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1,訴,460,201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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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楊貴籃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訴字第2265號),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民國99年6 月間,被告經由網路「背包客棧」網站主動認識原告,嗣透過網路通訊軟體MSN 向原告表示自己為宏碁電腦經理,想去菲律賓長灘島旅遊,向原告詢問旅遊經驗,並希望原告能陪同前往作為嚮導,而被告願意負擔 2/3住宿費用,然前往長灘島之優惠機票須在99年6月22 日出發,斯時原告手上並無多餘現金,被告便主動表示願意借新臺幣(下同)50000 元予原告,被告並於辦理簽證時將上開金額現金交予原告。

嗣兩造於同遊菲律賓長灘島期間發生性關係,被告即表示上開借款金額無須返還,且依先前約定,仍由被告負擔2/3 之住宿費用,故旅館飯店之支出亦由被告以信用卡支付,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費用。

㈡其後原告發現被告並非忠誠可信之人,兩造發生爭執後,被告遂自行先返回臺灣,詎料,被告竟至原告住處騷擾原告父母,並要脅原告父母須賠償被告100000元,而遭原告父母拒絕,被告又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謊稱原告詐欺,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3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0年8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977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

惟被告竟以「甲○○詐欺詐騙」為其網路顯示暱稱,於網路公開發文「曾被甲○○sony-a0315或是[email protected]詐騙詐欺請留密」,致只要於google搜尋輸入原告姓名,即會出現極度污衊原告人格信用之「詐欺詐騙」等相關文字與原告姓名並列,原告名譽因而受損,交易對象拒絕與原告往來,不明究竟之人均認原告為詐欺犯,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之評價,並實際造成原告於網路生活之信用、購物、接收訂單之損害。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度偵字第74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雖採認被告係於刑事案件中為蒐集證據而為相關留言之說法,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其他網站(ya-m 天空、Blogger)之留言,雖有蒐集證據字眼,但就痞客邦之暱稱為「甲○○詐欺詐騙」,並無蒐證或請網友提供情報之字眼或訊息;

而被告縱蒐集他人遭詐騙之經歷(實則原告從未詐騙任何人),亦與被告是否受詐騙之個案判斷無涉;

又原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被告再議確定,刑事案件已告終結,原告之清白甚為明顯,被告即無再蒐集證據之必要。

而民事就名譽之損害賠償,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不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為必要,僅須客觀上造成名譽貶損即當之,被告上開惡意以言論詆毀污衊原告為詐欺犯,且公布原告姓名及帳號等行為,已造成原告名譽、信用及隱私權之侵害。

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對於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惟被告一再說沒有提到詐欺,與證據資料不符;

且原告的客戶不需要與被告接觸,只要在網路上搜尋就可以得知系爭訊息,所以損害顯然有擴散之情況;

又伊獨資設立桑亞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因被告於網路上詆毀伊之留言,造成客戶對伊及公司不信任,雖有兩位客戶積極與伊確認,伊方有解釋機會,惟更多原欲與伊接觸之客戶或潛在客戶於搜尋引擎上看到被告相關留言,就直接打消與伊聯絡,拒絕讓伊承包,致伊幾乎無法接案承作,公司經營慘淡,如100年9月至101年2月,伊所經營之桑亞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完全沒有接案收入,迫不得已於101年4月間申請暫停營業;

伊雖無法舉證無法接案而生之損害金額而提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要求,惟相關衍生之經濟和精神壓力均再加深被告行為對伊精神上影響,伊迄今仍活在遭人質疑之恐懼中,並已有焦慮症狀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被告所辯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376 號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北院前案)所言前後矛盾:①被告於北院前案中稱與伊經由網站認識,而「交換自助旅行心得」,惟被告並無相關旅遊經驗,如何與伊「交換自助旅行心得」?嗣被告於本案則改稱「詢問住宿相關事宜」。

又被告於北院前案中稱「兩造住不同房,也未發生性關係」,經伊提出刷卡資料證明兩造於長灘島2號碼頭之Red CoconutBeach Hotel 同住一房後,被告於本案方改稱前幾天確住同房,其後方分別訂房。

再者,伊為尚未婚嫁女性,倘被告無表達追求之意,雙方發展曖昧關係,何以會僅訂一房?且倘如被告所言,伊係去找男友,更不可能當男友之面和其他男性共住一房長達3 日。

實則,伊至長灘島係為學英文,此參北院前案被告提出之MSN對話紀錄第27頁之日期99年6月16日對話內容即明。

②被告於北院前案中稱先前未與伊見過面,惟經伊提出用餐證明,證明兩造有見面,且該次用餐係伊先刷卡付款;

而依被告所辯其開銷均相當節制,豈有可能無端借款50000 元予不甚熟識之網路上同行人,且未書立借據等憑證,足證出國前兩造即已多次見面,被告更曾表示追求之意,故乃大方提供贊助。

③被告將回國前之夜,伊與背包客友人(即被告所稱之Eric)於夜店跳舞,遭被告所見,且Eric當晚與伊一同回飯店,被告即到處散佈伊帶男人回飯店過夜等,伊怕人道長短,且為躲避被告糾纏,乃稱Eric為伊男友,惟Eric係直至7 月中才至長灘島,絕無被告所辯3人同住,被告睡沙發之事。

3.被告欲前往長灘島自助旅行需借助伊之經驗與協助,是兩造乃談妥伊於長灘島之住宿費用由被告支付,是該筆飯店住宿費21500 元並非伊向被告暫借,更無被告編撰伊稱信用卡刷不出來乙節;

另伊在臺灣先行向被告支借之50000 元部分,業因兩造於長灘島發展成戀人關係後,被告表示毋庸返還。

嗣於101年8月,距兩造長灘島之旅已2 年之久,被告始提起北院前案訴訟,更見被告告訴原告詐欺之目的並非追討借款,僅係欲詆毀伊。

4.被告於北院前案中亦稱兩造為「借款」,請求權基礎並非詐欺之侵權行為,顯見被告明白知悉伊並無詐欺,竟仍於網路上散佈「甲○○詐欺詐騙」等文字損害伊名譽,其行為之故意乃甚為明顯。

又北院前案中,因伊難以舉證被告曾口頭免除伊返還借款之證據,故遭敗訴判決,伊業已給付相關款項。

5.「[email protected]」之帳號確實係原告使用,而且前一陣子曾遭駭客入侵,伊也因此有向警方報案,被告辯稱該帳號非伊使用乙節,應由被告舉證。

且被告所留言論內容中顯示伊姓名「甲○○」及兩造均無爭執為伊所使用之帳號「so-nya0315」,已足特定其所欲侵害名譽之人即為原告。

至於sasa03帳號實際係由何人使用,均不影響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

另被告所辯伊以不當手段沒收客戶購屋訂金乙節,伊否認之,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

6.北院前案判決(主文略以:被告〈即本案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71223元…)業已確定,被告於該案係主張借貸而非詐騙,故被告以此主張伊係詐騙應不成立;

縱使如被告所稱與伊有其他爭執,如被告認有損權益,應循正當途徑請求救濟,而非於網路上散佈有損伊名譽之文字,況原告經商,對於伊名譽損害更加嚴重,以伊所查詢資料,例如bl-ogger,瀏覽人數達4、500人;

被告雖辯稱已將網路言論全部刪除,惟其部落格帳號tin00000000 並未關閉刪除,致仍可於雅虎搜尋引擎上找到伊詐欺詐騙等字眼,而雖無法連結該內容,然亦會造成社會大眾對伊之誤解及名譽損傷。

㈣因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在google網站搜尋「甲○○」即出現詐欺詐騙等相關聯結、在Google Blogger及天空部落網站之「曾被甲○○sony-a0315或是[email protected]詐騙詐欺請留密」、在痞客邦網站之「甲○○詐騙詐欺」文字移除,不得使第三人再於網站上發現。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沒有意見。

至於原告指稱其之客戶因為看到網站而生不信任感,因伊跟這些人沒有任何接觸,不能完全確認這些人到底係誰。

㈡伊於99年3 月自所服務公司離職,並考上在職研究所,遂欲利用未開學之時間至長灘島旅遊,便於「背包客棧」網站上蒐集資訊而認識原告,原告稱要再去長灘島3 個月找其男友Eric,且當地有友人可以協助住宿事宜,伊與原告同行,純粹因長期住宿為最難克服之問題,而原告大伊8 歲,兩造間完全無男女情愫;

99年6 月23日至25日,伊與原告入住原告所訂飯店,惟伊係睡沙發,而原告則有其男友相伴,嗣另訂飯店,兩造各承租一間共兩間房間,從出發到各自獨立僅有3天,之後時間原告皆與男友相處。

㈢原告向伊借款現金50000元,係因計畫敲定後,99年6月17日原告稱現金不足,而同年月22日即要出發,為讓行程順利,兩造於99年6 月18日凌晨互留電話,而約好同日白天相約取款,電話通聯也僅3通,通話時間皆不足1分鐘,非原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稱兩造見過數次面,伊為追求原告而給予其金錢。

又同年7月8日原告以信用卡毀損為由,要求伊代為刷卡代墊住宿費,嗣會以轉帳現金返還,並請伊同事楊政達至長灘島旅遊時替原告攜帶信用卡前來,惟待伊刷卡後,原告又改稱無法轉帳,等回國後一併返還,回國後,伊求討無門,始發現受騙上當。

而因原告對於跟伊借錢之事完全否認,且關於菲律賓刷卡亦說係伊主動願意的,另在 MSN對話過程中,誣賴伊強姦她,此係非常嚴重之指控,基於這些原因,伊覺得原告有欺騙之嫌。

㈣伊並未向原告父母要脅索取100000元,而實為僅請求原告之母代為告知原告返還70000元;

伊於出國前即已訂好同年7月27日機票為回程時間,並邀同事楊政達前來並一同返國,並非因與原告起爭執而提早返國。

㈤出國前後,原告因故向伊借款及伊幫助原告刷卡計70000 多元(包括現金借款50000元及代墊之住宿費20000多元),且又藉故拖延還款,甚至因無借據,原告於回國後否認借款,伊向南港分局報案,原告誣賴伊強姦而捏造事實,致伊金錢及身心受到損失及無助,南港分局偵查佐康日存建議伊向網路求助;

而伊提及之帳號[email protected],係一日本人所有,與原告無關,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就提及此一帳號,原告當時也沒說那是她的帳號,有關該帳號係原告所使用一節,應由原告舉證。

㈥再查有新事證為署名「打擊犯罪」之網友,於98年11月,在樂屋網指稱原告以不當手段沒收購屋訂金,顯見係受非常不平之事,致其上網舉報。

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及瀏覽次數並不代表瀏覽人數,只代表瀏覽之次數。

㈦伊在網路發表上開意思,係想要問有沒有人有相同遭遇,讓伊能夠將錢要回來,而有點保障,「甲○○詐欺詐騙」這句話其實係原告斷章取義,其實伊有寫其他內容,伊之前有提出痞客邦的回函,說他們有刪掉一些內容,所以才會只剩那句話。

㈧這件事情最早都因原告對伊一些不正確指控及欠錢不還所引起,伊之行為係維護伊權益,不能因此倒果為因,認為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而且伊壓力比原告還大,因原告這些不正確指控有可能導致法院誤判。

再者,如果伊要污衊原告,大可將其之其他身分資料都登載上去,可是伊只有記載簡單的字句並且用留密方式處理,這係維護伊權益,也避免影響原告之名譽。

㈨因而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1.兩造於99年6 月間,相約同赴菲律賓旅遊,而在當地因金錢往來及消費問題衍生金錢糾紛。

此紛爭先經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原告詐欺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327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8月24 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97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嗣被告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該法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北小字第2376號小額民事判決後,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2.被告於99年8月間,在新北市○○區○○路○○○村00號2樓住處,以帳號「tin00000000」 登入網路天空部落格,發表「曾被甲○○sonya0315或是[email protected] 詐騙詐欺請留密」之內容,及以「甲○○詐騙詐欺」之暱稱登入痞客邦,使不特定之人透過google及yahoo 等搜尋引擎輸入「甲○○」關鍵字後,即可瀏覽前述文字。

嗣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後、102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前,已清除google及yahoo網頁庫存之上開文字,經本院102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登入上開搜尋引擎勘驗結果,已無法搜尋到上開文字之網路頁面。

㈡主要爭點:原告以被告在天空部落格發表「曾被甲○○sony-a0315或是[email protected]詐騙詐欺請留密」之內容,及以「甲○○詐騙詐欺」之暱稱登入痞客邦,使不特定之人透過google及yahoo 等搜尋引擎輸入「甲○○」關鍵字後,即可瀏覽前述文字為由,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及隱私權,因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信用權,係以人在社會上應受經濟上之評價為其保護法益,若侵害之內容僅及於經濟上評價而不及於人格上評價之貶損,則僅屬信用權之侵害,而非侵害名譽權;

如商務人士在正常營業中,遭受有關財務或營業事務之不當言論抨擊,導致業績下滑,其名譽固可能受損,然經濟上之信用,被害尤深,從而信用權亦有獨立存在之價值。

再者,所謂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私生活為內容,而隱私權之侵害,固可能伴隨名譽權之侵害,但隱私權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名譽權則重在社會評價之低落。

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均合先敘明。

2.查兩造於99年6 月間,相約同赴菲律賓旅遊,而在當地因金錢往來及消費問題衍生金錢糾紛。

此紛爭先經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原告詐欺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327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8 月2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97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經本院依兩造聲請調取上開案卷(下稱士檢刑案卷)核閱無誤。

嗣被告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該法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北小字第2376號小額民事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理由欄認定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貸50000 元,及被告代墊原告之住宿費用菲律賓幣30000元(帳單金額為20766元+手續費457元,計21223元),原告均未清償,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及代墊住宿費用計712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反之,原告辯稱因旅遊期間,兩造發生性關係,被告表示願出住宿費用,50000 元之借款也不用還云云,尚難遽認屬實,因而於主文欄第1項諭知:「被告(即本案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71223元,及自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01 年12月28日確定,亦據本院依兩造聲請調取上開案卷(下稱北院前案卷)核閱綦詳,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提示予兩造進行辯論,兩造均未主張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揆之前揭有關爭點效理論之說明,本院對該案判決就兩造間包括借貸關係、被告代墊住宿費用、原告未償還借款與被告代墊之住宿費用暨未能認定被告曾有免除原告上開債務之意思等重要爭點,本院自不得於本案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3.另有關被告前於99年8 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村00號2樓住處,以帳號「tin00000000」登入網路天空部落格,發表「曾被甲○○sonya0315或是[email protected]詐騙詐欺請留密」之內容,及以「甲○○詐騙詐欺」之暱稱登入痞客邦,使不特定之人透過google及yahoo 等搜尋引擎輸入「甲○○」關鍵字後,即可瀏覽前述文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尚坦言起訴狀所載之Blogger網站之網誌上「曾被甲○○sonya0315或是[email protected]詐騙詐欺請留密」字句,亦為其所張貼(本院卷〈下稱本案卷㈡〉第43至44頁),且為不特定人均得登入該網頁瀏覽,有原告所提該等網站列印資料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65號卷〈下稱本案卷㈠〉第18至25頁)可憑,亦足信屬實。

而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於99年6 月22日出發前,向其借貸50000元,又於99年7月8 日原告以信用卡毀損為由,要求伊代為刷卡代墊住宿費,應允以轉帳方式返還,惟待刷卡後,又改口說無法轉帳,等回國後一併返還,回國後又完全否認借款情事,伊始發現受騙上當,即向南港分局報案,而伊在網路上發表上開文字,係想要問有沒有人有相同遭遇,讓伊能夠將錢要回來有點保障云云。

惟按自己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又締約後翻悔而不履約,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當事人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4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而查被告前以相同事由,先於99年8 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申告被告涉嫌詐欺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嗣於同年10月5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3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8月24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977號處分,認原告於向被告借款之初,並無對被告施用詐術之情事,被告所以借款予原告,純係因信任原告,且為讓原告能順利與被告同行旅遊,出於幫助原告之主觀心理因素,亦難認定原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意圖,因而駁回再議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檢刑案卷核閱屬實。

易言之,僅能認定原告係欠被告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376號小額民事判決認定之「借貸50000元」及「代墊住宿費用21223 元」未清償,而未能認定原告就此等款項,曾有對被告詐欺之嫌疑。

4.原告欠被告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小字第2376號小額民事判決認定之「借貸50000 元」及「代墊住宿費用21223 元」未清償之事實,既未能認定原告就此等款項,曾有對被告詐欺之嫌疑;

且「詐欺」既係屬刑法罪名,復係社會大眾均可理解為誆騙他人財物或以類似之不正當手段獲取利益之通俗字詞,用以形容或修飾他人之行為,堪令通常智識之人質疑該他人為詐欺犯或同義行徑之人,或與之進行經濟活動或交易行為將有遭詐騙之風險,自係對人格名譽及經濟活動信用之負面評價用語。

而原告從事室內設計行業,並曾先後設立登記七平方設計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於97年5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嗣於98年12月7 日解散登記)及桑亞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嗣於101年4月20日停業,102年4月26日解散登記),有其提出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及臺北市政府100年6 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本案卷㈠第30至31頁)及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案卷㈡第20、86頁)在卷可憑;

原告在與被告相識前,復因在背包客棧網站與他人分享旅遊經驗及經營部落格,而有相當聲譽,亦參原告提出之背包客棧網頁資料(士檢刑案卷第92至107、134至151 頁、本案卷㈠第29頁)及被告所提出兩造MSN 對話紀錄(士檢刑案卷第29、88頁)足知;

另觀之被告於士檢刑案中所提兩造MSN 對話內容「……(原告)我也在忙點小工作(被告)你這次回來要再接案嗎(原告)沒有,案子10開工,畫圖好,就可以了,所以還有點閒時間……」(士檢刑案卷第43頁);

可知被告自兩造相識初期(98年6 月間)即已知悉原告從事之行業,係屬與不特定人進行商務交易之性質,暨其在網路上之正面評價。

從而,被告以「甲○○詐騙詐欺」或「曾被甲○○sonya0315 詐騙詐欺」之字句,張貼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頁,自足使瀏覽者對原告個人名譽(包括其所分享旅遊經驗之正確性)及所從事行業之交易信用產生質疑,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及經濟活動之信用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信用權。

5.退步言之,縱被告係因不諳刑法詐欺取財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區別,僅以原告欠債不還,或甚至反覆其詞,即遽認原告有對其詐欺之嫌,遂「在網路上發表上開文字,係想要問有沒有人有相同遭遇,讓伊能夠將錢要回來有點保障」,以及「伊如果要污衊原告,大可將其之其他身分資料都登載上去,可是伊只有記載簡單的字句並且用留密方式處理,這係維護伊權益,也避免影響原告之名譽」云云。

惟被告既已先依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先向偵查機關申告原告詐欺,再向法院提起民事清償借款等訴訟,詳如前述),其更無對此法律上評價不確定之事,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與信用評價之餘地。

何況,其在天空部落格張貼「曾被甲○○sonya0315或是[email protected] 詐騙詐欺請留密」之內容,及另在Blogger 網站以同上字句設立網誌,其客觀文意均係徵求不特定人前來加密留言有關「曾被甲○○詐欺」之情事,而與其上開與原告之金錢糾紛無涉,且其上開文句縱無寓有或影射原告曾對其他不特定甚至多數人詐欺之主觀意思,而不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罪,然客觀上足使不特定瀏覽之人衍生該印象;

猶有甚者,因被告要求留言者加密,從而前來加密留言者,縱所留言內容與上開被告徵求訊息無涉,然因外界未能窺知加密留言之內容,僅能推認加密留言予被告者,即為傳輸「曾被甲○○詐欺」情節之訊息,乃留言者越多,所引起外界不特定瀏覽該網頁之人認「曾被甲○○詐欺」「人數」或「情況」之負面評價印象則益增;

易言之,所有加密留言將均因在被告上開標題下,客觀上必然產生對原告在社會人格及經濟活動信用評價之貶損效應,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信用權,絕無因此具有「澄清原告並無詐欺情事」之作用甚明;

且凡此結果,已因被告將其上開字句侵害名譽權與信用權之對象特定為原告姓名而足致發生,不因其未將原告其他身分資訊表明而有異;

被告竟辯稱其要求留言者加密,係「避免影響原告之名譽」云云,顯係臨訟而為昧於現實之辯解,自無足取。

6.被告雖尚辯稱署名「打擊犯罪」之網友,於98年11月,在樂屋網指稱原告以不當手段沒收購屋訂金,顯見係受非常不平之事,致其上網舉報云云。

惟其所稱署名「打擊犯罪」之網友之留言,不僅係其於101年10月2日瀏覽該網頁時方才列印之資料(北院前案卷第45至46頁),且根據該網頁資料顯示,實係原告先於98年9 月29日留言「唉!!台北市內上千萬的房子,貨款500 萬並不算貴吧?這間房子屋主已出售,買方為內湖區的電子新貴(X寶的經理)資料是公開的,都可以公平公正的調查。

誰在惡意攻訐呢!!」該署名「打擊犯罪」之人嗣於98年11月19日方才留言「唉,為何世界上有這樣的人呢?故意把房子設定私人(自然人)高額百萬借貸,讓不懂法律的人踏入陷阱,因他項設定抵押讓絕大部分銀行拒絕借貸,造成買方無力負擔巨額頭期款或只得到部份高利率銀行借貸,加上賣方簽約過程堅決不讓此私人借貸債權人出現,只用口頭說會執行清償,若到時候債權人堅決不知此買賣,又得打官司,一個連代書都不敢擔保買賣安全的案子誰敢碰呢,拖延到最後,以賣方不履行合約沒收訂金,手法拙劣!」而完全無從認為所謂署名「打擊犯罪」之人上開張貼之內容係「指稱原告以不當手段沒收購屋訂金」情事!易言之,被告自於99年8 月間與原告發生金錢糾紛及在網路上張貼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字句以來,迄今將近 3年期間,完全無法蒐獲原告曾有何「詐欺或詐騙」之人格與信用評價而加以舉證,則其更無發表、張貼而廣佈前揭侵害原告名譽權與信用權字句之正當性。

再者,被告提出其與原告MSN對話網頁,辯稱原告在MSN對話過程中,誣賴伊強姦原告,係非常嚴重指控等語;

而此渠等對話內容「……(原告)你為什麼之前在msn 上封鎖我(原告)我無法和你連絡(被告)還看到只是更讓人難過而已(原告)沒有溝通(原告)為什麼難過(原告)你在長灘島住民宿時為什麼強姦我(原告)那時我喝點酒(被告)你借錢不還看著你的帳號幹嘛(原告)你自己說不用還的(被告)你現在在胡說八道什麼(原告)那天發生關係時你說的(原告)有女友還騙我說沒有女友(被告)不用玩無恥的手法了法庭見」(本案卷㈡第31頁),參之原告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案,均主張其係因墜入情網乃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士檢刑案卷第10、125、194頁,基檢刑案卷第44頁,本案卷㈠第4 頁),自均係原告無中生有之事;

然此係兩造私密對話,除兩造以外,無人知悉,被告猶認係「嚴重指控」,則其於上開網站張貼發表前揭字句,所造成原告名譽及信用之負面評價及原告精神上所受刺激,豈非可想而知!矧被告為具有高等教育程度且慣常使用電腦及網路之人,就其上開字句造成原告名譽及信用之貶損,縱非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亦顯有相當過失,殆無疑問。

7.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發表、張貼之上開文句,侵害其隱私權云云。

惟查被告係在天空部落格張貼「曾被甲○○sonya0315或是[email protected] 詐騙詐欺請留密」之內容,及另在Blogger 網站以同上字句設立網誌,暨以「甲○○詐騙詐欺」之暱稱登入痞客邦,業如前述。

而有關「[email protected] 」帳號,被告否認為原告所使用,而抗辯經其查詢係一日本人所使用等語(本案卷㈡第44至45頁),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案卷㈡第44至45、70頁),則原告主張該帳號亦為其所使用云云,尚難遽採。

又「甲○○」係原告姓名,而「sonya0315」則係原告之hotmail帳號,此固為被告所明知,有被告前於申告原告詐欺案件所提網頁資料(士檢刑案卷第27至29頁)可憑,然此並非如「sasa03」其後接有所在網站「@hotmail.com」;

從而,姑且無論此帳號乃用於登入某網站而如同姓名之性質,不明究理之人,不僅難以知悉此帳號係原告在何一網站之帳號,亦無憑得知其中含有何種身分資訊;

且縱使他人因而得悉「sonya0315」 係原告之hotmail帳號,然無論「甲○○」或「sonya0315」,頂多僅有對原告身分識別而可與他人相區別之作用而已;

質言之,在上開被告張貼及發表之字句中,所發生對原告權利侵害者,係被告以「詐欺」或「詐騙」等字詞形容原告,所致貶損原告社會上之人格及經濟活動之信用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信用權,尚難認原告有何私生活不欲人知之事項,亦因而遭受侵害。

從而,原告主張其隱私權亦受侵害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告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之範圍本件被告在天空部落張貼「曾被甲○○sonya0315 或是[email protected] 詐騙詐欺請留密」之內容,及在Blogger網站以同上字句設立網誌,暨以「甲○○詐騙詐欺」之暱稱登入痞客邦等行為,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上之人格及經濟活動之信用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信用權,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

又被告於99年8月間張貼上開文句後,至101年1月19日原告瀏覽列印時尚存(即至少已存在1年又4 個月期間),斯時上開Blogger網誌業經瀏覽285次,另上開天空部落之頁面亦至少經瀏覽54次,且甚至已有人回應,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本案卷㈠第20至25頁)可憑;

且縱如被告所辯,其嗣已刪除於上開網站所發表及張貼之該等文句,然該等文句所存在而經搜尋引擎庫存之頁面(本案卷㈠第18至19頁、本案卷㈡第62至63頁),則遲於 102年1月4日(第1次)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後、102年2月22 日(第2 次)言詞辯論前,方才經被告移除,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所自承(本案卷㈡第70至71頁);

是上開被告所張貼之文句存在於網路逾2 年,不特定人均得任意搜尋瀏覽,對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侵害非輕(本案卷㈠第24頁)。

從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現年46歲,專科畢業,職業為室內設計師,曾先後設立登記七平方設計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於97年5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嗣於98年12月7 日解散登記)及桑亞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嗣於101年4月20日停業,102年4月26日解散登記),另曾參與信託及保險相關課程及測驗合格,名下有相當財產及投資,另因本件與被告之紛爭,有焦慮及緊張症狀,而接受心理治療及服用抗焦慮藥物等情,除有前揭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及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外,另有原告戶籍資料、財產所得資料、信託及保險相關課程及測驗合格證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士檢刑案卷第116、170頁、本案卷㈠第32至38頁、本案卷㈡第92、105至110頁)可參;

被告則現年38歲,大學畢業,現就讀大學研究所碩士班,曾任電腦工程師,名下亦有相當財產及投資,有被告戶籍資料、財產所得資料、研究所成績單等在卷(基檢刑案卷第 4、82至83頁、士檢刑案卷第183至187頁、本案卷㈡第94至103 頁)。

本院復審酌兩造均屬智識成熟及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被告明知原告所從事之行業高度重視人格與信用,且在背包客棧網站及所經營部落格,享有聲譽,猶在天空部落指名道姓發表以「詐欺」及「詐騙」形容原告之字句,期間長逾1年,搜尋引擎庫存頁面甚至存在超過2年,對原告名譽及信用致生相當損害,惟參酌被告刊登上開文句之動機、加害情況與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兩造間歷來訴訟糾紛暨兩造身分、地位暨之前互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6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有關原告原尚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被告應將在google網站搜尋「甲○○」即出現詐欺詐騙等相關聯結、在Google Blogger及天空部落網站之「曾被甲○○sony-a0315或是[email protected]詐騙詐欺請留密」、在痞客邦網站之「甲○○詐騙詐欺」文字移除,不得使第三人再於網站上發現,有起訴狀及準備(二)狀(本案卷㈠第4至6頁、本案卷㈡第59至61頁)可稽;

惟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業因被告抗辯已然移除,本院於102年2月22日當庭勘驗Yahoo、Google 搜尋引擎之網路頁面,以「甲○○」、「sonya0315」及「[email protected]」 為關鍵字,而為搜尋結果,已無如原告起訴狀及準備(二)狀所列系爭文字,原告具有特別代理人之訴訟代理人因而當庭捨棄該部分聲明,有本院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案卷第70頁)。

揆之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捨棄,本院應本於該捨棄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0000000元,於6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暨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在google網站搜尋「甲○○」即出現詐欺詐騙等相關聯結、在Google Blogger 及天空部落網站之「曾被甲○○sonya0315或是[email protected]詐騙詐欺請留密」、在痞客邦網站之「甲○○詐騙詐欺」文字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1年4月2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於上開請求有理由之60000 元範圍內,亦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核屬有據,自無不許;

惟超過該部分之利息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前揭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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