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司促,4818,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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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81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獻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0年05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民國107年6月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45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

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404,793元,及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102年03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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