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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定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散興旭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惟查興旭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係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 巷0號,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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