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小,162,2013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劉羿伶
蔡惠婉
被 告 鄺錦昌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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