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司,11,2013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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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柯美蘭
相 對 人 唯聖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唯聖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蕭蒼澤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為唯聖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唯聖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唯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唯聖公司)係一人公司,其負責人林長青業於民國100年12月19 日死亡,唯聖公司因停止營業已逾6個月,經經濟部以102年1月11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該公司於文到15 日內申請解散登記,惟唯聖公司逾期未辦理,經濟部即以102年5月9 日經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唯聖公司應即進行清算。

惟唯聖公司之章程對清算人並無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復未能依公司法第79條前段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林長青之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能依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進行課稅資料之調查,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唯聖公司選派清算人。

又聲請人正在調查唯聖公司 100年度之稅務案件,蕭蒼澤律師之法律學養豐富,有足夠專業能力,如由蕭蒼澤律師擔任唯聖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唯聖公司因停止營業已逾 6個月,經經濟部以102年1月11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對唯聖公司命令解散,且命唯聖公司於文到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惟唯聖公司逾期未辦理,經濟部即以102年5月9日經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網站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102年 1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唯聖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又唯聖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長青已於100年12月19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其母親許春菊、兄弟姊妹林青青及林沛青,然均已拋棄繼承,且唯聖公司之公司章程查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目前亦無清算人就任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林長青全戶資料查詢清單、戶籍手抄本、本院101年 1月12日基院義101司繼賢字第14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本院101年 3月28日基院義101司繼名字第25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本院101年 4月25日基院義101司繼名字第9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本院102年6月24日基院義民天科字第1 號函、被繼承人林長青之繼承系統表、唯聖公司章程等件為證。

準此,唯聖公司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唯聖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選派唯聖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而本院審酌蕭蒼澤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唯聖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聲請狀所附之調查意願表在卷可稽,且蕭蒼澤律師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各款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本院認選派其為唯聖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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