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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傅聖
即利害關係人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林史龍與債務.
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50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5027號民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異議人所有,因信託關係而登記予債務人林翁碧蓮,且信託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係同時交件辦理,於同一日登記完竣,依信託法規定,不得拍賣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
又債權人林史龍、債務人林翁碧蓮為夫妻關係,居住同一處所,於法律關係上實為一體,拍賣程序顯然違法。
另異議人與債權人林史龍間之債權金額有所爭執,請求暫時停止拍賣系爭不動產,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於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63條、第113條亦有明文。
再按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依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定。
末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債權人林史龍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林翁碧蓮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0 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核無不合,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系爭不動產依其登記謄本所載,係以信託為原因、異議人為委託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林翁碧蓮,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固不得強制執行。
惟於信託前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不在不得強制執行之列,而本件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最高限額新臺幣192萬元之抵押權固與前揭所有權信託登記於同一日完成登記,然依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覆,抵押權乃係設定登記於前揭所有權信託登記之前,有該所102年4月8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抵押權人即債權人林史龍自得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
異議人雖主張前揭二個登記係同日、同時向地政機關一次交件辦理,並無抵押權設定登記先於所有權信託登記之情事,惟觀諸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為異議人,而非受託人即債務人林翁碧蓮,可知異議人於申請登記時,本即有意先設定抵押權,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債務人林翁碧蓮,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三)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依法應分別通知債權人、債務人之事項,對於債務人林翁碧蓮之通知,均有註記「務必本人親收、勿由他人代收」,且實際上亦由其親收或寄存於債務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派出所;
對於債權人林史龍之通知,則均送達於債權人之代理人,有各通知函文、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程序並無瑕疵。
又法律上每個自然人有其獨立之人格,縱親如夫妻,仍無從視為一體,故異議人主張債權人林史龍、債務人林翁碧蓮為夫妻關係,居住同一處所,於法律關係上實為一體云云,顯屬誤解。
是異議人徒以債權人、債務人為夫妻關係,同居一處,即謂拍賣程序違法,尚屬無據。
(四)至異議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爭執,請求暫時停止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惟未據異議人提出足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由法院裁定命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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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事聲字第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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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 ├───┬─────┬───┬───┬─────┤ ├────┤ │(新臺幣)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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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中正區 │長潭 │ │845 │建│2627 │100000分之81│1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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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隆市│中正區 │長潭 │ │845-3 │建│26268 │100000分之81│1,1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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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最低拍賣價格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新臺幣)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
│號│ │ │屋層數│合 計│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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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594│基隆市中正區長│16層樓│九層:80.69 │陽台:10.63 │全部 │1,310,000元 │
│ │ │潭段845-3地號 │鋼筋混│合計:80.69 │ │ │ │
│ │ │--------------│凝土造│ │ │ │ │
│ │ │觀海街203號9樓│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5774、5784、5785、5792、5793建號之持分100000分之1592、100000分之629 │
│ │ │、100000之分585、100000分之42、100000分之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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