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司促,4839,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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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83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 務 人 許靜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持用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債權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相對人除應給付債權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六條規定,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債務人截至民國99年4月26日止,尚結欠新臺幣10,235元消費款、新臺幣833元循環利息,總計新臺幣11,068元未為清償,經債權人屢催未果。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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