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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45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賴銘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剩餘未付帳款則應自原告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89%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給付300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以每月按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自 93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帳款,積欠消費帳款本金2,691元、已發生而尚未收取之利息483元及違約金5,250元,及上開本金應自9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 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欠本金僅2,691元,兩造間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已高達年利率19.89%,約定被告延滯第1個月之違約金計收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高達年息66.89%、133.78%、267.56%,確實過高。
爰審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等情事,認違約金部分應核減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為當,又依原告所提消費明細帳單所載,原告僅請求至93年9月16日止共10期之違約金,故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總額於749元【計算式:(19.89%×10%×2,691×6)+(19.89%×20%×2,691×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始屬正當,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1,1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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