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事聲,37,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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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書恒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8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3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此為同條例第15條所明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所為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其正本係於102 年10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同年10月25日提出異議狀,有前述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異議狀附卷可稽;

其異議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依上揭所述,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任職基隆市警察局擔任技工,97年之所得清單為新臺幣(下同)543,354 元,每月平均薪資即達45,280元,而行政機關通常皆會調薪,原裁定卻以平均每月薪資34,591元【月薪30,421元+(年終獎金50,040元÷12)=34,591元】核算相對人每月平均固定收入,月薪差額達10,689元,顯有違常理,且相對人是否有三節、考績獎金及固定加班費等其他收入來源,亦有不明;

又相對人名下是否仍有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若有,以相對人之現況,應已無力續繳保險費,理應立即解約併入更生清償額,何況相對人之配偶收支現況如何、家庭必要開銷之分擔是否合理、父母名下是否仍有財產及退休金等其他收入來源、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性等情,亦有所不明,建請調查釐清後以確認相對人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之上開規定將原「公允」之法文修正為「盡力清償」之理由,乃為使負債原因及過往消費有所不當、而現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按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將因實際受償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

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亦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而維護人性尊嚴及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又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7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其自同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0月8 日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其所提更生方案內容: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第1 至36期每期清償8,500 元、第37至60期每期清償10,500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12,500元,共計清償72期(6 年);

除上開金額外,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年起,以每年為一期,每期增加清償40,000元,共計清償6 期(6 年),清償總額為948,000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967,002元)之百分之19.09,已堪認有盡力清償之誠意,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准予更生之裁定、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查閱前述卷宗確認無誤。

(二)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任職於行政機關,依其97年所得清單所示平均每月薪資竟與債務人自行陳報之金額落差達萬元以上,質疑債務人可能另有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及固定加班費等其他收入來源未據實陳報等語。

關於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所得,本院司法事務官係依債務人之陳報狀,其陳稱任職於基隆市警察局擔任技工,每月薪資收入為30,241元(月支薪俸17,970元+專業加給15,390元-公務保險費687元-健保費2,252元=30,241元),及每年約1.5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50,040元核算,並參酌債務人所提102 年3 月至8 月之月薪資明細單而為認定,固非無據。

惟債務人於97、98、99、100、101年度之課稅所得分別為 549,184元、504,536元、505,028元、531,478元、560,450元,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所提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40至44頁、第60至6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37號卷第16至25頁),若以所得最低之98年度核算,其平均月薪資收入所得仍有42,045元(504,536元÷12=42,045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較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更生事件訊問時所陳每月薪資數額為高。

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市警察局,請其提供債務人於102 年1 月至發函日為止每月領取之薪資、有無領取加班費、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或其他類似於薪資之收入等,該局於102 年12月3 日以基警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債務人102 年1 月至12月相關薪資給付明細表,其上列載債務人於前述期間有受領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50,040元、101 年度之考績獎金66,720元、102 年1 月至12月每月薪資為33,360元、102 年11月有領取10月份之加班費3,312 元等情(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37號卷第44至45頁),對照債務人曾經提出之薪資轉帳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債務人之帳戶在102 年1 月31日有轉帳存入年終獎金33,360元(債務人曾受強制扣薪命令, 33360÷2/3=50040)、同年3 月6 日有轉帳存入考績獎金44,480元(44480÷2/3=66720), 二者資料相合。

然而,債務人於102 年6 月27日及同年9 月4 日自行陳報之書狀中,均未曾提及有受領考績獎金之事實(其於102 年11月領取之10月份加班費3,312 元,因係在前述書狀陳報完畢以後領取,尚難謂債務人就加班費部分有刻意隱瞞),而前述考績獎金之數額非低,因債務人未如實陳報,已影響本院司法事務官對債務人之償還能力、是否盡力清償以及系爭更生方案是否確屬適當、可行之判斷。

準此,異議人質疑債務人就其薪資等所得收入有未據實陳報之情形,係屬有據,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遽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且認系爭更生方案適當、公允,而予以認可等情,即有未當。

至異議人質疑債務人是否有高額保險及其親屬是否確有扶養必要等情,惟並未具體指出懷疑債務人有向何保險公司投保;

本院調取債務人之父張文水、母葉喜樂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結果,張文水於101 年度查無所得、亦無財產,葉喜樂於101 年度有所得4,026 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掛名於葉喜樂個人計程車行名下),然因張文水為33年次、葉喜樂為38年次(參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所附戶籍謄本),均屬高齡,故債務人主張須扶養父母而支出扶養費等情,尚與常情無悖。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於102 年9 月4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提出之更生方案,漏未提及有領取考績獎金之事實,原裁定未察及此,逕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足認債務人有盡力清償之情而予以認可,尚有未合,而有重新為審酌之必要。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於法應予准許。

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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