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事聲,45,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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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新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吉川
共 同 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洪甯雅律師
蔡家豪律師
視 同 異議人 名昇工程行即江金來
相 對 人 林金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2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所為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26 號民事裁定,於102 年9 月26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新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川公司)及李吉川,有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26 號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上開裁定正本送達前之102 年9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債務人名昇工程行(即江金來)雖未於法定期間併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26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然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24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假扣押之聲請固屬非訟性質,惟其既經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則其當亦不能排除民事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從而,債務人倘「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聲明異議且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債務人。

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以債務人新川公司、李吉川、名昇工程行(即江金來)因勞安(職災)事件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債務人隱匿、逃避、卸責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向本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7 月29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26 號民事裁定准其聲請(債權人以新臺幣900,000 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9,00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得以新臺幣9,000,000 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惟債務人新川公司、李吉川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具狀異議(詳如前揭㈠所述),且異議人即新川公司、李吉川聲明異議所提出「相對人並無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詳如後述),是對於債務人名昇工程行(即江金來)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新川公司、李吉川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債務人名昇工程行(即江金來),爰併列名昇工程行(即江金來)為視同異議人。

三、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新川公司、李吉川(新川公司負責人)及名昇工程行(即江金來)固因勞安(職災)事件而應依法連帶賠償,惟縱令將來判決確定賠償數額,債務人新川公司、李吉川所承擔者,亦非主要之賠償責任,原裁定逕准假扣押債務人新川公司及李吉川之財產尚非適法。

其次,債務人新川公司於勞安事件發生前,已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公司),投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債務人新川公司、名昇工程行同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是債務人將來自可依保險契約請求新安產險公司對債權人給付保險金,是本件顯無債權人所稱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

更何況,債務人新川公司、名昇工程行(即江金來)業已共同給付1,620,000 元職業災害補償金予債權人,新川公司並曾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公司願意依照法律規定負法律責任,惟希望勞方提出合理金額之計算方式,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建議另循司法途徑解決」,新川公司之負責人李吉川更曾因本件勞安(職災)事件而經檢察官傳訊時,積極表達和解意願,由此概可見債務人洵無任何逃避情事,是自不能祇因債務人考量債權人求償數額較同類勞安事件為高而未與債權人達成共識,即謂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

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經查:㈠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債務人新川公司承攬新北市國立瑞芳工業職業學校(下稱瑞芳高工)之屋頂修繕工程,並將其中「防漏金屬整修」部分轉包債務人名昇工程行(即江金來)負責施作;

而相對人之子林佳宏(已死亡)則係受名昇工程行聘僱,在現場工作之臨時工,並因從事5 樓之高處修繕工作,而於102 年4 月7 日上午8 時左右墜樓死亡。

為此,新川公司負責人李吉川、名昇工程行負責人江金來均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刻由檢察官分案偵查,是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規定,請求債務人新川公司、李吉川、名昇工程行(即江金來)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考量上揭勞安(職災)事件發生迄今,雙方遲無賠償共識,債務人新川公司更曾表明「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建議另循司法途徑解決」,而可見其拖延、規避居心,尤以債務人一再私下對外放話宣稱:「俟系爭工程結案,領訖工程款項即結束公司」,債務人李吉川亦查有事後補作「危害因素告知單」陳送勞工局等不法行為,凡此,均足證債務人隱匿、逃避、卸責,致債權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於9,000,000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此首有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26 號卷附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可參。

㈡其次,債權人就上開請求原因,即:「債務人新川公司承攬瑞芳高工之屋頂修繕工程,並將其中『防漏金屬整修』部分轉包債務人名昇工程行負責施作;

而相對人之子林佳宏則係受名昇工程行聘僱,在現場工作之臨時工,並因從事5 樓之高處修繕工作,而於102 年4 月7 日上午8 時左右墜樓死亡。

為此,新川公司負責人李吉川、名昇工程行負責人江金來均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刻由檢察官分案偵查,是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規定,請求債務人新川公司、李吉川、名昇工程行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請求事由,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商業資料登記查詢、工程合約書、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查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國立瑞芳高工營繕工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要點、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2 年4 月18日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47 號刑事傳票、危害因素告知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件編號:46898 )等件為證,而足認債權人業已就請求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並堪信其請求原因為真。

惟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債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一概未見聲請人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至債權人雖以聲請狀敘稱:考量上揭勞安(職災)事件發生迄今,雙方遲無賠償共識,債務人新川公司更曾表明「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建議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云云,然債務人因「雙方未達共識而建請另循司法途徑確認賠償數額」乙情尚屬正當,且與「債務人有無償債能力,日後能否清償債務」乙節渺無相關,是債權人徒憑上情而謂本件顯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客觀上已有誤會而非可取。

再者,債權人固又以聲請狀敘稱:債務人一再私下對外放話欲結束營業(待工程結案領訖款項即結束公司),債務人李吉川亦查有事後補作「危害因素告知單」陳送勞工局等不法行為云云;

惟所稱「事後補作『危害因素告知單』陳送勞工局」與「拖延、規避本件債務」實屬二事,而所指「債務人私下放話」云云,則未見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釋明致難憑採。

更何況,本件雙方雖就賠償「數額」之看法分歧而無共識,然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即債權人提出之證物、異議人提出之聲證),亦可知債務人概無推諉彼等責任之言行,尤以觀諸異議人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即異議人提出之聲證),亦可見異議人(即新川公司、李吉川)聲稱「其業與名昇工程行(即江金來)共同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620,000 元」等情詞非虛,則債權人徒憑前詞而謂債務人隱匿、逃避、卸責云云,自屬毫無客觀根據之主觀臆測。

茲債權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如前,就令其陳明願供擔保,然本件仍因假扣押之要件未備而無從准許,亦不生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問題。

六、綜上,本件既未備假扣押之要件(債權人未針對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則其聲請當係於法不合。

本院司法事務官未細辨債權人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係用以釋明本件請求原因),致忽略債權人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准其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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