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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蔣阿秀(即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
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是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業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現務未了結或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相關程序(如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進行之困擾,並使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
為慎重計,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
又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依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獨資公司,原負責人林來旺已於民國97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清算人,已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並將清算完結之表冊送交並請求林來旺之遺產管理人黃銘煌律師承認,惟黃銘煌律師已逾一個月而未提出異議,爰檢附清算人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請求承認函(均影本)為證,聲報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云云。
三、經查,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貿公司)至民國(下同)101年7月23日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稅款約新臺幣(下同)2,570,582元,有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26號卷宗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1年7月23日北區國稅基市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足徵展貿公司仍有稅捐債務未予繳納;
另依本件聲請人檢附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附於本院101年度破字第3號卷宗之99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展貿公司尚有法定盈餘公積16,482元、累積盈餘740,988元、存貨6,169,268元,上開盈餘及存貨聲請人亦自陳於帳面資料上確有上開之記載,有102年2月23日聲請人之民事陳報清算完結狀在卷可查。
雖聲請人主張上開盈餘、存貨均屬帳面金額,其並未受移交或找到任何現金或資產,惟依旨揭說明,陳報清算完結程序既屬非訟程序,本院僅能就聲請人所附相關文件為形式審查,從而依聲請人所附上開資產負債表,既確有上開盈餘、存貨、稅捐債務之記載,即難認清算人確已了結現務並清償債務,自然難認已清算完結。
況聲請人以展貿公司聲請破產,雖經法院以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等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惟清償債務原係公司清算人之法定職務,該公司既尚有盈餘、資產,清算人如未依法定程序以此為債務之清償者,自難謂已合法清算完結(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三字第17604號函參照)。
四、再者,若上開盈餘、存貨未受移交或不復查找之原因,乃係因盈餘、存貨並非確實存在,聲請人自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稅捐機關申請重行核定,並應就帳上所餘存貨、盈餘依相關會計準則核列以為沖銷,在聲請人依法沖銷前,就形式上觀之,相關帳冊上既有存貨、盈餘,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清算完結。
反之,若上開盈餘、存貨未受移交或不復查找之原因,乃係因盈餘、存貨為真正,而係因展貿公司之負責人並未移交或有挪用、掏空之情事,清算人亦應基於公司清算人之地位,另循法定程序,向清算前展貿公司之負責人訴請其返還並於其返還後,續行清償債務及盈餘分派之程序,清算人若未踐行前開程序,僅以書狀表明未受移交相關盈餘、資產,即難認合於清算完結之意義。
綜上,難認清算人確已了結公司現務、分派盈餘或虧損、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而依公司法規定程序完結本件清算程序。
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尚有未合,本院無從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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