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1,訴,483,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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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王溫培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

法定代理人 張美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為被告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之會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係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會員,遭被告等違法除名,經向被告反應,被告仍未恢復其會員地位,是原告是否為被告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之會員不明確,原告提起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熱愛爬山,於民國(下同)93年間參加被告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並於99年間擔任第二屆理事,會員間感情甚為融洽。

被告張美瓊於97年1月13日擔任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理事長,因99年養生關懷長青講座活動經費收支決算報告表之帳目記載與事實有誤,原告於會議中質疑被告張美瓊帳目不清,致被告張美瓊心懷不滿,於101年1月8日舉行之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提案會員會籍清查。

嗣於101年2月21日以基萬壽早起字第08號函告知原告,該函內容「本會101年1月8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表決通過清查會籍,戶籍登記不在基隆市者喪失會員資格,閣下登記戶籍於新北市,已於101年1月30日公告喪失會員資格,閣下有志再度加入會員,請轉籍至基隆市後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入會申請,於閣下再度加入本會前,請勿自稱本會會員,以免外界混淆。」

云云。

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人民團體法15條定有明文。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依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101年1月8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提案欄所載「案由(四) 本會會員會籍清查。

說明:依照人民團體法規定,清查本會會員資格。

決議:通過。」

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僅係清查會員會籍資格,並未決議除名原告會員資格。

又經被告張美瓊於101年11月20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1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業經原告撤回)之訴訟程序中主張,將原告除名是依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的決議及理監事會議確認,再報請市政府備查等語。

癸諸前揭規定喪失會員資格應經會員大會決議,且該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被告張美瓊僅依理監事會議確認即予以除名,顯非合法。

原告於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之住址固登記為台北縣五股鄉○○路0號3樓,惟該址係原告女兒之戶籍地,原告因單身怕漏接文件因而填寫上址由女兒代為接收信件,原告於56年11月7日遷入設籍居住於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0號,迄今仍住該址,且登記於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之聯絡電話亦係基隆市之市話,再被告亦有通常文件常寄原告於基隆市之戶籍地址,被告顯已知悉原告之戶籍地位於基隆市七堵區,竟以原告戶籍登記不在基隆市而公告喪失原告之會員資格,係因挾怨報復。

被告張美瓊違法將原告會員資格除名後,並將違法除名之函文立木牌於基隆市萬壽山頂公告山友週知,公告內容為「依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凡非設籍於基隆市之會員,不具備參加本會之資格,因此依照萬壽山早起會章程第九條規定,公告下列會員喪失101年度會員資格:2.王溫培。」

,山友見此函文,遂至原告住處嘲笑原告是否做壞事情而被早起會除名,致原告足不出戶,不敢面對山友,且原告因不敢出門爬山,致雙膝退化而生關節炎,使原告於101年5月4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接受右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101年10月5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接受左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被告違法將原告會員資格除名及違法除名之函文立木牌於基隆市萬壽山頂公告,致使山友週知且議論紛紛,二者均使原告身體、名譽、精神受有極大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另應於基隆市萬壽山頂立牌公告原告會員資格存在一個月,以告知山友等語;

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在被告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會員資格存在、(二)被告張美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張美瓊應於基隆市萬壽山立牌公告原告會員資格存在一個月。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倒因為果,當初被告認定六位會員不具會員資格,應以通知讓其能於文到後幾日提出異議,101年1月8日大會提議後1月30日隨即公告在山頂上,同年2月21日(原告102年2月25日言辯辯論期間誤述為2月22日)發函予原告告知其已喪失會員資格,原告於101年5月29日曾具狀請求確認被告1月8日大會決議無效,後經原告撤回,始另行提起本件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之訴。

三、被告等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㈠被告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係於93年向基隆市政府立案之人民團體,被告張美瓊則自97年1月13日起擔任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理事長迄今。

原告係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之創始會員之一,在被告張美瓊擔任第二屆理事長職務時,原告亦為理事之一。

原告向來有意競選理事長,惟在第三屆理事長選舉時輸給被告張美瓊,自此對被告張美瓊產生心結並意圖報復,此自其不斷以莫須有之罪名向基隆市政府檢舉,該府承辦人員三天兩頭就接到原告之檢舉函,已不勝其擾,且原告曾持非被告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出具之文件誣指被告張美瓊詐欺取財,雖被告張美瓊已依基隆市政府函示以被告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名義向原告解釋及澄清,惟原告為讓被告張美瓊受刑事處分,仍持該偽造之文件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告發被告張美瓊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幸經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60號詳查並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於被告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第二屆理、監事幹部名冊登錄之住址為台北縣五股鄉○○路0號3樓,且其於100年9月22日及100年12月6日向基隆市政府之陳情書亦是留有前揭地址。

依人民團體法第5條第1項、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原則。

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十五日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 ,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又依內政部79年9月5日台(79) 內社字第82841號解釋函意旨,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故會員須設籍於該組織區域內。

又被告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於101年1月8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前亦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備報,並有基隆市政府100年12月15日,基府社行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是以癸諸前揭規定,該次會員大會,有關提案清查會員會籍係為合法,該提案業經所有與會會員決議通過,並無不當。

且被告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清查會員資格時,發現包括原告在內共有六位會員登記之戶籍地非在基隆市內,才依法予以除名,當時原告就開除會籍一案並無異議,亦未向被告等反應其戶籍確實在基隆市,要求回復會籍,被告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會員大會手冊皆有會員資料,每年報備基隆市政府,原告若經反應,則由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報基隆市政府備查即可回復會籍。

又原告雖遭除名,然入會資格僅需為基隆市民、並繳交年費300元,即可入會,故原告得再向被告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提出設籍基隆市之戶籍證明並繳交當年度之會費,即可再入會,惟原告非但至今未提出設籍基隆市之戶籍資料,也未繳納101年度會費,礙於上開規定,被告等自無法主動恢復其會員資格。

且原告請求係101年期間之會員資格,該期間原告未繳會費,亦無法成為會員。

㈢原告雖遭被告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除去會員資格,但被告等並無權禁止原告至萬壽山爬山,且基隆市非僅有萬壽山一處可供登山,原告不願登萬壽山,亦可至他處登山。

又原告已非壯年且高齡82歲,身體老化乃自然現象,其將雙膝關節退化一事歸咎於被告等,顯無理由。

四、經查,被告張美瓊自97年1月13日起擔任萬壽山早起會第二屆、第三屆理事長迄今;

原告自93年間即參加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而為該會會員。

又被告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於101年1月8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清查會員資格,嗣於101年2月21日以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基萬壽早起字第08號函知原告「本會101年1月8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表決通過清查會籍,戶籍登記不在基隆市者喪失會員資格,閣下登記戶籍於新北市,已於101年1月30日公告喪失會員資格,閣下有志再度加入會員,請轉籍至基隆市後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入會申請,於閣下再度加入本會前,請勿自稱本會會員,以免外界混淆。」

,並隨即張貼內容為「依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凡非設籍於基隆市之會員,不具備參加本會之資格,因此依照萬壽山早起會章程第九條規定,公告下列會員喪失101年度會員資格:2.王溫培。」

之函文於基隆市萬壽山頂等事實,有基隆市政府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手冊、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101年2月21日基萬壽早起字第08號函、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101年1月30日基萬壽早起字第06號公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將其自會員中除名於法不合,被告等雖辯稱被告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清查會員資格時,發現包括原告在內共有六位會員登記之戶籍地非在基隆市內,才依法予以除名云云,惟查,原告於被告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第二屆理、監事幹部名冊登錄之住址雖為台北縣五股鄉○○路0號3樓,然原告於56年11月7日起即設籍居住於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0號迄今之事實,有前揭會員大會手冊及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被告劉美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問:會員自己報備登記的資料是通訊地址或是戶籍地,是否並未註明?)是沒有註明,但我們都是以大會手冊為主。」

、「(問:決議稱『凡戶籍非設於基隆市之會員』,是否應以戶籍非設於基隆者才除去會籍?)我是從通訊手冊上得知他不在基隆…」等語(見本院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被告等未查明原告設籍居住於基隆市,即逕以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手冊認定原告未設籍於基隆市予以除名,並以101年1月30日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基萬壽早起字第06號公告,將原告及其他會員等喪失會員資格乙節公告於萬壽山山頂,嗣於101年2月21日以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基萬壽早起字第08號函知原告喪失會員資格,亦未予以提供異議方式及異議期間,被告等辯稱依人民團體法及被告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云云,自不足採。

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雖遭除名,原告得再向被告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提出設籍基隆市之戶籍證明並繳交當年度之會費,即可再入會云云,惟原告於遭被告違法除名後是否再度繳納會費申請入會,與被告前揭除名決議是否合法並無關聯,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是被告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將原告除名既非適法,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告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之會員,自為有理。

六、次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外,行為人之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係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因此,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 7號判例要旨、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美瓊雖將會員除名之公告張貼於基隆市萬壽山頂,惟觀諸該公告「依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凡非設籍於基隆市之會員,不具備參加本會之資格,因此依照萬壽山早起會章程第九條規定,公告下列會員喪失101年度會員資格:2.王溫培。」

之內容,不過客觀表達原告因未設籍於基隆市而喪失會員身分,縱上開內容使原告主觀上產生不悅之感,惟仍難認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得謂被告張美瓊因張貼前揭公告而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雖又主張其因遭被告等除名致原告足不出戶,而雙膝退化而生關節炎,身體及精神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惟查,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證明其因關節炎,分別於101年5月2日至同年月14日、10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5日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接受右膝及左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舉證證明其罹患關節炎與遭被告等除名及被告張美瓊張貼上開公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前揭主張,亦非有理。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因遭被告等違法除名,而身體、名譽、精神受有極大損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2萬元,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請求被告張美瓊應於基隆市萬壽山立牌公告原告會員資格存在一個月,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會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張美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張美瓊於基隆市萬壽山立牌公告原告會員資格存在一個月,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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