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司繼,163,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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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林建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裕民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建國為被繼承人林裕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2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里區○○村0鄰○○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裕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裕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裕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裕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前開規定,於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即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故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規定在準用之列。

又按親屬會議本應迅速選定遺產管理人,如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即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祖父林殷於民國42年4月5日死亡,其生前遺有座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0號);因聲請人之祖父林殷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父林福壽亦於86年1月19日死亡,其生前對林殷之遺產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現為補辦前述遺產之繼承登記,然被繼承人林福壽其中之一繼承人(即聲請人之弟)林裕民已於96年2月21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就對上開遺產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4點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裕民已於民國96年2月21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96年度繼字第131號拋棄繼承聲請備查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又被繼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死亡,有各該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具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祖父林殷、被繼承人父親林福壽、被繼承人林裕民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102年4月12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無意願擔任等語。

本院審酌聲請人林建國表示可以負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被繼承人之本生二哥,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親族狀況應有相當了解,且林建國亦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參見102年5月1日之陳報狀)。

是以,本院認由林建國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可勝任,爰選任林建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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