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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吳美容
被 告 胡棟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號12樓,有戶役政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又被告並未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2 年4 月2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復依原告起訴內容及提出之證物觀之,兩造亦無就本件涉訟時之管轄法院約定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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