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司促,11929,2013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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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192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卓清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零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撥款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核貸總金額),約定期限24期(簽約期數或幾年)並於民國103年11月1日(約定清償日期)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8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書乙紙可稽(證一)。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2年9月3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債權人本金共90,392元未還,依債務人與債權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債權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債權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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