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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2300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務 人 古造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其中:(一)信用卡部分新臺幣貳仟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現金卡部分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以上者,其超過一百八十天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消費性貸款部分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消費性貸款部分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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