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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 告 顏鈺蓉
高中山
陳瑞珍
王毓雯
陳張美智
葉林藏錦
高素枝
黃美華
黃秀真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富紳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九人對被告提起本院102年度基勞簡字第1號給付薪資等訴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又撤回訴訟救助之聲請。
訴訟部分經本院102年度基勞簡字第1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及預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元由被告負擔,並經確定。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暫免繳納二分之一訴訟費用未經裁定。
三、經調卷審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72,498元,應納裁判費為2,98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繳納二分之一,即1,490元。
今被告已全部敗訴確定,此暫免部分依首開規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1,49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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