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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20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蔡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前於93年向債權人約定短期循環融資借款,債權人核准最高額度為新臺幣30,000元,動用期間得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屆期而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
借款利息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並於每月結算及還款,如債務人有未依約履行還款之情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惟查債務人並未依約還款,迄95年8月8日即已視為債務到期而債務人並未清償,迄今仍有如債權人於前所聲明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以上所述茲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往來明細可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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