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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楊政憲
相 對 人 楊博凱
相 對 人 楊雅涵
相 對 人 張月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7萬元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今已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事件,撤銷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579號判例之要旨,因假扣押執行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無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亦無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或相對人經催告後不就擔保物行使權利之催告證明文件,依據上開規定,尚難謂本件相對人因假扣押,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獲得賠償,而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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