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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汪韋良
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被告福和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被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叁百元,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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