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司他,30,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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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羅美慧
林寶貴
翁連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富紳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三人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基勞簡字第9號判決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查原告三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7,257元計算(羅美慧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2,339元,林寶貴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3,761元,翁連海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1,157元,合計97,25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7,257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其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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