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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25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林子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緣債務人於前向債權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現金卡貸款,債權人核准貸額度為新臺幣30,000元,約定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17日起至95年12月17日止,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嗣後未按期繳息,屢次催索,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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