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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謝仲容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謝信義
利害關係人 謝承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三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五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六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
又經本院囑託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聲音嚴重沙啞,氣音很重、語焉不詳等情,有該院102年4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謝員(即相對人)於101年10月某日因腦中風,自此認知功能、運動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更加退化,並於101年11月起由家人送至博愛養護中心接受照顧。
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行走,三餐需協助由他人餵食,盥洗及日常生活起居皆須他人協助,需包著尿布。
2.經濟活動能力:答非所問,無主動要求或表達,已達到重度障礙。
3.社會性:不認得家人,對答多答非所問,已達重度障礙;
身體狀態:相對人坐在輪椅上,眼睛張開,有視線接觸。
包著尿布,無行走能力,會談中雙手出現無意義摸索動作;
精神狀態:⑴意義/溝通性:眼睛張開,對答多答非所問,無法遵從指令,鮮少主動表達,表達內容多難以理解。
⑵記憶力:重度障礙。
⑶定向力:重度障礙。
⑷計算能力:極重度障礙。
⑸理解及判斷力:答非所問、文不對題。
⑹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得分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3分,屬於重度認知功能障礙。
⑺語言:答非所問。
綜上所述,謝員於101年10月某日因腦中風導致重度失智,且仍持續退化中,短期恢復可能性低,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皆有重度障礙,其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未中風前,係由聲請人與其妹即利害關係人乙○○共同照顧相對人,且現亦由聲請人與弟妹共同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兩造彼此依附關係親密,參以聲請人為專科畢業,現為幼兒園老師,自有足夠之知識及能力足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利害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次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乙○○、相對人之長子謝秉家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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