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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巫瑞芳
被 告 光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明福
訴訟代理人 邱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若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未得其同意,不得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民國101 年6 月24日光華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即先位之訴),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即備位之訴);
兩造均到庭進行言詞辯論後,原告於102 年1 月3 日以書狀,再於本院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明示撤回前揭備位之訴,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備位之訴(本院卷二第95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准原告撤回備位之訴。
原告雖又於102 年2 月27日具狀撤回全部訴訟(本院卷二第128 頁),惟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以書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院卷二第133 頁),是關於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訴部分(即先位之訴),被告既不同意原告撤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該部分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基隆市光華大廈於101 年6 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會議過程中,只有社區總幹事邱凰瑞自己說贊成票有276 票,實際上根本無人表示贊成,亦無計票行為,其表決過程並無監票人監票及計票人計票,經原告當場質疑表決票數與出席人數不符,要求大會主席清點委託及出席之人數並重新表決,被告仍置之不理,邱凰瑞並拒絕當場計票及清點現場出席人數,逕以其所喊出的票數作成決議,嗣經其他住戶(柯竹欽)陳情,基隆市政府回函表示有關會議之召集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內訴請法院撤銷之。
㈡系爭會議決議方法明顯違反內政部於54年7 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前述規範雖經內政部(80)台內社字第0000000 號函釋認為非屬法規命令或執行命令,須待人民團體以章程或決議採用,始得作為該團體議事程序之法源之一。
然而,上開內政部函釋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何況會議規範於實務上即便未經組織體以章程或決議採用,仍廣泛被運用於各種會議,並為最高法院所肯認(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
而內政部營建署出版之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亦載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法令、規約訂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另行規定其他會議事項,則依據『會議規範』規定辦理」,足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據會議規範來進行會議決議,客觀上已為多年慣行之事實,並有一般人主觀上法之確信之基礎,應認會議規範具有習慣法上之效力,於本件有適用餘地。
此外,內政部於95年4 月4 日發布之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尚提及「至關開會後缺額問題之處置,得參照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辦理」,足見內政部已變更以往見解,認定會議規範無需經組織體以章程或決議採用,即得加以適用。
㈢會議規範中,第55條規定「表決應由主席就下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1.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
2.起立表決。
3.正反兩方分立表決。
4.唱名表決;
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五分之一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第57條規定「兩面俱呈: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並由主席宣佈其結果」、第7條規定「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數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數額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
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
光華大廈歷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進行議案表決之方式,應如同上開第55條「正反兩方分立表決」,由區分所有權人持「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證」(桃紅色)出席,受委託人持委託書(委託書需簽名、蓋章,註明受委託人姓名)報到,經工作人員清點委託書數量後發給「受委託人出席證」(綠色),其上註明委託書張數,當議案進行表決時,由司儀喊「贊成舉票」,工作人員即進行計票,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證(桃紅色)代表一票、受委託人出席證(綠色)以上面註明委託書之張數代表票數,須一一查看後統計,再累計算出贊成者總票數,向出席人報告,無異議時方認可;
接著司儀再喊「反對者舉票」,並以同樣方式進行計票,累計算出反對者總票數,向出席人報告,由主席宣布決議結果,無異議時方認可。
惟系爭會議進行第一議案表決時,總幹事邱凰瑞兼司儀在未經上述模式計算票數即喊出贊成者276 票,致在場出席人極為驚訝,原告當場提出抗議,要求舉票、計票均遭拒絕,經向主席、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提出抗議,再次要求清點人數、舉票、計票及監察委員監票,惟渠等均置之不理且強行宣布表決通過作成決議,原告立即報警,警察到場後,邱凰瑞又在喊另一議案表決,同樣未經前揭模式計算票數即喊出269 票,隨即宣布決通過作成決議,原告請警察處理,警察亦未積極處理,出席人因此不滿而大量離席,然而其他議案仍陸續以同樣手法作成決議。
被告所為顯然違背上述會議規範之規定。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光華大廈住戶規約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使區分所有權人能於開會前提早知悉討論事項而預為準備,且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係權利而非義務,倘未於開會通知中具體載明議案之內容,區分所有權人即無法正確判斷是否要出席會議,致損及個人權益。
故條文內「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應採目的性限縮之解釋,限縮於以書面具體明確載明開會內容,方符立法本旨,而謂有效之通知。
查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僅載明議案名稱,無法看出議案之具體內容,亦無法得知議案要旨,如何使住戶能於開會前得知欲討論之議案,以便充分準備或決定出席與否?此外,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中第六點議案3.僅載明「增訂社區住戶裝潢修繕管理辦法案」,未列「修訂停車場管理辦法」,然被告卻於系爭會議追加「修訂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議案,惟社區住戶之裝潢修繕管理與停車場之管理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區分所有權人自難僅從開會通知推測開會時要討論此議案,此舉無疑造成區分所有權人受到突襲而無法針對上開議案預為準備。
被告固辯稱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規定於章程規約中,而開會通知於議案2.已載明「增修訂光華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章程案」,已充分揭露討論之議案云云,然住戶規約共計23條,如何判斷係欲就規約中之何條文增修?是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
被告所發之開會通知並未具體明確載明議案內容,違反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以召集程序違背法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㈤並聲明:1.101 年6 月24日光華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光華大廈共有1002戶之住戶,系爭會議於當日下午1 時40分議場工作人員就位時起,即由十數名工作人員協助辦理報到事宜並維持秩序及計票,清潔人員負責現場布置及清理,總幹事邱凰瑞則擔任司儀及統籌事務;
區分所有權人報到時核對身分及委託書並完成簽章後,即發放本次大會資料,嗣經統計報到人數已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即201 人以上之法定人數,隨即向主席及住戶報告,請主席宣布會議開始,並依議程進行會議;
討論議題時,亦遵照大會資料及法規進行公開宣讀、討論、表決及計票,現場亦有警衛人員分區計票並於回報後公開紀錄於白板上,現場另有社區二位監察委員在場監票,再由主席宣布結果及決議。
是絕無原告所述之無監票人監票、無計票人計票及全由總幹事說幾票就幾票等不實情事。
㈡原告將系爭會議紀錄依法公告並呈送區公所及基隆市政府核備已逾四個月之期間,上開機關並無命原告補充或要求改善之舉,顯見系爭會議資料並無瑕疵及違法可言。
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社區最高私權機構,本次會議均依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業規範施行,會議完成後並公告及核備,無任何不當及瑕疵,原告之主張當屬無理。
㈢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證及受委託人出席證、被告提出之系爭會議投票、計票及統計照片及當日錄影資料,均足見系爭會議確均有清點人數查核,且有工作人員計票並公告統計贊成方及反對方的總票數;
主席、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難道不是合法的監票人?又總幹事邱凰瑞為社區聘任之管理服務人員,依職責及委員會責付辦理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事宜,並擔任司儀協助主席舉行會議,並未參與代表出席或擔任受委託人等情,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委託書可證。
㈣綜觀系爭會議,從召集、通知、報到、開議、討論、表決、決議、紀錄公告、上級核備等,每一程序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30、32、34條,及光華大廈社區章程第5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範辦理,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
是本件應依同條例第32條、社區章程規約第5條第12項後段「前揭決議之會議記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5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之方式處理,而非隨意由個人興訟,捏造事實,以遂個人意願及目的,置全體公眾權益及福址於不顧。
㈤系爭會議各項表決案均有錄影存證,並非如原告所述有缺額問題,其中委託人行使權利之代表,其委託書張數經核對如下:戴連祥23張、馮阿南45張、周一萍14張、顏麗娟142 張、吳麗蘭33張、劉臺蓉5 張、柯竹欽63張、曹秀蘭50張、徐建臺21張。
另會議通知本來即為要點式之記載,開會通知第2.項有記載要修訂社區住戶規約章程,其內即包含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及委員選舉辦法等事項,且95年度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曾一併通過上開規約及停車場管理辦法,兩者實非如原告所述與無任何關聯,被告於系爭會議開會前十天即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於公告欄及37臺電梯,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亦符合住戶規約第5條第12款規定。
㈥原告於書狀自陳:「…其中只有一案出席在氣不過的情況下拿出票數來自行公開計算158 反對票…」等語,而原告計算之158 票亦為系爭會議議案四之表決結果,此亦有會議當日計票照片可資印證,足證系爭會議確有公開及真實的計票行為。
系爭會議長達約4 個半小時,自無法僅憑原告提出共計5 分28秒之錄影光碟即涵蓋並還原,且該錄影採剪接截取之方式亦無法還原真相,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係光華大廈內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即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光華大廈於101 年6 月24日在朝棟里里民大會堂召開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㈢原告有出席系爭會議,且於會議中曾經對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
㈣上開內容業經兩造當庭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72 頁),且經原告提出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會議紀錄、錄影光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證為證(本院卷一第9 至13頁、第88頁、第150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大會提報資料、開會過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0至86頁、第106 至123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㈠原告提出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是否應屬民法第56條第1項所指之法令?或係民法第1條之習慣?㈡被告於101 年6 月24日召開之第五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均屬人的結合;
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有當事人能力。
是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為給予救濟途徑、便利紛爭之解決,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上之瑕疵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
查原告為光華大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有出席系爭會議,且於會議中曾經對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於系爭會議後三個月內之101 年9 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訴,未逾除斥期間,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內政部於54年間公布之「會議規範」,且據以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云云。
然而,民法第56條第1項既限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方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可見立法者對於總會決議之撤銷設有明確之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時,亦應受前開要件之限制,在解釋上自不應逸脫「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範圍,此之「法令」依文義解釋,應僅指法律、命令而言。
而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此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所分別明定。
內政部曾於80年10月24日以(80)台內社字第0000000 號函釋示:「關於會議規範係本部於54年7 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函公布施行,其係依照國父所著『民權初步』一書擬定,以輔導社會民眾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方式,是為一種規範,人民團體須經以章則或決議採用,始得作為該團體議事程序法源之一;
另『中央法規標準法』之前身乃為4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該法第6條明文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或辦法』,而53年7 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其『規範』亦非屬『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所規定之命令名稱。」
足見系爭會議規範雖可作為開會程序之依據,惟僅係內政部公布之範本,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律或命令」,至於原告提出之內政部95年4 月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仍僅表達會議規範可作為開會程序之依據,並未改變此非「法律或命令」之性質。
且觀被告之住戶規約即章程(參本院卷一第52至61頁),亦未將會議規範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應遵守之範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會議規範曾經光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採用,則會議規範既不屬民法第56條第1項之「法令」,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章程或決議採納,自無從以會議規範之內容執為系爭會議有民法第56條第1項所指「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依據。
原告雖又主張會議規範廣泛被運用於各種會議,客觀上有慣行之事實,一般人主觀上有法之確信,可認係民法第1條「習慣」等情;
然而,會議決議之安定性牽涉眾多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民法第56條第1項設有須「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須以訴訟方得撤銷,且須遵守三個月除斥期間等諸多限制,用以避免會議決議動輒陷於不安定,法條中既無將「違反習慣」列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範圍,於類推適用時自不能任意擴張及於「習慣」在內,縱有違反習慣亦不在得撤銷之列。
基此,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既非法令,亦未經被告之章程所採用,如有違反,並不構成撤銷會議決議之原因,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方法有違反會議規範中諸多規定,而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云云,並無理由。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卷附住戶規約即章程第5條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4款第1 目至第5 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1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1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且另於第5條第8款、第13款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參本院卷一第54頁)。
光華大廈於章程既定有上述規定,則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表決權數等事項,自應依章程之規定決定其合法與否。
㈣查系爭會議係「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並陳稱:曾對住戶通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開會人數不足而流會,因此召開第二次會議等情,原告亦表示確有聽聞第一次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本院卷二第171 至172 頁),其提出之證物中亦包含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本院卷二第32頁,開會時間原定於101 年6 月10日),足徵系爭會議係因第一次會議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1款定額,致重新召集第二次會議,關於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之門檻,自應依上述章程第5條第12款之規定決定。
被告曾提出系爭會議之住戶名冊及出席委託書(參本院卷上冊及下冊),主張光華大廈共1002戶,現場持委託書投贊成票之人包含:戴連祥23張、馮阿南45張、周一萍14張、顏麗娟142 張、吳麗蘭33張(小計257 張),持委託書投不贊成票之人包含:劉臺蓉5 張、柯竹欽63張、曹秀蘭50張、徐建臺21張(小計 139張),故合於「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等情(本院卷二第97頁),經原告閱卷核對確認結果,表示:顏麗娟之票數應係140 票,戴連祥應係21票,其他部分沒有意見,光華大廈總戶數大概係被告所述之數字等語(本院卷二第146 頁)。
經查閱被告提出之全部住戶名冊,其內編號係編至997 號(參上冊第98頁),在所有權人欄位簽名或蓋章者(表示有親自出席)顯然超過三人,以全部戶數為997 戶做為計算基礎,只需200 戶出席〈含以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者)即達五分之一之開會門檻,參酌兩造各自陳述經核對確認之出席委託書張數可知,系爭會議決議確實符合章程中所規定之出席門檻及表決門檻(即使以被告所稱1002戶為計算基礎,輔以原告主張應更正顏麗娟、戴連祥受委託之張數為據,結論亦同),堪認會議紀錄顯示各議案經表決後均表決通過之結論,係符合依上述法令及規約所要求之出席門檻及表決門檻。
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主張「戴連祥、馮阿南、周一萍、顏麗娟、吳麗蘭」等受多人委託出席且投贊成票之人中,有何人並未實際到場或雖實際到場惟並非投贊成票等情事,僅陳稱伊不知道當時誰在場、誰不在場,亦不知道誰投贊成票、誰投反對票(本院卷二第96頁),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空泛未具體指明及舉證之陳述,而逕認系爭會議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規約之情事。
㈤原告雖提出光碟為證,主張系爭會議開會時並未進行實際之表決、計票等程序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提出光碟及照片,抗辯當時確有逐案進行表決等情。
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各自提出之光碟內容,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確實可顯示會議進行中有以舉手方式進行表決及有人在計算票數、登記於白板上,會場中有多位住戶參與開會之情狀(本院卷二第153 至155 頁),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亦可顯示主席臺上除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外,尚有監察委員在場,並有警衛協助計票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67 至171 頁),均顯示開會過程有進行表決、計票等程序(僅未必係完全按會議規範之內容進行)。
原告提出之錄影內容僅足以顯示原告曾當場對決議方法有異議之事實,且其亦自承因受限於攝影機之記憶容量及電力,僅針對部分過程進行擷錄、並未全程連續錄影(本院卷二第167 至171 頁、第119 至120 頁);
準此,自難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未表決、未計票」等情為真,遑論原告係以會議規範之內容而主張「被告未表決、未計票」云云(即認為被告之決議方法未按會議規範規定,而主張被告未表決、未計票),則其質疑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自非適法。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開會通知記載之議案,並未列明「修訂停車場管理辦法」,然被告卻追加「修訂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議案並作成決議,其召集程序違法,且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規定之「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等情;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會議通知本來即為要點式之記載,開會通知第2.項有記載要修訂社區住戶規約章程,其內即包含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及委員選舉辦法等事項等語。
細觀原告提出之第五屆第一次及第五屆第二次會議通知,其上均載有「六、本通知另公佈於各公佈欄及各棟公佈欄及寄發於各住戶信箱。
議案:⒈社區未通過消防安檢,消防設備修繕、改進計劃案。
⒉增修訂光華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章程案。
⒊增訂社區住戶裝潢修繕管理辦法案。
⒋社區管理站與市府就使用權爭議訴訟案。
⒌公設地下停車場及管理站更換節能燈具討論案」(本院卷二第32、33頁)。
而開會通知中關於開會內容及討論議案之記載,本來即係記載大要,且被告於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開前之101 年5 月23日亦曾發函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檢送空白提案表一份,其中住戶于鳳池於同年5 月28日即就關於社區停車位之事項為提案,此有提案單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92頁),被告提出之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章程、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本院卷一第45至75頁),亦顯示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係根據住戶規約而訂定之細部辦法,足徵被告之上開抗辯並非無稽。
何況,原告雖曾於開會當場對「表決方式、決議方法」有異議,然並無事證顯示原告亦曾於開會當場針對上述屬於「召集程序」之事項亦表示異議,自亦無從合於「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曾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是其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即章程)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會議當場曾針對召集程序表示異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該決議內容涉及社區消防修繕、住戶規約、裝潢修繕、停車場管理等相關事宜,所影響者為社區眾多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是以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加計原告拷貝光碟支付之資料使用費500 元,被告拷貝光碟支付之資料使用費200 元,合計為18,035元。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035元,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原告雖於書狀中聲請通知證人徐建臺、柯竹欽、顏國銘、曹秀蘭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會議決議過程中及原告表示質疑時,總幹事及主席均未就各項議案表決時之贊成方與反對方實際統計人數等事實;
然其所憑基礎(會議規範)既非法定得據以訴請撤銷會議決議之範疇,業經本院析述如上,此部分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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