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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劉陳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拋棄繼承後102年4月2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顯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因本件訴訟標的為繼承關係,乃專屬於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劉進財間之關係,無從由聲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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