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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29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張如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94年10月25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債權人迭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三)緣債務人於91年3月13日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四)查債務人自93年3月10日起至94年3月2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5月20日止,尚有36,160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31,99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4291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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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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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張如菁 │自民國94年10│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
│ │113336│ │月26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張如菁 │自民國95年5 │至清償日止 │年息19.98% │
│ │31994 │ │月21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如菁 │自民國94年1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13336│ │月2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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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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