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司家他,12,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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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洪睿陽
聲 請 人 陳毅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芊聿
上二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
相 對 人 洪增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增福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自明。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程序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60號裁定確定,依該裁定主文記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裁判正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之訴之聲明為:(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各原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洪睿陽、聲請人陳毅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貳2萬元整,若遲誤一期支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於101年12月23日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二名聲請人按月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

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1, 24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

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2,000元,並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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