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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232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吳思瑀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債務人於92年09月15日向債權人現金卡額度,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經本行核給額度新臺幣40,0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債務人至95年12月10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866元及積欠利息590元,合計40,456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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