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司促,12122,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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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2122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徐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05月28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2條),利率則以年利率百分之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3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元千分之2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7條)。

(二)詎債務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4年01月13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65,795元。

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

依約定事項第8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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