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事聲,44,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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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吳濬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所為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4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異議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所為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41 號駁回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訂立協商貸款契約,相對人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723,794 元未還,其後兩造再協商長達1 個多月,相對人不斷以金額過高無法負擔迴避,時而表達願意繳款,時而表示無法負擔還款金額,亦曾協商成立後無故毀諾,現更已失蹤多時,無法聯繫,加上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額高達723,794 元,異議人判斷相對人有藉機移轉不動產脫產之虞,若相對人完成脫產,將可能導致異議人債權無法受償,或日後耗費更多訴訟、法務費用。

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723,794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

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參照)。

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四、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723,794 元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還款協議書、收入證明切結書、電腦帳務畫面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又觀之異議人提出分期還款協議書、電腦帳務畫面資料,可悉相對人前向異議人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正常履約有困難,而與異議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相對人仍違反協議內容未如期清償,顯見相對人無意履約甚明,又異議人與相對人協商未果後,相對人現已失聯,堪認異議人已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情」為部分之釋明,況異議人並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則異議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未審酌異議人所提前開事證內容,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依法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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