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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志強
相 對 人 展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喻小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基隆市政府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一項所載「資方負責人喻小安願意給付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份薪資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加上維修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總計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同意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其中「同意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給付勞方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糾紛,經基隆市政府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922元(含薪資8,922元及維修費16,000元),以和解雙方薪資、維修費之爭議,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於102年1月10日給付聲請人24,922元,並逕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
詎相對人僅給付上開8,922元,尚有16,000元應給付之款項未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結果履行之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關於工資、代墊款、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爭議,前經基隆市政府於101年12月20日進行調解,而成立包括上開主文所示調解結果之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政府以102年4月11日基府社關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24,922元,而負有給付義務。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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