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226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於前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債權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05月11日起至95年05月11日止,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
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
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自96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