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司促,12570,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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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257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周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核貸日為民國94年1月18日,債務人依契約陸續借款,核准首次動用額度為新臺幣30,000元,得自核貸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未按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受,以上所述茲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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