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司促,12347,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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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234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吳益全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7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0000000000000000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

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309,491元,及自102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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