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鍾默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尹少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尹少人於民國95年4月11日失蹤,聲請人為其母,茲為管理其財產,而聲請人雖係其法定代理人,惟所涉存款之銀行稱:無法院之裁定不予受理管理之事宜,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2項請求鈞院依法指定聲請人為尹少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據提出尹少人之戶籍謄本,其記事欄記載尹少人於民國95年4月11日出境為證。
經本院查詢尹少人之入出境紀錄,尹少人確於94年4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
又經本院查尹少人之勞保紀錄,其最後投保公司為嘉彥企業有限公司,並已於92年7月21日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
本院於102年5月9日開庭訊問尹少人之三名子女尹品誼、尹𧬆瑋、尹𧬆誠,三名子女稱:「約十年沒有與父親聯絡。
生活費都是由母親支付」;於同日訊問聲請人是否有與尹少人聯絡,聲請人表示:「只有出國的第一年還有聯絡,後來就沒有了。」
;另同日訊問尹少人之大哥尹力人、前妻林 薽,其皆表示:「大概超過十年沒有見過尹少人。」
另本院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尹少人之國外地址,亦查無任何資料,失蹤人確實生死不明,惟查尹少人並無配偶,聲請人既為失蹤人尹少人之母親,依上開規定即為其法定之財產管理人,自無另行聲請本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