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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龍雨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游添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其中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790元、測量費6,425元,雖聲請人所附本院規費繳款單所載裁判費為18,000元,惟其中10元並非裁判費,而僅為台灣銀行臨櫃收取之手續費,依旨揭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費用,該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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