七編號13(097-正-13)案:原告主張,安瀾橋雜草清除工程,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
箱涵清除淤泥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等語。
被告抗辯,關於雜草清除工程,施作項目及數量經比對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計價;
關於箱涵清除淤泥工程,原告施作項目及位置與被告通知不符,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等語。
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工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七編號13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項目及位置與被告通知不符,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電話傳真通知單(見本院卷6第580-583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依照兩造簽訂工程契約補充說明:「一、施工時機:自本府通知後應即行進場(含電話、傳真或書面),故通知廠商施作方,包括電話傳真及現場會勘指示。
三、每單項工程應備資料:承商自接獲本府通知後應依個案施工後二週內將完工該日日報表傳真至本科.,並於一個月內將收集下列相關資料並裝訂造冊報府送承辦人現場核定後作為請款之依據。
1本府通知資料(含傳真或書面)。
2施工前、中、後照片(一式三份)3.現場實作數量及圖說(如施作完工報核表內容)4施工日報表、勞安檢查表、自主檢查表、材料試驗表(依合約規定)」(見本院卷4第174頁),原告施工之時機,包括被告電話傳真及現場會勘指示,而原告每單案施作完畢後,需呈報被告業務單位至現場核對確認數量後,原告再提送上述書面資料被告通知單、施工圖、施工結果等資料報核,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並未通知原告施作工程,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等情(見本院卷6第584頁),參照前述電話通知單(見本院卷6第581頁)上「工程項目」欄記載「雜草清除」,而與原告提送被告「施工圖」「施工結果」之「雜草清除」、「箱涵淤泥清除」工程不符,顯無從認定被告通知原告施作「箱涵淤泥清除」工程,是被告抗辯,並無通知原告進行該地點項目施作,故不予計價等情,應屬可採。
另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乙工程合約約定兩造就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施作項目「雜草清除」及數量經比對照片及現場核對數量同意備查等情,應屬可採。
③又原告以「97年第1次下水道清理工作執行績效考核一覽表」(見本院卷1第221頁)載有「中正區-安瀾橋」,可證被告有通知原告施作前述工程等語,惟原告提出上述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通知原告施作工程之地點、項目及數量,依造契約原告仍應舉證被告通知原告施作工程之地點、項目及數量,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七編號13(097-正-1 3)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附表七編號14(097-正-14)案:原告主張,八斗街96巷明溝清除淤泥、箱涵清除淤泥及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等語。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項目及位置與被告通知不符,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等語。
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工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七編號14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項目及位置與被告通知不符,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電話傳真通知單及施工圖說(見本院卷6第584-585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依照兩造簽訂工程契約補充說明:「一、施工時機:自本府通知後應即行進場(含電話、傳真或書面),故通知廠商施作方,包括電話傳真及現場會勘指示。
三、每單項工程應備資料:承商自接獲本府通知後應依個案施工後二週內將完工該日日報表傳真至本科.,並於一個月內將收集下列相關資料並裝訂造冊報府送承辦人現場核定後作為請款之依據。
1本府通知資料(含傳真或書面)。
2施工前、中、後照片(一式三份)3.現場實作數量及圖說(如施作完工報核表內容)4施工日報表、勞安檢查表、自主檢查表、材料試驗表(依合約規定)」(見本院卷4第174頁),原告施工之時機,包括被告電話傳真及現場會勘指示,而原告每單案施作完畢後,需呈報被告業務單位至現場核對確認數量後,原告再提送上述書面資料被告通知單、施工圖、施工結果等資料報核,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此項目擬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等情(見本院卷6第584頁),參照前述電話通知單(見本院卷6第585頁)上承辦人及單位戳章欄,並無被告單位及承辦人之印文,顯無從認定被告通知原告施作工程之項目及數量,是被告抗辯,並無通知原告進行該地點項目施作,故不予計價等情,應屬可採。
③又原告以「被告基隆市政府95年10月20日初驗紀錄」,初驗經過:「抽查八斗街96巷底明溝清除淤泥並比對施工照片清理工作尚符」,95年度系爭工程訴外人承攬商亦曾施作相同項目,可佐證被告有通知原告施作相同地點及項目等語,惟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乙工程合約約定兩造就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系爭前開工程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通知施作前開工程,原告之主張自有違契約之約定;
且原告施作排水系統每年淤積情況絕對不同,施作地點應由被告認定需要疏浚清淤,方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施作工程之地點,各處排水系統每年是否淤積、淤積之程度是否嚴重各年度均不相同,是原告以前述95年度資料佐證被告有通知原告施作相同地點及項目,顯不足採。
又原告以「華園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單價分析表」,從施工照片中有高壓洗滌車及真空吸泵車,可證原告有施作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等語,惟前述華園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見本院卷4第90頁),僅足以證明原告載運土石進入土石堆置場之證明,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完成系前開工程數量,又依照兩造簽訂工程之基隆市政府契約價額表(見本院卷4第163頁),施作「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項目,應先向被告報准長度並由被告確認才可,業如前述,原告自應舉證有依規辦理,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才能進行驗收核定工程施作數量,是被告前述抗辯,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七編號14(097-正疏-14)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附表七編號15(097-正-15)案:原告主張,信六路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程,係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等語。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項目及位置與被告通知不符,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等語。
①惟依據原告提出上開工程「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七編號15所示工程數量;
又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項目及位置與被告通知不符,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照片亦無法認定項目與數量,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簡便行文表、電話傳真通知單及施工圖說(見本院卷6第586-587頁),並經證人陳淑瑗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依照兩造簽訂工程契約補充說明:「一、施工時機:自本府通知後應即行進場(含電話、傳真或書面),故通知廠商施作方,包括電話傳真及現場會勘指示。
三、每單項工程應備資料:承商自接獲本府通知後應依個案施工後二週內將完工該日日報表傳真至本科.,並於一個月內將收集下列相關資料並裝訂造冊報府送承辦人現場核定後作為請款之依據。
1本府通知資料(含傳真或書面)。
2施工前、中、後照片(一式三份)3.現場實作數量及圖說(如施作完工報核表內容)4施工日報表、勞安檢查表、自主檢查表、材料試驗表(依合約規定)」(見本院卷4第174頁),原告施工之時機,包括被告電話傳真及現場會勘指示,而原告每單案施作完畢後,需呈報被告業務單位至現場核對確認數量後,原告再提送上述書面資料被告通知單、施工圖、施工結果等資料報核,是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比對原告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施工圖」及現勘核對後計價數量,於「簡便行文表」上註記未通知原告施作,且未經報備即進場施作此項目擬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等情(見本院卷6第586頁),參照前述電話通知單(見本院卷6第587頁)上承辦人及單位戳章欄,並無被告單位及承辦人之印文,顯無從認定被告通知原告施作工程之項目及數量,是被告抗辯,並無通知原告進行該地點項目施作,故不予計價等情,應屬可採。
③又原告以「被告基隆市政府95年10月20日初驗紀錄」,初驗經過:「抽查八斗街96巷底明溝清除淤泥並比對施工照片清理工作尚符」,95年度系爭工程訴外人承攬商亦曾施作相同項目,可佐證被告有通知原告施作相同地點及項目等語,惟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乙工程合約約定兩造就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依照被告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系爭前開工程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通知施作前開工程,原告之主張自有違契約之約定;
且原告施作排水系統每年淤積情況絕對不同,施作地點應由被告認定需要疏浚清淤,方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施作工程之地點,各處排水系統每年是否淤積、淤積之程度是否嚴重各年度均不相同,是原告以前述95年度資料佐證被告有通知原告施作相同地點及項目,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七編號15(097-正疏-15)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甲、乙工程,部分工程係因被告通知指示原告施作,卻未給付工程款,部分工程係因被告結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短少給付。
就系爭甲工程部分,扣除被告已給付4,006,967元,尚餘3,493,033元;
就系爭乙工程部分,原告請求承攬報酬5,118,39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86,851元,尚餘4,431,541元,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條、第233條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24,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表一:(97)仁愛區下水道疏濬工程
┌──┬────┬──┬──┬──┬──┬───────┬───────┬────┬──┐
│編號│施工地點│原告│被告│契約│爭執│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法院判斷│備註│
│ │施工項目│請求│結算│單價│類型│ │ │ │ │
│ │ │數量│數量│(新│ │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 │ │
├──┼────┼──┼──┼──┼──┼───────┼───────┼────┼──┤
│1-1 │1成功一│233.│0 │1000│通知│1被告101年11 │1因原告所提送│詳見叁、│ │
│ │ 路單號│2公 │ │ │施作│ 月6日民事答 │ 之佐證不足,│得心證之│ │
│ │ 邊 │尺 │ │ │但未│ 辯(二)狀第2 │ 被告要求其領│理由:五│ │
│ │2溝內混│ │ │ │給付│ 頁第1頁指稱 │ 回補正後再議│、㈠1 │ │
│ │ 凝土塊│ │ │ │ │ 「…因原告所│ ,惟被告再度│ │ │
│ │ 油脂清│ │ │ │ │ 提送之佐證資│ 提送時此部分│ │ │
│ │ 除 │ │ │ │ │ 料不足…」云│ 已自行抽離,│ │ │
├──┼────┼──┼──┼──┼──┤ 云等語,可證│ 並無再送達,│ │ │
│1-2 │1成功一│250 │0 │1000│通知│ 被告曾通知原│ 且當時核對結│ │ │
│ │ 路118 │公尺│ │ │施作│ 告施作。 │ 算登錄計價時│ │ │
│ │ 巷兩側│ │ │ │但未│2原告否認被告│ ,原告資料亦│ │ │
│ │2溝內混│ │ │ │給付│ 曾通知原告補│ 無再補送,故│ │ │
│ │ 凝土塊│ │ │ │ │ 正佐證資料。│ 不予計價。 │ │ │
│ │ 油脂清│ │ │ │ │3原證8「施工 │2請參見簡便行│ │ │
│ │ 除 │ │ │ │ │ 前、中、後相│ 文表、施工圖│ │ │
├──┼────┼──┼──┼──┼──┤ 片」及原證14│ 說及施工前、│ │ │
│1-3 │1成功一│233.│0 │1000│通知│ 「施工圖」可│ 中、後照片暨│ │ │
│ │ 路42號│2公 │ │ │施作│ 證原告有施作│ 證人陳淑瑗證│ │ │
│ │ 至118 │尺 │ │ │但未│ 之事實。 │ 詞。 │ │ │
│ │ 巷口 │ │ │ │給付│4依原證111「 │ │ │ │
│ │2溝內混│ │ │ │ │ 契約單價分析│ │ │ │
│ │ 凝土塊│ │ │ │ │ 表」之單價計│ │ │ │
│ │ 油脂清│ │ │ │ │ 算。 │ │ │ │
│ │ 除 │ │ │ │ │ │ │ │ │
├──┼────┼──┼──┼──┼──┤ │ │ │ │
│1-4 │1光一路│47公│0 │1000│通知│ │ │ │ │
│ │ 、華二│尺 │ │ │施作│ │ │ │ │
│ │ 街和華│ │ │ │但未│ │ │ │ │
│ │ 三街口│ │ │ │給付│ │ │ │ │
│ │2溝內混│ │ │ │ │ │ │ │ │
│ │ 凝土塊│ │ │ │ │ │ │ │ │
│ │ 油脂清│ │ │ │ │ │ │ │ │
│ │ 除 │ │ │ │ │ │ │ │ │
├──┼────┼──┼──┼──┼──┤ │ │ │ │
│1-5 │1延平街│6公 │0 │1000│通知│ │ │ │ │
│ │ 和仁二│尺 │ │ │施作│ │ │ │ │
│ │ 路口 │ │ │ │但未│ │ │ │ │
│ │2溝內混│ │ │ │給付│ │ │ │ │
│ │ 凝土塊│ │ │ │ │ │ │ │ │
│ │ 油脂清│ │ │ │ │ │ │ │ │
│ │ 除 │ │ │ │ │ │ │ │ │
├──┼────┼──┼──┼──┼──┼───────┼───────┼────┼──┤
│2 │1愛二路│632 │400 │1000│短少│1原證8「施工 │1依原告所補送│詳見叁、│ │
│ │ 1-65號│公尺│公尺│ │給付│ 前、中、後相│ 之資料施工前│得心證之│ │
│ │ 至合作│ │ │ │232 │ 片」及原證14│ 、中、後照片│理由:五│ │
│ │ 金庫基│ │ │ │公尺│ 「施工圖」,│ ,現場核對長│、㈠2 │ │
│ │ 隆分行│ │ │ │ │ 可證原告有施│ 度及施工項目│ │ │
│ │ 、2-76│ │ │ │ │ 作之事實。 │ 與所檢送相片│ │ │
│ │ 號至基│ │ │ │ │證人郭廷銓組 │ 後,擬同意備│ │ │
│ │ 隆二信│ │ │ │ │ 長於102年5月│ 查。 │ │ │
│ │ 總社 │ │ │ │ │ 21日期日筆錄│2請參見簡便行│ │ │
│ │2溝內混│ │ │ │ │ 第3頁第14行 │ 文表、施工圖│ │ │
│ │ 凝土塊│ │ │ │ │ 起至23行證稱│ 說及施工前、│ │ │
│ │ 油脂清│ │ │ │ │ :「…原告所│ 中、後照片暨│ │ │
│ │ 除 │ │ │ │ │ 呈報的資料,│ 證人陳淑瑗證│ │ │
├──┼────┼──┼──┼──┼──┤ 都是報給各區│ 詞。 │ │ │
│3 │1愛三路│631 │400 │1000│短少│ 的承辦人……│ │ │ │
│ │ 1-87號│公尺│公尺│ │給付│ 承辦人如果認│ │ │ │
│ │ 至仁愛│ │ │ │231 │ 定的結果不符│ │ │ │
│ │ 眼鏡館│ │ │ │公尺│ 的話,承辦人│ │ │ │
│ │ 、2-11│ │ │ │ │ 會把它劃掉,│ │ │ │
│ │ 6號至 │ │ │ │ │ 請承商重新修│ │ │ │
│ │ 麥當勞│ │ │ │ │ 正……經過的│ │ │ │
│ │2溝內混│ │ │ │ │ 流程也都是這│ │ │ │
│ │ 凝土塊│ │ │ │ │ 樣…」筆錄第│ │ │ │
│ │ 油脂清│ │ │ │ │ 3頁倒數第4行│ │ │ │
│ │ 除 │ │ │ │ │ 起至第4頁第3│ │ │ │
├──┼────┼──┼──┼──┼──┤ 行「…施工結│ │ │ │
│4 │1愛一路│315 │200 │1000│短少│ 果的數量應該│ │ │ │
│ │ 單雙號│公尺│公尺│ │給付│ 是沒有劃掉或│ │ │ │
│ │ 邊2-45│ │ │ │115 │ 修改…」云云│ │ │ │
│ │ 號 │ │ │ │公尺│ 等語,可證承│ │ │ │
│ │2溝內混│ │ │ │ │ 辦人確認後之│ │ │ │
│ │ 凝土塊│ │ │ │ │ 數量應係最後│ │ │ │
│ │ 油脂清│ │ │ │ │ 結算數量。 │ │ │ │
│ │ 除 │ │ │ │ │3被告101年6月│ │ │ │
├──┼────┼──┼──┼──┼──┤ 6日民事陳報 │ │ │ │
│5 │1愛四路│797 │550 │1000│短少│ 狀(097-仁疏│ │ │ │
│ │ 兩側1 │公尺│公尺│ │給付│ -002)簡便行│ │ │ │
│ │ 號至電│ │ │ │247 │ 文表第4欄承 │ │ │ │
│ │ 信局旁│ │ │ │公尺│ 辦及監造人陳│ │ │ │
│ │ 2-88號│ │ │ │ │ 清華先生簽註│ │ │ │
│ │2溝內混│ │ │ │ │ :「本案經現│ │ │ │
│ │ 凝土塊│ │ │ │ │ 勘,長度及施│ │ │ │
│ │ 油脂清│ │ │ │ │ 工項目與檢送│ │ │ │
│ │ 除 │ │ │ │ │ 相片經核對尚│ │ │ │
│ │ │ │ │ │ │ 符,擬:同意│ │ │ │
├──┼────┼──┼──┼──┼──┤ 備查」,(09│ │ │ │
│6 │1成功一│177 │120 │1000│短少│ 7-仁疏-004)│ │ │ │
│ │ 路118 │公尺│公尺│ │給付│ 、(097-仁疏│ │ │ │
│ │ 巷口至│ │ │ │57公│ -006)、(09│ │ │ │
│ │ 146號 │ │ │ │尺 │ 7-仁疏-007)│ │ │ │
│ │2溝內混│ │ │ │ │ 、(097-仁疏│ │ │ │
│ │ 凝土塊│ │ │ │ │ -008)、(09│ │ │ │
│ │ 油脂清│ │ │ │ │ 7-仁疏-009)│ │ │ │
│ │ 除 │ │ │ │ │ 「擬:同意備│ │ │ │
├──┼────┼──┼──┼──┼──┤ 查」,可證結│ │ │ │
│7 │1華四街│294 │210 │1000│短少│ 算時原應按備│ │ │ │
│ │ 兩側 │公尺│公尺│ │給付│ 查數量即原告│ │ │ │
│ │2溝內混│ │ │ │84公│ 請求數量辦理│ │ │ │
│ │ 凝土塊│ │ │ │尺 │ 結算,然被告│ │ │ │
│ │ 油脂清│ │ │ │ │ 結算時卻自行│ │ │ │
│ │ 除 │ │ │ │ │ 刪減數量、短│ │ │ │
├──┼────┼──┼──┼──┼──┤ 少給付。 │ │ │ │
│8 │1仁二路│294 │230 │1000│短少│ │ │ │ │
│ │ 兩側 │公尺│公尺│ │給付│ │ │ │ │
│ │2溝內混│ │ │ │64公│ │ │ │ │
│ │ 凝土塊│ │ │ │尺 │ │ │ │ │
│ │ 油脂清│ │ │ │ │ │ │ │ │
│ │ 除 │ │ │ │ │ │ │ │ │
├──┼────┼──┼──┼──┼──┤ │ │ │ │
│9 │1華三街│204 │150 │1000│短少│ │ │ │ │
│ │ 兩側 │公尺│公尺│ │給付│ │ │ │ │
│ │2溝內混│ │ │ │54公│ │ │ │ │
│ │ 凝土塊│ │ │ │尺 │ │ │ │ │
│ │ 油脂清│ │ │ │ │ │ │ │ │
│ │ 除 │ │ │ │ │ │ │ │ │
└──┴────┴──┴──┴──┴──┴───────┴───────┴────┴──┘
附表二:(97)信義區下水道疏濬工程
┌──┬────┬──┬──┬──┬──┬───────┬───────┬────┬──┐
│編號│施工地點│原告│被告│契約│爭執│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法院判斷│備註│
│ │施工項目│請求│結算│單價│類型│ │ │ │ │
│ │ │數量│數量│(新│ │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 │ │
├──┼────┼──┼──┼──┼──┼───────┼───────┼────┼──┤
│9 │1信一路│23公│12公│1000│短少│1被告101年6月│1依原告所補送│詳見叁、│ │
│ │ 31-4號│尺 │尺 │ │給付│ 6日民事陳報 │ 之資料施工前│得心證之│ │
│ │ 前 │ │ ? │ │11公│ 狀(097-信疏 │ 、中、後照片│理由:五│ │
│ │2溝內混│ │ │ │尺 │ -009~011、01│ 及現場核對數│、㈡ │ │
│ │ 凝土塊│ │ │ │ │ 4~016)簡便 │ 量後,擬同意│ │ │
│ │ 油脂清│ │ │ │ │ 行文表第4欄 │ 備查。 │ │ │
│ │ 除 │ │ │ │ │ 承辦及監造人│2請參見簡便行│ │ │
├──┼────┼──┼──┼──┼──┤ 陳清華先生簽│ 文表、施工圖│ │ │
│10 │1信一路│21公│11公│1000│短少│ 註:「同意備│ 說及施工前、│ │ │
│ │ 44號前│尺 │尺 │ │給付│ 查」。施工日│ 中、後照片暨│ │ │
│ │2溝內混│ │ │ │10公│ 報表個案最後│ 證人陳淑瑗證│ │ │
│ │ 凝土塊│ │ │ │尺 │ 一頁(重要施│ 詞 │ │ │
│ │ 油脂清│ │ │ │ │ 工項目完成數│ │ │ │
│ │ 除 │ │ │ │ │ 量欄之累計完│ │ │ │
├──┼────┼──┼──┼──┼──┤ 成數量)修正│ │ │ │
│11 │1信一路│21公│11公│1000│短少│ 與簡便行文表│ │ │ │
│ │ 55號前│尺 │尺 │ │給付│ 同意備查之數│ │ │ │
│ │2溝內混│ │ │ │10公│ 量相吻合。可│ │ │ │
│ │ 凝土塊│ │ │ │尺 │ 證被告最後結│ │ │ │
│ │ 油脂清│ │ │ │ │ 算時自行刪減│ │ │ │
│ │ 除 │ │ │ │ │ 數量、短少給│ │ │ │
│ │ │ │ │ │ │ 付。 │ │ │ │
├──┼────┼──┼──┼──┼──┼───────┼───────┤ ├──┤
│12 │1東信路│67.1│26.8│790 │短少│1被告101年6月│1依原告所補送│ │ │
│ │ 35巷 │6立 │7立 │ │給付│ 6日民事陳報 │ 之資料施工前│ │ │
│ │2箱涵清│方公│方公│ │40.2│ 狀(097-信疏│ 、中、後照片│ │ │
│ │ 除淤泥│尺 │尺 │ │9立 │ 012~013)簡 │ 及現場核對數│ │ │
│ │ │ │ │ │方公│ 便行文表第4 │ 量後,擬同意│ │ │
│ │ │ │ │ │尺 │ 欄由承辦人簽│ 備查。 │ │ │
├──┼────┼──┼──┼──┼──┤ 註:「本案經│2請參見簡便行│ │ │
│13 │1東明路│47立│18.8│790 │短少│ 現勘及依承商│ 文表、施工圖│ │ │
│ │ 77巷 │方公│立方│ │給付│ 所檢送之相片│ 說及施工前、│ │ │
│ │2箱涵清│尺 │公尺│ │28.2│ ,經核對計價│ 中、後照片暨│ │ │
│ │ 除淤泥│ │ │ │立方│ 數量如下,同│ 證人陳淑瑗證│ │ │
│ │ │ │ │ │公尺│ 意備查」云云│ 詞 │ │ │
│ │ │ │ │ │ │ 。可證被告最│ │ │ │
│ │ │ │ │ │ │ 後結算時自行│ │ │ │
│ │ │ │ │ │ │ 刪減數量、短│ │ │ │
│ │ │ │ │ │ │ 少給付。 │ │ │ │
├──┼────┼──┼──┼──┼──┼───────┼───────┤ ├──┤
│14 │1東信路│25公│13公│1000│短少│1被告101年6月│1依原告所補送│ │ │
│ │ 288號 │尺 │尺 │ │給付│ 6日民事陳報 │ 之資料施工前│ │ │
│ │ 前 │ │ │ │12公│ 狀(097-信疏 │ 、中、後照片│ │ │
│ │2溝內混│ │ │ │尺 │ -014~016)簡│ 及現場核對數│ │ │
│ │ 凝土塊│ │ │ │ │ 便行文表第4 │ 量後,擬同意│ │ │
│ │ 油脂清│ │ │ │ │ 欄承辦及監造│ 備查。 │ │ │
│ │ 除 │ │ │ │ │ 人陳清華先生│2請參見簡便行│ │ │
├──┼────┼──┼──┼──┼──┤ 簽註:「同意│ 文表、施工圖│ │ │
│15 │1東信路│21公│11公│1000│短少│ 備查」。施工│ 說及施工前、│ │ │
│ │ 300號 │尺 │尺 │ │給付│ 日報表個案最│ 中、後照片暨│ │ │
│ │ 前 │ │ │ │10公│ 後一頁(重要│ 證人陳淑瑗證│ │ │
│ │2溝內混│ │ │ │尺 │ 施工項目完成│ 詞 │ │ │
│ │ 凝土塊│ │ │ │ │ 數量欄之累計│ │ │ │
│ │ 油脂清│ │ │ │ │ 完成數量)修│ │ │ │
│ │ 除 │ │ │ │ │ 正與簡便行文│ │ │ │
├──┼────┼──┼──┼──┼──┤ 表同意備查之│ │ │ │
│16 │1東信路│24公│12公│1000│短少│ 數量相吻合。│ │ │ │
│ │ 310巷 │尺 │尺 │ │給付│ 可證被告最後│ │ │ │
│ │ 口 │ │ │ │12公│ 結算時自行刪│ │ │ │
│ │2溝內混│ │ │ │尺 │ 減數量、短少│ │ │ │
│ │ 凝土塊│ │ │ │ │ 給付。 │ │ │ │
│ │ 油脂清│ │ │ │ │ │ │ │ │
│ │ 除 │ │ │ │ │ │ │ │ │
└──┴────┴──┴──┴──┴──┴───────┴───────┴────┴──┘
附表三:(97)安樂區下水道疏濬工程
┌──┬────┬──┬──┬──┬──┬───────┬───────┬────┬──┐
│編號│施工地點│原告│被告│契約│爭執│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法院判斷│備註│
│ │施工項目│請求│結算│單價│類型│ │ │ │ │
│ │ │數量│數量│(新│ │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 │ │
├──┼────┼──┼──┼──┼──┼───────┼───────┼────┼──┤
│1 │1基金一│912 │200 │10 │短少│1原證8「施工 │1依原告檢送之│詳見叁、│ │
│ │ 路208 │平方│平方│ │給付│ 前、中、後相│ 施工照片顯示│得心證之│ │
│ │ 巷口 │公尺│公尺│ │712 │ 片」及原證16│ : │理由:五│ │
│ │2雜草清│ │ │ │平方│ 「完工送審施│①多處護岸並無│、㈢1 │ │
│ │ 除 │ │ │ │公尺│ 工圖」,可證│ 雜草,原告仍│ │ │
│ │ │ │ │ │ │ 原告有施作之│ 將其長度、高│ │ │
│ │ │ │ │ │ │ 事實。 │ 度計價在內明│ │ │
│ │ │ │ │ │ │2原證99「公共│ 顯不實,且施│ │ │
│ │ │ │ │ │ │ 工程土石方完│ 工後照片與施│ │ │
│ │ │ │ │ │ │ 成證明書」,│ 工前、中照片│ │ │
│ │ │ │ │ │ │ 可證原告有清│ 不符,故應核│ │ │
│ │ │ │ │ │ │ 疏淤泥。 │ 實扣除數量。│ │ │
│ │ │ │ │ │ │ │②依契約規定雜│ │ │
│ │ │ │ │ │ │ │ 草清除為溝渠│ │ │
│ │ │ │ │ │ │ │ 兩旁,渠等雜│ │ │
│ │ │ │ │ │ │ │ 草係包含清除│ │ │
│ │ │ │ │ │ │ │ 淤泥時一併清│ │ │
│ │ │ │ │ │ │ │ 除,故渠底雜│ │ │
│ │ │ │ │ │ │ │ 草數量需扣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2請參見簡便行│ │ │
│ │ │ │ │ │ │ │ 文表、施工圖│ │ │
│ │ │ │ │ │ │ │ 說及施工前、│ │ │
│ │ │ │ │ │ │ │ 中、後照片暨│ │ │
│ │ │ │ │ │ │ │ 證人余建興證│ │ │
│ │ │ │ │ │ │ │ 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基金一│150 │10.8│350 │短少│ │1依原告檢送之│ │ │
│ │ 路208 │立方│立方│ │給付│ │ 施工照片顯示│ │ │
│ │ 巷口 │公尺│公尺│ │139.│ │ : │ │ │
│ │2明溝清│ │ │ │2立 │ │ 施工照片清淤│ │ │
│ │ 除淤泥│ │ │ │方公│ │ 土方僅於大排│ │ │
│ │ │ │ │ │尺 │ │ 轉彎處,均為│ │ │
│ │ │ │ │ │ │ │ 定點特寫照片│ │ │
│ │ │ │ │ │ │ │ ,僅不同角度│ │ │
│ │ │ │ │ │ │ │ 翻拍,且施工│ │ │
│ │ │ │ │ │ │ │ 前中後照片位│ │ │
│ │ │ │ │ │ │ │ 置明顯不符,│ │ │
│ │ │ │ │ │ │ │ 又無法提出其│ │ │
│ │ │ │ │ │ │ │ 他施作段之佐│ │ │
│ │ │ │ │ │ │ │ 證資料,故依│ │ │
│ │ │ │ │ │ │ │ 原告提送之施│ │ │
│ │ │ │ │ │ │ │ 工前檢附淤積│ │ │
│ │ │ │ │ │ │ │ 段之片,核以│ │ │
│ │ │ │ │ │ │ │ 計價。 │ │ │
│ │ │ │ │ │ │ │2請參見簡便行│ │ │
│ │ │ │ │ │ │ │ 文表、施工圖│ │ │
│ │ │ │ │ │ │ │ 說及施工前、│ │ │
│ │ │ │ │ │ │ │ 中、後照片暨│ │ │
│ │ │ │ │ │ │ │ 證人余建興證│ │ │
│ │ │ │ │ │ │ │ 詞。 │ │ │
├──┼────┼──┼──┼──┼──┤ ├───────┤ ├──┤
│ │1基金一│146.│1.5 │790 │短少│ │1依原告檢送之│ │ │
│ │ 路208 │52立│立方│ │給付│ │ 施工照片顯示│ │ │
│ │ 巷口 │方公│公尺│ │145.│ │ : │ │ │
│ │2箱涵清│尺 │ │ │02立│ │ 該箱涵排水流│ │ │
│ │ 除淤泥│ │ │ │方公│ │ 速不慢,原告│ │ │
│ │ │ │ │ │尺 │ │ 當時提不出該│ │ │
│ │ │ │ │ │ │ │ 箱涵其他段淤│ │ │
│ │ │ │ │ │ │ │ 積照片,又刻│ │ │
│ │ │ │ │ │ │ │ 意堆置土方於│ │ │
│ │ │ │ │ │ │ │ 一點特寫拍照│ │ │
│ │ │ │ │ │ │ │ ;箱涵底部斜│ │ │
│ │ │ │ │ │ │ │ 角已顯現,工│ │ │
│ │ │ │ │ │ │ │ 人綠色雨鞋已│ │ │
│ │ │ │ │ │ │ │ 踩底部,清淤│ │ │
│ │ │ │ │ │ │ │ 部分只能判定│ │ │
│ │ │ │ │ │ │ │ 兩側計10m淤 │ │ │
│ │ │ │ │ │ │ │ 積。 │ │ │
│ │ │ │ │ │ │ │2請參見簡便行│ │ │
│ │ │ │ │ │ │ │ 文表、施工圖│ │ │
│ │ │ │ │ │ │ │ 說及施工前、│ │ │
│ │ │ │ │ │ │ │ 中、後照片暨│ │ │
│ │ │ │ │ │ │ │ 證人余建興證│ │ │
│ │ │ │ │ │ │ │ 詞。 │ │ │
│ │ │ │ │ │ │ │ │ │ │
├──┼────┼──┼──┼──┼──┼───────┼───────┼────┼──┤
│2 │1基金一│118.│0立 │790 │通知│1基隆市政府10│1此處與編號1 │詳見叁、│ │
│ │ 路208 │8立 │方公│ │施作│ 2年9月18日基│ 屬同一處雙孔│得心證之│ │
│ │ 巷56號│方公│尺 │ │但未│ 府工水壹字第│ 箱涵,原告於│理由:五│ │
│ │ 附近 │尺 │ │ │給付│ 0000000000號│ 編號1計價時 │、㈢2 │ │
│ │2箱涵清│ │ │ │ │ 函,問題七、│ 已將其計入在│ │ │
│ │ 除淤泥│ │ │ │ │ 證人余建興證│ 內,故不予計│ │ │
│ │ │ │ │ │ │ 詞:「所示原│ 價。 │ │ │
│ │ │ │ │ │ │ 證17.19.21.2│2請參見簡便行│ │ │
│ │ │ │ │ │ │ 5.27螢光筆修│ 文表、施工圖│ │ │
│ │ │ │ │ │ │ 改部份,是本│ 說及施工前、│ │ │
│ │ │ │ │ │ │ 人加註」云云│ 中、後照片暨│ │ │
│ │ │ │ │ │ │ ,其中原證17│ 證人余建興證│ │ │
│ │ │ │ │ │ │ 即基金一路20│ 詞。 │ │ │
│ │ │ │ │ │ │ 8巷56號附近 │ │ │ │
│ │ │ │ │ │ │ ,加註部分為│ │ │ │
│ │ │ │ │ │ │ 「箱涵淤泥清│ │ │ │
│ │ │ │ │ │ │ 除1.8*…=79.│ │ │ │
│ │ │ │ │ │ │ 2m3」,可證 │ │ │ │
│ │ │ │ │ │ │ 被告有通知原│ │ │ │
│ │ │ │ │ │ │ 告施作,且經│ │ │ │
│ │ │ │ │ │ │ 承辦人認定施│ │ │ │
│ │ │ │ │ │ │ 作結果有79.2│ │ │ │
│ │ │ │ │ │ │ m3,然結算時│ │ │ │
│ │ │ │ │ │ │ 卻為零。 │ │ │ │
│ │ │ │ │ │ │2原證24「(被 │ │ │ │
│ │ │ │ │ │ │ 告)97年第1次│ │ │ │
│ │ │ │ │ │ │ 下水道清理工│ │ │ │
│ │ │ │ │ │ │ 作執行績效考│ │ │ │
│ │ │ │ │ │ │ 核一覽表」,│ │ │ │
│ │ │ │ │ │ │ 載有「安樂區│ │ │ │
│ │ │ │ │ │ │ -基金一路208│ │ │ │
│ │ │ │ │ │ │ 巷口(往情人 │ │ │ │
│ │ │ │ │ │ │ 湖下游)銜接 │ │ │ │
│ │ │ │ │ │ │ 鶯歌溪口」,│ │ │ │
│ │ │ │ │ │ │ 亦可證被告有│ │ │ │
│ │ │ │ │ │ │ 通知原告施作│ │ │ │
│ │ │ │ │ │ │ ,蓋當年度系│ │ │ │
│ │ │ │ │ │ │ 爭地區下水道│ │ │ │
│ │ │ │ │ │ │ 承包商僅原告│ │ │ │
│ │ │ │ │ │ │ 一人。 │ │ │ │
│ │ │ │ │ │ │3原證8「施工 │ │ │ │
│ │ │ │ │ │ │ 前中後照片」│ │ │ │
│ │ │ │ │ │ │ 及原證17「完│ │ │ │
│ │ │ │ │ │ │ 工後送審施工│ │ │ │
│ │ │ │ │ │ │ 圖」及依被告│ │ │ │
│ │ │ │ │ │ │ 承辦人意見修│ │ │ │
│ │ │ │ │ │ │ 改之原證18「│ │ │ │
│ │ │ │ │ │ │ 修正後送審施│ │ │ │
│ │ │ │ │ │ │ 工圖」,可證│ │ │ │
│ │ │ │ │ │ │ 原告有施作之│ │ │ │
│ │ │ │ │ │ │ 事實。 │ │ │ │
├──┼────┼──┼──┼──┼──┼───────┼───────┼────┼──┤
│3 │1安樂路│604 │420 │10 │短少│1原證135,可 │1依原告檢送之│詳見叁、│ │
│ │ 二段 │平方│平方│ │給付│ 證被告有指示│ 施工照片顯示│得心證之│ │
│ │ 145號 │公尺│公尺│ │284 │ 原告施作。 │ : │理由:五│ │
│ │ 附近 │ │ │ │平方│2原證8「施工 │①多處段並無生│、㈢3 │ │
│ │2雜草清│ │ │ │公尺│ 前、中、後照│ 長雜草,原告│ │ │
│ │ 除 │ │ │ │ │ 片」,可證原│ 仍將其長度、│ │ │
│ │ │ │ │ │ │ 告有施作之事│ 高度計價在內│ │ │
│ │ │ │ │ │ │ 實。 │ ,故應核實扣│ │ │
│ │ │ │ │ │ │ │ 除數量。 │ │ │
│ │ │ │ │ │ │ │②依契約規定雜│ │ │
│ │ │ │ │ │ │ │ 草清除為溝渠│ │ │
│ │ │ │ │ │ │ │ 兩旁,渠等雜│ │ │
│ │ │ │ │ │ │ │ 草係包含清除│ │ │
│ │ │ │ │ │ │ │ 淤泥時一併清│ │ │
│ │ │ │ │ │ │ │ 除,故渠底雜│ │ │
│ │ │ │ │ │ │ │ 草數量需扣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2請參見簡便行│ │ │
│ │ │ │ │ │ │ │ 文表、施工圖│ │ │
│ │ │ │ │ │ │ │ 說及施工前、│ │ │
│ │ │ │ │ │ │ │ 中、後照片暨│ │ │
│ │ │ │ │ │ │ │ 證人余建興證│ │ │
│ │ │ │ │ │ │ │ 詞。 │ │ │
├──┼────┼──┼──┼──┼──┤ ├───────┼────┼──┤
│ │1安樂路│74.7│21立│350 │短少│ │1依現況及照片│同上 │ │
│ │ 二段 │4立 │方公│ │給付│ │ 核對之數量計│ │ │
│ │ 145號 │方公│尺 │ │53.7│ │ 價。 │ │ │
│ │ 附近 │尺 │ │ │4立 │ │2請參見簡便行│ │ │
│ │2明溝清│ │ │ │方公│ │ 文表、施工圖│ │ │
│ │ 除淤泥│ │ │ │尺 │ │ 說及施工前、│ │ │
│ │ │ │ │ │ │ │ 中、後照片暨│ │ │
│ │ │ │ │ │ │ │ 證人余建興證│ │ │
│ │ │ │ │ │ │ │ 詞。 │ │ │
├──┼────┼──┼──┼──┼──┼───────┼───────┼────┼──┤
│4 │1麥金路│1200│100 │10 │短少│1原證8「施工 │1依原告檢送之│詳見叁、│ │
│ │ 11巷 │平方│平方│ │給付│ 前、中、後照│ 施工照片顯示│得心證之│ │
│ │2雜草清│公尺│公尺│ │1100│ 片」,可證原│ :施工前、中│理由:五│ │
│ │ 除 │ │ │ │平方│ 告有施作之事│ 、後照片非相│、㈢4 │ │
│ │ │ │ │ │公尺│ 實。 │ 同位置,多處│ │ │
│ │ │ │ │ │ │ │ 段並無生長雜│ │ │
│ │ │ │ │ │ │ │ 草,原告仍將│ │ │
│ │ │ │ │ │ │ │ 其長度、高度│ │ │
│ │ │ │ │ │ │ │ 計價在內,故│ │ │
│ │ │ │ │ │ │ │ 應核實扣除數│ │ │
│ │ │ │ │ │ │ │ 量。 │ │ │
│ │ │ │ │ │ │ │2請參見簡便行│ │ │
│ │ │ │ │ │ │ │ 文表、施工圖│ │ │
│ │ │ │ │ │ │ │ 說及施工前、│ │ │
│ │ │ │ │ │ │ │ 中、後照片暨│ │ │
│ │ │ │ │ │ │ │ 證人余建興證│ │ │
│ │ │ │ │ │ │ │ 詞。 │ │ │
├──┼────┼──┼──┼──┼──┤ ├───────┼────┼──┤
│ │1麥金路│180 │45立│350 │短少│ │1依原告檢送之│ │ │
│ │ 11巷 │立方│方公│ │給付│ │ 施工照片顯示│ │ │
│ │2明溝清│公尺│尺 │ │135 │ │ :該處部分段│ │ │
│ │ 除淤泥│ │ │ │立方│ │ 護岸比人身低│ │ │
│ │ │ │ │ │公尺│ │ ,幾乎無淤積│ │ │
│ │ │ │ │ │ │ │ ,施工前、中│ │ │
│ │ │ │ │ │ │ │ 、後照片不符│ │ │
│ │ │ │ │ │ │ │ ,故應核實扣│ │ │
│ │ │ │ │ │ │ │ 除數量。 │ │ │
│ │ │ │ │ │ │ │2請參見簡便行│ │ │
│ │ │ │ │ │ │ │ 文表、施工圖│ │ │
│ │ │ │ │ │ │ │ 說及施工前、│ │ │
│ │ │ │ │ │ │ │ 中、後照片暨│ │ │
│ │ │ │ │ │ │ │ 證人余建興證│ │ │
│ │ │ │ │ │ │ │ 詞。 │ │ │
├──┼────┼──┼──┼──┼──┤ ├───────┼────┼──┤
│ │1麥金路│36立│0 │790 │通知│ │1所送之資料並│ │ │
│ │ 11巷 │方公│ │ │施作│ │ 無施工照片,│ │ │
│ │2箱涵清│尺 │ │ │但未│ │ 無法認定原告│ │ │
│ │ 除淤泥│ │ │ │給付│ │ 確有施作,故│ │ │
│ │ │ │ │ │ │ │ 不予計價。 │ │ │
│ │ │ │ │ │ │ │2請參見簡便行│ │ │
│ │ │ │ │ │ │ │ 文表、施工圖│ │ │
│ │ │ │ │ │ │ │ 說及施工前、│ │ │
│ │ │ │ │ │ │ │ 中、後照片暨│ │ │
│ │ │ │ │ │ │ │ 證人余建興證│ │ │
│ │ │ │ │ │ │ │ 詞。 │ │ │
└──┴────┴──┴──┴──┴──┴───────┴───────┴────┴──┘
附表四:(97)七堵區下水道疏濬工程
┌──┬────┬──┬──┬──┬──┬───────┬───────┬────┬──┐
│編號│施工地點│原告│被告│契約│爭執│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法院判斷│備註│
│ │施工項目│請求│結算│單價│類型│ │ │ │ │
│ │ │數量│數量│(新│ │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 │ │
├──┼────┼──┼──┼──┼──┼───────┼───────┼────┼──┤
│1 │1基隆關│686 │480 │10 │短少│1原證8「施工 │1依原告檢送之│詳見叁、│ │
│ │ 稅總局│平方│平方│ │給付│ 前中後照片」│ 施工照片顯示│得心證之│ │
│ │ 六堵分│公尺│公尺│ │206 │ 及原證19「完│ :該處現場部│理由:五│ │
│ │ 局附近│ │ │ │平方│ 工後送審施工│ 分1側為混凝 │、㈣1 │ │
│ │ (北)│ │ │ │公尺│ 圖」及依被告│ 土結構,並無│ │ │
│ │2雜草清│ │ │ │ │ 承辦人意見修│ 雜草,且平均│ │ │
│ │ 除 │ │ │ │ │ 改送審之原證│ 除草長、寬度│ │ │
│ │ │ │ │ │ │ 20「修正後送│ 不符,原告仍│ │ │
│ │ │ │ │ │ │ 審施工圖」,│ 將長度、寬度│ │ │
│ │ │ │ │ │ │ 可證原告有施│ 計算在內,故│ │ │
│ │ │ │ │ │ │ 作之事實且被│ 應核實扣除數│ │ │
│ │ │ │ │ │ │ 告明顯短少給│ 量,擬同意備│ │ │
│ │ │ │ │ │ │ 付。 │ 查。 │ │ │
│ │ │ │ │ │ │ │2請參見簡便行│ │ │
│ │ │ │ │ │ │ │ 文表、施工圖│ │ │
│ │ │ │ │ │ │ │ 說及施工前、│ │ │
│ │ │ │ │ │ │ │ 中、後照片暨│ │ │
│ │ │ │ │ │ │ │ 證人余建興證│ │ │
│ │ │ │ │ │ │ │ 詞。 │ │ │
├──┼────┼──┼──┼──┼──┼───────┼───────┼────┼──┤
│2 │1工建路│1523│750 │10 │短少│1基隆市政府10│1依原告檢送之│詳見叁、│ │
│ │ (南)│平方│平方│ │給付│ 2年9月18日基│ 施工照片顯示│得心證之│ │
│ │2雜草清│公尺│公尺│ │773 │ 府工水壹字第│ :該處現場部│理由:五│ │
│ │ 除 │ │ │ │平方│ 0000000000號│ 分混凝土結構│、㈣2 │ │
│ │ │ │ │ │公尺│ 函,問題七、│ ,非全然雜草│ │ │
│ │ │ │ │ │ │ 證人余建興證│ ,原告仍將長│ │ │
│ │ │ │ │ │ │ 詞:「所示原│ 度、寬度計算│ │ │
│ │ │ │ │ │ │ 證17.19.21.2│ 在內,故應核│ │ │
│ │ │ │ │ │ │ 5.27螢光筆修│ 實扣除數量,│ │ │
│ │ │ │ │ │ │ 改部份,是本│ 擬同意備查。│ │ │
│ │ │ │ │ │ │ 人加註」云云│2請參見簡便行│ │ │
│ │ │ │ │ │ │ ,其中原證21│ 文表、施工圖│ │ │
│ │ │ │ │ │ │ 即工建路(南)│ 說及施工前、│ │ │
│ │ │ │ │ │ │ ,加註部分為│ 中、後照片暨│ │ │
│ │ │ │ │ │ │ 「雜草清除…│ 證人余建興證│ │ │
│ │ │ │ │ │ │ 918m2」,可 │ 詞。 │ │ │
│ │ │ │ │ │ │ 證被告有通知│ │ │ │
│ │ │ │ │ │ │ 原告施作,且│ │ │ │
│ │ │ │ │ │ │ 經承辦人認定│ │ │ │
│ │ │ │ │ │ │ 施作結果有91│ │ │ │
│ │ │ │ │ │ │ 8m2,然結算 │ │ │ │
│ │ │ │ │ │ │ 時僅750m2, │ │ │ │
│ │ │ │ │ │ │ 明顯短少給付│ │ │ │
│ │ │ │ │ │ │ 。 │ │ │ │
│ │ │ │ │ │ │2原證100「基 │ │ │ │
│ │ │ │ │ │ │ 隆市各區一米│ │ │ │
│ │ │ │ │ │ │ 以上排水系統│ │ │ │
│ │ │ │ │ │ │ 調查表」,載│ │ │ │
│ │ │ │ │ │ │ 有「七堵-工 │ │ │ │
│ │ │ │ │ │ │ 建路」,可證│ │ │ │
│ │ │ │ │ │ │ 被告僅以750m│ │ │ │
│ │ │ │ │ │ │ 2結算,明顯 │ │ │ │
│ │ │ │ │ │ │ 短少給付。 │ │ │ │
│ │ │ │ │ │ │3原證8「施工 │ │ │ │
│ │ │ │ │ │ │ 前中後照片」│ │ │ │
│ │ │ │ │ │ │ 及原證21「完│ │ │ │
│ │ │ │ │ │ │ 工後送審施工│ │ │ │
│ │ │ │ │ │ │ 圖」及依被告│ │ │ │
│ │ │ │ │ │ │ 承辦人意見修│ │ │ │
│ │ │ │ │ │ │ 改送審之原證│ │ │ │
│ │ │ │ │ │ │ 22「修正後送│ │ │ │
│ │ │ │ │ │ │ 審施工圖」,│ │ │ │
│ │ │ │ │ │ │ 可證原告有施│ │ │ │
│ │ │ │ │ │ │ 作之事實且被│ │ │ │
│ │ │ │ │ │ │ 告明顯短少給│ │ │ │
│ │ │ │ │ │ │ 付。 │ │ │ │
├──┼────┼──┼──┼──┼──┼───────┼───────┼────┼──┤
│3 │1基隆商│1476│0 │10 │通知│1原證24「(被 │1原告所送之資│詳見叁、│ │
│ │ 工 │平方│平方│ │施作│ 告)97年第1次│ 料因造假不實│得心證之│ │
│ │2雜草清│公尺│公尺│ │但未│ 下水道清理工│ ,要求原告領│理由:五│ │
│ │ 除 │ │ │ │給付│ 作執行績效考│ 回全部更正後│、㈣3 │ │
├──┼────┼──┼──┼──┼──┤ 核一覽表」載│ 並無再送達,│ │ │
│ │1基隆商│344.│0立 │350 │通知│ 有「七堵區- │ 且當時核對結│ │ │
│ │ 工 │4立 │方公│ │施作│ 基隆商工後大│ 算登錄計價時│ │ │
│ │2明溝清│方公│尺 │ │但未│ 排」,可佐證│ 原告資料亦無│ │ │
│ │ 除淤泥│尺 │ │ │給付│ 被告有通知原│ 再補送。另原│ │ │
├──┼────┼──┼──┼──┼──┤ 告施作,蓋當│ 告自行計價時│ │ │
│ │1基隆商│80立│0 │790 │通知│ 年度系爭下水│ 若超出契約金│ │ │
│ │ 工 │方公│ │ │施作│ 道清理工作承│ 額上限,故不│ │ │
│ │2箱涵清│尺 │ │ │但未│ 包商僅原告公│ 予計價。 │ │ │
│ │ 除淤泥│ │ │ │給付│ 司。 │2被告要求原告│ │ │
├──┼────┼──┼──┼──┼──┤2原證8「施工 │ 領回全部資料│ │ │
│ │1基隆商│220 │0 │1000│通知│ 前中後照片」│ 更正後並無再│ │ │
│ │ 工 │公尺│ │ │施作│ 及原證23「完│ 送達暨證人余│ │ │
│ │2溝內混│ │ │ │但未│ 工後送審施工│ 建興證詞。 │ │ │
│ │ 凝土塊│ │ │ │給付│ 圖」,可證原│ │ │ │
│ │ 油脂清│ │ │ │ │ 告有施作之事│ │ │ │
│ │ 除 │ │ │ │ │ 實。 │ │ │ │
├──┼────┼──┼──┼──┼──┼───────┼───────┼────┼──┤
│4 │1華新ㄧ│200 │140 │10 │短少│1基隆市政府10│1依原告檢送之│詳見叁、│ │
│ │ 路61-1│平方│平方│ │給付│ 2年9月18日基│ 施工照片顯示│得心證之│ │
│ │ 至65-2│公尺│公尺│ │60平│ 府工水壹字第│ :經現場核對│理由:五│ │
│ │ 號 │ │ │ │方公│ 0000000000號│ 及依原告提報│、㈣4 │ │
│ │2雜草清│ │ │ │尺 │ 函,問題七、│ 之照片認定後│ │ │
│ │ 除 │ │ │ │ │ 證人余建興證│ ,故應核實扣│ │ │
│ │ │ │ │ │ │ 詞:「所示原│ 除數量,擬同│ │ │
│ │ │ │ │ │ │ 證17.19.21.2│ 意備查。 │ │ │
│ │ │ │ │ │ │ 5.27螢光筆修│2請參見簡便行│ │ │
│ │ │ │ │ │ │ 改部份,是本│ 文表、施工圖│ │ │
│ │ │ │ │ │ │ 人加註」云云│ 說及施工前、│ │ │
│ │ │ │ │ │ │ ,其中原證25│ 中、後照片暨│ │ │
│ │ │ │ │ │ │ 即華新一路61│ 證人余建興證│ │ │
│ │ │ │ │ │ │ -1至65-2號,│ 詞。 │ │ │
├──┼────┼──┼──┼──┼──┤ 加註部分為「├───────┤ ├──┤
│ │1華新ㄧ│23.4│9立 │350 │短少│ 明溝淤泥清除│1依原告檢送之│ │ │
│ │ 路61-1│立方│方公│ │給付│ …15.6m3。溝│ 施工照片顯示│ │ │
│ │ 至65-2│公尺│尺 │ │14.4│ 內混凝土塊油│ :原告標尺切│ │ │
│ │ 號 │ │ │ │立方│ 脂清除…17.5│ 斷造假,與施│ │ │
│ │2明溝清│ │ │ │公尺│ m」,可證被 │ 工後比對,明│ │ │
│ │ 除淤泥│ │ │ │ │ 告有通知原告│ 顯不實,係因│ │ │
│ │ │ │ │ │ │ 施作,且經承│ 該處係土溝無│ │ │
│ │ │ │ │ │ │ 辦人認定明溝│ 底部,計價淤│ │ │
│ │ │ │ │ │ │ 淤泥清除施作│ 積20cm已屬合│ │ │
│ │ │ │ │ │ │ 結果有15.6m3│ 理,擬同意備│ │ │
│ │ │ │ │ │ │ ,然結算時僅│ 查。 │ │ │
│ │ │ │ │ │ │ 9m3,溝內混 │2請參見簡便行│ │ │
│ │ │ │ │ │ │ 凝土塊油脂清│ 文表、施工圖│ │ │
│ │ │ │ │ │ │ 除施作結果有│ 說及施工前、│ │ │
│ │ │ │ │ │ │ 17.5m,然結 │ 中、後照片暨│ │ │
│ │ │ │ │ │ │ 算時為零,明│ 證人余建興證│ │ │
│ │ │ │ │ │ │ 顯短少給付。│ 詞。 │ │ │
├──┼────┼──┼──┼──┼──┤2原證8「施工 ├───────┤ ├──┤
│ │1華新ㄧ│17.5│0 │1000│通知│ 前中後照片」│1依原告檢送之│ │ │
│ │ 路61-1│公尺│ │ │施作│ 、原證25「完│ 施工照片顯示│ │ │
│ │ 至65-2│ │ │ │但未│ 工後送審施工│ :非常暢通,│ │ │
│ │ 號 │ │ │ │給付│ 圖」及依被告│ 且該涵管內並│ │ │
│ │2溝內混│ │ │ │ │ 承辦人意見修│ 無任何混凝土│ │ │
│ │ 凝土塊│ │ │ │ │ 改之原證26「│ 塊油脂及淤積│ │ │
│ │ 油脂清│ │ │ │ │ 修正後送審施│ ,故不予計價│ │ │
│ │ 除 │ │ │ │ │ 工圖」,可證│ 。 │ │ │
│ │ │ │ │ │ │ 原告有施作及│2請參見簡便行│ │ │
│ │ │ │ │ │ │ 被告短少給付│ 文表、施工圖│ │ │
│ │ │ │ │ │ │ 。 │ 說及施工前、│ │ │
│ │ │ │ │ │ │ │ 中、後照片暨│ │ │
│ │ │ │ │ │ │ │ 證人余建興證│ │ │
│ │ │ │ │ │ │ │ 詞。 │ │ │
├──┼────┼──┼──┼──┼──┼───────┼───────┼────┼──┤
│5 │1堵南國│113.│35.0│790 │短少│1原證100「基 │1依原告檢送之│詳見叁、│ │
│ │ 小旁 │66立│6立 │ │給付│ 隆市各區一米│ 施工照片顯示│得心證之│ │
│ │2涵管清│方公│方公│ │78.6│ 以上排水系統│ :經現場核對│理由:五│ │
│ │ 除淤泥│尺 │尺 │ │立方│ 調查表」下方│ 及依原告提報│、㈣5 │ │
│ │ │ │ │ │公尺│ 手寫處,載有│ 之照片認定後│ │ │
│ │ │ │ │ │ │ 「七堵區-堵 │ ,故應核實扣│ │ │
│ │ │ │ │ │ │ 南街、大德路│ 除數量,擬同│ │ │
│ │ │ │ │ │ │ ,箱涵及涵管│ 意備查。 │ │ │
│ │ │ │ │ │ │ 」,可證被告│2請參見簡便行│ │ │
│ │ │ │ │ │ │ 僅以35.06m3 │ 文表、施工圖│ │ │
│ │ │ │ │ │ │ 結算,明顯短│ 說及施工前、│ │ │
│ │ │ │ │ │ │ 少給付。 │ 中、後照片暨│ │ │
│ │ │ │ │ │ │2原證8「施工 │ 證人余建興證│ │ │
│ │ │ │ │ │ │ 前中後照片」│ 詞。 │ │ │
├──┼────┼──┼──┼──┼──┤ 、原證27「完├───────┤ ├──┤
│ │1堵南國│26.4│10.5│790 │短少│ 工後送審施工│1原告提報項目│ │ │
│ │ 小旁 │立方│6立 │ │給付│ 圖」及依被告│ 與現況不符,│ │ │
│ │2箱涵清│公尺│方公│ │15.8│ 承辦人意見修│ 應為暗溝清除│ │ │
│ │ 除淤泥│ │尺 │ │4立 │ 改之原證28「│ 淤泥計價,故│ │ │
│ │ │ │ │ │方公│ 修正後送審施│ 應核實扣除數│ │ │
│ │ │ │ │ │尺 │ 工圖」,可證│ 量,擬同意備│ │ │
│ │ │ │ │ │ │ 原告有施作及│ 查。 │ │ │
│ │ │ │ │ │ │ 被告短少給付│2請參見簡便行│ │ │
│ │ │ │ │ │ │ 。 │ 文表、施工圖│ │ │
│ │ │ │ │ │ │ │ 說及施工前、│ │ │
│ │ │ │ │ │ │ │ 中、後照片暨│ │ │
│ │ │ │ │ │ │ │ 證人余建興證│ │ │
│ │ │ │ │ │ │ │ 詞。 │ │ │
├──┼────┼──┼──┼──┼──┼───────┼───────┼────┼──┤
│6 │1工建路│118.│19.2│790 │短少│1原證24「(被 │1依原告檢送之│詳見叁、│ │
│ │ 124號 │56立│立方│ │給付│ 告)97年第1次│ 施工照片顯示│得心證之│ │
│ │ 附近(│方公│公尺│ │99.3│ 下水道清理工│ :經現場核對│理由:五│ │
│ │ 北) │尺 │ │ │6立 │ 作執行績效考│ 及依原告提報│、㈣6 │ │
│ │2箱涵清│ │ │ │方公│ 核一覽表」之│ 之照片認定後│ │ │
│ │ 除淤泥│ │ │ │尺 │ 「七堵區-工 │ ,故應核實扣│ │ │
│ │ │ │ │ │ │ 建路大邊溝」│ 除數量,擬同│ │ │
│ │ │ │ │ │ │ ,可證被告指│ 意備查。 │ │ │
│ │ │ │ │ │ │ 示原告施作。│2請參見簡便行│ │ │
│ │ │ │ │ │ │2原證100「基 │ 文表、施工圖│ │ │
│ │ │ │ │ │ │ 隆市各區一米│ 說及施工前、│ │ │
│ │ │ │ │ │ │ 以上排水系統│ 中、後照片暨│ │ │
│ │ │ │ │ │ │ 調查表」載有│ 證人余建興證│ │ │
│ │ │ │ │ │ │ 「七堵-工建 │ 詞。 │ │ │
├──┼────┼──┼──┼──┼──┤ 路排水溝」,├───────┤ ├──┤
│ │1工建路│75公│0 │1000│通知│ 可證被告僅以│1依原告檢送之│ │ │
│ │ 124號 │尺 │ │ │施作│ 19.2m3結算,│ 施工照片顯示│ │ │
│ │ 附近(│ │ │ │但未│ 明顯短少給付│ :未依契約規│ │ │
│ │ 北) │ │ │ │給付│ 。 │ 定報准核備,│ │ │
│ │2溝內混│ │ │ │ │ │ 係原告逕自施│ │ │
│ │ 凝土塊│ │ │ │ │ │ 作,故不予計│ │ │
│ │ 油脂清│ │ │ │ │ │ 價。 │ │ │
│ │ 除 │ │ │ │ │ │2請參見簡便行│ │ │
│ │ │ │ │ │ │ │ 文表、施工圖│ │ │
│ │ │ │ │ │ │ │ 說及施工前、│ │ │
│ │ │ │ │ │ │ │ 中、後照片暨│ │ │
│ │ │ │ │ │ │ │ 證人余建興證│ │ │
│ │ │ │ │ │ │ │ 詞。 │ │ │
├──┼────┼──┼──┼──┼──┼───────┼───────┼────┼──┤
│7 │1工建路│18.9│4.38│350 │短少│1原證24「(被 │1依原告檢送之│詳見叁、│ │
│ │ 1-7號 │8立 │立方│ │給付│ 告)97年第1次│ 施工照片顯示│得心證之│ │
│ │ 附近(│方公│公尺│ │14.6│ 下水道清理工│ :經現場核對│理由:五│ │
│ │ 南) │尺 │ │ │立方│ 作執行績效考│ 及依原告提報│、㈣7 │ │
│ │2明溝清│ │ │ │公尺│ 核一覽表」之│ 之照片認定後│ │ │
│ │ 除淤泥│ │ │ │ │ 「七堵區-工 │ ,故應核實扣│ │ │
├──┼────┼──┼──┼──┼──┤ 建路大邊溝」│ 除數量,擬同│ │ │
│ │1工建路│100.│21.6│790 │短少│ ,可證被告指│ 意備查。 │ │ │
│ │ 1-7號 │62立│立方│ │給付│ 示原告施作。│2請參見簡便行│ │ │
│ │ 附近(│方公│公尺│ │79.0│2原證8「施工 │ 文表、施工圖│ │ │
│ │ 南) │尺 │ │ │2立 │ 前中後照片」│ 說及施工前、│ │ │
│ │2箱涵清│ │ │ │方公│ ,可證原告有│ 中、後照片暨│ │ │
│ │ 除淤泥│ │ │ │尺 │ 施作之事實。│ 證人余建興證│ │ │
│ │ │ │ │ │ │3原證100「基 │ 詞。 │ │ │
│ │ │ │ │ │ │ 隆市各區一米│ │ │ │
│ │ │ │ │ │ │ 以上排水系統│ │ │ │
│ │ │ │ │ │ │ 調查表」載有│ │ │ │
│ │ │ │ │ │ │ 「七堵-工建 │ │ │ │
│ │ │ │ │ │ │ 路排水溝」,│ │ │ │
│ │ │ │ │ │ │ 可證被告明顯│ │ │ │
│ │ │ │ │ │ │ 短少給付。 │ │ │ │
├──┼────┼──┼──┼──┼──┼───────┼───────┼────┼──┤
│8 │1工建路│360 │0 │1000│通知│1原證24「(被 │1依原告檢送之│詳見叁、│ │
│ │ 4號附 │公尺│ │ │施作│ 告)97年第1次│ 施工照片顯示│得心證之│ │
│ │ 近(北│ │ │ │但未│ 下水道清理工│ :該處為淨斷│理由:五│ │
│ │ ) │ │ │ │給付│ 作執行績效考│ 面1m以下之排│、㈣8 │ │
│ │2溝內混│ │ │ │ │ 核一覽表」之│ 水系統,並無│ │ │
│ │ 凝土塊│ │ │ │ │ 「七堵區-工 │ 通知原告施作│ │ │
│ │ 油 │ │ │ │ │ 建路大邊溝」│ ,係為原告逕│ │ │
│ │ 脂清除│ │ │ │ │ ,可證被告指│ 行施作,故不│ │ │
│ │ │ │ │ │ │ 示原告施作。│ 予計價。 │ │ │
│ │ │ │ │ │ │2原證8「施工 │2請參見簡便行│ │ │
│ │ │ │ │ │ │ 前中後照片」│ 文表、施工圖│ │ │
│ │ │ │ │ │ │ ,可證原告有│ 說及施工前、│ │ │
│ │ │ │ │ │ │ 施作之事實。│ 中、後照片暨│ │ │
│ │ │ │ │ │ │3原證127「95 │ 證人余建興證│ │ │
│ │ │ │ │ │ │ 年度相似地點│ 詞。 │ │ │
│ │ │ │ │ │ │ (工建路13號 │ │ │ │
│ │ │ │ │ │ │ 前)其他承包 │ │ │ │
│ │ │ │ │ │ │ 商結算之契約│ │ │ │
│ │ │ │ │ │ │ 及施工圖」,│ │ │ │
│ │ │ │ │ │ │ 「明溝淤泥清│ │ │ │
│ │ │ │ │ │ │ 除44.64 m3,│ │ │ │
│ │ │ │ │ │ │ 溝內混凝土塊│ │ │ │
│ │ │ │ │ │ │ 油脂清除92m │ │ │ │
│ │ │ │ │ │ │ 」,可供參考│ │ │ │
│ │ │ │ │ │ │ 。 │ │ │ │
├──┼────┼──┼──┼──┼──┼───────┼───────┼────┼──┤
│9 │1工建路│44.4│18立│350 │短少│1原證24「(被 │1依原告檢送之│詳見叁、│ │
│ │ 21號附│8立 │方公│ │給付│ 告)97年第1次│ 施工照片顯示│得心證之│ │
│ │ 近(南│方公│尺 │ │26.4│ 下水道清理工│ :經現場核對│理由:五│ │
│ │ ) │尺 │ │ │8立 │ 作執行績效考│ 及依原告提報│、㈣9 │ │
│ │2明溝清│ │ │ │方公│ 核一覽表」之│ 之照片認定後│ │ │
│ │ 除淤泥│ │ │ │尺 │ 「七堵區-工 │ ,故應核實扣│ │ │
│ │ │ │ │ │ │ 建路大邊溝」│ 除數量,擬同│ │ │
│ │ │ │ │ │ │ ,可證被告指│ 意備查。 │ │ │
│ │ │ │ │ │ │ 示原告施作。│2請參見簡便行│ │ │
│ │ │ │ │ │ │2原證8「施工 │ 文表、施工圖│ │ │
│ │ │ │ │ │ │ 前中後照片」│ 說及施工前、│ │ │
│ │ │ │ │ │ │ 及原證136「 │ 中、後照片暨│ │ │
│ │ │ │ │ │ │ 施工圖」,可│ 證人余建興證│ │ │
│ │ │ │ │ │ │ 證原告有施作│ 詞。 │ │ │
├──┼────┼──┼──┼──┼──┤ 之事實。 ├───────┼────┼──┤
│ │1工建路│92公│0 │1000│通知│3原證100「基 │1依原告檢送之│同上 │ │
│ │ 21號附│尺 │ │ │施作│ 隆市各區一米│ 施工照片顯示│ │ │
│ │ 近(南│ │ │ │但未│ 以上排水系統│ :該處為淨斷│ │ │
│ │ ) │ │ │ │給付│ 調查表」,「│ 面1m以下之排│ │ │
│ │2溝內混│ │ │ │ │ 七堵-工建路-│ 水系統,並無│ │ │
│ │ 凝土塊│ │ │ │ │ 排水溝」,可│ 通知原告施作│ │ │
│ │ 油脂清│ │ │ │ │ 證被告明顯短│ ,係為原告逕│ │ │
│ │ 除 │ │ │ │ │ 少給付。 │ 行施作,故不│ │ │
│ │ │ │ │ │ │4原證127「95 │ 予計價。 │ │ │
│ │ │ │ │ │ │ 年度相似地點│2請參見簡便行│ │ │
│ │ │ │ │ │ │ (工建路13號 │ 文表、施工圖│ │ │
│ │ │ │ │ │ │ 前)其他承包 │ 說及施工前、│ │ │
│ │ │ │ │ │ │ 商結算之契約│ 中、後照片暨│ │ │
│ │ │ │ │ │ │ 及施工圖」,│ 證人余建興證│ │ │
│ │ │ │ │ │ │ 「明溝淤泥清│ 詞。 │ │ │
│ │ │ │ │ │ │ 除44.64 m3,│ │ │ │
│ │ │ │ │ │ │ 溝內混凝土塊│ │ │ │
│ │ │ │ │ │ │ 油脂清除92m │ │ │ │
│ │ │ │ │ │ │ 」,可佐證原│ │ │ │
│ │ │ │ │ │ │ 告請求數量合│ │ │ │
│ │ │ │ │ │ │ 理。 │ │ │ │
├──┼────┼──┼──┼──┼──┼───────┼───────┼────┼──┤
│10 │1基隆關│120.│26.3│350 │短少│1原證8「施工 │1依原告檢送之│詳見叁、│ │
│ │ 稅總局│2立 │立方│ │給付│ 前、後、中照│ 施工照片顯示│得心證之│ │
│ │ 六堵分│方公│公尺│ │93.9│ 片」,可證原│ :經現場核對│理由:五│ │
│ │ 局附近│尺 │ │ │立方│ 告有施作之事│ 及依原告提報│、㈣ │ │
│ │ (北)│ │ │ │公尺│ 實。 │ 之照片認定後│ │ │
│ │2明溝清│ │ │ │ │ │ ,故應核實扣│ │ │
│ │ 除淤泥│ │ │ │ │ │ 除數量,擬同│ │ │
│ │ │ │ │ │ │ │ 意備查。 │ │ │
├──┼────┼──┼──┼──┼──┤ │2請參見簡便行│ │ │
│ │1基隆關│42立│1.2 │790 │短少│ │ 文表、施工圖│ │ │
│ │ 稅總局│方公│立方│ │給付│ │ 說及施工前、│ │ │
│ │ 六堵分│尺 │公尺│ │40.8│ │ 中、後照片暨│ │ │
│ │ 局附近│ │ │ │立方│ │ 證人余建興證│ │ │
│ │ (北)│ │ │ │公尺│ │ 詞。 │ │ │
│ │2箱涵清│ │ │ │ │ │ │ │ │
│ │ 除淤泥│ │ │ │ │ │ │ │ │
├──┼────┼──┼──┼──┼──┼───────┼───────┼────┼──┤
│11 │1大德路│20.2│13.5│790 │短少│1原證100「基 │1依原告檢送之│詳見叁、│ │
│ │ 大村貨│5立 │立方│ │給付│ 隆市各區一米│ 施工照片顯示│得心證之│ │
│ │ 運旁 │方公│公尺│ │6.75│ 以上排水系統│ :經現場核對│理由:五│ │
│ │2箱涵清│尺 │ │ │立方│ 調查表」,下│ 及依原告提報│、㈣ │ │
│ │ 除淤泥│ │ │ │公尺│ 方手寫處「七│ 之照片認定後│ │ │
│ │ │ │ │ │ │ 堵區-堵南街 │ ,故應核實扣│ │ │
│ │ │ │ │ │ │ 、大德路,箱│ 除數量,擬同│ │ │
│ │ │ │ │ │ │ 涵及涵管」,│ 意備查。 │ │ │
│ │ │ │ │ │ │ 可佐證被告有│2請參見簡便行│ │ │
│ │ │ │ │ │ │ 通知原告施作│ 文表、施工圖│ │ │
│ │ │ │ │ │ │ ,蓋該年度系│ 說及施工前、│ │ │
│ │ │ │ │ │ │ 爭地區下水道│ 中、後照片暨│ │ │
│ │ │ │ │ │ │ 工程承包商僅│ 證人余建興證│ │ │
│ │ │ │ │ │ │ 原告。 │ 詞。 │ │ │
├──┼────┼──┼──┼──┼──┤2原證8「施工 ├───────┤ ├──┤
│ │1大德路│39公│0 │1000│通知│ 前、後、中照│1依原告檢送之│ │ │
│ │ 大村貨│尺 │ │ │施作│ 片」及原證 │ 施工照片顯示│ │ │
│ │ 運旁 │ │ │ │但未│ 101「完工後 │ :該處為淨斷│ │ │
│ │2溝內混│ │ │ │給付│ 送審施工圖」│ 面1m以下之排│ │ │
│ │ 凝土塊│ │ │ │ │ ,可證原告有│ 水系統,並無│ │ │
│ │ 油脂清│ │ │ │ │ 施作之事實。│ 通知原告施作│ │ │
│ │ 除 │ │ │ │ │ │ ,係為原告逕│ │ │
│ │ │ │ │ │ │ │ 行施作,故不│ │ │
│ │ │ │ │ │ │ │ 予計價。 │ │ │
│ │ │ │ │ │ │ │2請參見簡便行│ │ │
│ │ │ │ │ │ │ │ 文表、施工圖│ │ │
│ │ │ │ │ │ │ │ 說及施工前、│ │ │
│ │ │ │ │ │ │ │ 中、後照片暨│ │ │
│ │ │ │ │ │ │ │ 證人余建興證│ │ │
│ │ │ │ │ │ │ │ 詞。 │ │ │
├──┼────┼──┼──┼──┼──┼───────┼───────┼────┼──┤
│12 │1華新一│344 │0 │10 │通知│1原證8「施工 │1依原告檢送之│詳見叁、│ │
│ │ 路4號 │平方│ │ │施作│ 前、後、中照│ 施工照片顯示│得心證之│ │
│ │ 側 │公尺│ │ │但未│ 片」,可證原│ :經現場核對│理由:五│ │
│ │2雜草清│ │ │ │給付│ 告有施作之事│ 及依原告提報│、㈣ │ │
│ │ 除 │ │ │ │ │ 實。 │ 之照片認定後│ │ │
│ │ │ │ │ │ │ │ ,因施工後照│ │ │
│ │ │ │ │ │ │ │ 片顯示未清運│ │ │
│ │ │ │ │ │ │ │ ,故不予計價│ │ │
│ │ │ │ │ │ │ │ 。 │ │ │
│ │ │ │ │ │ │ │2請參見簡便行│ │ │
│ │ │ │ │ │ │ │ 文表、施工圖│ │ │
│ │ │ │ │ │ │ │ 說及施工前、│ │ │
│ │ │ │ │ │ │ │ 中、後照片暨│ │ │
│ │ │ │ │ │ │ │ 證人余建興證│ │ │
│ │ │ │ │ │ │ │ 詞。 │ │ │
├──┼────┼──┼──┼──┼──┤ ├───────┤ ├──┤
│ │1華新一│59.9│9.8 │350 │短少│ │1依原告檢送之│ │ │
│ │ 路4號 │6立 │立方│ │給付│ │ 施工照片顯示│ │ │
│ │ 側 │方公│公尺│ │47.1│ │ :經現場核對│ │ │
│ │2明溝清│尺 │ │ │6立 │ │ 及依原告提報│ │ │
│ │ 除淤泥│ │ │ │方公│ │ 之照片認定後│ │ │
│ │ │ │ │ │尺 │ │ ,故應核實扣│ │ │
│ │ │ │ │ │ │ │ 除數量,擬同│ │ │
│ │ │ │ │ │ │ │ 意備查。 │ │ │
│ │ │ │ │ │ │ │2請參見簡便行│ │ │
│ │ │ │ │ │ │ │ 文表、施工圖│ │ │
│ │ │ │ │ │ │ │ 說及施工前、│ │ │
│ │ │ │ │ │ │ │ 中、後照片暨│ │ │
│ │ │ │ │ │ │ │ 證人余建興證│ │ │
│ │ │ │ │ │ │ │ 詞。 │ │ │
├──┼────┼──┼──┼──┼──┤ ├───────┤ ├──┤
│ │1華新一│42公│0 │1000│通知│ │1依原告檢送之│ │ │
│ │ 路4號 │尺 │ │ │施作│ │ 施工照片顯示│ │ │
│ │ 側 │ │ │ │但未│ │ :該處為淨斷│ │ │
│ │2溝內混│ │ │ │給付│ │ 面1m以下之排│ │ │
│ │ 凝土塊│ │ │ │ │ │ 水系統,並無│ │ │
│ │ 油脂清│ │ │ │ │ │ 通知原告施作│ │ │
│ │ 除 │ │ │ │ │ │ ,係為原告逕│ │ │
│ │ │ │ │ │ │ │ 行施作,故不│ │ │
│ │ │ │ │ │ │ │ 予計價。 │ │ │
│ │ │ │ │ │ │ │2請參見簡便行│ │ │
│ │ │ │ │ │ │ │ 文表、施工圖│ │ │
│ │ │ │ │ │ │ │ 說及施工前、│ │ │
│ │ │ │ │ │ │ │ 中、後照片暨│ │ │
│ │ │ │ │ │ │ │ 證人余建興證│ │ │
│ │ │ │ │ │ │ │ 詞。 │ │ │
├──┼────┼──┼──┼──┼──┼───────┼───────┼────┼──┤
│13 │1六堵工│72.7│2.4 │350 │短少│1原證135(印有│1依原告檢送之│詳見叁、│ │
│ │ 業區台│3立 │立方│ │給付│ 被告傳真號碼│ 施工照片顯示│得心證之│ │
│ │ 五縣 │方公│公尺│ │70.3│ 00000000)「 │ :經現場核對│理由:五│ │
│ │2明溝清│尺 │ │ │3立 │ 傳真單」,可│ 及依原告提報│、㈣ │ │
│ │ 除淤泥│ │ │ │方公│ 證被告有指示│ 之照片認定後│ │ │
│ │ │ │ │ │尺 │ 原告施作。 │ ,部分段明溝│ │ │
│ │ │ │ │ │ │2原證8「施工 │ 土方淤積明顯│ │ │
│ │ │ │ │ │ │ 前、後、中照│ 不合理,故應│ │ │
│ │ │ │ │ │ │ 片」,可證原│ 核實扣除數量│ │ │
│ │ │ │ │ │ │ 告有施作之事│ ,擬同意備查│ │ │
│ │ │ │ │ │ │ 實。 │ 。 │ │ │
│ │ │ │ │ │ │ │2請參見簡便行│ │ │
│ │ │ │ │ │ │ │ 文表、施工圖│ │ │
│ │ │ │ │ │ │ │ 說及施工前、│ │ │
│ │ │ │ │ │ │ │ 中、後照片暨│ │ │
│ │ │ │ │ │ │ │ 證人余建興證│ │ │
│ │ │ │ │ │ │ │ 詞。 │ │ │
├──┼────┼──┼──┼──┼──┤ ├───────┤ │ │
│ │1六堵工│22.1│20 │1000│短少│ │1該處屬20m計 │ │ │
│ │ 業區台│公尺│ │ │給付│ │ 畫道路,計價│ │ │
│ │ 五縣 │ │ │ │2.1 │ │ 長度20m,短 │ │ │
│ │2溝內混│ │ │ │公尺│ │ 少部分係扣除│ │ │
│ │ 凝土塊│ │ │ │ │ │ 道路兩側水溝│ │ │
│ │ 油脂清│ │ │ │ │ │ 及陰井寬度計│ │ │
│ │ 除 │ │ │ │ │ │ 2.1m係屬合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2請參見簡便行│ │ │
│ │ │ │ │ │ │ │ 文表、施工圖│ │ │
│ │ │ │ │ │ │ │ 說及施工前、│ │ │
│ │ │ │ │ │ │ │ 中、後照片暨│ │ │
│ │ │ │ │ │ │ │ 證人余建興證│ │ │
│ │ │ │ │ │ │ │ 詞。 │ │ │
├──┼────┼──┼──┼──┼──┼───────┼───────┼────┼──┤
│14 │1實踐路│56公│0 │1000│通知│1原證135(印有│1查該處之涵管│詳見叁、│ │
│ │2溝內混│尺 │ │ │施作│ 被告傳真號碼│ 均直接排入百│得心證之│ │
│ │ 凝土塊│ │ │ │但未│ 00000000)「 │ 福抽水站,並│理由:五│ │
│ │ 油脂清│ │ │ │給付│ 傳真單」編號│ 無此溝內混凝│、㈣ │ │
│ │ 除 │ │ │ │ │ 1「實踐路-七│ 土塊油脂清除│ │ │
│ │ │ │ │ │ │ 堵區」,可證│ 部分項目,故│ │ │
│ │ │ │ │ │ │ 被告有通知指│ 不予計價。 │ │ │
│ │ │ │ │ │ │ 示原告施作。│2請參見簡便行│ │ │
│ │ │ │ │ │ │2原證8「施工 │ 文表、施工圖│ │ │
│ │ │ │ │ │ │ 前、中、後照│ 說及施工前、│ │ │
│ │ │ │ │ │ │ 片」及原證 │ 中、後照片暨│ │ │
│ │ │ │ │ │ │ 102「完工後 │ 證人余建興證│ │ │
│ │ │ │ │ │ │ 送審施工圖」│ 詞。 │ │ │
├──┼────┼──┼──┼──┼──┤ ,可證原告有├───────┤ ├──┤
│ │1實踐路│777.│44.1│790 │短少│ 施作之事實。│1依原告檢送之│ │ │
│ │2箱涵清│35立│8立 │ │給付│3原證100「基 │ 施工照片顯示│ │ │
│ │ 除淤泥│方公│方公│ │729.│ 隆市各區一米│ :淤積土量均│ │ │
│ │ │尺 │尺 │ │17立│ 以上排水系統│ 事前堆置成堆│ │ │
│ │ │ │ │ │方公│ 調查表」,「│ ,再以量具丈│ │ │
│ │ │ │ │ │尺 │ 七堵-實踐路-│ 量,無法提出│ │ │
│ │ │ │ │ │ │ 涵管」,可證│ 全排水系統淤│ │ │
│ │ │ │ │ │ │ 被告就「箱涵│ 積情況,施工│ │ │
│ │ │ │ │ │ │ 清除淤泥」僅│ 前、後照片截│ │ │
│ │ │ │ │ │ │ 以44.18m3結 │ 然不同,故依│ │ │
│ │ │ │ │ │ │ 算,明顯短少│ 其現況實際載│ │ │
│ │ │ │ │ │ │ 給付。 │ 運量換算長度│ │ │
│ │ │ │ │ │ │ │ 等計算,擬同│ │ │
│ │ │ │ │ │ │ │ 意備查。 │ │ │
│ │ │ │ │ │ │ │2請參見簡便行│ │ │
│ │ │ │ │ │ │ │ 文表、施工圖│ │ │
│ │ │ │ │ │ │ │ 說及施工前、│ │ │
│ │ │ │ │ │ │ │ 中、後照片暨│ │ │
│ │ │ │ │ │ │ │ 證人余建興證│ │ │
│ │ │ │ │ │ │ │ 詞。 │ │ │
├──┼────┼──┼──┼──┼──┼───────┼───────┼────┼──┤
│16 │1實踐路│23公│18公│1000│短少│1原證135(印有│1本案路寬12m │詳見叁、│ │
│ │ 253巷 │尺 │尺 │ │給付│ 被告傳真號碼│ ,出口處銜接│得心證之│ │
│ │2溝內混│ │ │ │5公 │ 00000000)「 │ 基隆河延伸約│理由:五│ │
│ │ 凝土塊│ │ │ │尺 │ 傳真單」編號│ 2m,防汛道路│、㈣ │ │
│ │ 油脂清│ │ │ │ │ 1「實踐路-七│ 寬約4m,擬同│ │ │
│ │ 除 │ │ │ │ │ 堵區」,可證│ 意備查。 │ │ │
│ │ │ │ │ │ │ 被告有通知指│2請參見簡便行│ │ │
│ │ │ │ │ │ │ 示原告施作。│ 文表、施工圖│ │ │
│ │ │ │ │ │ │2原證8「施工 │ 說及施工前、│ │ │
│ │ │ │ │ │ │ 前、中、後照│ 中、後照片暨│ │ │
│ │ │ │ │ │ │ 片」,可證原│ 證人余建興證│ │ │
│ │ │ │ │ │ │ 告有施作之事│ 詞。 │ │ │
│ │ │ │ │ │ │ 實。 │ │ │ │
│ │ │ │ │ │ │3原證100「基 │ │ │ │
│ │ │ │ │ │ │ 隆市各區一米│ │ │ │
│ │ │ │ │ │ │ 以上排水系統│ │ │ │
│ │ │ │ │ │ │ 調查表」,「│ │ │ │
│ │ │ │ │ │ │ 七堵-實踐路-│ │ │ │
│ │ │ │ │ │ │ 涵管」,可證│ │ │ │
│ │ │ │ │ │ │ 被告就「溝內│ │ │ │
│ │ │ │ │ │ │ 混凝土塊油脂│ │ │ │
│ │ │ │ │ │ │ 清除」僅以 │ │ │ │
│ │ │ │ │ │ │ 18m結算,明 │ │ │ │
│ │ │ │ │ │ │ 顯短少給付 │ │ │ │
└──┴────┴──┴──┴──┴──┴───────┴───────┴────┴──┘
附表五:(97)暖暖區下水道疏濬工程
┌──┬────┬──┬──┬──┬──┬───────┬───────┬────┬──┐
│編號│施工地點│原告│被告│契約│爭執│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法院判斷│備註│
│ │施工項目│請求│結算│單價│類型│ │ │ │ │
│ │ │數量│數量│(新│ │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 │ │
├──┼────┼──┼──┼──┼──┼───────┼───────┼────┼──┤
│1 │1碇內抽│18立│0 │350 │通知│1原證24「(被 │1原告無法提出│詳見叁、│ │
│ │ 水站對│方公│ │ │施作│ 告)97年第1次│ 施作證明,故│得心證之│ │
│ │ 面欄污│尺 │ │ │但未│ 下水道清理工│ 不予計價。 │理由:六│ │
│ │ 柵 │ │ │ │給付│ 作執行績效一│2請參見102年7│、㈠1所│ │
│ │2明溝清│ │ │ │ │ 覽表」之「碇│ 月18日基府工│述。 │ │
│ │ 除淤泥│ │ │ │ │ 內抽水站對面│ 水壹字第1020│ │ │
│ │ │ │ │ │ │ (土地公廟前)│ 167286號函、│ │ │
│ │ │ │ │ │ │ 欄汙柵上游」│ 簡便行文表、│ │ │
│ │ │ │ │ │ │ ,可佐證被告│ 電話傳真通知│ │ │
│ │ │ │ │ │ │ 有通知原告施│ 單及施工圖說│ │ │
│ │ │ │ │ │ │ 作。 │ 暨證人陳淑瑗│ │ │
│ │ │ │ │ │ │證人郭廷銓10 │ 證詞。 │ │ │
│ │ │ │ │ │ │ 2年5月21日期│ │ │ │
│ │ │ │ │ │ │ 日證詞「原證│ │ │ │
│ │ │ │ │ │ │ 10編號1…… │ │ │ │
│ │ │ │ │ │ │ 有去會勘…」│ │ │ │
│ │ │ │ │ │ │ 云云(筆錄第4│ │ │ │
│ │ │ │ │ │ │ 頁第9行),可│ │ │ │
│ │ │ │ │ │ │ 證被告有指示│ │ │ │
│ │ │ │ │ │ │ 原告施作。 │ │ │ │
│ │ │ │ │ │ │3原證12「施工│ │ │ │
│ │ │ │ │ │ │ 前、中、後照│ │ │ │
│ │ │ │ │ │ │ 片」、及原證│ │ │ │
│ │ │ │ │ │ │ 104「送審施 │ │ │ │
│ │ │ │ │ │ │ 工圖」,可證│ │ │ │
│ │ │ │ │ │ │ 原告有施作之│ │ │ │
│ │ │ │ │ │ │ 事實。 │ │ │ │
├──┼────┼──┼──┼──┼──┼───────┼───────┼────┼──┤
│2 │1源遠路│60平│5平 │10 │短少│1證人郭廷銓組│1項目與數量經│詳見叁、│ │
│ │ 272-2 │方公│方公│ │給付│ 長102年5月21│ 比對照片及現│得心證之│ │
│ │ 號旁 │尺 │尺 │ │55平│ 日期日證詞「│ 場核對數量後│理由:六│ │
│ │2雜草清│ │ │ │方公│ 原證10編號2 │ ,擬同意備查│、㈠2所│ │
│ │ 除 │ │ │ │尺 │ ……有去會勘│ 。 │述。 │ │
├──┼────┼──┼──┼──┼──┤ 」云云(筆錄 │2請參見102年7│ │ │
│ │1源遠路│27立│2.4 │350 │短少│ 第4頁第10行)│ 月18日基府工│ │ │
│ │ 272-2 │方公│立方│ │給付│ ,可證被告有│ 水壹字第1020│ │ │
│ │ 號旁 │尺 │公尺│ │24.6│ 指示原告施作│ 167286號函、│ │ │
│ │2明溝清│ │ │ │立方│ 。 │ 簡便行文表、│ │ │
│ │ 除淤泥│ │ │ │公尺│2原證24「(被 │ 電話傳真通知│ │ │
│ │ │ │ │ │ │ 告)97年第1次│ 單及施工圖說│ │ │
│ │ │ │ │ │ │ 下水道清理工│ 暨證人陳淑瑗│ │ │
│ │ │ │ │ │ │ 作執行績效一│ 證詞。 │ │ │
├──┼────┼──┼──┼──┼──┤ 覽表」之「源├───────┤ ├──┤
│ │1源遠路│5.76│0 │790 │通知│ 遠路272之2號│1係未通知原告│ │ │
│ │ 272-2 │立方│ │ │施作│ 邊大排」,可│ 逕行施作之項│ │ │
│ │ 號旁 │公尺│ │ │但未│ 佐證被告有通│ 目,亦未經被│ │ │
│ │2箱涵清│ │ │ │給付│ 知原告施作。│ 告核可施作,│ │ │
│ │ 除淤泥│ │ │ │ │3原證12「施工│ 且原告補提送│ │ │
│ │ │ │ │ │ │ 前、中、後照│ 之資料前、中│ │ │
│ │ │ │ │ │ │ 片」、原證29│ 、後照片無法│ │ │
│ │ │ │ │ │ │ 「送審施工圖│ 對照,故不予│ │ │
│ │ │ │ │ │ │ 」及原證30「│ 計價。 │ │ │
│ │ │ │ │ │ │ 修正送審施工│2請參見102年7│ │ │
│ │ │ │ │ │ │ 圖」,可證原│ 月18日基府工│ │ │
│ │ │ │ │ │ │ 告有施作之事│ 水壹字第1020│ │ │
│ │ │ │ │ │ │ 實。 │ 167286號函、│ │ │
│ │ │ │ │ │ │4原證113(下方│ 簡便行文表、│ │ │
│ │ │ │ │ │ │ 處有被告下水│ 電話傳真通知│ │ │
│ │ │ │ │ │ │ 道科傳真號碼│ 單及施工圖說│ │ │
│ │ │ │ │ │ │ 00000000)被 │ 暨證人陳淑瑗│ │ │
│ │ │ │ │ │ │ 告傳真予原告│ 證詞。 │ │ │
│ │ │ │ │ │ │ 之「施工圖」│ │ │ │
│ │ │ │ │ │ │ ,施工結果欄│ │ │ │
│ │ │ │ │ │ │ 「雜草清除 │ │ │ │
│ │ │ │ │ │ │ 60m2,明溝淤│ │ │ │
│ │ │ │ │ │ │ 泥清除27m3,│ │ │ │
│ │ │ │ │ │ │ 箱涵清除淤泥│ │ │ │
│ │ │ │ │ │ │ 5.76m3」,與│ │ │ │
│ │ │ │ │ │ │ 被告修正後送│ │ │ │
│ │ │ │ │ │ │ 審之施工圖即│ │ │ │
│ │ │ │ │ │ │ 原證30同,可│ │ │ │
│ │ │ │ │ │ │ 證原告請求之│ │ │ │
│ │ │ │ │ │ │ 數量係經被告│ │ │ │
│ │ │ │ │ │ │ 確認,然被告│ │ │ │
│ │ │ │ │ │ │ 結算時未依其│ │ │ │
│ │ │ │ │ │ │ 內容辦理結算│ │ │ │
│ │ │ │ │ │ │ ,明顯短少給│ │ │ │
│ │ │ │ │ │ │ 付。 │ │ │ │
├──┼────┼──┼──┼──┼──┼───────┼───────┼────┼──┤
│3 │1碇內里│18平│0 │10 │通知│1證人郭廷銓10│1依原告補送資│詳見叁、│ │
│ │ 民大會│方公│ │ │施作│ 2年5月21日期│ 料施工前、中│得心證之│ │
│ │ 堂旁 │尺 │ │ │但未│ 日證詞「原證│ 、後照片仍無│理由:六│ │
│ │2雜草清│ │ │ │給付│ 10編號3…… │ 法對照、認定│、㈠3所│ │
│ │ 除 │ │ │ │ │ 有去會勘…」│ 數量,故不予│述。 │ │
├──┼────┼──┼──┼──┼──┤ 云云(筆錄第4│ 計價。 │ │ │
│ │1碇內里│5立 │0 │350 │通知│ 頁第11行), │2請參見102年7│ │ │
│ │ 民大會│方公│ │ │施作│ 可證被告有指│ 月18日基府工│ │ │
│ │ 堂旁 │尺 │ │ │但未│ 示原告施作。│ 水壹字第1020│ │ │
│ │2明溝清│ │ │ │給付│2原證24「(被 │ 167286號函、│ │ │
│ │ 除淤泥│ │ │ │ │ 告)97年第1次│ 簡便行文表、│ │ │
│ │ │ │ │ │ │ 下水道清理工│ 電話傳真通知│ │ │
│ │ │ │ │ │ │ 作執行績效一│ 單及施工圖說│ │ │
│ │ │ │ │ │ │ 覽表」之「碇│ 暨證人陳淑瑗│ │ │
│ │ │ │ │ │ │ 內里民會堂( │ 證詞。 │ │ │
│ │ │ │ │ │ │ 沉砂池)(市場│ │ │ │
│ │ │ │ │ │ │ 上游)」,可 │ │ │ │
│ │ │ │ │ │ │ 佐證被告有通│ │ │ │
│ │ │ │ │ │ │ 知原告施作。│ │ │ │
│ │ │ │ │ │ │3原證12「施工│ │ │ │
│ │ │ │ │ │ │ 前、中、後照│ │ │ │
│ │ │ │ │ │ │ 片」、原證31│ │ │ │
│ │ │ │ │ │ │ 「送審施工圖│ │ │ │
│ │ │ │ │ │ │ 」及原證32「│ │ │ │
│ │ │ │ │ │ │ 修正送審施工│ │ │ │
│ │ │ │ │ │ │ 圖」,可證原│ │ │ │
│ │ │ │ │ │ │ 告有施作之事│ │ │ │
│ │ │ │ │ │ │ 實。 │ │ │ │
│ │ │ │ │ │ │4原證114(下方│ │ │ │
│ │ │ │ │ │ │ 處有被告下水│ │ │ │
│ │ │ │ │ │ │ 道科傳真號碼│ │ │ │
│ │ │ │ │ │ │ 00000000)被 │ │ │ │
│ │ │ │ │ │ │ 告傳真予原告│ │ │ │
│ │ │ │ │ │ │ 之「施工圖」│ │ │ │
│ │ │ │ │ │ │ ,施工結果欄│ │ │ │
│ │ │ │ │ │ │ 「雜草清除 │ │ │ │
│ │ │ │ │ │ │ 18m2,明溝淤│ │ │ │
│ │ │ │ │ │ │ 泥清除5m3」 │ │ │ │
│ │ │ │ │ │ │ ,與被告修正│ │ │ │
│ │ │ │ │ │ │ 後送審之施工│ │ │ │
│ │ │ │ │ │ │ 圖即原證32同│ │ │ │
│ │ │ │ │ │ │ ,可證原告請│ │ │ │
│ │ │ │ │ │ │ 求之數量係經│ │ │ │
│ │ │ │ │ │ │ 被告確認,然│ │ │ │
│ │ │ │ │ │ │ 被告結算時未│ │ │ │
│ │ │ │ │ │ │ 依其內容辦理│ │ │ │
│ │ │ │ │ │ │ 結算,明顯短│ │ │ │
│ │ │ │ │ │ │ 少給付。 │ │ │ │
├──┼────┼──┼──┼──┼──┼───────┼───────┼────┼──┤
│4 │1碇內街│1350│87.6│10 │短少│1證人郭廷銓10│1原告未依通知│詳見叁、│ │
│ │ 168巷6│平方│平方│ │給付│ 2年5月21日期│ 項目施作,依│得心證之│ │
│ │ 號附近│公尺│公尺│ │1262│ 日證詞「原證│ 原告所補送之│理由:六│ │
│ │ 及碇內│ │ │ │.4平│ 10編號4…… │ 資料施工前、│、㈠4所│ │
│ │ 街196 │ │ │ │方公│ 有去會勘…」│ 中、後照片及│述。 │ │
│ │ 巷4號 │ │ │ │尺 │ 云云(筆錄第4│ 現場核對數量│ │ │
│ │ 附近 │ │ │ │ │ 頁第12行), │ 後,擬同意備│ │ │
│ │2雜草清│ │ │ │ │ 可證被告有指│ 查。 │ │ │
│ │ 除 │ │ │ │ │ 示原告施作。│2請參見102年7│ │ │
│ │ │ │ │ │ │2原證12「施工│ 月18日基府工│ │ │
│ │ │ │ │ │ │ 前、中、後照│ 水壹字第1020│ │ │
│ │ │ │ │ │ │ 片」、原證33│ 167286號函、│ │ │
│ │ │ │ │ │ │ 「送審施工圖│ 簡便行文表、│ │ │
│ │ │ │ │ │ │ 」及原證34「│ 電話傳真通知│ │ │
│ │ │ │ │ │ │ 修正送審施工│ 單及施工圖說│ │ │
│ │ │ │ │ │ │ 圖」,可證原│ 暨證人陳淑瑗│ │ │
│ │ │ │ │ │ │ 告有施作之事│ 證詞。 │ │ │
│ │ │ │ │ │ │ 實且依被告意│ │ │ │
│ │ │ │ │ │ │ 見修正後送審│ │ │ │
│ │ │ │ │ │ │ 。 │ │ │ │
├──┼────┼──┼──┼──┼──┼───────┼───────┼────┼──┤
│5-1 │1統昶行│76.5│12.7│10 │短少│1證人郭廷銓10│1原告未依通知│詳見叁、│ │
│ │ 銷對面│平方│平方│ │給付│ 2年5月21日期│ 項目施作,依│得心證之│ │
│ │ (暖暖│公尺│公尺│ │63.8│ 日證詞「原證│ 原告所補送之│理由:六│ │
│ │ 運動公│ │ │ │平方│ 10編號5-1… │ 資料施工前、│、㈠5所│ │
│ │ 園附近│ │ │ │公尺│ …有去會勘…│ 中、後照片及│述。 │ │
│ │ 沉砂池│ │ │ │ │ 」云云(筆錄 │ 現場核對數量│ │ │
│ │ ) │ │ │ │ │ 第4頁第13行)│ 後,擬同意備│ │ │
│ │2雜草清│ │ │ │ │ ,可證被告有│ 查。 │ │ │
│ │ 除 │ │ │ │ │ 指示原告施作│2請參見102年7│ │ │
├──┼────┼──┼──┼──┼──┤ 。 │ 月18日基府工│ │ │
│ │1統昶行│35.3│11.7│350 │短少│2原證12「施工│ 水壹字第1020│ │ │
│ │ 銷對面│7立 │立方│ │給付│ 前、中、後照│ 167286號函、│ │ │
│ │ (暖暖│方公│公尺│ │23.6│ 片」、原證35│ 簡便行文表、│ │ │
│ │ 運動公│尺 │ │ │7立 │ 「送審施工圖│ 電話傳真通知│ │ │
│ │ 園附近│ │ │ │方公│ 」及原證36「│ 單及施工圖說│ │ │
│ │ 沉砂池│ │ │ │尺 │ 修正送審施工│ 暨證人陳淑瑗│ │ │
│ │ ) │ │ │ │ │ 圖」,可證原│ 證詞。 │ │ │
│ │2明溝清│ │ │ │ │ 告有施作之事│ │ │ │
│ │ 除淤泥│ │ │ │ │ 實。 │ │ │ │
├──┼────┼──┼──┼──┼──┤3原證115(下方├───────┼────┼──┤
│ │1統昶行│50公│0 │1000│通知│ 處有被告下水│1係未通知原告│詳見叁、│ │
│ │ 銷對面│尺 │ │ │施作│ 道科傳真號碼│ 逕行施作之項│得心證之│ │
│ │ (暖暖│ │ │ │但未│ 00000000)被 │ 目,其長度亦│理由:六│ │
│ │ 運動公│ │ │ │給付│ 告傳真予原告│ 未經被告核可│、㈠5所│ │
│ │ 園附近│ │ │ │ │ 之「施工圖」│ 施作,且原告│述。 │ │
│ │ 沉砂池│ │ │ │ │ ,施工結果欄│ 補提送之資料│ │ │
│ │ ) │ │ │ │ │ 「雜草清除 │ 前、中、後照│ │ │
│ │2溝內混│ │ │ │ │ 76.5m2,明溝│ 片無法對照,│ │ │
│ │ 凝土塊│ │ │ │ │ 淤泥清除12m3│ 故不予計價。│ │ │
│ │ 油脂清│ │ │ │ │ ,明溝(沉砂 │2請參見102年7│ │ │
│ │ 除 │ │ │ │ │ 池)淤泥清除 │ 月18日基府工│ │ │
├──┼────┼──┼──┼──┼──┤ 23.37 m3,溝│ 水壹字第1020│ │ │
│ │1統昶行│21.6│0 │790 │通知│ 內混凝土塊油│ 167286號函、│ │ │
│ │ 銷對面│立方│ │ │施作│ 脂清除50m, │ 簡便行文表、│ │ │
│ │ (暖暖│公尺│ │ │但未│ 箱涵淤泥清除│ 電話傳真通知│ │ │
│ │ 運動公│ │ │ │給付│ 21.6m3」,與│ 單及施工圖說│ │ │
│ │ 園附近│ │ │ │ │ 被告修正後送│ 暨證人陳淑瑗│ │ │
│ │ 沉砂池│ │ │ │ │ 審之施工圖即│ 證詞。 │ │ │
│ │ ) │ │ │ │ │ 原證36同,可│ │ │ │
│ │2箱涵清│ │ │ │ │ 證原告請求之│ │ │ │
│ │ 除淤泥│ │ │ │ │ 數量係經被告│ │ │ │
│ │ │ │ │ │ │ 確認,然被告│ │ │ │
│ │ │ │ │ │ │ 結算時未依其│ │ │ │
│ │ │ │ │ │ │ 內容辦理結算│ │ │ │
│ │ │ │ │ │ │ ,明顯短少給│ │ │ │
│ │ │ │ │ │ │ 付。 │ │ │ │
├──┼────┼──┼──┼──┼──┼───────┼───────┼────┼──┤
│5-2 │1暖暖運│361 │35.7│10 │短少│1證人郭廷銓10│1原告未依通知│詳見叁、│ │
│ │ 動公園│平方│平方│ │給付│ 2年5月21日期│ 項目施作,依│得心證之│ │
│ │ 附近景│公尺│公尺│ │325.│ 日證詞「原證│ 原告所補送之│理由:六│ │
│ │ 觀沉砂│ │ │ │3平 │ 10編號5-2… │ 資料施工前、│、㈠6所│ │
│ │ 池 │ │ │ │方公│ …有去會勘…│ 中、後照片及│述。 │ │
│ │2雜草清│ │ │ │尺 │ 」云云(筆錄 │ 現場核對數量│ │ │
│ │ 除 │ │ │ │ │ 第4頁第12行)│ 後,擬同意備│ │ │
├──┼────┼──┼──┼──┼──┤ ,可證被告有│ 查。 │ │ │
│ │1暖暖運│84.6│73.4│350 │短少│ 指示原告施作│2請參見102年7│ │ │
│ │ 動公園│立方│立方│ │給付│ 。 │ 月18日基府工│ │ │
│ │ 附近景│公尺│公尺│ │11.2│2原證24「(被 │ 水壹字第1020│ │ │
│ │ 觀沉砂│ │ │ │立方│ 告)97年第1次│ 167286號函、│ │ │
│ │ 池 │ │ │ │公尺│ 下水道清理工│ 簡便行文表、│ │ │
│ │2明溝清│ │ │ │ │ 作執行績效考│ 電話傳真通知│ │ │
│ │ 除淤泥│ │ │ │ │ 核一覽表」之│ 單及施工圖說│ │ │
│ │ │ │ │ │ │ 「暖暖區-東 │ 暨證人陳淑瑗│ │ │
│ │ │ │ │ │ │ 碇路三處沉砂│ 證詞。 │ │ │
│ │ │ │ │ │ │ 池」及原證37│ │ │ │
│ │ │ │ │ │ │ 「被告97年7 │ │ │ │
│ │ │ │ │ │ │ 月29日基府工│ │ │ │
│ │ │ │ │ │ │ 下參字第0970│ │ │ │
│ │ │ │ │ │ │ 137854號函」│ │ │ │
│ │ │ │ │ │ │ ,主旨「…東│ │ │ │
│ │ │ │ │ │ │ 碇路(暖暖運 │ │ │ │
│ │ │ │ │ │ │ 動公園對面) │ │ │ │
│ │ │ │ │ │ │ 沉砂池、景觀│ │ │ │
│ │ │ │ │ │ │ 沉砂池及辰砂│ │ │ │
│ │ │ │ │ │ │ 陰井等多處地│ │ │ │
│ │ │ │ │ │ │ 點…」云 │ │ │ │
│ │ │ │ │ │ │ 云,皆可證被│ │ │ │
│ │ │ │ │ │ │ 告有通知指示│ │ │ │
│ │ │ │ │ │ │ 原告施作。 │ │ │ │
│ │ │ │ │ │ │3原證12「施工│ │ │ │
│ │ │ │ │ │ │ 前、中、後照│ │ │ │
│ │ │ │ │ │ │ 片」、原證38│ │ │ │
│ │ │ │ │ │ │ 「送審施工圖│ │ │ │
│ │ │ │ │ │ │ 」及原證39「│ │ │ │
│ │ │ │ │ │ │ 修正送審施工│ │ │ │
│ │ │ │ │ │ │ 圖」,可證原│ │ │ │
│ │ │ │ │ │ │ 告有施作之事│ │ │ │
│ │ │ │ │ │ │ 實。 │ │ │ │
├──┼────┼──┼──┼──┼──┼───────┼───────┼────┼──┤
│5-3 │1暖暖運│72平│15平│10 │短少│1證人郭廷銓10│1原告未依通知│詳見叁、│ │
│ │ 動公園│方公│方公│ │給付│ 2年5月21日期│ 項目施作,依│得心證之│ │
│ │ 附近暖│尺 │尺 │ │57平│ 日證詞「原證│ 原告所補送之│理由:六│ │
│ │ 東苗圃│ │ │ │方公│ 10編號5-3… │ 資料施工前、│、㈠7所│ │
│ │ 旁 │ │ │ │尺 │ …有去會勘…│ 中、後照片及│述。 │ │
│ │2雜草清│ │ │ │ │ 」云云(筆錄 │ 現場核對數量│ │ │
│ │ 除 │ │ │ │ │ 第4頁第15行)│ 後,擬同意備│ │ │
├──┼────┼──┼──┼──┼──┤ ,可證被告有│ 查。 │ │ │
│ │1暖暖運│18立│6.8 │350 │短少│ 指示原告施作│2請參見102年7│ │ │
│ │ 動公園│方公│立方│ │給付│ 。 │ 月18日基府工│ │ │
│ │ 附近暖│尺 │公尺│ │11.2│2原證12「施工│ 水壹字第1020│ │ │
│ │ 東苗圃│ │ │ │立方│ 前、中、後照│ 167286號函、│ │ │
│ │ 旁 │ │ │ │公尺│ 片」、原證40│ 簡便行文表、│ │ │
│ │2明溝清│ │ │ │ │ 「送審施工圖│ 電話傳真通知│ │ │
│ │ 除淤泥│ │ │ │ │ 」及原證41「│ 單及施工圖說│ │ │
│ │ │ │ │ │ │ 修正送審施工 │ 暨證人陳淑瑗│ │ │
│ │ │ │ │ │ │ 圖」,可證原│ 證詞。 │ │ │
│ │ │ │ │ │ │ 告有施作之事│ │ │ │
├──┼────┼──┼──┼──┼──┤ 實。 ├───────┼────┼──┤
│ │1暖暖運│30公│0 │1000│通知│ │1係未通知原告│詳見叁、│ │
│ │ 動公園│尺 │ │ │施作│ │ 逕行施作之項│得心證之│ │
│ │ 附近暖│ │ │ │但未│ │ 目,其長度亦│理由:六│ │
│ │ 東苗圃│ │ │ │給付│ │ 未經被告核可│、㈠7所│ │
│ │ 旁 │ │ │ │ │ │ 施作,且原告│述。 │ │
│ │2溝內混│ │ │ │ │ │ 補提送之資料│ │ │
│ │ 凝土塊│ │ │ │ │ │ 前、中、後照│ │ │
│ │ 油脂清│ │ │ │ │ │ 片無法對照,│ │ │
│ │ 除 │ │ │ │ │ │ 故不予計價。│ │ │
│ │ │ │ │ │ │ │2請參見102年7│ │ │
│ │ │ │ │ │ │ │ 月18日基府工│ │ │
│ │ │ │ │ │ │ │ 水壹字第1020│ │ │
│ │ │ │ │ │ │ │ 167286號函、│ │ │
│ │ │ │ │ │ │ │ 簡便行文表、│ │ │
│ │ │ │ │ │ │ │ 電話傳真通知│ │ │
│ │ │ │ │ │ │ │ 單及施工圖說│ │ │
│ │ │ │ │ │ │ │ 暨證人陳淑瑗│ │ │
│ │ │ │ │ │ │ │ 證詞。 │ │ │
├──┼────┼──┼──┼──┼──┼───────┼───────┼────┼──┤
│6 │1八堵路│600 │59.2│10 │短少│1原證12「施工│1依原告所補送│詳見叁、│ │
│ │ 56號- │平方│平方│ │給付│ 前、中、後照│ 之資料施工前│得心證之│ │
│ │ 八堵橋│公尺│公尺│ │540.│ 片」、原證42│ 、中、後照片│理由:六│ │
│ │ 下 │ │ │ │8平 │ 「送審施工圖│ 及現場核對數│、㈠8所│ │
│ │2雜草清│ │ │ │方公│ 」及原證43「│ 量後,擬同意│述。 │ │
│ │ 除 │ │ │ │尺 │ 修正送審施工│ 備查。 │ │ │
├──┼────┼──┼──┼──┼──┤ 圖」,可證原│2請參見102年7│ │ │
│ │1八堵路│15.7│2.1 │350 │短少│ 告有施作之事│ 月18日基府工│ │ │
│ │ 56號- │5立 │立方│ │給付│ 實。 │ 水壹字第1020│ │ │
│ │ 八堵橋│方公│公尺│ │13.6│2原證116(下方│ 167286號函、│ │ │
│ │ 下 │尺 │ │ │5立 │ 處有被告下水│ 簡便行文表、│ │ │
│ │2明溝清│ │ │ │方公│ 道科傳真號碼│ 電話傳真通知│ │ │
│ │ 除淤泥│ │ │ │尺 │ 00000000)被 │ 單及施工圖說│ │ │
│ │ │ │ │ │ │ 告傳真予原告│ 暨證人陳淑瑗│ │ │
│ │ │ │ │ │ │ 之「施工圖」│ 證詞。 │ │ │
│ │ │ │ │ │ │ ,施工結果欄│ │ │ │
│ │ │ │ │ │ │ 「雜草清除60│ │ │ │
│ │ │ │ │ │ │ 0m2,明溝淤 │ │ │ │
│ │ │ │ │ │ │ 泥清除15.75m│ │ │ │
│ │ │ │ │ │ │ 3」,與被告 │ │ │ │
│ │ │ │ │ │ │ 修正後送審之│ │ │ │
│ │ │ │ │ │ │ 施工圖即原證│ │ │ │
│ │ │ │ │ │ │ 43同,可證原│ │ │ │
│ │ │ │ │ │ │ 告請求之數量│ │ │ │
│ │ │ │ │ │ │ 係經被告確認│ │ │ │
│ │ │ │ │ │ │ ,然被告結算│ │ │ │
│ │ │ │ │ │ │ 時未依其內容│ │ │ │
│ │ │ │ │ │ │ 辦理結算,明│ │ │ │
│ │ │ │ │ │ │ 顯短少給付。│ │ │ │
├──┼────┼──┼──┼──┼──┼───────┼───────┼────┼──┤
│7 │1源遠路│300 │67.5│10 │短少│1證人郭廷銓10│1原告未依通知│詳見叁、│ │
│ │ 152巷2│平方│平方│ │給付│ 2年5月21日期│ 項目施作,依│得心證之│ │
│ │ 號(環│公尺│公尺│ │232.│ 日證詞「原證│ 原告所補送之│理由:六│ │
│ │ 宇倉儲│ │ │ │5平 │ 10編號7…… │ 資料施工前、│、㈠9所│ │
│ │ 旁) │ │ │ │方公│ 有去會勘…」│ 中、後照片及│述。 │ │
│ │2雜草清│ │ │ │尺 │ 云云(筆錄第4│ 現場核對數量│ │ │
│ │ 除 │ │ │ │ │ 頁第18行), │ 後,擬同意備│ │ │
├──┼────┼──┼──┼──┼──┤ 可證被告有指│ 查。 │ │ │
│ │1源遠路│80立│14.4│350 │短少│ 示原告施作。│2請參見102年7│ │ │
│ │ 152巷2│方公│立方│ │給付│2原證12「施工│ 月18日基府工│ │ │
│ │ 號(環│尺 │公尺│ │65.6│ 前、中、後照│ 水壹字第1020│ │ │
│ │ 宇倉儲│ │ │ │立方│ 片」、原證44│ 167286號函、│ │ │
│ │ 旁) │ │ │ │公尺│ 「送審施工圖│ 簡便行文表、│ │ │
│ │2明溝清│ │ │ │ │ 」及原證45「│ 電話傳真通知│ │ │
│ │ 除淤泥│ │ │ │ │ 修正送審施工│ 單及施工圖說│ │ │
│ │ │ │ │ │ │ 圖」,可證原│ 暨證人陳淑瑗│ │ │
│ │ │ │ │ │ │ 告有施作之事│ 證詞。 │ │ │
│ │ │ │ │ │ │ 實。 │ │ │ │
├──┼────┼──┼──┼──┼──┤3原證117(下方├───────┤ ├──┤
│ │1源遠路│220 │0 │1000│通知│ 處有被告下水│1係未通知原告│ │ │
│ │ 152巷2│公尺│ │ │施作│ 道科傳真號碼│ 逕行施作之項│ │ │
│ │ 號(環│ │ │ │但未│ 00000000)被 │ 目,其長度亦│ │ │
│ │ 宇倉儲│ │ │ │給付│ 告傳真予原告│ 未經被告核可│ │ │
│ │ 旁) │ │ │ │ │ 之「施工圖」│ 施作,且原告│ │ │
│ │2溝內混│ │ │ │ │ ,施工結果欄│ 補提送之資料│ │ │
│ │ 凝土塊│ │ │ │ │ 「雜草清除30│ 前、中、後照│ │ │
│ │ 油脂清│ │ │ │ │ 0m2,明溝淤 │ 片無法對照,│ │ │
│ │ 除 │ │ │ │ │ 泥清除80m3,│ 故不予計價。│ │ │
│ │ │ │ │ │ │ 溝內混凝土塊│2請參見102年7│ │ │
│ │ │ │ │ │ │ 油脂清除220m│ 月18日基府工│ │ │
│ │ │ │ │ │ │ 」,與被告修│ 水壹字第1020│ │ │
│ │ │ │ │ │ │ 正後送審之施│ 167286號函、│ │ │
│ │ │ │ │ │ │ 工圖即原證45│ 簡便行文表、│ │ │
│ │ │ │ │ │ │ 同,可證原告│ 電話傳真通知│ │ │
│ │ │ │ │ │ │ 請求之數量係│ 單及施工圖說│ │ │
│ │ │ │ │ │ │ 經被告確認,│ 暨證人陳淑瑗│ │ │
│ │ │ │ │ │ │ 然被告結算時│ 證詞。 │ │ │
│ │ │ │ │ │ │ 未依其內容辦│ │ │ │
│ │ │ │ │ │ │ 理結算,明顯│ │ │ │
│ │ │ │ │ │ │ 短少給付。 │ │ │ │
├──┼────┼──┼──┼──┼──┼───────┼───────┼────┼──┤
│8 │1東勢街│45立│0.2 │790 │短少│1證人郭廷銓10│1原告未依通知│詳見叁、│ │
│ │ 69-4號│方公│立方│ │給付│ 2年5月21日期│ 項目施作,依│得心證之│ │
│ │ 下方 │尺 │公尺│ │44.8│ 日證詞「原證│ 原告所補送之│理由:六│ │
│ │2箱涵清│ │ │ │立方│ 10編號8…… │ 資料施工前、│、㈠所│ │
│ │ 除淤泥│ │ │ │公尺│ 有去會勘…」│ 中、後照片及│述。 │ │
│ │ │ │ │ │ │ 云云(筆錄第4│ 現場核對數量│ │ │
│ │ │ │ │ │ │ 頁第18行), │ 後,擬同意備│ │ │
│ │ │ │ │ │ │ 可證被告有指│ 查。 │ │ │
│ │ │ │ │ │ │ 示原告施作。│2請參見102年7│ │ │
│ │ │ │ │ │ │2原證46「被告│ 月18日基府工│ │ │
│ │ │ │ │ │ │ 工務處97年10│ 水壹字第1020│ │ │
│ │ │ │ │ │ │ 月9日基府工 │ 167286號函、│ │ │
│ │ │ │ │ │ │ 下貳字第0970│ 簡便行文表、│ │ │
│ │ │ │ │ │ │ 147498號函」│ 電話傳真通知│ │ │
│ │ │ │ │ │ │ ,主旨:「檢│ 單及施工圖說│ │ │
│ │ │ │ │ │ │ 送『本市暖暖│ 暨證人陳淑瑗│ │ │
│ │ │ │ │ │ │ 區東勢街69-4│ 證詞。 │ │ │
│ │ │ │ │ │ │ 號下方管涵阻│ │ │ │
│ │ │ │ │ │ │ 塞情形,以防│ │ │ │
│ │ │ │ │ │ │ 豪大雨時排水│ │ │ │
│ │ │ │ │ │ │ 無阻塞疑慮』│ │ │ │
│ │ │ │ │ │ │ 案會勘紀錄1 │ │ │ │
│ │ │ │ │ │ │ 份,請查照」│ │ │ │
│ │ │ │ │ │ │ ,可證被告有│ │ │ │
│ │ │ │ │ │ │ 指示原告施作│ │ │ │
│ │ │ │ │ │ │ ,且依常理應│ │ │ │
│ │ │ │ │ │ │ 可推論阻塞情│ │ │ │
│ │ │ │ │ │ │ 形應非輕微,│ │ │ │
│ │ │ │ │ │ │ 否則毋庸被告│ │ │ │
│ │ │ │ │ │ │ 承辦人員、組│ │ │ │
│ │ │ │ │ │ │ 長、暖暖區公│ │ │ │
│ │ │ │ │ │ │ 所及原告等人│ │ │ │
│ │ │ │ │ │ │ 至現場會勘,│ │ │ │
│ │ │ │ │ │ │ 然被告最後結│ │ │ │
│ │ │ │ │ │ │ 算僅以0.2m3 │ │ │ │
│ │ │ │ │ │ │ ,明顯不合理│ │ │ │
│ │ │ │ │ │ │ ,有短少給付│ │ │ │
│ │ │ │ │ │ │ 情事。 │ │ │ │
├──┼────┼──┼──┼──┼──┼───────┼───────┼────┼──┤
│9 │1東勢街│30公│0 │1000│通知│1證人郭廷銓10│1係未通知原告│詳見叁、│ │
│ │ 47號旁│尺 │ │ │施作│ 2年5月21日期│ 逕行施作之項│得心證之│ │
│ │2溝內混│ │ │ │但未│ 日證詞「原證│ 目,其長度亦│理由:六│ │
│ │ 凝土塊│ │ │ │給付│ 10編號9…… │ 未經被告核可│、㈠所│ │
│ │ 油脂清│ │ │ │ │ 有去會勘…」│ 施作,且原告│述。 │ │
│ │ 除 │ │ │ │ │ 云云(筆錄第4│ 補提送之資料│ │ │
│ │ │ │ │ │ │ 頁第19行), │ 前、中、後照│ │ │
│ │ │ │ │ │ │ 可證被告有指│ 片無法對照,│ │ │
│ │ │ │ │ │ │ 示原告施作。│ 故不予計價。│ │ │
│ │ │ │ │ │ │2原證47「送審│2請參見102年7│ │ │
│ │ │ │ │ │ │ 施工圖」及原│ 月18日基府工│ │ │
│ │ │ │ │ │ │ 證48「照片」│ 水壹字第1020│ │ │
│ │ │ │ │ │ │ ,可證原告有│ 167286號函、│ │ │
│ │ │ │ │ │ │ 施作之事實。│ 簡便行文表、│ │ │
│ │ │ │ │ │ │ │ 電話傳真通知│ │ │
│ │ │ │ │ │ │ │ 單及施工圖說│ │ │
│ │ │ │ │ │ │ │ 暨證人陳淑瑗│ │ │
│ │ │ │ │ │ │ │ 證詞。 │ │ │
├──┼────┼──┼──┼──┼──┼───────┼───────┼────┼──┤
│10 │1源遠路│37.5│0 │350 │通知│1原證118及原 │1被告無此傳真│詳見叁、│ │
│ │ 212號 │立方│ │ │施作│ 證24「(被告 │ 通知單之紀錄│得心證之│ │
│ │ 旁 │公尺│ │ │但未│ )97年第1次下│ ,亦無通知原│理由:六│ │
│ │2明溝清│ │ │ │給付│ 水道清理工作│ 告進行該地點│、㈠所│ │
│ │ 除淤泥│ │ │ │ │ 執行績效一覽│ 項目施作。 │述。 │ │
├──┼────┼──┼──┼──┼──┤ 表」之「碇內│2請參見102年7│ │ │
│ │1源遠路│38立│0 │790 │通知│ 里民會堂(沉 │ 月18日基府工│ │ │
│ │ 212號 │方公│ │ │施作│ 砂池)(市場上│ 水壹字第1020│ │ │
│ │ 旁 │尺 │ │ │但未│ 游)」,其中 │ 167286號函、│ │ │
│ │2箱涵清│ │ │ │給付│ 「市場上游」│ 簡便行文表、│ │ │
│ │ 除淤泥 │ │ │ │ │ 即是源遠路21│ 暨證人陳淑瑗│ │ │
│ │ │ │ │ │ │ 2號,可佐證 │ 證詞。 │ │ │
│ │ │ │ │ │ │ 被告有通知原│ │ │ │
│ │ │ │ │ │ │ 告施作。 │ │ │ │
│ │ │ │ │ │ │2原證12「施工│ │ │ │
│ │ │ │ │ │ │ 前、中、後照│ │ │ │
│ │ │ │ │ │ │ 片」、原證50│ │ │ │
│ │ │ │ │ │ │ 「送審施工圖│ │ │ │
│ │ │ │ │ │ │ 」,可證原告│ │ │ │
│ │ │ │ │ │ │ 有施作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11 │1東勢街│1104│0 │10 │通知│1原證108「被 │1被告無此傳真│詳見叁、│ │
│ │ 東碇路│平方│ │ │施作│ 告97年7月9日│ 通知單之紀錄│得心證之│ │
│ │ 交叉口│公尺│ │ │但未│ 第000000000 │ ,亦無通知原│理由:六│ │
│ │ 邊 │ │ │ │給付│ 號函」說明二│ 告進行該地點│、㈠所│ │
│ │2雜草清│ │ │ │ │ 、「…經本府│ 項目施作。 │述。 │ │
│ │ 除 │ │ │ │ │ 97年4月21日 │2請參見102年7│ │ │
├──┼────┼──┼──┼──┼──┤ 現勘告知施作│ 月18日基府工│ │ │
│ │1東勢街│189 │0 │790 │通知│ 範圍及地點…│ 水壹字第1020│ │ │
│ │ 東碇路│立方│ │ │施作│ 」云云,及「│ 167286號函、│ │ │
│ │ 交叉口│公尺│ │ │但未│ 97年4月21日 │ 簡便行文表、│ │ │
│ │ 邊 │ │ │ │給付│ 現場勘查照片│ 電話傳真通知│ │ │
│ │2箱涵清│ │ │ │ │ 及施工後97年│ 單及施工圖說│ │ │
│ │ 除淤泥│ │ │ │ │ 7月17日現場 │ 暨證人陳淑瑗│ │ │
│ │ │ │ │ │ │ 照片」,原證│ 證詞。 │ │ │
│ │ │ │ │ │ │ 37「被告97年│ │ │ │
│ │ │ │ │ │ │ 7月29日基府 │ │ │ │
│ │ │ │ │ │ │ 工下參字第09│ │ │ │
│ │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 │ │ │ │ 」,皆可證被│ │ │ │
│ │ │ │ │ │ │ 告有指示原告│ │ │ │
│ │ │ │ │ │ │ 施作。 │ │ │ │
│ │ │ │ │ │ │2原證12「施工│ │ │ │
│ │ │ │ │ │ │ 前、中、後照│ │ │ │
│ │ │ │ │ │ │ 片」、原證52│ │ │ │
│ │ │ │ │ │ │ 「送審施工圖│ │ │ │
│ │ │ │ │ │ │ 」,可證原告│ │ │ │
│ │ │ │ │ │ │ 有施作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12 │1水源橋│31公│15公│1000│短少│1原證12「施工│1依原告所補送│詳見叁、│ │
│ │ 水源路│尺 │尺 │ │給付│ 前、中、後照│ 之資料施工前│得心證之│ │
│ │ 頭 │ │ │ │16公│ 片」、及原證│ 、中、後照片│理由:六│ │
│ │2溝內混│ │ │ │尺 │ 53「完工送審│ 及現場核對數│、㈠所│ │
│ │ 凝土塊│ │ │ │ │ 施工圖」,可│ 量後,擬同意│述。 │ │
│ │ 油脂清│ │ │ │ │ 證原告有施作│ 備查。 │ │ │
│ │ 除 │ │ │ │ │ 之事實。 │2請參見102年7│ │ │
│ │ │ │ │ │ │ │ 月18日基府工│ │ │
│ │ │ │ │ │ │ │ 水壹字第1020│ │ │
│ │ │ │ │ │ │ │ 167286號函、│ │ │
│ │ │ │ │ │ │ │ 簡便行文表、│ │ │
│ │ │ │ │ │ │ │ 電話傳真通知│ │ │
│ │ │ │ │ │ │ │ 單及施工圖說│ │ │
│ │ │ │ │ │ │ │ 暨證人陳淑瑗│ │ │
│ │ │ │ │ │ │ │ 證詞。 │ │ │
└──┴────┴──┴──┴──┴──┴───────┴───────┴────┴──┘
附表六:(97)中山區下水道疏濬工程
┌──┬────┬──┬──┬──┬──┬───────┬───────┬────┬──┐
│編號│施工地點│原告│被告│契約│爭執│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法院判斷│備註│
│ │施工項目│請求│結算│單價│類型│ │ │ │ │
│ │ │數量│數量│(新│ │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 │ │
├──┼────┼──┼──┼──┼──┼───────┼───────┼────┼──┤
│1 │1中和路│200 │0 │1000│通知│1原證24「(被 │1未通知施作,│詳見叁、│ │
│ │ 70巷兩│公尺│ │ │施作│ 告)97年第1次│ 且未經報備即│得心證理│ │
│ │ 側 │ │ │ │但未│ 下水道清理工│ 進場施作此項│由:六、│ │
│ │2溝內混│ │ │ │給付│ 作執行績效考│ 目擬依契約規│㈡1 │ │
│ │ 凝土塊│ │ │ │ │ 核一覽表」載│ 定,修正為暗│ │ │
│ │ 油脂清│ │ │ │ │ 有「中山區- │ 溝淤泥清除。│ │ │
│ │ 除 │ │ │ │ │ 中和路70巷」│2請參見102年8│ │ │
│ │ │ │ │ │ │ ,可佐證被告│ 月19日基府工│ │ │
│ │ │ │ │ │ │ 有通知原告施│ 水壹字第1020│ │ │
│ │ │ │ │ │ │ 作中和路70巷│ 172290號、中│ │ │
│ │ │ │ │ │ │ 下水道工作。│ 山區下水道疏│ │ │
│ │ │ │ │ │ │2原證55「電話│ 濬工程審核數│ │ │
│ │ │ │ │ │ │ 傳真通知單」│ 量統計表、簡│ │ │
│ │ │ │ │ │ │ (有被告承辦 │ 便行文表、電│ │ │
│ │ │ │ │ │ │ 人及單位用印│ 話傳真通知單│ │ │
│ │ │ │ │ │ │ (97.5.12)、 │ 及施工圖說暨│ │ │
│ │ │ │ │ │ │ (97.12.2)、 │ 證人陳淑瑗證│ │ │
│ │ │ │ │ │ │ (97.5.19)、 │ 詞。 │ │ │
│ │ │ │ │ │ │ (97.3.6),工│ │ │ │
│ │ │ │ │ │ │ 程項目分別為│ │ │ │
│ │ │ │ │ │ │ 「暗溝清淤15│ │ │ │
│ ├────┼──┼──┼──┼──┤ 0m長約15m3、├───────┤ ├──┤
│ │1中和路│19.0│11.5│350 │短少│ 明溝陰井清淤│1數量經比對照│ │ │
│ │ 70巷兩│5立 │5立 │ │給付│ 約10m3」、「│ 片及現場數量│ │ │
│ │ 側 │方公│方公│ │7.5 │ 暗溝清淤120m│ 後。擬同意備│ │ │
│ │2明溝清│尺 │尺 │ │立方│ 長約30m3、明│ 查。 │ │ │
│ │ 除淤泥│ │ │ │公尺│ 溝陰井清淤 │2請參見102年8│ │ │
│ │ │ │ │ │ │ 50m長約30m3 │ 月19日基府工│ │ │
│ │ │ │ │ │ │ 、混凝土塊油│ 水壹字第1020│ │ │
│ │ │ │ │ │ │ 脂約30m」、 │ 172290號、中│ │ │
│ │ │ │ │ │ │ 「暗溝清淤15│ 山區下水道疏│ │ │
│ │ │ │ │ │ │ 0 m長約15m3 │ 濬工程審核數│ │ │
│ │ │ │ │ │ │ 、明溝陰井清│ 量統計表、簡│ │ │
│ │ │ │ │ │ │ 淤約10m3」、│ 便行文表、電│ │ │
│ │ │ │ │ │ │ 「明溝陰井淤│ 話傳真通知單│ │ │
│ │ │ │ │ │ │ 泥清淤50m長 │ 及施工圖說暨│ │ │
│ │ │ │ │ │ │ 約15m3、暗溝│ 證人陳淑瑗證│ │ │
│ │ │ │ │ │ │ 陰井清淤約50│ 詞。 │ │ │
│ │ │ │ │ │ │ m3」,可證被│ │ │ │
│ │ │ │ │ │ │ 告有通知指示│ │ │ │
│ │ │ │ │ │ │ 原告施作。 │ │ │ │
│ │ │ │ │ │ │3原證12「施工│ │ │ │
│ │ │ │ │ │ │ 前、中、後照│ │ │ │
│ │ │ │ │ │ │ 片」及原證56│ │ │ │
│ │ │ │ │ │ │ 「完工送審施│ │ │ │
│ │ │ │ │ │ │ 工圖」、「簡│ │ │ │
│ │ │ │ │ │ │ 便行文表」,│ │ │ │
│ │ │ │ │ │ │ 依被告主辦單│ │ │ │
│ │ │ │ │ │ │ 位人員意見「│ │ │ │
│ │ │ │ │ │ │ 陰井清淤屬『│ │ │ │
│ │ │ │ │ │ │ 明溝清除淤泥│ │ │ │
│ │ │ │ │ │ │ 』項目,請修│ │ │ │
│ │ │ │ │ │ │ 正」「明溝寬│ │ │ │
│ │ │ │ │ │ │ 度請修正為 │ │ │ │
│ │ │ │ │ │ │ 60cm」即原證│ │ │ │
│ │ │ │ │ │ │ 57「修正後送│ │ │ │
│ │ │ │ │ │ │ 審施工圖」( │ │ │ │
│ │ │ │ │ │ │ 「4.05m3+15m│ │ │ │
│ │ │ │ │ │ │ 3」),然被告│ │ │ │
│ │ │ │ │ │ │ 僅以11.55m3 │ │ │ │
│ │ │ │ │ │ │ 結算,明顯短│ │ │ │
│ │ │ │ │ │ │ 少給付。 │ │ │ │
├──┼────┼──┼──┼──┼──┼───────┼───────┼────┼──┤
│4 │1新西街│120 │80立│350 │短少│1原證12「施工│同上 │詳見叁、│ │
│ │ 45巷、│立方│方公│ │給付│ 前、中、後照│ │得心證理│ │
│ │ 西定路│公尺│尺 │ │40立│ 片」、原證58│ │由:六、│ │
│ │ 423巷 │ │ │ │方公│ 「完工送審施│ │㈡2 │ │
│ │2明溝清│ │ │ │尺 │ 工圖」、依被│ │ │ │
│ │ 除淤泥│ │ │ │ │ 告承辦人意見│ │ │ │
├──┼────┼──┼──┼──┼──┤ 修改之原證59│ │ │ │
│ │1新西街│64立│16立│790 │短少│ 「修正後送審│ │ │ │
│ │ 45巷、│方公│方公│ │給付│ 施工圖」,將│ │ │ │
│ │ 西定路│尺 │尺 │ │48立│ 「明溝淤泥清│ │ │ │
│ │ 423巷 │ │ │ │方公│ 除」數量自14│ │ │ │
│ │2箱涵清│ │ │ │尺 │ 4m3修改為120│ │ │ │
│ │ 除淤泥│ │ │ │ │ m3,「箱涵清│ │ │ │
│ │ │ │ │ │ │ 除淤泥」平均│ │ │ │
│ │ │ │ │ │ │ 淤深自0.44m │ │ │ │
│ │ │ │ │ │ │ 修改為0.02m │ │ │ │
│ │ │ │ │ │ │ ,數量為64m3│ │ │ │
│ │ │ │ │ │ │ 。然被告僅以│ │ │ │
│ │ │ │ │ │ │ 80m3及16m3結│ │ │ │
│ │ │ │ │ │ │ 算,明顯短少│ │ │ │
│ │ │ │ │ │ │ 給付。 │ │ │ │
│ │ │ │ │ │ │2原證61「電話│ │ │ │
│ │ │ │ │ │ │ 傳真通知單」│ │ │ │
│ │ │ │ │ │ │ (被告承辦人 │ │ │ │
│ │ │ │ │ │ │ 及單位用印)(│ │ │ │
│ │ │ │ │ │ │ 97.9.28),施│ │ │ │
│ │ │ │ │ │ │ 工地點:「西│ │ │ │
│ │ │ │ │ │ │ 定路423巷35 │ │ │ │
│ │ │ │ │ │ │ 號後側橋樑上│ │ │ │
│ │ │ │ │ │ │ 游」,工程項│ │ │ │
│ │ │ │ │ │ │ 目「箱涵清除│ │ │ │
│ │ │ │ │ │ │ 淤泥概估數量│ │ │ │
│ │ │ │ │ │ │ 50 m3,明溝 │ │ │ │
│ │ │ │ │ │ │ 清除淤泥100 │ │ │ │
│ │ │ │ │ │ │ m3」,亦可證│ │ │ │
│ │ │ │ │ │ │ 被告有短少給│ │ │ │
│ │ │ │ │ │ │ 付之情事。 │ │ │ │
│ │ │ │ │ │ │3原證129(下方│ │ │ │
│ │ │ │ │ │ │ 處有被告下水│ │ │ │
│ │ │ │ │ │ │ 道科傳真號碼│ │ │ │
│ │ │ │ │ │ │ 00000000)被 │ │ │ │
│ │ │ │ │ │ │ 告傳真予原告│ │ │ │
│ │ │ │ │ │ │ 之「施工圖」│ │ │ │
│ │ │ │ │ │ │ ,施工結果欄│ │ │ │
│ │ │ │ │ │ │ 「明溝淤泥清│ │ │ │
│ │ │ │ │ │ │ 除120m3,箱 │ │ │ │
│ │ │ │ │ │ │ 涵淤泥清除64│ │ │ │
│ │ │ │ │ │ │ m3」,亦證原│ │ │ │
│ │ │ │ │ │ │ 告請求數量係│ │ │ │
│ │ │ │ │ │ │ 依被告意見所│ │ │ │
│ │ │ │ │ │ │ 為之修改,同│ │ │ │
│ │ │ │ │ │ │ 原證59「修正│ │ │ │
│ │ │ │ │ │ │ 後送審之施工│ │ │ │
│ │ │ │ │ │ │ 圖」。 │ │ │ │
├──┼────┼──┼──┼──┼──┼───────┼───────┼────┼──┤
│7 │1定國街│114.│82立│350 │短少│1原證12「施工│同上 │詳見叁、│ │
│ │ 118號 │8立 │方公│ │給付│ 前、中、後照│ │得心證理│ │
│ │ 旁橋下│方公│尺 │ │32.8│ 片」、原證62│ │由:六、│ │
│ │ 土方清│尺 │ │ │立方│ 「完工送審施│ │㈡3 │ │
│ │ 理(五│ │ │ │公尺│ 工圖」、依被│ │ │ │
│ │ 顯宮)│ │ │ │ │ 告承辦人意見│ │ │ │
│ │2明溝清│ │ │ │ │ 修改之原證63│ │ │ │
│ │ 除淤泥│ │ │ │ │ 「修正後送審│ │ │ │
│ │ │ │ │ │ │ 施工圖」,將│ │ │ │
├──┼────┼──┼──┼──┼──┤ 「明溝淤泥清│ │ │ │
│ │1定國街│65.6│16.4│790 │短少│ 除」平均淤深│ │ │ │
│ │ 118號 │立方│立方│ │給付│ 0.45m修改為 │ │ │ │
│ │ 旁橋下│公尺│公尺│ │49.2│ 0.2m,修改後│ │ │ │
│ │ 土方清│ │ │ │立方│ 數量為114.8m│ │ │ │
│ │ 理(五│ │ │ │公尺│ 3,「箱涵清 │ │ │ │
│ │ 顯宮)│ │ │ │ │ 除淤泥」平均│ │ │ │
│ │2箱涵清│ │ │ │ │ 淤深0.45m修 │ │ │ │
│ │ 除淤泥│ │ │ │ │ 改為0.2m修改│ │ │ │
│ │ │ │ │ │ │ 後數量為65.6│ │ │ │
│ │ │ │ │ │ │ m3。然被告僅│ │ │ │
│ │ │ │ │ │ │ 以82m3及16.4│ │ │ │
│ │ │ │ │ │ │ m3結算,明顯│ │ │ │
│ │ │ │ │ │ │ 短少給付。 │ │ │ │
├──┼────┼──┼──┼──┼──┼───────┼───────┼────┼──┤
│9 │1中華路│1830│575 │10 │短少│1原證12「施工│同上 │詳見叁、│ │
│ │ 46巷附│平方│平方│ │給付│ 前中後照片」│ │得心證理│ │
│ │ 近 │公尺│公尺│ │1255│ ,可證原告有│ │由:六、│ │
│ │2雜草清│ │ │ │平方│ 施作之事實。│ │㈡4 │ │
│ │ 除 │ │ │ │公尺│2原證64「電話│ │ │ │
│ │ │ │ │ │ │ 傳真通知書」│ │ │ │
├──┼────┼──┼──┼──┼──┤ (被告承辦人 │ │ │ │
│ │1中華路│232 │52.4│350 │短少│ 及單位用印 │ │ │ │
│ │ 46巷附│立方│立方│ │給付│ )(97.3.6), │ │ │ │
│ │ 近 │公尺│公尺│ │179.│ 施工地點「中│ │ │ │
│ │2明溝清│ │ │ │6立 │ 華路46巷旁」│ │ │ │
│ │ 除淤泥│ │ │ │方公│ ,工程項目及│ │ │ │
│ │ │ │ │ │尺 │ 概估數量「雜│ │ │ │
├──┼────┼──┼──┼──┼──┤ 草清除約1000├───────┤ ├──┤
│ │1中華路│73.2│0 │790 │通知│ m2,明溝淤泥│1未通知施作,│ │ │
│ │ 46巷附│6立 │ │ │施作│ 清除約100m3 │ 且未經報備即│ │ │
│ │ 近 │方公│ │ │但未│ 」,然被結算│ 進場施作,此│ │ │
│ │2箱涵清│尺 │ │ │給付│ 時僅以575m2 │ 項目擬依契約│ │ │
│ │ 除淤泥│ │ │ │ │ 、52.4m3結算│ 規定不予計價│ │ │
│ │ │ │ │ │ │ ,明顯短少結│ 。 │ │ │
│ │ │ │ │ │ │ 算。 │2請參見102年8│ │ │
│ │ │ │ │ │ │ │ 月19日基府工│ │ │
│ │ │ │ │ │ │ │ 水壹字第1020│ │ │
│ │ │ │ │ │ │ │ 172290號、中│ │ │
│ │ │ │ │ │ │ │ 山區下水道疏│ │ │
│ │ │ │ │ │ │ │ 濬工程審核數│ │ │
│ │ │ │ │ │ │ │ 量統計表、簡│ │ │
│ │ │ │ │ │ │ │ 便行文表、電│ │ │
│ │ │ │ │ │ │ │ 話傳真通知單│ │ │
│ │ │ │ │ │ │ │ 及施工圖說暨│ │ │
│ │ │ │ │ │ │ │ 證人陳淑瑗證│ │ │
│ │ │ │ │ │ │ │ 詞。 │ │ │
├──┼────┼──┼──┼──┼──┼───────┼───────┼────┼──┤
│10 │1德安路│454.│0 │790 │通知│1原證24「(被 │1未通知施作,│詳見叁、│ │
│ │ 下水道│5立 │ │ │施作│ 告)97年第1次│ 且未經報備即│得心證理│ │
│ │2箱涵清│方公│ │ │但未│ 下水道清理工│ 進場施作,此│由:六、│ │
│ │ 除淤泥│尺 │ │ │給付│ 作執行績效考│ 項目擬依契約│㈡5 │ │
│ │ │ │ │ │ │ 核一覽表」載│ 規定不予計價│ │ │
│ │ │ │ │ │ │ 有「中山區- │ 。 │ │ │
│ │ │ │ │ │ │ 德安路口」,│2請參見102年8│ │ │
│ │ │ │ │ │ │ 可證被告有通│ 月19日基府工│ │ │
│ │ │ │ │ │ │ 知原告施作德│ 水壹字第1020│ │ │
│ │ │ │ │ │ │ 安路口下水道│ 172290號、簡│ │ │
│ │ │ │ │ │ │ 工作,蓋當時│ 便行文表、電│ │ │
│ │ │ │ │ │ │ 下水道承包商│ 話傳真通知單│ │ │
│ │ │ │ │ │ │ 僅原告。 │ 暨證人陳淑瑗│ │ │
│ │ │ │ │ │ │2原證131「基 │ 證詞。 │ │ │
│ │ │ │ │ │ │ 隆市政府工務│ │ │ │
│ │ │ │ │ │ │ 處97年12月12│ │ │ │
│ │ │ │ │ │ │ 日基府工下貳│ │ │ │
│ │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 │ │ │ │ 04號函」,主│ │ │ │
│ │ │ │ │ │ │ 旨「檢送『文│ │ │ │
│ │ │ │ │ │ │ 化路8號與44 │ │ │ │
│ │ │ │ │ │ │ 號至台肥場之│ │ │ │
│ │ │ │ │ │ │ 大水溝,與德│ │ │ │
│ │ │ │ │ │ │ 安路高速公路│ │ │ │
│ │ │ │ │ │ │ 橋下至停車場│ │ │ │
│ │ │ │ │ │ │ 下水道部份阻│ │ │ │
│ │ │ │ │ │ │ 塞易造成淹水│ │ │ │
│ │ │ │ │ │ │ 』事宜會勘紀│ │ │ │
│ │ │ │ │ │ │ 錄1份,請依 │ │ │ │
│ │ │ │ │ │ │ 會勘結論辦理│ │ │ │
│ │ │ │ │ │ │ ,請查照。」│ │ │ │
│ │ │ │ │ │ │ 亦可證被告有│ │ │ │
│ │ │ │ │ │ │ 通知原告施作│ │ │ │
│ │ │ │ │ │ │ ,否則何以行│ │ │ │
│ │ │ │ │ │ │ 文請求原告依│ │ │ │
│ │ │ │ │ │ │ 會勘結論辦理│ │ │ │
│ │ │ │ │ │ │ 。 │ │ │ │
├──┼────┼──┼──┼──┼──┼───────┼───────┼────┼──┤
│11 │1文化路│120 │0 │10 │通知│1證人陳淑瑗10│1未通知施作,│詳見叁、│ │
│ │ 8號-台│平方│ │ │施作│ 2年9月9日期 │ 且未經報備即│得心證理│ │
│ │ 肥廠 │公 │ │ │但未│ 日證稱:「附│ 進場施作,此│由:六、│ │
│ │2雜草清│ │ │ │給付│ 件5第7頁中山│ 項目擬依契約│㈡6 │ │
│ │ 除 │ │ │ │ │ 區文化路12巷│ 規定不予計價│ │ │
│ │ │ │ │ │ │ 前工程,電話│ 。 │ │ │
│ │ │ │ │ │ │ 傳真單確實不│2請參見簡便行│ │ │
│ │ │ │ │ │ │ 是我們單位所│ 文表、暨證人│ │ │
│ │ │ │ │ │ │ 發出,這樣子│ 陳淑瑗證詞。│ │ │
├──┼────┼──┼──┼──┼──┤ 的案子…我們│ │ │ │
│ │1文化路│17.5│0 │350 │通知│ 會帶廠商到施│ │ │ │
│ │ 8號-台│立方│ │ │施作│ 工現場…」云│ │ │ │
│ │ 肥廠 │公尺│ │ │但未│ 云等語,稱中│ │ │ │
│ │2明溝清│ │ │ │給付│ 山區文化路12│ │ │ │
│ │ 除淤泥│ │ │ │ │ 巷前工程即文│ │ │ │
│ │ │ │ │ │ │ 化路8號-台肥│ │ │ │
│ │ │ │ │ │ │ 廠,可證被告│ │ │ │
│ │ │ │ │ │ │ 有會同原告至│ │ │ │
│ │ │ │ │ │ │ 現場指示施作│ │ │ │
├──┼────┼──┼──┼──┼──┤ 。 │ │ │ │
│ │1文化路│409.│0 │790 │通知│2原證65「基隆│ │ │ │
│ │ 8號-台│5立 │ │ │施作│ 市政府工務處│ │ │ │
│ │ 肥廠 │方公│ │ │但未│ 97年12月12 │ │ │ │
│ │2箱涵清│尺 │ │ │給付│ 基府工下貳字│ │ │ │
│ │ 除淤泥│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 │ │ 號函」,主旨│ │ │ │
│ │ │ │ │ │ │ 「檢送『文化│ │ │ │
│ │ │ │ │ │ │ 路8號與44號 │ │ │ │
│ │ │ │ │ │ │ 至台肥場之大│ │ │ │
│ │ │ │ │ │ │ 水溝,與德安│ │ │ │
│ │ │ │ │ │ │ 路高速公路橋│ │ │ │
│ │ │ │ │ │ │ 下至停車場下│ │ │ │
│ │ │ │ │ │ │ 水道部份阻塞│ │ │ │
│ │ │ │ │ │ │ 易造成淹水』│ │ │ │
│ │ │ │ │ │ │ 事宜會勘紀錄│ │ │ │
│ │ │ │ │ │ │ 1份,請依會 │ │ │ │
│ │ │ │ │ │ │ 勘結論辦理,│ │ │ │
│ │ │ │ │ │ │ 請查照。」亦│ │ │ │
│ │ │ │ │ │ │ 可證被告有通│ │ │ │
│ │ │ │ │ │ │ 知原告施作,│ │ │ │
│ │ │ │ │ │ │ 否則何以行文│ │ │ │
│ │ │ │ │ │ │ 請求原告依會│ │ │ │
│ │ │ │ │ │ │ 勘結論辦理。│ │ │ │
│ │ │ │ │ │ │3原證12「施工│ │ │ │
│ │ │ │ │ │ │ 前、中、後照│ │ │ │
│ │ │ │ │ │ │ 片」及原證67│ │ │ │
│ │ │ │ │ │ │ 「完工送審施│ │ │ │
│ │ │ │ │ │ │ 工圖」,可證│ │ │ │
│ │ │ │ │ │ │ 原告有施作之│ │ │ │
│ │ │ │ │ │ │ 事實。 │ │ │ │
└──┴────┴──┴──┴──┴──┴───────┴───────┴────┴──┘
附表七:(97)中正區下水道疏濬工程
┌──┬────┬──┬──┬──┬──┬───────┬───────┬────┬──┐
│編號│施工地點│原告│被告│契約│爭執│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法院判斷│備註│
│ │施工項目│請求│結算│單價│類型│ │ │ │ │
│ │ │數量│數量│(新│ │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 │ │
├──┼────┼──┼──┼──┼──┼───────┼───────┼────┼──┤
│1 │1調和街│18.5│13.4│350 │短少│1原證68「完工│1本案經現場確│詳見叁、│ │
│ │ 55號旁│4立 │1立 │ │給付│ 送審施工圖」│ 認尺寸及核對│得心證之│ │
│ │ 至涵洞│方公│方公│ │5.13│ 、原證69「修│ 數量後,擬同│理由:六│ │
│ │ 口旁 │尺 │尺 │ │立方│ 正送審施工圖│ 意備查。 │、㈢1所│ │
│ │2明溝清│ │ │ │公尺│ 」,原證69已│2請參見102年8│述。 │ │
│ │ 除淤泥│ │ │ │ │ 依承辦人意見│ 月19日基府工│ │ │
├──┼────┼──┼──┼──┼──┤ 修改後送審,│ 水壹字第1020│ │ │
│ │1調和街│42立│17.5│790 │短少│ 明溝清除淤泥│ 172290號、中│ │ │
│ │ 55號旁│方公│立方│ │給付│ 「9.79m3+8.7│ 山區下水道疏│ │ │
│ │ 至涵洞│尺 │公尺│ │24.5│ 5m3」加總後 │ 濬工程審核數│ │ │
│ │ 口旁 │ │ │ │立方│ 應為18.54m3 │ 量統計表、簡│ │ │
│ │2箱涵清│ │ │ │公尺│ ,被告僅以13│ 便行文表、電│ │ │
│ │ 除淤泥│ │ │ │ │ .41m3結算, │ 話傳真通知單│ │ │
│ │ │ │ │ │ │ 箱涵清除淤泥│ 及施工圖說暨│ │ │
│ │ │ │ │ │ │ ,修正後為42│ 證人陳淑瑗證│ │ │
│ │ │ │ │ │ │ m2,被告僅以│ 詞。 │ │ │
│ │ │ │ │ │ │ 17.5m2,結算│ │ │ │
│ │ │ │ │ │ │ 明顯短少給付│ │ │ │
│ │ │ │ │ │ │ 。 │ │ │ │
│ │ │ │ │ │ │2原證122,經 │ │ │ │
│ │ │ │ │ │ │ 被告下水道科│ │ │ │
│ │ │ │ │ │ │ 科長林福來蓋│ │ │ │
│ │ │ │ │ │ │ 章確認,六、│ │ │ │
│ │ │ │ │ │ │ 重要事項紀錄│ │ │ │
│ │ │ │ │ │ │ :「調和街55│ │ │ │
│ │ │ │ │ │ │ 號旁至涵洞口│ │ │ │
│ │ │ │ │ │ │ 旁」一、重要│ │ │ │
│ │ │ │ │ │ │ 施工項目完成│ │ │ │
│ │ │ │ │ │ │ 數量「箱涵清│ │ │ │
│ │ │ │ │ │ │ 除淤泥42m2」│ │ │ │
│ │ │ │ │ │ │ ,可證原告有│ │ │ │
│ │ │ │ │ │ │ 有施作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碧砂溪│868 │528 │10 │短少│1原證70「完工│同上 │詳見叁、│ │
│ │ 調和ㄧ│平方│平方│ │給付│ 送審施工圖」│ │得心證之│ │
│ │ 號橋上│公尺│公尺│ │340 │ 、「簡便行文│ │理由:六│ │
│ │ 下游及│ │ │ │平方│ 表」被告主辦│ │、㈢2所│ │
│ │ 碧砂橋│ │ │ │公尺│ 單位人員意見│ │述。 │ │
│ │ 下游 │ │ │ │ │ 「平均淤深修│ │ │ │
│ │2雜草清│ │ │ │ │ 正為0.2m」、│ │ │ │
│ │ 除 │ │ │ │ │ 原證71「修正│ │ │ │
├──┼────┼──┼──┼──┼──┤ 送審施工圖」│ │ │ │
│ │1碧砂溪│35.2│16.5│350 │短少│ ,依被告意見│ │ │ │
│ │ 調和ㄧ│立方│立方│ │給付│ 修正計算後送│ │ │ │
│ │ 號橋上│公尺│公尺│ │18.7│ 審(8m*0.2m*2│ │ │ │
│ │ 下游及│ │ │ │立方│ 2m=35.2m3, │ │ │ │
│ │ 碧砂橋│ │ │ │公尺│ 然被告結算時│ │ │ │
│ │ 下游 │ │ │ │ │ ,明溝清除淤│ │ │ │
│ │2明溝清│ │ │ │ │ 泥卻儘以16.5│ │ │ │
│ │ 除淤泥│ │ │ │ │ m3結算,明顯│ │ │ │
│ │ │ │ │ │ │ 短少給付。 │ │ │ │
├──┼────┼──┼──┼──┼──┼───────┼───────┼────┼──┤
│4 │1調和二│204 │168.│10 │短少│1原證72「完工│同上 │詳見叁、│ │
│ │ 橋 │平方│3平 │ │給付│ 送審施工圖」│ │得心證之│ │
│ │2雜草清│公尺│方公│ │35.7│ 、「簡便行文│ │理由:六│ │
│ │ 除 │ │尺 │ │平方│ 表被告主辦單│ │、㈢3所│ │
│ │ │ │ │ │公尺│ 位人員意見「│ │述。 │ │
├──┼────┼──┼──┼──┼──┤ 清淤平均深度│ │ │ │
│ │1調和二│91.8│57.1│350 │短少│ 不是45cm,請│ │ │ │
│ │ 橋 │立方│2立 │ │給付│ 改為20cm」、│ │ │ │
│ │2明溝清│公尺│方公│ │34.6│ 原證73後又更│ │ │ │
│ │ 除淤泥│ │尺 │ │8立 │ 改為「0.3m」│ │ │ │
│ │ │ │ │ │方公│ 、原告依其修│ │ │ │
│ │ │ │ │ │尺 │ 改修正後送審│ │ │ │
│ │ │ │ │ │ │ 即原證74「修│ │ │ │
│ │ │ │ │ │ │ 正送審施工圖│ │ │ │
│ │ │ │ │ │ │ 」,則依被告│ │ │ │
│ │ │ │ │ │ │ 意見修正計算│ │ │ │
│ │ │ │ │ │ │ 後送審,明溝│ │ │ │
│ │ │ │ │ │ │ 淤泥清除應為│ │ │ │
│ │ │ │ │ │ │ (6m*0.3m*51m│ │ │ │
│ │ │ │ │ │ │ =91.8m3),縱│ │ │ │
│ │ │ │ │ │ │ 以被告原始修│ │ │ │
│ │ │ │ │ │ │ 正意見「0.2m│ │ │ │
│ │ │ │ │ │ │ 」計算,亦應│ │ │ │
│ │ │ │ │ │ │ 為(6m*0.0.2m│ │ │ │
│ │ │ │ │ │ │ *51m=61.2m3)│ │ │ │
│ │ │ │ │ │ │ ,然被告結算│ │ │ │
│ │ │ │ │ │ │ 時,明溝清除│ │ │ │
│ │ │ │ │ │ │ 淤泥卻僅以57│ │ │ │
│ │ │ │ │ │ │ .12m3結算, │ │ │ │
│ │ │ │ │ │ │ 明顯短少給付│ │ │ │
│ │ │ │ │ │ │ 。 │ │ │ │
│ │ │ │ │ │ │2原證132(下方│ │ │ │
│ │ │ │ │ │ │ 印有被告下水│ │ │ │
│ │ │ │ │ │ │ 道科傳真號碼│ │ │ │
│ │ │ │ │ │ │ 00000000)傳 │ │ │ │
│ │ │ │ │ │ │ 真予原告之「│ │ │ │
│ │ │ │ │ │ │ 施工圖」,雜│ │ │ │
│ │ │ │ │ │ │ 草清除數量認│ │ │ │
│ │ │ │ │ │ │ 定為204m2, │ │ │ │
│ │ │ │ │ │ │ 明溝淤泥清除│ │ │ │
│ │ │ │ │ │ │ 數量認定為10│ │ │ │
│ │ │ │ │ │ │ 7.1m3,然被 │ │ │ │
│ │ │ │ │ │ │ 告結算時,僅│ │ │ │
│ │ │ │ │ │ │ 以168.3m2及 │ │ │ │
│ │ │ │ │ │ │ 57.12m3結算 │ │ │ │
│ │ │ │ │ │ │ ,明顯短少給│ │ │ │
│ │ │ │ │ │ │ 付。 │ │ │ │
├──┼────┼──┼──┼──┼──┼───────┼───────┼────┼──┤
│5 │1祥豐街│83.1│46.2│790 │短少│1原證75「完工│1施作項目及數│詳見叁、│ │
│ │ 68巷 │6立 │立方│ │給付│ 送審施工圖」│ 量經比對照片│得心證之│ │
│ │ 18-20 │方公│公尺│ │36.9│ 、「簡便行文│ 及現場核對數│理由:六│ │
│ │ 號 │尺 │ │ │6立 │ 表」被告主辦│ 量後,擬同意│、㈢4所│ │
│ │2箱涵清│ │ │ │方公│ 單位人員意見│ 備查。 │述。 │ │
│ │ 除淤泥│ │ │ │尺 │ 「平均淤深修│2請參見102年8│ │ │
│ │ │ │ │ │ │ 正為0.45m」 │ 月19日基府工│ │ │
│ │ │ │ │ │ │ 、原告依其修│ 水壹字第1020│ │ │
│ │ │ │ │ │ │ 改修正後送審│ 172290號、中│ │ │
│ │ │ │ │ │ │ 即原證76「修│ 山區下水道疏│ │ │
│ │ │ │ │ │ │ 正送審施工圖│ 濬工程審核數│ │ │
│ │ │ │ │ │ │ 」,則依被告│ 量統計表、簡│ │ │
│ │ │ │ │ │ │ 意見修正計算│ 便行文表、電│ │ │
│ │ │ │ │ │ │ 後送審,箱涵│ 話傳真通知單│ │ │
│ │ │ │ │ │ │ 清除淤泥應為│ 及施工圖說暨│ │ │
│ │ │ │ │ │ │ (1.2m*0.45m*│ 證人陳淑瑗證│ │ │
│ │ │ │ │ │ │ 154m=83.16m3│ 詞。 │ │ │
│ │ │ │ │ │ │ ),然被告結 │ │ │ │
│ │ │ │ │ │ │ 算時,卻僅以│ │ │ │
│ │ │ │ │ │ │ 46.2 m3結算 │ │ │ │
│ │ │ │ │ │ │ ,明顯短少給│ │ │ │
│ │ │ │ │ │ │ 付。 │ │ │ │
│ │ │ │ │ │ │2原證133(下方│ │ │ │
│ │ │ │ │ │ │ 印有被告下水│ │ │ │
│ │ │ │ │ │ │ 道科傳真號碼│ │ │ │
│ │ │ │ │ │ │ 00000000)傳 │ │ │ │
│ │ │ │ │ │ │ 真予原告之「│ │ │ │
│ │ │ │ │ │ │ 施工圖」,箱│ │ │ │
│ │ │ │ │ │ │ 涵淤泥清除數│ │ │ │
│ │ │ │ │ │ │ 量認定為101.│ │ │ │
│ │ │ │ │ │ │ 64m3,然被告│ │ │ │
│ │ │ │ │ │ │ 結算時,僅以│ │ │ │
│ │ │ │ │ │ │ 46.2m3辦理結│ │ │ │
│ │ │ │ │ │ │ 算,明顯短少│ │ │ │
│ │ │ │ │ │ │ 給付。 │ │ │ │
├──┼────┼──┼──┼──┼──┼───────┼───────┼────┼──┤
│6 │1祥豐街│13.1│6.3 │350 │短少│1原證78「完工│同上 │詳見叁、│ │
│ │ 68巷20│4立 │立方│ │給付│ 送審施工圖」│ │得心證之│ │
│ │ 04-304│方公│公尺│ │6.84│ 、「簡便行文│ │理由:六│ │
│ │ 號間 │尺 │ │ │立方│ 表」被告主辦│ │、㈢5所│ │
│ │2明溝清│ │ │ │公尺│ 單位人員意見│ │述。 │ │
│ │ 除淤泥│ │ │ │ │ 「平均淤深修│ │ │ │
│ │ │ │ │ │ │ 正為0.45m」 │ │ │ │
│ │ │ │ │ │ │ 、後又更改為│ │ │ │
│ │ │ │ │ │ │ 「平均淤深修│ │ │ │
├──┼────┼──┼──┼──┼──┤ 正為40cm」、│ │ │ │
│ │1祥豐街│41.2│20.6│790 │短少│ 原告依其修改│ │ │ │
│ │ 68巷20│8立 │4立 │ │給付│ 修正後送審即│ │ │ │
│ │ 04-304│方公│方公│ │20.6│ 原證79「修正│ │ │ │
│ │ 號間 │尺 │尺 │ │4立 │ 送審施工圖」│ │ │ │
│ │2箱涵清│ │ │ │方公│ ,則依被告意│ │ │ │
│ │ 除淤泥│ │ │ │尺 │ 見修正計算後│ │ │ │
│ │ │ │ │ │ │ 送審,箱涵淤│ │ │ │
│ │ │ │ │ │ │ 泥清除應為[1│ │ │ │
│ │ │ │ │ │ │ .2m*平均淤深│ │ │ │
│ │ │ │ │ │ │ 0.4m*(40+5+3│ │ │ │
│ │ │ │ │ │ │ +31+10)m=41.│ │ │ │
│ │ │ │ │ │ │ .28m3],然被│ │ │ │
│ │ │ │ │ │ │ 告結算時,僅│ │ │ │
│ │ │ │ │ │ │ 以20.64 m3結│ │ │ │
│ │ │ │ │ │ │ 算,明顯短少│ │ │ │
│ │ │ │ │ │ │ 給付。 │ │ │ │
│ │ │ │ │ │ │2原證137(印有│ │ │ │
│ │ │ │ │ │ │ 被告下水道科│ │ │ │
│ │ │ │ │ │ │ 傳真號碼2433│ │ │ │
│ │ │ │ │ │ │ 5801)被告傳 │ │ │ │
│ │ │ │ │ │ │ 真予原告之「│ │ │ │
│ │ │ │ │ │ │ 施工圖」,「│ │ │ │
│ │ │ │ │ │ │ 明溝淤泥清除│ │ │ │
│ │ │ │ │ │ │ 13.14 m3,箱│ │ │ │
│ │ │ │ │ │ │ 涵淤泥清除41│ │ │ │
│ │ │ │ │ │ │ .28m3」,可 │ │ │ │
│ │ │ │ │ │ │ 證被告最後結│ │ │ │
│ │ │ │ │ │ │ 算明顯短少給│ │ │ │
│ │ │ │ │ │ │ 付。 │ │ │ │
├──┼────┼──┼──┼──┼──┼───────┼───────┼────┼──┤
│7 │1祥豐街│81立│63立│350 │短少│1原證81「完工│同上 │詳見叁、│ │
│ │ 68巷12│方公│方公│ │給付│ 送審施工圖」│ │得心證之│ │
│ │ 4-4號 │尺 │尺 │ │18立│ 、明溝清除淤│ │理由:六│ │
│ │2明溝清│ │ │ │方公│ 泥經被告修正│ │、㈢6所│ │
│ │ 除淤泥│ │ │ │尺 │ 平均淤深為0.│ │述。 │ │
│ │ │ │ │ │ │ 45、原告依其│ │ │ │
│ │ │ │ │ │ │ 修改修正後送│ │ │ │
│ │ │ │ │ │ │ 審即原證82「│ │ │ │
│ │ │ │ │ │ │ 修正送審施工│ │ │ │
│ │ │ │ │ │ │ 圖」,依被告│ │ │ │
│ │ │ │ │ │ │ 意見修正計算│ │ │ │
│ │ │ │ │ │ │ 後送審,明溝│ │ │ │
│ │ │ │ │ │ │ 清除淤泥數量│ │ │ │
│ │ │ │ │ │ │ 應為(4.0m*0.│ │ │ │
│ │ │ │ │ │ │ 45m*45m=81m3│ │ │ │
│ │ │ │ │ │ │ ) ,然被告結│ │ │ │
│ │ │ │ │ │ │ 算時,卻僅以│ │ │ │
│ │ │ │ │ │ │ 63m3結算,明│ │ │ │
│ │ │ │ │ │ │ 顯短少給付。│ │ │ │
│ │ │ │ │ │ │ │ │ │ │
├──┼────┼──┼──┼──┼──┼───────┼───────┼────┼──┤
│8 │1八斗街│35公│0 │1000│通知│1原證84「電話│1施作項目與位│詳見叁、│ │
│ │ 55號 │尺 │ │ │施作│ 傳真通知單」│ 置被告通知不│得心證之│ │
│ │2溝內混│ │ │ │但未│ (有被告承辦 │ 符,且未經報│理由:六│ │
│ │ 凝土塊│ │ │ │給付│ 人及單位用印│ 備即進場施作│、㈢7所│ │
│ │ 油脂清│ │ │ │ │ )「施工地點:│ ,照片亦無法│述。 │ │
│ │ 除 │ │ │ │ │ 八斗街168號 │ 認定項目與數│ │ │
│ │ │ │ │ │ │ 及55號旁」「│ 量,擬依契約│ │ │
│ │ │ │ │ │ │ 工程項目:箱 │ 規定不予計價│ │ │
├──┼────┼──┼──┼──┼──┤ 涵清淤,概估│ 。 │ │ │
│ │1八斗街│80公│0 │1000│通知│ 數量50m3,概│2請參見102年8│ │ │
│ │ 168號 │尺 │ │ │施作│ 估總價50,000│ 月19日基府工│ │ │
│ │2溝內混│ │ │ │但未│ 元」,可證被│ 水壹字第1020│ │ │
│ │ 凝土塊│ │ │ │給付│ 告有指示原告│ 172290號、簡│ │ │
│ │ 油脂清│ │ │ │ │ 施作。 │ 便行文表、暨│ │ │
│ │ 除 │ │ │ │ │2原證85及原證│ 證人陳淑瑗證│ │ │
│ │ │ │ │ │ │ 86「完工送審│ 詞。 │ │ │
│ │ │ │ │ │ │ 之施工圖」,│ │ │ │
│ │ │ │ │ │ │ 可證原告有施│ │ │ │
│ │ │ │ │ │ │ 作之事實。 │ │ │ │
│ │ │ │ │ │ │3縱原告以「溝│ │ │ │
│ │ │ │ │ │ │ 內混凝土塊油│ │ │ │
│ │ │ │ │ │ │ 脂清除」項目│ │ │ │
│ │ │ │ │ │ │ 請求計價有誤│ │ │ │
│ │ │ │ │ │ │ ,被告完全不│ │ │ │
│ │ │ │ │ │ │ 予計價,仍有│ │ │ │
│ │ │ │ │ │ │ 違誠信。 │ │ │ │
├──┼────┼──┼──┼──┼──┼───────┼───────┼────┼──┤
│9 │1信三路│110 │0 │1000│通知│1原證86「電話│同上 │詳見叁、│ │
│ │2溝內混│公尺│ │ │施作│ 傳真通知單」│ │得心證之│ │
│ │ 凝土塊│ │ │ │但未│ (有被告承辦 │ │理由:六│ │
│ │ 油脂清│ │ │ │給付│ 人及單位用印│ │、㈢8所│ │
│ │ 除 │ │ │ │ │ )「施工地點:│ │述。 │ │
│ │ │ │ │ │ │ 信三路箱涵」│ │ │ │
│ │ │ │ │ │ │ 「工程項目: │ │ │ │
│ │ │ │ │ │ │ 箱涵清淤,概│ │ │ │
│ │ │ │ │ │ │ 估數量100m3 │ │ │ │
│ │ │ │ │ │ │ ,概估總價91│ │ │ │
│ │ │ │ │ │ │ ,000元」,可│ │ │ │
│ │ │ │ │ │ │ 證被告有指示│ │ │ │
│ │ │ │ │ │ │ 原告施作。 │ │ │ │
│ │ │ │ │ │ │2原證87「完工│ │ │ │
│ │ │ │ │ │ │ 送審之施工圖│ │ │ │
│ │ │ │ │ │ │ 」、原證12「│ │ │ │
│ │ │ │ │ │ │ 施工前中後照│ │ │ │
│ │ │ │ │ │ │ 片」及原證11│ │ │ │
│ │ │ │ │ │ │ 1「單價分析 │ │ │ │
│ │ │ │ │ │ │ 表」,從施工│ │ │ │
│ │ │ │ │ │ │ 照片中有高壓│ │ │ │
│ │ │ │ │ │ │ 洗滌車及真空│ │ │ │
│ │ │ │ │ │ │ 吸泵車,可證│ │ │ │
│ │ │ │ │ │ │ 原告有施作之│ │ │ │
│ │ │ │ │ │ │ 事實且原告施│ │ │ │
│ │ │ │ │ │ │ 作項目為溝內│ │ │ │
│ │ │ │ │ │ │ 混凝土塊油脂│ │ │ │
│ │ │ │ │ │ │ 清除。 │ │ │ │
│ │ │ │ │ │ │3縱原告以「溝│ │ │ │
│ │ │ │ │ │ │ 內混凝土塊油│ │ │ │
│ │ │ │ │ │ │ 脂清除」項目│ │ │ │
│ │ │ │ │ │ │ 請求計價有誤│ │ │ │
│ │ │ │ │ │ │ ,被告完全不│ │ │ │
│ │ │ │ │ │ │ 予計價,仍有│ │ │ │
│ │ │ │ │ │ │ 違誠信。 │ │ │ │
├──┼────┼──┼──┼──┼──┼───────┼───────┼────┼──┤
│10 │1信四路│348m│0 │1000│通知│1原證134「被 │同上 │詳見叁、│ │
│ │2溝內混│ │ │ │施作│ 告基隆市政府│ │得心證之│ │
│ │ 凝土塊│ │ │ │但未│ 95年10月20日│ │理由:六│ │
│ │ 油脂清│ │ │ │給付│ 初驗紀錄」,│ │、㈢9所│ │
│ │ 除 │ │ │ │ │ 初驗經過:「│ │述。 │ │
│ │ │ │ │ │ │ 抽查信四路溝│ │ │ │
│ │ │ │ │ │ │ 內混凝土油脂│ │ │ │
│ │ │ │ │ │ │ 清除之施工照│ │ │ │
│ │ │ │ │ │ │ 片清理工作尚│ │ │ │
│ │ │ │ │ │ │ 符」,95年度│ │ │ │
│ │ │ │ │ │ │ 系爭工程訴外│ │ │ │
│ │ │ │ │ │ │ 人承攬商亦曾│ │ │ │
│ │ │ │ │ │ │ 施作相同項目│ │ │ │
│ │ │ │ │ │ │ ,可佐證被告│ │ │ │
│ │ │ │ │ │ │ 亦應有通知原│ │ │ │
│ │ │ │ │ │ │ 告施作相同地│ │ │ │
│ │ │ │ │ │ │ 點及項目。 │ │ │ │
│ │ │ │ │ │ │2原證12「施工│ │ │ │
│ │ │ │ │ │ │ 前、中、後照│ │ │ │
│ │ │ │ │ │ │ 片」、原證89│ │ │ │
│ │ │ │ │ │ │ 「完工送審施│ │ │ │
│ │ │ │ │ │ │ 工圖」,可證│ │ │ │
│ │ │ │ │ │ │ 原告有施作之│ │ │ │
│ │ │ │ │ │ │ 事實。 │ │ │ │
├──┼────┼──┼──┼──┼──┼───────┼───────┼────┼──┤
│11 │1信五路│288 │0 │1000│通知│1原證134「被 │同上 │詳見叁、│ │
│ │2溝內混│公尺│ │ │施作│ 告基隆市政府│ │得心證之│ │
│ │ 凝土塊│ │ │ │但未│ 95年10月20日│ │理由:六│ │
│ │ 油脂清│ │ │ │給付│ 初驗紀錄」,│ │、㈢所│ │
│ │ 除 │ │ │ │ │ 初驗經過:「│ │述。 │ │
│ │ │ │ │ │ │ 抽查信五路溝│ │ │ │
│ │ │ │ │ │ │ 內混凝土油脂│ │ │ │
│ │ │ │ │ │ │ 清除之施工照│ │ │ │
│ │ │ │ │ │ │ 片清理工作尚│ │ │ │
│ │ │ │ │ │ │ 符」,95年度│ │ │ │
│ │ │ │ │ │ │ 系爭工程訴外│ │ │ │
│ │ │ │ │ │ │ 人承攬商亦曾│ │ │ │
│ │ │ │ │ │ │ 施作相同項目│ │ │ │
│ │ │ │ │ │ │ ,可佐證被告│ │ │ │
│ │ │ │ │ │ │ 亦應有通知原│ │ │ │
│ │ │ │ │ │ │ 告施作相同地│ │ │ │
│ │ │ │ │ │ │ 點及項目。 │ │ │ │
│ │ │ │ │ │ │2原證12「施工│ │ │ │
│ │ │ │ │ │ │ 前、中、後照│ │ │ │
│ │ │ │ │ │ │ 片」、原證91│ │ │ │
│ │ │ │ │ │ │ 「完工送審施│ │ │ │
│ │ │ │ │ │ │ 工圖」,可證│ │ │ │
│ │ │ │ │ │ │ 原告有施作之│ │ │ │
│ │ │ │ │ │ │ 事實。 │ │ │ │
├──┼────┼──┼──┼──┼──┼───────┼───────┼────┼──┤
│12 │1中船路│198 │0 │1000│通知│1原證12「施工│同上 │詳見叁、│ │
│ │ 90巷 │公尺│ │ │施作│ 前、中、後照│ │得心證之│ │
│ │2溝內混│ │ │ │但未│ 片」、原證92│ │理由:六│ │
│ │ 凝土塊│ │ │ │給付│ 「完工送審施│ │、㈢所│ │
│ │ 油脂清│ │ │ │ │ 工圖」及原證│ │述。 │ │
│ │ 除 │ │ │ │ │ 111「單價分 │ │ │ │
│ │ │ │ │ │ │ 析表」,從施│ │ │ │
│ │ │ │ │ │ │ 工照片中有高│ │ │ │
│ │ │ │ │ │ │ 壓洗滌車及真│ │ │ │
│ │ │ │ │ │ │ 空吸泵車,可│ │ │ │
│ │ │ │ │ │ │ 證原告有施作│ │ │ │
│ │ │ │ │ │ │ 之事實且原告│ │ │ │
│ │ │ │ │ │ │ 施作項目為溝│ │ │ │
│ │ │ │ │ │ │ 內混凝土塊油│ │ │ │
│ │ │ │ │ │ │ 脂清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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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安瀾橋│60平│42平│10 │短少│1原證24「(被 │1施作項目及數│詳見叁、│ │
│ │2雜草清│方公│方公│ │給付│ 告)97年第1次│ 量經比對照片│得心證之│ │
│ │ 除 │尺 │尺 │ │18平│ 下水道清理工│ 及現場核對數│理由:六│ │
│ │ │ │ │ │方公│ 作執行績效考│ 量後,擬同意│、㈢所│ │
│ │ │ │ │ │尺 │ 核一覽表」載│ 備查。 │述。 │ │
│ │ │ │ │ │ │ 有「中正區- │2請參見102年8│ │ │
│ │ │ │ │ │ │ 安瀾橋」,可│ 月19日基府工│ │ │
│ │ │ │ │ │ │ 佐證被告有通│ 水壹字第1020│ │ │
│ │ │ │ │ │ │ 知原告施作安│ 172290號、中│ │ │
│ │ │ │ │ │ │ 瀾橋下水道工│ 山區下水道疏│ │ │
│ │ │ │ │ │ │ 作。 │ 濬工程審核數│ │ │
│ │ │ │ │ │ │2原證12「施工│ 量統計表、簡│ │ │
│ │ │ │ │ │ │ 前、中、後照│ 便行文表、電│ │ │
│ │ │ │ │ │ │ 片」,可證原│ 話傳真通知單│ │ │
│ │ │ │ │ │ │ 告有施作之事│ 及施工圖說暨│ │ │
│ │ │ │ │ │ │ 實。 │ 證人陳淑瑗證│ │ │
│ │ │ │ │ │ │ │ 詞。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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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安瀾橋│27立│0 │790 │通知│ │1施作項目與位│ │ │
│ │2箱涵清│方公│ │ │施作│ │ 置被告通知不│ │ │
│ │ 除淤泥│尺 │ │ │但未│ │ 符,且未經報│ │ │
│ │ │ │ │ │給付│ │ 備即進場施作│ │ │
│ │ │ │ │ │ │ │ ,照片亦無法│ │ │
│ │ │ │ │ │ │ │ 認定項目與數│ │ │
│ │ │ │ │ │ │ │ 量,擬依契約│ │ │
│ │ │ │ │ │ │ │ 規定不予計價│ │ │
│ │ │ │ │ │ │ │ 。 │ │ │
│ │ │ │ │ │ │ │2請參見102年8│ │ │
│ │ │ │ │ │ │ │ 月19日基府工│ │ │
│ │ │ │ │ │ │ │ 水壹字第1020│ │ │
│ │ │ │ │ │ │ │ 172290號、中│ │ │
│ │ │ │ │ │ │ │ 山區下水道疏│ │ │
│ │ │ │ │ │ │ │ 濬工程審核數│ │ │
│ │ │ │ │ │ │ │ 量統計表、簡│ │ │
│ │ │ │ │ │ │ │ 便行文表、電│ │ │
│ │ │ │ │ │ │ │ 話傳真通知單│ │ │
│ │ │ │ │ │ │ │ 及施工圖說暨│ │ │
│ │ │ │ │ │ │ │ 證人陳淑瑗證│ │ │
│ │ │ │ │ │ │ │ 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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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八斗街│6立 │0 │350 │通知│1原證134「被 │1施作項目與位│詳見叁、│ │
│ │ 96巷 │方公│ │ │施作│ 告基隆市政府│ 置被告通知不│得心證之│ │
│ │2明溝清│尺 │ │ │但未│ 95年10月20日│ 符,且未經報│理由:六│ │
│ │ 除淤泥│ │ │ │給付│ 初驗紀錄」,│ 備即進場施作│、㈢所│ │
│ │ │ │ │ │ │ 初驗經過:「│ ,照片亦無法│述。 │ │
├──┼────┼──┼──┼──┼──┤ 抽查八斗街96│ 認定項目與數│ │ │
│ │1八斗街│25.5│0 │790 │通知│ 巷底明溝清除│ 量,擬依契約│ │ │
│ │ 96巷 │平方│ │ │施作│ 淤泥並比對施│ 規定不予計價│ │ │
│ │2箱涵清│公尺│ │ │但未│ 工照片清理工│ 。 │ │ │
│ │ 除淤泥│ │ │ │給付│ 作尚符」,95│2請參見102年8│ │ │
├──┼────┼──┼──┼──┼──┤ 年度系爭工程│ 月19日基府工│ │ │
│ │1八斗街│70公│0 │1000│通知│ 訴外人承攬商│ 水壹字第1020│ │ │
│ │ 96巷 │尺 │ │ │施作│ 亦曾施作相同│ 172290號、簡│ │ │
│ │2溝內混│ │ │ │但未│ 項目,可佐證│ 便行文表及電│ │ │
│ │ 凝土塊│ │ │ │給付│ 被告亦應有通│ 話傳真通知單│ │ │
│ │ 油脂清│ │ │ │ │ 知原告施作相│ 暨證人陳淑瑗│ │ │
│ │ 除 │ │ │ │ │ 同地點及項目│ 證詞。 │ │ │
│ │ │ │ │ │ │ 。 │ │ │ │
│ │ │ │ │ │ │2原證12「施工│ │ │ │
│ │ │ │ │ │ │ 前、中、後照│ │ │ │
│ │ │ │ │ │ │ 片」、原證95│ │ │ │
│ │ │ │ │ │ │ 「完工送審施│ │ │ │
│ │ │ │ │ │ │ 工圖」、原證│ │ │ │
│ │ │ │ │ │ │ 99「華園土石│ │ │ │
│ │ │ │ │ │ │ 方資源堆置場│ │ │ │
│ │ │ │ │ │ │ 完成證明書」│ │ │ │
│ │ │ │ │ │ │ 、及原證111 │ │ │ │
│ │ │ │ │ │ │ 「單價分析表│ │ │ │
│ │ │ │ │ │ │ 」,從施工照│ │ │ │
│ │ │ │ │ │ │ 片中有高壓洗│ │ │ │
│ │ │ │ │ │ │ 滌車及真空吸│ │ │ │
│ │ │ │ │ │ │ 泵車,可證原│ │ │ │
│ │ │ │ │ │ │ 告有施作之事│ │ │ │
│ │ │ │ │ │ │ 實且施作項目│ │ │ │
│ │ │ │ │ │ │ 為溝內混凝土│ │ │ │
│ │ │ │ │ │ │ 塊油脂清除。│ │ │ │
├──┼────┼──┼──┼──┼──┼───────┼───────┼────┼──┤
│15 │1信六路│157 │0 │1000│通知│1原證134「被 │同上 │詳見叁、│ │
│ │2溝內混│公尺│ │ │施作│ 告基隆市政府│ │得心證之│ │
│ │ 凝土塊│ │ │ │但未│ 95年10月20日│ │理由:六│ │
│ │ 油脂清│ │ │ │給付│ 初驗紀錄」,│ │、㈢所│ │
│ │ 除 │ │ │ │ │ 初驗經過:「│ │述。 │ │
│ │ │ │ │ │ │ 抽查信六路溝│ │ │ │
│ │ │ │ │ │ │ 內混凝土油脂│ │ │ │
│ │ │ │ │ │ │ 清除之施工照│ │ │ │
│ │ │ │ │ │ │ 片清理工作尚│ │ │ │
│ │ │ │ │ │ │ 符」,95年度│ │ │ │
│ │ │ │ │ │ │ 系爭工程訴外│ │ │ │
│ │ │ │ │ │ │ 人承攬商亦曾│ │ │ │
│ │ │ │ │ │ │ 施作相同項目│ │ │ │
│ │ │ │ │ │ │ ,可佐證被告│ │ │ │
│ │ │ │ │ │ │ 亦應有通知原│ │ │ │
│ │ │ │ │ │ │ 告施作相同地│ │ │ │
│ │ │ │ │ │ │ 點及項目。 │ │ │ │
│ │ │ │ │ │ │2原證12「施工│ │ │ │
│ │ │ │ │ │ │ 前、中、後照│ │ │ │
│ │ │ │ │ │ │ 片」、原證97│ │ │ │
│ │ │ │ │ │ │ 「完工送審施│ │ │ │
│ │ │ │ │ │ │ 工圖」,可證│ │ │ │
│ │ │ │ │ │ │ 原告有施作之│ │ │ │
│ │ │ │ │ │ │ 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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