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1,訴,315,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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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劉阿鑾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被 告 黃瑞鳳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小鳳
被 告 邵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項強制執行程序經撤銷並於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後,被告邵隆興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黃瑞鳳、邵隆興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係真正之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對被告黃瑞鳳(執行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即屬適格。

被告黃瑞鳳雖曾辯稱:被告邵隆興並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以邵隆興為被告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不無疑問等情。

然而,上述事項應係被告邵隆興(執行債務人)得主張之抗辯事項,非得由被告黃瑞鳳持以向原告質疑之;

且原告於審理時曾表示:合作金庫的執行結束後,伊曾要求邵隆興要配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的名下,但因邵隆興經常往返臺灣與大陸之間,邵隆興本來答應要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但尚未移轉登記至伊名下,黃瑞鳳又來查封等情(本院卷第136 頁;

關於合作金庫之執行事件詳如後述),則被告邵隆興既未積極配合原告辦理上述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致房地仍登記為被告邵隆興所有,且遭被告黃瑞鳳查封,原告為保障自己權利,將邵隆興一併列為被告於本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原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算,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民國101 年8 月30日起」(本院卷第14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9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連志明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價購,並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邵隆興名下,此有買賣契約書、匯款明細可證,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有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

另原告於 100年12月15日出租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蔡繐如,其每月應給付之租金8,000 元係匯款至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內,此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匯款明細為證。

是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關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均由原告為之。

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原告已於101 年8 月8 日寄發北投實踐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邵隆興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邵隆興移轉登記借名房地之所有權,惟被告邵隆興迄今均未辦理,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邵隆興於將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209 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並於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又被告黃瑞鳳(乃被告邵隆興之前妻)於101 年6 月25日以被告邵隆興未依公證之離婚協議書按時匯款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4209 號執行命令查封系爭房地在案,惟如上所述,被告邵隆興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原告就系爭房地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爰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故先位聲明:⒈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20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前項強制執行程序經撤銷並於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後,被告邵隆興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退步言之,倘前揭主張不為鈞院採納,惟原告與被告邵隆興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邵隆興經催告迄今仍未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核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

再者,被告邵隆興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對原告構成給付不能,被告邵隆興並因此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並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邵隆興為損害賠償。

而有關賠償之數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市價為準,是暫以系爭房地經民事執行處鑑價核定之價格2,514,000 元計算。

故備位聲明:被告邵隆興應給付原告2,514,000 元,及自10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黃瑞鳳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50 萬元,原告係分三期付款︰⑴第一期,原告於訂約日即99年10月15日自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25萬元,並於同年月16日交付賣方,此有帳戶匯款明細可稽;

⑵第二期:因原告前於93年5 月14日、94年10月6 日分別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裕玲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單二份(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 及Z0000000000 ),要保人均為原告,且原告已將兩筆保單之保險費一次繳清,而兩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至原告98年12月28日解約之日止已達3,679,028 元;

嗣原告為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遂於98年12月28日將該兩筆保單解約,並轉以被告邵隆興名義投保中國人壽金歡樂年年萬能保險(保單號碼為A501A943428 號,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009,028 元)及中國人壽新和信年金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之670,000 元),嗣原告於99年10月22日將前開Z000000000號之保單解約,並以前開A501A943428 號保單質借30萬元,中國人壽即分別匯款675,306 元及30萬元至被告邵隆興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加計原告於99年11月15日由原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被告邵隆興之上開帳戶,因系爭房地係借用被告邵隆興名義購買並為登記,故買賣價金支付亦以被告邵隆興名義為之,因此以被告邵隆興名義開立200 萬元之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

⑶第三期︰尾款25萬元部分,因原告手邊有現金,即於99年11月23日當場交付賣方(收款人簽章欄之「楊季」為連志明之母),此有當日在場之賣方連志明及代書余崇榮可證。

故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⒉被告邵隆興到庭自承: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出資購買,而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黃瑞鳳亦很清楚是原告借用伊之名義登記,大約在101 年3 月份左右,黃瑞鳳打電話至大陸找伊,說二兒子要繳補習費,需要用錢,伊告知沒有錢,且說9 月底會有款項6 萬元可以給她,黃瑞鳳問伊為何沒有錢,伊就告知她,因為在100 年底合作金庫來查封伊名下財產,伊當時有跟黃瑞鳳提到母親用伊的名義登記本件不動產等語。

足證原告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被告邵隆興之名義辦理登記,且被告黃瑞鳳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係原告借被告邵隆興名義辦理登記,否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即登記於被告邵隆興名下,為何被告黃瑞鳳遲至101 年6 月間始提起強制執行?依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被告黃瑞鳳即不得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債權之擔保範圍。

⒊原告所投保前揭二筆裕玲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單,其保險費原告均已一次繳清,而該保單最晚僅可存至80歲,原告始基於個人理財規劃再轉以被告邵隆興名義投保前揭金歡樂、新和信保單,因該兩筆保單之保費均由原告前揭裕玲瓏保單而來,故被告邵隆興並未再支付任何保費,嗣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始又將保單予以解約或質借,是被告邵隆興之保單,其保費均係原告支付,原告從無贈與之意,此觀被告邵隆興金歡樂之保單係以劉阿鑾為受益人可證;

且被告邵隆興亦到庭證稱︰不知道母親有用伊的名義保險,伊去大陸只有攜帶臺胞證,其他證件均由母親幫伊保管,故伊都不清楚,保費是何人繳的亦不清楚等語。

原告將其保單轉以被告邵隆興之名義,均係個人理財規劃,絕無贈與之意,甚為明確。

⒋被告邵隆興於95年與被告黃瑞鳳離婚後,即搬回家中與原告同住,因被告邵隆興長年在大陸經商,便同意由原告為其辦理一切事務,並將其所有證件、印章等交由原告保管以憑辦理,則被告邵隆興自始即概括授權原告為其處理一切事務,是以原告於99年10月16日購買系爭房地並以被告邵隆興名義為登記,確已得被告邵隆興之同意,甚為顯然;

另縱原告辦理登記時未立即告知被告邵隆興,惟被告邵隆興至遲於 100年底已知悉並同意原告之借名登記,則被告邵隆興既知悉並同意原告將系爭房地以其名義為登記,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以被告邵隆興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地,因未得被告邵隆興之同意而借名登記為無效,則原告與訴外人訂定買賣契約,並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地,自始即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甚為明確。

原告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確因被告黃瑞鳳、邵隆興間強制執行程序而受侵害,原告並無忍受此侵害之理由,則被告黃瑞鳳以非執行債務人邵隆興所有之財產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顯非適法。

故原告先位之訴訴請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理由。

⒍被告邵隆興如前所述至遲在100 年底即已知悉原告借名登記乙事,則原告與被告邵隆興之借名登記關係於當時即已成立生效,且原告於101 年8 月8 日有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邵隆興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被告邵隆興於101 年 8月4 日離開臺灣前即已知悉原告本件起訴之事,應可認被告邵隆興於101 年8 月30日(即被告邵隆興書立書狀陳報鈞院時)已同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黃瑞鳳部分:⒈被告邵隆興與被告黃瑞鳳原係夫妻,於95年5 月24日協議離婚;

原告為被告邵隆興之母,於被告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經常口頭表示伊之財產都是要給兒子(被告邵隆興為原告之獨子,其餘均為女兒)。

系爭房地於101 年6 月25日辦理查封登記時,所有權人係被告邵隆興,原告自不得以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姑且不論原告與被告邵隆興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係遲至101 年8 月 8日即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209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對系爭房地實施查封,被告邵隆興已不得對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後,原告始發函對被告邵隆興終止其所稱與被告邵隆興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對被告邵隆興充其量只取得類似於終止委任契約後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原告並不當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原告不得主張其基於所有權人身分就系爭房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主張顯屬無據。

⒉又原告早於98年12月28日(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日約10個月前),即將其原向中國人壽所投保並為要保人之Z0000000000 號及Z0000000000 號兩保單予以解約,而改以被告邵隆興名義為要保人之A501A943428 號及Z000000000號保單,可知該二筆保單之權利人均為被告邵隆興,至該二筆保單之保險費係由原告繳納抑或被告邵隆興繳納,並非所問,如係由原告繳納,更應解釋為原告係基於贈與意思而給付繳納,是以原告將上揭二筆保單解約,與購買系爭房地,並無關聯。

且由原告所稱爭房地之價金給付過程,應認價金係為被告邵隆興所支付,而非原告所支付,原告辯稱因系爭房地係借用邵隆興名義購買並為登記,故買賣價金之支付亦以邵隆興名義為之,並以邵隆興名義開立200 萬元之支票云云,顯非事實。

蓋原告起訴狀明載,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購買,且買賣契約所載之買方亦係原告,而非被告邵隆興,是原告實無由不以自己名義給付買賣價金,而需由被告邵隆興之帳戶開立銀行本行支票,用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故原告與被告邵隆興間應係贈與關係無疑。

⒊原告與被告邵隆興之住所相同,權狀究係原告保管抑或被告邵隆興保管,臨訟時再推由原告出面主張權狀係其保管,用以妨礙被告黃瑞鳳憑執行名義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明,實不能單依權狀目前由原告持有,而認原告與被告邵隆興存有借名關係之存在。

又系爭房地之稅金是否係由原告繳納,亦無法單憑稅單證明,而關於被告邵隆興繳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既部分來自於原告之贈與,再由被告邵隆興之帳戶中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之支票而為給付,則由原告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用為原告之生活費用支出或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稅金,本屬合情合理之事,實不能單以原告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之事實或稅單,即認定原告與被告邵隆興存有借名關係。

原告之舉證實有不足。

⒋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邵隆興間有一借名登記契約,是既為契約即應有相合致之意思表示之基準,然查鈞院102 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及被告邵隆興之答辯狀所載,被告邵隆興係於 100年底方知原告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且其證件除臺胞證外均由原告保管,而系爭房地前手連志明移轉所有權之時間係99年底,是原告與被告邵隆興間就借名登記契約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當時如何能有相合致之意思表示?且縱使原告所主張之借名契約可採,然伊尚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則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合法。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邵隆興部分:系爭房地確為伊母親即原告所有,因伊長期在大陸做事,原每月尚能支付原告小額扶養費,惟近年事業相當不順致虧損不斷擴大,不但無法給付原告扶養費,還向原告借錢週轉,故伊根本無財力購買房地,是系爭房地確為原告用其自己積蓄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

又伊所有證件資料都放在家中,並交由原告處理,故伊對此事毫不爭執。

前妻即被告黃瑞鳳前依雙方離婚協議約定起訴請求伊給付子女教育費,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強制伊給付640 萬元,且其查封者亦非屬伊之財產,確無理由,因伊實無逾期給付教育費,此部分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被告黃瑞鳳一直皆清楚伊已債臺高築,在伊無法給付扶養費期間其都沒有請求伊給付,迄101 年6 月中其始打電話到大陸向伊請求子女補習費,伊即告知目前生意仍慘淡無起色,惟答應約9 月中會向朋友商借4 萬元,並向被告黃瑞鳳提及母親之前借伊名字所購買之房屋,被伊當保證人時所積欠債務之保證人查封,嗣向胞姊借錢始解決等情,詎被告黃瑞鳳仍查封系爭房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16日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連志明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訴外人連志明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250 萬元,由原告先於簽約當日付款25萬元,另匯款200 萬元至訴外人連志明指定之金融帳戶,尾款25萬元則於辦理登記後付清,契約書上並於「甲方(買方)連帶保證暨登記名義人簽署處」蓋用被告邵隆興之印章;

而系爭房地雖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連志明締結買賣契約,然於辦理登記時,係由訴外人連志明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邵隆興名下,嗣於101 年6 月間遭被告黃瑞鳳以自己為債權人、以被告邵隆興為債務人,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420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房地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7 月25日101 年司執勤字第14209 號函為證(本院卷第8 至14頁),且為被告二人均不爭執(被告黃瑞鳳於101 年8 月27日所提書狀中,表明對於原告付款予連志明之事實、原告與連志明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被告邵隆興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劉阿鑾之連帶保證人暨登記名義人之事實,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3頁),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1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至103 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於承購系爭房地時係借用被告邵隆興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邵隆興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因被告黃瑞鳳以債權人身分對被告邵隆興名下之系爭房地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因而起訴等情;

被告黃瑞鳳則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抗辯原告與被告邵隆興間就系爭房地應係贈與關係,被告邵隆興應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

被告邵隆興則就原告之主張為自認,表明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

是以,原告與被告黃瑞鳳之間爭執重點厥為: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購買且借用被告邵隆興之名義登記,是否可採?抑或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而贈與被告邵隆興?⒉被告黃瑞鳳是否受登記效力之保護,而得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邵隆興之財產,不許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⒊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被告邵隆興是否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茲分別析述如下: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購買且借用被告邵隆興之名義登記,應屬可採: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⑵查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於買方欄係蓋用原告之印章及登載原告之基本資料,並於「甲方(買方)連帶保證暨登記名義人簽署處」蓋用被告邵隆興之印章及登載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頁),足徵在原告向原所有權人連志明承購系爭房地時,即表明係自己欲購買系爭房地而以被告邵隆興為登記名義人之意。

而原告於起訴時,亦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繳款日期為100 年5 月13日)、原告(出租人)與訴外人蔡繐如(承租人)就系爭房地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01 年1 月起每月固定有 9,000元轉帳存入)為證(本院卷第21至30頁);

另由本院調取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209 號民事執行卷宗中,亦顯示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至系爭房地現場辦理查封時,「屋內有人居住,有水有電,現場客廳電視機上留有一份租約,其上出租人劉阿鑾、承租人蔡繐如」(參上述執行卷 101年7 月16日查封筆錄),及被告邵隆興之入出境紀錄顯示房屋稅繳款當日係出境狀態(本院卷第69頁)等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且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蔡繐如,每月租金均匯入原告帳戶內,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均由原告為之等情,確屬真實可採;

被告黃瑞鳳空言質疑可能係臨訟時推由原告出面主張權狀係其保管、房屋稅由其繳納,欲妨礙強制執行云云,並無依據。

⑶關於系爭房地之價金支付,業據原告表明:①第一期價金25萬元,由原告於99年10月15日自原告帳戶內提領現金25萬元,並於同年月16日交付賣方;

②第二期價金200 萬元:因原告前於93年5 月14日、94年10月6 日分別向中國人壽投保裕玲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單二份(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 及Z0000000000 ),要保人均為原告,且原告已將兩筆保單之保險費一次繳清,兩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至原告98年12月28日解約之日止已達3,679,028 元;

原告於98年12月28日將該兩筆保單解約,並轉以被告邵隆興名義投保中國人壽金歡樂年年萬能保險(保單號碼為A501A943428 號,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009,028 元)及中國人壽新和信年金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之670,000 元),嗣原告於99年10月22日將前開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並以前開A501A943428 號保單質借30萬元,中國人壽即分別匯款675,306 元及30萬元至被告邵隆興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

加計原告於99年11月15日由原告帳戶內轉帳100 萬元至被告邵隆興上開帳戶,再以被告邵隆興之名義開立200 萬元之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

③第三期尾款25萬元,由原告以現金於99年11月23日當場交付賣方(收款人簽章欄之楊季為連志明之母)等情,並經原告提出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被告邵隆興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中國人壽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 及Z0000000000 )、中國人壽金歡樂年年萬能保險單(保單號碼A501A943428 )、中國人壽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保單號碼A501A943428 )、中國人壽保單明細、保單借還款暨現金解約通知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 及Z0000000000 )為證(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53至55頁、第62至64頁)。

⑷本院就原告提出之上述壽險資料發函求證結果,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稱:依來函所述,係劉君(指原告)申請保單號碼Z0000000000 及Z0000000000 契約終止,部分金額匯入其於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另一部分轉為投保被保險人為邵隆興(下稱邵君)之保單號碼第A501A943428 號及第A501A943428 號保險契約,爾後於99年10月22日邵君申請終止上述保險契約,解約金30萬元及675,306 元匯至邵君於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有該公司101 年12月18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8 頁),而被告邵隆興尚具結表示其不知道上述保險之事,保費何人繳納亦不清楚等情(本院卷第117 頁),表明關於上述被保險人為邵隆興之保險契約之簽訂及終止均非其自行辦理;

益徵原告主張以邵隆興為被保險人之金歡樂年年萬能保險、新和信年金保險契約,係由原告以被告邵隆興之名義訂立及辦理終止等情,確屬有據。

⑸上述原告之帳戶明細確實顯示99年10月15日(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一日)有提領25萬元之紀錄,足堪佐證原告所述第一期價金25萬元係其支付之事實。

而上述人壽保險之書面資料,亦顯示原告以自己之裕玲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契約終止後本可領回之款項,轉為投保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記載邵隆興名義之金歡樂年年萬能保險、新和信年金保險契約,復於99年10月22日將前開保險契約終止,將款項30萬元及675,306 元指定匯入被告邵隆興之上開帳戶,而原告另於99年11月15日由自己之上開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告邵隆興之上開帳戶(合計達1,975,306元),並以被告邵隆興該帳戶內之200 萬元開立「本行支票」(以銀行為發票人,參本院卷第20頁,明細中記載「開本支」),用於支付第二期價金200 萬元,且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顯示99年11月23日已付清尾款全部給付完畢,經收款人簽章確認之事實。

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訴外人連志明之戶籍資料,亦顯示該人之母姓名為「連楊季」(本院卷第84頁),與原告所述相符。

準此可知,系爭房地之價金250 萬元,幾乎均係由原告提供資金,就買賣價金付款之資金來源觀之,原告方係出資購買之人,僅係曾使用被告邵隆興之帳戶開立銀行支票付款而已。

⑹被告邵隆興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本人身分具結後供稱:本件不動產確實是母親用她的錢購買,只是借用伊的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伊不清楚為何母親就該200 萬元要用伊的名義以支票支付;

伊本來不知道母親在99年有用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是因伊在78年間曾擔任朋友的連帶保證人,100 年年底合作金庫以前揭債權債務關係查封系爭房地,伊才知道名下有系爭房地存在,當時伊有提出借名登記之資料給合作金庫看,後來該案由大姊拿出現金70萬元幫伊與合作金庫和解;

母親從未告訴伊說她用伊的名義購買房地是要送給伊;

以前伊有固定給母親零用錢花用,在97年以後,因自己財務困難,就未再給母親家用,伊於95年間與黃瑞鳳離婚,後來伊去大陸發展,只有攜帶臺胞證,其他關於伊的證件均由母親保管,「開本支200 萬元」是母親去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表明系爭房地之購入、價金支付、辦理登記等事宜均未參與,亦未與原告成立贈與關係,僅在得知原告以其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同意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已。

本院查詢結果,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以被告邵隆興為債務人(尚有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 19580號執行事件受理,曾經查封系爭房地,嗣後債權人表示已達成和解而聲請就債務人邵隆興之部分撤回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執字第19580 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誤。

而由本院查詢被告邵隆興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邵隆興確實有頻繁之出入境紀錄,於99年10月7 日至同年11月26日之間係出境狀態(本院卷第69頁),而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99年10月16日簽訂,於同年11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11月23日付清尾款而銀貨兩訖,該段期間被告邵隆興均不在臺灣,更足顯示系爭房地之購入、價金支付、辦理登記等事宜均係由原告為全程且全權之處理。

另觀原告提出之「金歡樂年年萬能保險單」,然其上顯示「滿期受益人為劉阿鑾」(本院卷第54頁),並未將被告邵隆興列為受益人,足徵原告主張其所為上述保險契約之安排,係本於個人理財之目的,並無將金錢贈與被告邵隆興之意等情,確屬真實有據,被告黃瑞鳳抗辯保險費縱使係由原告繳納,亦應解釋為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而給付繳納云云,並無依據,自不可採。

⑺被告黃瑞鳳雖抗辯於被告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經常口頭表示其財產都是要給被告邵隆興,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係基於贈與之意而登記於被告邵隆興名下等情。

然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邵隆興間僅係借名登記之關係,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邵隆興之意,而被告邵隆興亦具結供稱並未聽聞母親有要贈與系爭房地之意,且由系爭房地於締約時即由原告在買賣契約書上對外表示係以被告邵隆興為登記名義人,平日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稅捐亦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為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等情,各客觀證據均顯示原告係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實難認原告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邵隆興之意,被告黃瑞鳳亦未提出任何可顯示原告係贈與而非借名登記之相關反證,是依卷附證據呈現之內容,應認原告與被告邵隆興之間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非成立贈與關係。

⑻被告黃瑞鳳雖質疑:依被告邵隆興之陳述,被告邵隆興係於100 年底方知原告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且其證件除臺胞證外均由原告保管,而系爭房地前手連志明移轉所有權之時間係99年底,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原告與被告邵隆興間並未就借名登記契約有相合致之意思表示等情。

然而,被告邵隆興曾陳稱:97年初母親曾跟伊說她想要借用伊的名字買房子,何時要買還不確定,伊當時有說伊的證件都在她那邊,她要辦就去辦(本院卷第149 頁),而其復提及於100 年底因合作金庫上述強制執行事件而得知原告借用其名義就系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應認原告與被告邵隆興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知悉當時成立生效。

至於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訴外人連志明變更登記至被告邵隆興之時點,與原告及被告邵隆興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時點,客觀上並無須同時發生之必要,縱使被告邵隆興係於100 年底方得知上開登記情事,並追認同意原告將自行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借用其(邵隆興)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邵隆興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黃瑞鳳以時點之不一致質疑其合法性云云,難認可採。

⑼基上各節,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本人出資購入,並借用被告邵隆興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關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均由其為之,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確屬可信,被告黃瑞鳳抗辯應係贈與關係云云,並無依據。

原告既係借用被告邵隆興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

⒉被告黃瑞鳳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對於借名登記一事應屬知情,而不受登記制度之保護: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固係在強調「登記」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使登記有推定力,然若主張信賴登記狀態之權利人,實際上係知情而非善意者(知曉實際權利之狀態),自無受登記制度保護之必要。

又借名登記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如已知悉該財產為借名登記者所有,自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黃瑞鳳與被告邵隆興係於95年5 月間協議離婚,被告黃瑞鳳並於101 年6 月25日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表明因債務人邵隆興自99年11月起未匯款給付兒子的教育費,違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故以公證書及離婚協議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等情,有上述101 年度司執字第14209 號民事執行卷宗可憑。

被告邵隆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伊於95年與黃瑞鳳離婚後,伊才搬回與母親同住,但伊大部分時間都在中國大陸,這幾年伊在大陸的生意不佳,有賠錢及欠款,黃瑞鳳很清楚;

101 年 3月左右,黃瑞鳳打電話至大陸找伊,說二兒子要繳補習費需要用錢,伊告知她沒有錢,且說9 月底會有款項6 萬元可以給她,黃瑞鳳問伊為何沒有錢,伊就告知她,因為在100 年底合作金庫來查封伊名下財產,伊當時就有跟黃瑞鳳提到母親用伊的名義登記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 116頁),於101 年8 月30日提出之書狀中,亦表明:黃瑞鳳一直都很清楚伊早已債臺高築,在伊無法給她錢的那段日子,她都沒有找伊要錢,直至101 年6 月中旬她打電話到大陸向伊要二兒子的補習費,伊告知她,伊現在確實沒錢,並答應她9 月中旬向朋友借錢給她,伊還告訴她,伊的生意仍慘淡沒有起色,及前段日子母親借伊的名義買房地被以前伊當保證人的債權人查封,最後還是向大姊借錢來解決,伊完整的向她說明,她也知道這是母親借伊的名義登記購買之房地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其所述被告黃瑞鳳打電話至大陸之時點雖稍有差異,然均係在101 年6 月中旬以前。

對照上開執行卷宗之資料顯示被告黃瑞鳳係於101 年6 月21日至地政事務所臨櫃申請取得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隨即於同年月25日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且在101 年7 月16日民事執行處派員至現場查封時,被告黃瑞鳳到場陳稱「債務人目前人在大陸」而清楚知曉被告邵隆興之動態(參卷附查封筆錄)等情,與被告邵隆興上開供述內容在時點上不謀而合;

且由二人離婚多年、情份已盡,被告黃瑞鳳並向被告邵隆興催討金錢之情狀觀之,被告邵隆興實無必要、亦不可能在電話中向被告黃瑞鳳自曝「伊擁有房地所有權」,而提高「使來催索金錢之前妻黃瑞鳳可循線追討求償」之可能,更足徵被告邵隆興所述係因當時提及母親借用其(邵隆興)名義辦理不動產登記,引來其他債權人查封催討,嗣由大姊出資解圍,用以說明自己經濟現況欠佳,方使被告黃瑞鳳得知系爭房地存在等情,確屬真實有據,而被告黃瑞鳳應係因此得知被告邵隆興名下有系爭房地在登記狀態中之事實,方能進一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登記謄本,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⑶基上,被告黃瑞鳳既係經被告邵隆興告知上述借名登記之事實,其後方查閱登記謄本並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主張被告黃瑞鳳並不受登記制度之保護,應屬有據,系爭房地雖於登記外觀上顯示係以被告邵隆興為登記之所有權人,然被告黃瑞鳳既知曉被告邵隆興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自不能憑上開登記之外觀,主張自己係善意第三人,而主張系爭房地應認定為被告邵隆興之責任財產,並以其主張對被告邵隆興之債權,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又被告黃瑞鳳雖抗辯:原告係遲至查封後始發函對被告邵隆興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只取得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因並未登記,並不當然取得所有權,不得主張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

然而,被告黃瑞鳳既不受登記制度之保護,業經認定如上述,其縱使對被告邵隆興確有債權可資主張,亦不得將不屬於債務人邵隆興之財產指為責任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

換言之,原告除得對於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即被告邵隆興主張自己才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外,亦得對知情之被告黃瑞鳳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則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主張自己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於上述101 年度司執字第14209 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有據,並不因原告與被告邵隆興間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而受影響(事實上,在系爭房地因本件強制執行所受查封登記尚未塗銷前,地政機關亦不可能受理申請,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被告邵隆興名下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否則,無異係使知情之被告黃瑞鳳可主張受登記制度保護,亦即主張被告邵隆興方為所有權人、原告非所有權人,顯非有理。

⒊本院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邵隆興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⑴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

本件原告與被告邵隆興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⑵原告提出其於101 年8 月8 日寄發之北投實踐郵局第42號存證證信函,主張以此向被告邵隆興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邵隆興於101 年8 月4 日雖已出境至大陸地區(本院卷第69頁),然其於101 年8 月30日提出親筆書狀到院,表明自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借用其名義登記,且對原告之主張不予爭執之內容(本院卷第58至5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在101 年7 月23日至同年8 月4 日在臺期間,知道母親要提起訴訟,當時伊要趕回中國大陸,母親起訴後,姊姊用掃描傳真起訴狀之方式傳至大陸給伊,伊親自寫答辯狀,並用快遞寄來臺灣(本院卷第114 頁),堪認被告邵隆興於得知起訴狀內容時,原告向被告邵隆興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邵隆興,而發生終止之效力。

準此,原告主張以被告邵隆興於101 年8 月30日提出書狀表示承認,可認為被告邵隆興已同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亦屬有據。

⑶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此為被告黃瑞鳳知悉,而不受登記制度之保護,原告自得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身分,對被告黃瑞鳳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排除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以,原告先位之訴訴請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理由。

且前述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後,系爭房地上之查封登記自亦隨之塗銷,於地政機關辦理前述塗銷登記後,已無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障礙事由,且因原告與被告邵隆興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訴請被告邵隆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20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主張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經撤銷並於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後,被告邵隆興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列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然因預備合併之訴,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須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予以判斷。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94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平均分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土地):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權  利  範  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基隆市│ 信義區 │深澳段│ 1017 │建│23582.17│ 100000之104  │
└───┴────┴───┴───┴─┴────┴───────┘
附表(建物):
┌────┬───────┬───┬─────────────────┬───┐
│        │              │建築式│   建 物 面 積(平 方 公 尺)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權  利│
│ 建  號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 附  屬  建  物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範  圍│
│        │              │屋層數│ 合          計 │ 面 積 及 用 途 │      │
├────┼───────┼───┼────────┼────────┼───┤
│基隆市信│基隆市信義區深│7 層樓│第4 層:72.09   │陽台:7.55      │全  部│
│義區深澳│澳段1017地號  │鋼筋混│合  計:72.09   │                │      │
│段1516建│--------------│凝土造│                │                │      │
│號      │基隆市信義區深│      │                │                │      │
│        │溪路55巷12號4 │      │                │                │      │
│        │樓之3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基隆市○○區○○段0000○號,面積為1161.02平方公尺,應有 │
│        │部分為10000分之130;基隆市○○區○○段0000○號,面積為4432.25平方 │
│        │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2;基隆市○○區○○段0000○號,面積為   │
│        │13276.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3;基隆市信義區深澳段2226建│
│        │號,面積為2514.3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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