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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王元凱
相 對 人 呂玟成
兼法定代理人 呂泓德
楊金雲
上列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保證書代擔保登記簿編號第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101年度救字第28號准許在案,並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並以本院保證書代擔保登記簿編號第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司簡調字第16號事件中達成調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簡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影本各乙份為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保證書代擔保登記簿編號第5號、101年度訴字第347號(含101年度救字第28號、101年度全字第16號)、102年度司簡調字第16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84號(含101年度事聲字第87號)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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