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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黃美桂
相 對 人 簡國雄
即 債務人 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所為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異議人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或等值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每股面額新臺幣壹拾元計算)、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所為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63 號駁回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簡國雄、陳美麗夫婦為遠方親戚關係,相對人陳美麗於民國98年2月28日持相對人簡國雄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65萬元,約定本金到期1次清償,利率按年息利率13 %,按月計收。
惟相對人陳美麗屆期一再要求延期清償,異議人心中有疑,遂於102年9月5日及同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存款餘額不足而遭退票,異議人於遭退票後屢次催討,相對人並無任何回應,迄今尚欠異議人本金265萬元及利息,因相對人經一再催討仍拒不給付,異議人為此業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相對人陳美麗於同年12月12日偵訊時亦承認其有向異議人借款周旋之事。
再者,異議人向相對人催討前開借款時,相對人聲稱欲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即基隆市○○里00巷00號房屋變賣,且聽聞相對人夫妻於同年11月車禍後,將賴以維生之攤商生意終止,導致其財務更加緊縮,此當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若仍有釋明不足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聲請裁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同法第526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四、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陳美麗持相對人簡國雄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其借款265萬元,嗣經異議人提示因存款餘額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至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僅稱退票後屢次催討,迄無任何回應。
異議人如不對相對人所有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處分脫產,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予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將財產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自難認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原裁定據此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固非無見。
然異議人嗣於本件聲明異議狀提出土城工業區郵局第000224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藉以釋明相對人經催討仍拒不還款,而有假扣押之原因,本院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與異議人主張之上開情事一致,相對人於102年9月27日收受後迄今仍未有任何回應、置之不理,足使本院相信「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請求,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大概如此之事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至於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否瀕臨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一節,因礙於台灣地區對於個人資訊,尤其是財產資訊,有一定之取得要件,更難強求異議人提出可信度極高之相對人財產予以釋明,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異議人此部分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從而,異議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於聲明異議後已提出足使本院信其大概如此之事證以為釋明,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應准許。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異議人所補提前開事證,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依法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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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事聲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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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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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簡國雄 │基隆二信廟口分社│102年2月28日│75,000元 │RF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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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簡國雄 │基隆二信廟口分社│102年2月28日│190,000元 │RF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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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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