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小,542,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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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542號
原 告 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柏蒼
訴訟代理人 鄭絜伃
陳怡慧
被 告 陳世傑
林賴金
蔣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世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賴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蔣麗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碧海擎天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之管理費,有停車位者每位每月繳納200元之車位清潔費,管理費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每月每坪調降5元為35元,而被告陳世傑、林賴金、蔣麗君分別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268號20樓、208號11樓及210號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世傑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032元,被告林賴金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344元,被告蔣麗君位於(1)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房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396元、(2)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房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77元。

惟被告陳世傑尚積欠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月22日止共計2個月22天之管理費2,812元、被告林賴金尚積欠自98年5月起至99年7月止共計15個月之管理費20,160元、被告蔣麗君位於(1)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房屋尚積欠自100年3月起至100年7月止共計5個月、100年8月起至100年10月止共計3個月之管理費共2,997元、(2)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房屋尚積欠自99年9月起至100年7月止共計11個月、100年8月起至100年10月止共計3個月之管理費共11,951元,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通知,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陳世傑應給付2,812元、被告林賴金應給付20,160元、被告蔣麗君應給付14,948元【計算式:2,997元+11,951元=14,9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年8月3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社區管理規約、管理費繳納紀錄表、社區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等件影本及建物謄本為證,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自應堪信為真實。

又據原告所提出之欠繳管理費明細表計算如下: 1、被告陳世傑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房屋坪數29.48坪、無車位,每月應繳納1,032元(29.48坪×35元=1,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管理費,而被告陳世傑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月22日止共計2個月22天未給付管理費,共計積欠管理費2,796元【計算式:(2+22/31)個月×1,032元=2,79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世傑給付管理費2,7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林賴金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2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房屋坪數33.59坪、無車位,每月應繳納1,344元(33.59坪×40元=1,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管理費,而被告林賴金自98年5月起至99年7月止共計15個月未給付管理費,共計積欠管理費20,160元【計算式:15個月×1,344元=20,16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林賴金給付管理費20,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蔣麗君為社區內門牌號碼(1)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房屋坪數9.82坪、無車位,100年8月1日前每月應繳納393元(9.82坪×40元=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年8月1日後每月應繳納344元(9.82坪×35元=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管理費,而被告蔣麗君自100年3月起至100年7月止、100年8月起至100年10月止共計8個月未給付管理費,共計積欠管理費2,997元【計算式:393元×5個月+344元×3個月=2,997元】;

(2)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房屋坪數21.93坪、無車位,100年8月1日前每月應繳納877元(21.93坪×40元=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年8月1日後每月應繳納768元(21.93坪×35元=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管理費,而被告蔣麗君自99年9月起至100年7月止、100年8月起至100年10月止共計14個月未給付管理費,共計積欠管理費11,951元【計算式:877元×11個月+768元×3個月=11,951元】,是被告蔣麗君積欠之管理費共計應為14,948元【計算式:3,012元+11,951元=14,94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蔣麗君給付管理費14,9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顧傳暉應給付原告38,870元,嗣於102年5月13日撤回對顧傳暉之起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9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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